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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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是次審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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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2/2023 [2025] HKDC 10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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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是次審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詳情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24日,在新碼頭街38號,翔龍灣廣場內的一輛私家車 WL4228,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03克氯胺酮的5.97克固體及內含4.44克可卡因的5.26克固體。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在車廂內售出兩批毒品,第一被告是司機,第二被告坐在前排乘客位。被告作供,否認對毒品知情。 證據分析 4.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舉證責任。 5.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本席對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及作供時之可信性,給予有利的考慮。 控方案情 6.在2023年2月24日早上10:45,第一及第二證人身穿制服,乘坐警車到達在翔龍灣廣場外,發現涉案車輛,停泊在小巴站內。 7.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第二被告坐在車頭乘客位。 8.第一及第二證人上前調查,要求兩名被告出示身份證,然後要求兩名被告下車及搜身。 第一次搜查 9.在1050至1100時,兩名被告在控方第二證人的看管下,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搜車,第一證人在車內的“波棍”側邊的雜物箱內,搜出第一批毒品:-
10.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說:- “你搵到嘅毒品全部都係我嘅”。 11.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同一罪名,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回答:-“我冇嘢講,啲嘢唔係我”。 第二次搜查 12.同日1221時至1235時,警員9717帶同緝毒警犬進行搜車,在中空枱下面的電線箱位置,打開電線蓋面後,在電線箱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7),內有:-
13.在1226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拘捕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再搵到嘅毒,都係我嘅”。 14.在1236 時,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同樣罪名拘捕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回答:“我冇嘢講,啲嘢唔係我”。 15.在搜屋後,第二被告人家中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16.另外兩名被告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經檢查後,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的證供。 17.根據證物P23顯示,有關毒品的市值:-
18.毒品的市值:-
19.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證供。 第二被告在犯案時的經濟狀況 20.第二被告當時只有17歲,在中三時輟學,在黃埔的一家餐館兼職樓面,時薪$45。父親在地盤工作,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每天給予被告$100生活費。 21.被告月入大約$3,000至$4,000,加上母親每日$100生活費,即是每月可使用的生活費大約$6,000至$7,000。 22.在他身上搜出$2,500,部份是他的積蓄,也有其母親提供的生活費。被告解釋,曾經有$8,000多元積蓄,在較早前,前往澳門旅遊兩三天, 所以剩下$2,500。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關係 23.第二被告聲稱在事發前,大約事發一星期,才認識第一被告。在首次見面時,大約一小時,第二被告對於第一被告的背景,毫無認知。 被告解釋在車上的原因 24.被告前一晚(2月23日)在朋友(美孚)家中打機,直至早上為止(2月24日),被告感到疲累,不願乘搭交通工具,於是打電話給朋友,希望可以乘坐免費順風車回家。 25.被告致電數名朋友,也沒有着落。當致電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沒有即時答應,可是在數分鐘後致電被告,可以到美孚附近的消防處,接載被告,返回土瓜灣翔龍灣附近的居所。 26.由於第一被告在迴旋處的時候,駛錯方向,到葵涌碼頭後,才可返回土瓜灣方向,但是在佐敦及長沙灣行車天橋上,遇上塞車,直至10:45左右,才到達被拘捕的地點。 27.從以上資料來看,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全不合理:-
WL4228 正在泊車中 ? 28.被告作供時,聲稱到達翔龍灣的時候,因前方有數輛車,第一被告正在泊車的階段。不過這一點在盤問中,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 29.控方證人,一致指出被告乘坐的車輛,停泊在小巴站內。 30.在同意案情中,的第一段,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現一輛車牌WL4228,停泊在廣場外的小巴站內”。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縱使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法律原則 32.本案不涉及實際毒品交易的證據,不過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對於販運的定義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 33.就“管有”一詞,控辯雙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 第48段的判詞:-
34.控辯雙方陳詞一致同意以上(二)段及(三)段並不適用本案。因此爭議點在於(一)項,第二被告是否“實質管有”本案中的毒品。 35.就實際管有的法律原則,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炳輝 CACC 34/2002第19段的判詞:-
36.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指出,控方案情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正在售賣或供應毒品給他人,或正在參與類似的直接或實際販運毒品的活動。 37.因此在本案中,爭議點在於:-
38.第一次搜查 WL4228 的時候,第一證人指證雜物箱的面蓋,是完全打開的。 39.在盤問時,辯方帶出:-
40.辯方對於第一證人對於面蓋是否真的打開,存有質疑。因為面蓋打開,對控方來說,是最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 41.控方說法,被告坐在乘客位,雜物箱在他的右手邊,面蓋完全打開,被告應該知道毒品的存在。 42.本案中雜物箱的蓋面是打開的,這並不等同第二被告有看過雜物箱內的東西,即使見到,又是否相等於知悉內藏毒品,尤其是第二被告並非吸毒者。雖然辯方不爭議危險藥品的種類、數量及包裝,辯方亦無爭議,第二被告身上就找到的金錢,不過$2,500並非大量金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否認與毒品的關係。 43.另外,同意案情顯示該部車輛,是由另一名男子租用,由第一被告駕駛該車輛。 44.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表示,第一被告在拘捕下,聲稱所有毒品歸他所有,這句說話,明顯對第二被告有利。可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華[2010] 2 HKLRD 568。 45.至於辯方提及本案中沒有第二被告的指模,在HKSAR v Chu Kar Keet CACC 284/2019的第42段判詞指出這項證據 “…is a neutral factor. The absence of such inform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help the defendant. Where there is no more fingerprint evidence,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46.單從控方每一項環境證供所指出的事實,雖然個別獨立來看及分析未必足夠,本席仍然考慮“累積效應”同樣沒有足夠證供,證明被告在犯案時,管有案中第一批危險藥物,以作販運用途。 47.就第二批毒品而言,該電線箱的面蓋的而且確是封蓋着,看來需用一些工具,才可以打開,本席同意辯方所說,很難作出一個唯一推論第二被告對於電線箱內的毒品知情,更遑論第二被告管有。 48.有一點值得注意,兩名被告的電話,經檢查後,內容沒有任何可疑之處,例如有證供顯示兩名被告到達翔龍灣的目的是共同販運毒品。 49.基於以上分析,從案情及法律原則來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販運有關毒品,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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