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吳燕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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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在銀行合併之前,呈請人的前身是寶生銀行。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2137號,在1999年9月7日作出的得直判決。

Case No.HCB 8117/2001
Court
HCB
Date14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8117/2001

HCB 811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8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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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吳燕霞(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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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2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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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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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在銀行合併之前,呈請人的前身是寶生銀行。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2137號,在1999年9月7日作出的得直判決。

2.法庭當時作出得直判決,因為債務人吳燕霞女士沒有遞交擬抗辯通知書。根據該判決,法庭裁定吳女士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為HK$17,843,266.59,附帶利息及訴訟費用。

3.2001年4月1月,呈請人對吳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2001年6月16日,呈請人在報章上刊登償債書,因為呈請人未能以面交方式送達吳女士。2001年9月25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2001年11月1日,呈請人向法庭取得以替代方式送交呈請書的命令。呈請人亦已遵照該命令,把呈請書送達吳女士。據呈請書所說,呈請人持有吳女士名下的物業,位於美孚新村,作為債務的部份抵押。呈請人估計該抵押物業的價值為HK$2,050,000,而呈請是針對沒有抵押的部份作出。

4.吳女士反對這項呈請,吳女士宣稱,她雖然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物業的業權實則是她丈夫的兄長徐海濱先生擁有。徐先生當時要求吳女士借用她的名義去購買該物業,於是吳女士簽署了文件購買物業,並簽署了一份按揭,向呈請人借款購買物業。吳女士指稱,該物業的業權,一直由徐先生擁有。徐先生收取該物業的租金,並向銀行依期就抵押物業的借款還款,而銀行也一直只向徐先生追討債項。吳女士並指稱,徐先生曾對她說,呈請人知道吳女士並不是該物業的真正持有人,但吳女士並不能向法庭解釋,呈請人是如何知道這事的。

5.由於法庭已就呈請人追討的債項作出了得直判決,吳女士在法律上有責任去清還債項,除非她申請撤銷法庭作出的得直判決,而法庭又批准她的申請。

6.據吳女士向法庭說,她簽署按揭的時候,她理解她所簽署的文件為一份按揭,在呈請人的按揭部門簽署該文件的時候,呈請人的職員並沒有向她作出任何的陳述,令她相信她並不需要負責呈請人向徐先生作出的所有借貸。吳女士當時沒有向呈請人詢問,也沒有去了解她所簽署的文件的詳細內容,雖然她知道或應該知道她所簽署的文件,她作為按揭人,是需要負起向呈請人清還債項的責任。

7.本席認為即使吳女士向法庭申請撤銷得直判決,成功的機會也是微乎其微。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應該作出破產命令,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關嘉瑤律師代表。

欠債人:吳燕霞,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P. McKenna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