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姚存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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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被判罰款HK$800.00,及持續不遵從有關命令的106天,另罰HK$1,060.00,合共HK$1,860.00。兩名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擱置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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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96/2003 HCMA 39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9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617 及1861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3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6月9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前言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被判罰款HK$800.00,及持續不遵從有關命令的106天,另罰HK$1,060.00,合共HK$1,860.00。兩名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擱置刑罰。 2.本席在聆聽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兩名上訴人分別面對的傳票發還予裁判署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兩張傳票分別指稱兩位上訴人,身為樓宇擁有人,在2002年8月12日至2002年11月25日期間,在香港雲咸街36號5字樓連天台,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02年6月13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A/10110/02/HK。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b)條。 4.兩位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控方證物P1及P2),他們倚賴《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所指的「合理辯解」進行答辯。 5.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以下案情,(兩份案情摘要的內容是一樣的),內容如下: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提及其他控方證供如下(上訴宗卷第29頁):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亦處理了辯方案情(上訴宗卷第30頁):
裁斷陳述書 8.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上訴理據 9.兩名上訴人祇是重覆他們在裁判官面前已提出的事情。 裁定 10.本席在參閱有關照片(即P15),可見是一幅鳥瞰圖,雖然在有關樓宇的左方(即所謂「後」位置)確可見兩幢大廈並非緊貼,但在右方(即所謂「前」位置,亦即有較大的違例建築工程位置),並不能明確看到違例建築物所遮蓋的地方。由於兩名上訴人作證時指兩幢大廈緊貼,本席特參閱呈堂的圖則(P4)。圖則顯示大廈的外圍牆並非成一直線,而是凹凸不平的。而被較大的違例建築物所遮蓋的地方是非常接近隔鄰的樓宇,甚至有可能是緊貼。 11.代表答辯人的任律師在取得有關部門的指示後,亦同意有關大廈有較大違例建築物之處與隔鄰大廈是緊貼的。 12.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時,他指兩名上訴人謂兩幢大廈緊貼,而事實並非如此。現時明顯可見兩名上訴人所言並非完全不對(雖然就「後」部分兩幢大廈確非「緊貼」)。再者,裁判官指即使空調機跌落亦祇會直跌地上,而不會跌落有關大廈天台的涉案搭建物上。若裁判官當時是清楚知悉其實有較大違例建築物的天台是與隔鄰的大廈緊貼,不知他的裁斷會否一樣? 13.由於裁判官的錯誤裁斷涉及他對兩位上訴人證言的可信及可靠性方面的問題,本席認為應該將案件發還重審。 14.本案的原審裁判官曾就該兩項傳票的定罪進行覆核,他的理由是在定罪後他才知悉兩位上訴人是「初犯」,認為在衡量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方面,應盡量以對他們有利的情況去衡量。 15.在覆核後,裁判官仍以兩人指兩幢大廈是「緊貼」這點,裁定他們不可信、不可靠。 16.本席絕無意思指若本案由原審裁判官重審,原審裁判官會對兩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看待,但由於原審裁判官已兩度就兩名上訴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裁決,本席認為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會較為合適及公平。 17.在本案,基本上兩名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是無爭議的。本席向控方建議在雙方同意案情加插「前」部分與隔鄰大廈是緊接這點會令案情更加清晰。本席亦建議控方可考慮要求裁判官作實地考察。此舉可能幫助裁判官了解辯方的「合理辯解」論點(因兩名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當然控方是否加插上述案情或裁判官是否接納前往「實地考察」的建議,均由控方及主審裁判官自行決定。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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