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存威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0/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兩名上訴人在聆訉後各被裁定一項「身為違例建築工程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 條,各被判罰款 $5,000。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覆核的申請亦被駁回。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
HCMA1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5086及1508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20日 ---------------------- 判 案 書 ---------------------- 1.兩名上訴人在聆訉後各被裁定一項「身為違例建築工程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 條,各被判罰款 $5,000。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覆核的申請亦被駁回。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兩名上訴人是傳票所指物業處所的聯名業主。屋宇署首席測量主任於2001 年巡查期間,發現天台正在進行建築工程,前後部分加建了搭建物。他向兩名上訴人指出此屬未經建築事務監督核准及同意下進行的建築工程,並即埸要求停止進行加建工程。其後,建築事務監督於2002 年向兩名上訴人發出拆卸令,要求拆除搭建物,及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一名屋宇署安全主任於2007 年到有關天台巡查,發現兩名上訴人均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上述違建物仍然存在。 3.兩名上訴人指,他們基於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第一上訴人供稱,他於2001 年花費大約 $20,000搭建上述建築工程,他明知要先向屋宇署申請才可以進行上述建築工程,但卻選擇不作申請。他指不拆卸搭建物是因毗鄰大厦外牆上的窗及冷氣機的安裝形式、以至清洗冷氣機的液體均對他及他種植的植物造成威脅,天台對上的外牆曾有棚架搭建,對他構成危險。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首先申請撤回他在裁判官席前已簽署的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他認為上述事實對他不利。 5.上訴人指,建築事務監督以《建築物條例》第22 條賦予的權力欺壓他,威嚇破門入屋,與土匪行為無異。上訴人又指屋宇署違法批准毗鄰大厦的圖則及入伙紙,沒有考慮毗鄰大廈侵犯他們的業權,侵權當合法,完全忽略及未有保障他們使用私人物業安全的基本權利,他們是守法市民,忍讓造成禍害根源的毗鄰大厦達30 年,他們是被逼搭建僭建物的。上訴人亦稱僭建物安全穩妥、不妨礙任何人、符合消防安全、可說無懈可擊。 6.上訴人續指,窗户脱落或空調飛脱、清理冷氣機的液體危害市民事件時有發生,他們的天台是私人物業,搭建僭建物旨在維護安全空間,屋宇署沒有保障他們使用私人物業安全,他們的投訴亦不受理,令至他們須自行處理,卻反過來遭屋宇署檢控,實是於理不合。裁判法院指他未有提出合理辯解而定他罪是顛倒是非、不公平及違反司法精神。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拆卸令。上訴人的理據是是為了保障他們免受相連大厦外牆上的窗和冷氣機下跌的威脅而搭建僭建物。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僭建物根本不是為了保障上訴人而搭建,而是為了增加上訴人可用的空間而已。答辯人指,祇須一看本案證物中顯示的僭建物部分與天台部分,便知上訴人所指僭建物純粹為了保障個人安全,全屬借口,是顯而易見的。未經批准的僭建物,不但不能保障住客,反而會對住客或他人構成潛在的危險。有間法例的訂立,大前提是保障公眾安全,防止任何人隨意僭建。本案有充分可供裁判官定罪的證供。 8.答辯人亦指,上訴人自2001 年搭建僭建物後,屋宇署不時向他們發出不遵從拆卸令的傳票,就相關的定罪,上訴人亦曾三度提出上訴,抗辯呈由和上訴理由,與本案同出一轍。其中兩次判上訴得直 (HCMA396/2003及HCMA78/2008) 是因為上訴法庭認為裁判官在判斷兩名上訴人的可信性時犯錯,及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案情,認為他們強詞奪理,未法仔細考慮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拆卸令。答辯人亦指,本案的裁斷,並無出現上述不規則的情況。 裁決 9.根據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2 條,建築工程是「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察、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憑此闡釋,則加建於該處所天台上的數個搭建物,均屬建築工程。根據上述條例第14 條的規定,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除非是屬於第41(3) 條內所載的豁免工程外。 10.在本案的聆訉過程中,該處天台上存在3 個搭建物並不是備受爭議的事項,上訴人亦不爭議並無預先取得屋宇署的許可,進行任何建築工程,唯一爭議事項,是兩名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拆卸令。兩名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已簽署的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祇是覆蓋上述不受爭議的事項,而上訴人無論在裁判官席前申請覆核以至本上訴聆訉中,均沒提出任何足以支持他們撤回他在裁判官席前已簽署的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之事項或理據。單憑上訴人認為上述事實對他不利,不屬可支持申請的有效理據。 11.上訴人指建築事務監督以《建築物條例》第22 條賦予的權力欺壓他。根據該條的規定,因屋宇署職員已獲書面授權代表建築事務監督,有權隨時進入,並於必要時在警務人員陪同下,強行進入任何樓宇或任何地方,這授權已詳細紀錄於他們委任證的背面。故此,他們進入上訴人處所的天台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的,並非任意或非法搜查、或肆意欺壓,不是任何類似土匪行為。 12.裁判官正確信納由於在有關時段,上訴人並無遵從有關命令拆除及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和把之修復。她在裁判陳述書第24 及25段已詳述她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不構成合理辯解的原因,裁定上訴人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向他送達的命令拆除3 個違例建築物,罪名成立。裁判官並無犯錯。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兩名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2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