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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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是次審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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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12/2023[2025] HKDC 10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2023

[2025] HKDC 10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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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曉俊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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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蕭淑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e & Associates Law Office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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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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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是次審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詳情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24日,在新碼頭街38號,翔龍灣廣場內的一輛私家車 WL4228,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03克氯胺酮的5.97克固體及內含4.44克可卡因的5.26克固體。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在車廂內售出兩批毒品,第一被告是司機,第二被告坐在前排乘客位。被告作供,否認對毒品知情。

證據分析

4.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舉證責任。

5.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本席對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及作供時之可信性,給予有利的考慮。

控方案情

6.在2023年2月24日早上10:45,第一及第二證人身穿制服,乘坐警車到達在翔龍灣廣場外,發現涉案車輛,停泊在小巴站內。

7.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第二被告坐在車頭乘客位。

8.第一及第二證人上前調查,要求兩名被告出示身份證,然後要求兩名被告下車及搜身。

第一次搜查

9.在1050至1100時,兩名被告在控方第二證人的看管下,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搜車,第一證人在車內的“波棍”側邊的雜物箱內,搜出第一批毒品:-

(a) 一個透明可在封膠袋,內有28個黃色包裝紙內,再有4.11克可卡因的4.88克固體;

(b) 四個膠袋再有含2.05克氯胺酮的2.39克固體;

(c) 一個有紅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再有兩個膠袋,內含1.00克氯胺酮的1.18克固體。

10.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說:- “你搵到嘅毒品全部都係我嘅”。

11.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同一罪名,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回答:-“我冇嘢講,啲嘢唔係我”。

第二次搜查

12.同日1221時至1235時,警員9717帶同緝毒警犬進行搜車,在中空枱下面的電線箱位置,打開電線蓋面後,在電線箱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7),內有:-

(a) 一個紅色透明可在封膠袋(P9),內有四個透明寫有(B1 )字可再封膠袋,內再有1.98克氯胺酮的2.4克固體。

(b) 一個藍色斑點透明可再封膠袋(P10),內有三個透明分別寫有 “x”、“4” 及 “8”的可再封膠袋,內含有0.33克可卡因的0.38克固體。

13.在1226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拘捕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再搵到嘅毒,都係我嘅”。

14.在1236 時,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同樣罪名拘捕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回答:“我冇嘢講,啲嘢唔係我”。

15.在搜屋後,第二被告人家中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16.另外兩名被告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經檢查後,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的證供。

17.根據證物P23顯示,有關毒品的市值:-

(a) 粉末可卡因 $4,150

(b) 霹靂可卡因 $5,407

(c) 氯胺酮市值 $2,716

18.毒品的市值:-

(a) 粉末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總市值為$6,866;

(b) 若以霹靂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總市值則為$8,123。

19.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證供。

第二被告在犯案時的經濟狀況

20.第二被告當時只有17歲,在中三時輟學,在黃埔的一家餐館兼職樓面,時薪$45。父親在地盤工作,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每天給予被告$100生活費。

21.被告月入大約$3,000至$4,000,加上母親每日$100生活費,即是每月可使用的生活費大約$6,000至$7,000。

22.在他身上搜出$2,500,部份是他的積蓄,也有其母親提供的生活費。被告解釋,曾經有$8,000多元積蓄,在較早前,前往澳門旅遊兩三天, 所以剩下$2,500。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關係

23.第二被告聲稱在事發前,大約事發一星期,才認識第一被告。在首次見面時,大約一小時,第二被告對於第一被告的背景,毫無認知。

被告解釋在車上的原因

24.被告前一晚(2月23日)在朋友(美孚)家中打機,直至早上為止(2月24日),被告感到疲累,不願乘搭交通工具,於是打電話給朋友,希望可以乘坐免費順風車回家。

25.被告致電數名朋友,也沒有着落。當致電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沒有即時答應,可是在數分鐘後致電被告,可以到美孚附近的消防處,接載被告,返回土瓜灣翔龍灣附近的居所。

26.由於第一被告在迴旋處的時候,駛錯方向,到葵涌碼頭後,才可返回土瓜灣方向,但是在佐敦及長沙灣行車天橋上,遇上塞車,直至10:45左右,才到達被拘捕的地點。

27.從以上資料來看,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全不合理:-

(a) 被告當時只有17歲,兼職樓面,可是認識的朋友不少,可以在美孚通宵達旦打機,打機完畢後,感到疲累又可以致電四至五名有車輛的朋友,免費送他一程回家。

(b) 若然被告說法是真的,第一被告對於美孚的路線不熟悉,才會行錯路。他可以如此幸運地,遇上一名只認識了一星期的朋友,還要不熟路,便特意地來美孚接他,送他一程往土瓜灣。任何合理人士都會認為被告的說法,全不可信。

(c) 被告解釋在美孚上車的原因,無非因為在錄影會面中(記項47A 至50 B),提及在美孚消防局,“大約早上9:00鐘左右上車”。被告的做法,絕不尋常。

(d) 被告居住在土瓜灣,要解釋在早上九時許,在美孚上車,存有困難。因此被告要作一個理由,聲稱早一晚在朋友家中,通宵達旦打機。

(e) 既然被告感到疲累,又不願乘坐交通工具,他身上有$2500多元,可以乘坐的士回家。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往澳門兩三天,揮霍了$5000,乘坐的士的費用,可說是小巫見大巫。

(f) 被告九時許才上車,到達拘捕地點,正常的路程,大約20分鐘。可是當天用上至少一個半小時有多,被告解釋多多,因為行錯路及塞車,故此用了 “50多分鐘” 的車程。

(g) 若然用了50多分鐘的路程,即是在 9:55 才在美孚上車?並非他所說 “大概應該9:00左右”。(會面記錄,記項50B )

WL4228 正在泊車中 ?

28.被告作供時,聲稱到達翔龍灣的時候,因前方有數輛車,第一被告正在泊車的階段。不過這一點在盤問中,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

29.控方證人,一致指出被告乘坐的車輛,停泊在小巴站內。

30.在同意案情中,的第一段,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現一輛車牌WL4228,停泊在廣場外的小巴站內”。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縱使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法律原則

32.本案不涉及實際毒品交易的證據,不過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對於販運的定義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

33.就“管有”一詞,控辯雙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 第48段的判詞:-

「法律上,管有毒品形式有三類:

(一) 實質管有,例如毒品是在某人身上,或其攜帶的物件內搜出,則其身上或其攜帶物件內的毒品是在該名人士的實質管有下。

(二) 推定管有(presumed possession)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所引發的。

(三) 原審法官所指的“法律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和推定管有不同。當任何人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則雖然物件並非在其實質管有下,物件是在其“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下。」

34.控辯雙方陳詞一致同意以上(二)段及(三)段並不適用本案。因此爭議點在於(一)項,第二被告是否“實質管有”本案中的毒品。

35.就實際管有的法律原則,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炳輝 CACC 34/2002第19段的判詞:-

「根據普通法,管有一詞是指某人如在知情的情況下,實質上和實際上保管某物體,或以其他方式實質上控制該物體,並意圖在有需要時保管它或者控制它的話,那麼他便是管有該物體了。實質上的保管,是指該物體是在某人的身上或某人攜帶着該物體在手上或在他的衣袋裡,若他知道該物體在該處,他有意把它放在該處,他知悉該物體的性質,和他意圖在有需要要控制該物體,那麼他便是管有該物體了。」

36.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指出,控方案情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正在售賣或供應毒品給他人,或正在參與類似的直接或實際販運毒品的活動。

37.因此在本案中,爭議點在於:-

(a) 第二被告是否管有案情中的兩批毒品(一批在中控台雜物箱,一批在電線箱內)。

(b) 第二被告是否知道或相信兩批毒品在他乘坐的車內?

(c) 第二被告管有兩批毒品,是為了販運用途。

38.第一次搜查 WL4228 的時候,第一證人指證雜物箱的面蓋,是完全打開的。

39.在盤問時,辯方帶出:-

(a) 第一證人的第一份證人供詞,沒有提及這一點。

(b) 是在五個月後,由案件主管要求下,第一證人在第二份證人供詞記錄“雜物箱的面蓋當時完全打開”。

40.辯方對於第一證人對於面蓋是否真的打開,存有質疑。因為面蓋打開,對控方來說,是最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

41.控方說法,被告坐在乘客位,雜物箱在他的右手邊,面蓋完全打開,被告應該知道毒品的存在。

42.本案中雜物箱的蓋面是打開的,這並不等同第二被告有看過雜物箱內的東西,即使見到,又是否相等於知悉內藏毒品,尤其是第二被告並非吸毒者。雖然辯方不爭議危險藥品的種類、數量及包裝,辯方亦無爭議,第二被告身上就找到的金錢,不過$2,500並非大量金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否認與毒品的關係。

43.另外,同意案情顯示該部車輛,是由另一名男子租用,由第一被告駕駛該車輛。

44.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表示,第一被告在拘捕下,聲稱所有毒品歸他所有,這句說話,明顯對第二被告有利。可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華[2010] 2 HKLRD 568。

45.至於辯方提及本案中沒有第二被告的指模,在HKSAR v Chu Kar Keet CACC 284/2019的第42段判詞指出這項證據 “…is a neutral factor. The absence of such inform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help the defendant. Where there is no more fingerprint evidence,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46.單從控方每一項環境證供所指出的事實,雖然個別獨立來看及分析未必足夠,本席仍然考慮“累積效應”同樣沒有足夠證供,證明被告在犯案時,管有案中第一批危險藥物,以作販運用途。

47.就第二批毒品而言,該電線箱的面蓋的而且確是封蓋着,看來需用一些工具,才可以打開,本席同意辯方所說,很難作出一個唯一推論第二被告對於電線箱內的毒品知情,更遑論第二被告管有。

48.有一點值得注意,兩名被告的電話,經檢查後,內容沒有任何可疑之處,例如有證供顯示兩名被告到達翔龍灣的目的是共同販運毒品。

49.基於以上分析,從案情及法律原則來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販運有關毒品,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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