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姚存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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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被判罰款HK$800.00,及持續不遵從有關命令的106天,另罰HK$1,060.00,合共HK$1,860.00。兩名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擱置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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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9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6/2003

HCMA 39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9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617 及18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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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姚存威
馮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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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3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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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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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被判罰款HK$800.00,及持續不遵從有關命令的106天,另罰HK$1,060.00,合共HK$1,860.00。兩名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擱置刑罰。

2.本席在聆聽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兩名上訴人分別面對的傳票發還予裁判署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兩張傳票分別指稱兩位上訴人,身為樓宇擁有人,在2002年8月12日至2002年11月25日期間,在香港雲咸街36號5字樓連天台,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02年6月13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A/10110/02/HK。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b)條。

4.兩位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控方證物P1及P2),他們倚賴《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所指的「合理辯解」進行答辯。

5.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以下案情,(兩份案情摘要的內容是一樣的),內容如下:

「一、兩位上訴人是香港雲咸街36號5字樓連天台的聯名業主。

二、 2001年12月17日屋宇署人員視察上址處所,發現上址處所在天台前後部分加建了搭建物。由於上述建築工程是在事先未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下進行,而且亦不屬《建築物條例》第41(3)條所載的豁免工程,因此有關工程是違例進行的。

三、 2001年12月18日,業主致函建築事務監督,申請批准於天台上興建搭建物。2002年1月29日,建築事務監督致函業主,拒絕其要求批准於天台上興建搭建物的申請。

四、 2002年6月13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向有關業主送達一份命令(命令編號C/TA/10110/02/HK),著令業主在六十日內拆除上述建築工程及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此期限於2002年8月11日屆滿。有關命令已用掛號郵件寄給業主,並已張貼在上址顯眼的地方。

五、 2002年7月8日,業主對於有關命令向上訴審裁署提出上訴。2002年7月16日,上訴審裁小組致函業主拒絕有關上訴申請。

六、 2002年10月19日,建築事務監督向有關業主發出一封警告信,指出如果業主在未來四個星期(限期於2002年11月21日屆滿)仍然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當局便會採取檢控行動。

七、 2002年11月5日,業主致函建築事務監督,申請批准於天台上興建搭建物及要求撤銷有關命令。2002年11月21日,建築事務監督致函業主,拒絕其要求批准於天台上興建搭建物及撤銷有關命令的申請。

八、 屋宇署人員曾於2002年11月25日進行視察,發現拆卸工程仍未展開及該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

九、 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一零六天(即2002年8月12日至2002年11月25日)。」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提及其他控方證供如下(上訴宗卷第29頁):

「在控方呈上的證物中,包括一張相片(控方證物P15)。該張相片(控方證物P15)顯示在案情摘要(控方證物P1 及P2)第二段中所提到的涉案搭建物,即「上址處所在天台前後部分加建了搭建物」,亦即在控方證物P15上以紅筆圈著的三個部分,並寫上「後」方和「前」方。[控方證物相片P15是攝於2002年11月2日。控方證物P3(a)、P3(b)及P3(c)相片顯示「前」方部分搭建物的情況,是攝於2001年12月17日,當時搭建物的情形只是部分的建築情況,而這點亦是兩位上訴人所同意的。]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亦處理了辯方案情(上訴宗卷第30頁):

「兩位上訴人是夫妻的關係,他們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主要而言,他們提出的答辯理由是:在毗鄰及緊貼涉案大廈(雲咸街36號)的雲咸街34號大廈的外牆上,乘托二、三十空調機在非法搭建的鐵架上,這針對涉案大廈而言引致危險、滴水;亦於34號大廈外牆上出現非法窗戶向外開出的情況,這針對涉案大廈而言引致侵犯業權、滋擾、危害安全,例如:窗玻璃跌落的危險及食物被拋擲等等,他們「已忍讓了二十多年」,才於自己的業權上建了涉案的搭建物:「搭建雨蓬的頭頂」;辯方更指責34號大廈外牆出現上述的情況是屋宇署以往的「核准工程」的結果,因而「種下禍根」。本席小心地考慮辯方所呈上的相片及文件(辯方證物D1至D5)。第一上訴人所呈上名為「反告訴狀」的書面陳詞大致上重複了他在庭上的證供。本席小心地考慮所有辯方的證供及陳詞。」

裁斷陳述書

8.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本席認為毋須深究有關屋宇署處理雲咸街34號大廈外牆方面的問題。當然,本席已注意到,辯方證物D1相片顯示哪?確實存有空調機、支架、窗戶等等的情況。然而,本席認為需要考慮的,是究竟哪?的情況有否影響36號涉案天台的情況,而影響的程度是否足可使兩位上訴人成功提出《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所指的「合理辯解」的答辯理由,即不去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有關命令。
本席認為兩位上訴人並非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們提到雲咸街34號和36號大廈相對的牆是「緊貼」的;然而,就這一點,本席從相片(控方證物P15)中卻很清楚看見該兩邊相對的牆並非是「緊貼」的。[從相片的左方可看見34號和36號大廈兩邊對着的牆的中間是有一定的距離]。再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以往,任何於34號大廈哪邊牆上曾有空調跌落因而對涉案天台構成任何危險或影響;即使跌落(本席再指出沒有此證供),根據地心吸力的原理,亦只會直接跌落地面,而不會跌落到36號天台內的涉案搭建物上,尤以相片(控方證物P15)所顯示在「後」方的那部分涉案搭建物及所顯示在「前」方並寫上P3(a)的那部分涉案搭建物。第一上訴人又投訴雲咸街34號大廈外牆上有玻璃窗跌落的危險,但他除了向法庭指出相片(辯方證物D1)顯示並寫上的情況:「窗戶玻璃已破裂,將會跌落」外,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證供。本席小心地觀察該相片(辯方證物D1),不難發現在所指那已破裂的玻璃窗的前面其實有一道石壆,因此,即使那窗的玻璃跌落,亦只會跌落於石壆內而非外。若跌落於石壆內,怎會跌到36號天台內的涉案搭建物或天台位置?至於「滴水、侵權、拋擲食物」等問題,本席認為那些亦非可使兩位上訴人提出《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所指的「合理辯解」。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兩位上訴人不能以《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所指的「合理辯解」的理由成功答辯。就本案的兩張傳票控方已證明所有的控罪元素[即上述第3段的控方的案情摘要(控方證物P1及P2)],因此本席在2003年4月2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再裁定兩位上訴人就他們的傳票罪名成立。」(粗線加以強調)

上訴理據

9.兩名上訴人祇是重覆他們在裁判官面前已提出的事情。

裁定

10.本席在參閱有關照片(即P15),可見是一幅鳥瞰圖,雖然在有關樓宇的左方(即所謂「後」位置)確可見兩幢大廈並非緊貼,但在右方(即所謂「前」位置,亦即有較大的違例建築工程位置),並不能明確看到違例建築物所遮蓋的地方。由於兩名上訴人作證時指兩幢大廈緊貼,本席特參閱呈堂的圖則(P4)。圖則顯示大廈的外圍牆並非成一直線,而是凹凸不平的。而被較大的違例建築物所遮蓋的地方是非常接近隔鄰的樓宇,甚至有可能是緊貼。

11.代表答辯人的任律師在取得有關部門的指示後,亦同意有關大廈有較大違例建築物之處與隔鄰大廈是緊貼的。

12.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時,他指兩名上訴人謂兩幢大廈緊貼,而事實並非如此。現時明顯可見兩名上訴人所言並非完全不對(雖然就「後」部分兩幢大廈確非「緊貼」)。再者,裁判官指即使空調機跌落亦祇會直跌地上,而不會跌落有關大廈天台的涉案搭建物上。若裁判官當時是清楚知悉其實有較大違例建築物的天台是與隔鄰的大廈緊貼,不知他的裁斷會否一樣?

13.由於裁判官的錯誤裁斷涉及他對兩位上訴人證言的可信及可靠性方面的問題,本席認為應該將案件發還重審。

14.本案的原審裁判官曾就該兩項傳票的定罪進行覆核,他的理由是在定罪後他才知悉兩位上訴人是「初犯」,認為在衡量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方面,應盡量以對他們有利的情況去衡量。

15.在覆核後,裁判官仍以兩人指兩幢大廈是「緊貼」這點,裁定他們不可信、不可靠。

16.本席絕無意思指若本案由原審裁判官重審,原審裁判官會對兩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看待,但由於原審裁判官已兩度就兩名上訴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裁決,本席認為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會較為合適及公平。

17.在本案,基本上兩名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是無爭議的。本席向控方建議在雙方同意案情加插「前」部分與隔鄰大廈是緊接這點會令案情更加清晰。本席亦建議控方可考慮要求裁判官作實地考察。此舉可能幫助裁判官了解辯方的「合理辯解」論點(因兩名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當然控方是否加插上述案情或裁判官是否接納前往「實地考察」的建議,均由控方及主審裁判官自行決定。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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