有關欠債人胡楚華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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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胡楚華女士提出,要求法庭擱置2001年12月3日本席作出的破產命令。據胡女士的支持誓章說,本席在作出破產命令的時候,犯有法律上的錯誤,因為本席沒有充份的考慮,她已經就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12481號,即是破產呈請書追討的得直判決的部份債項,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准許她逾期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胡女士向本席表示,她打算就本席作出的破產命令提出上訴,但她至今還沒有向法庭遞交上訴通知書,因為她錯誤理解,以為她擱置破產命令的申請,即是等同就破產命令提出的上訴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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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4583A/2001 HCB 458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4583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胡楚華女士 有關債權人 Lehin Securities Limited 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這個申請由破產人胡楚華女士提出,要求法庭擱置2001年12月3日本席作出的破產命令。據胡女士的支持誓章說,本席在作出破產命令的時候,犯有法律上的錯誤,因為本席沒有充份的考慮,她已經就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12481號,即是破產呈請書追討的得直判決的部份債項,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准許她逾期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胡女士向本席表示,她打算就本席作出的破產命令提出上訴,但她至今還沒有向法庭遞交上訴通知書,因為她錯誤理解,以為她擱置破產命令的申請,即是等同就破產命令提出的上訴通知書。 2.本席已向胡女士解釋,她的理解是不正確的。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2)條規定,如任何人就法庭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須在有關決定宣佈或作出時起計21天內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條規則規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以下期限屆滿前送達,期限由緊接下級法庭的判決或命令加蓋印章的日期翌日起計;如屬破產事宜中作出的命令或決定的上訴,期限為28天。破產命令的加蓋印章在2001年12月7日作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時間的計算當由2001年12月7日翌日起計。 3.以上的兩條法例,對於破產案件提出上訴的期限,並不相同。不過無論適用的期限,是《破產條例》的期限,或是《高等法院規則》的期限,胡女士遞交上訴通知書的日期已經屆滿。如果胡女士打算就破產命令提出上訴,她必須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准許她逾期提出上訴並遞交上訴通知書。 4.胡女士今天向法庭作出口頭的補充陳述,以支持她提出擱置破產命令的申請,她所提出的補充理由有以下數點:
5.代表破產管理署的律師向本席陳述,破產管理署在收到胡女士12月12日提出要求擱置破產命令的申請,已致函胡女士,要求她澄清這個申請的目的。胡女士並沒有書面回覆破產管理署,她也拒絕簽收破產管理署送給她的文件。據胡女士表示,她的意思是等待她就破產命令提出上訴有結果後,才處理破產管理署要求她做的事。胡女士至今都沒有向破產管理署呈交一份資產狀況說明書。本席向胡女士指出,由於破產命令已經作出,這是一個有效的法庭命令,她必須遵守,她在法律上有責任與身為破產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合作,並提供一切破產管理署要求她就資產及負債狀況需要提供的資料。 6.本席考慮過胡女士所提出的各點原因,亦重新考慮本席作出破產命令時所提及的各項因素,本席不認為適宜運用酌情權,擱置本席作出的破產命令。如前所述,胡女士如欲就破產命令提出上訴,她應該盡快向上訴法庭提出本席所說的申請。至於胡女士所說,她擬進行債務重組,即使破產命令已經作出,這並不影響或防礙她進行債務重組,如果她真的有這個打算。本席建議胡女士應該盡量與破產管理署合作,她也可以向破產管理署徵求及詢問意見,協助她進行任何債務重組。 7.最後,本席必須指出,由於破產命令已經作出,胡女士就其他的訴訟,包括她向終審法院作出的申請,她已沒有提出訴訟的權利,因為破產管理署已成為她的破產受託人,根據法律規定,破產人的一切訴訟權利,歸於破產受託人。胡女士必須提出足夠的保證金,保障破產管理署就她打算提出或進行訴訟,而會引起的任何訟費責任,破產管理署才會答應以受託人的名義,讓胡女士繼續進行她擬進行的訴訟。 8.本席拒絕胡女士擱置破產命令的申請,就胡女士這次的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訴訟費用的命令。
破產人:胡楚華,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P McKenna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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