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Yuk Yin 訴 Chu Hin Wa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9484/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pril 2003.

2. 根據一份約在1997年所訂立的借貸協議,原告人同意把100,000元借給被告人,每月利息為2.5%。為了給原告人一些保證,被告人開出一張100,000元的期票給原告人保管。期票上的日子到期後,被告人會再開出另一張支票給原告人保管。被告人亦每月把2,500元交給原告人,作為利息。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19484/2001[2006] 2 HKC 1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9484/2001

DCCJ1948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9484號

YEUNG YUK YIN 原告人
CHU HIN WA formerly known as CHU YIN KUEN 被告人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4月8日

時間:下午2時47分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這是一宗涉及私人貸款協議的糾紛。

2.根據一份約在1997年所訂立的借貸協議,原告人同意把100,000元借給被告人,每月利息為2.5%。為了給原告人一些保證,被告人開出一張100,000元的期票給原告人保管。期票上的日子到期後,被告人會再開出另一張支票給原告人保管。被告人亦每月把2,500元交給原告人,作為利息。

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由2000年10月開始,便沒有再支付利息。原告人遂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款項。在2001年5月,原告人把手上100,000元的支票存入銀行,可是不能兌現。2001年6月,被告人開出四張25,000元的支票給原告人,作為償還貸款協議中的本金。原告人在2001年8月把第一張支票存入銀行,可是仍然不能兌現。同月,被告人分兩次把25,000元償還給原告人。在2001年9月,原告人把其餘三張各25,000元的支票存入銀行,可是全部不能兌現。在同月及10月的時分,原告人分三次合共把12,000元給予被告人,作為部分還款。

4.經多次不能成功追討,原告人在2001年11月7日入稟法院,追討借貸協議的尾數。同月20日,被告人把本金的尾數63,000元清還給原告人。

5.雙方沒有爭議,被告人已經在訴訟開展後把所有的本金清還,問題是原告人可否追討協議所定出的利息。在此,本席首先需要處理一個事實的爭拗。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由2000年10月開始已經再沒有支付利息。可是,被告人指她已經繳付了2000年10月的利息。可惜,雙方都沒有把多年來支付利息的紀錄全部呈堂。即使如此,考慮過雙方向法庭所提交的有限文件,特別是原告人記事簿中的紀錄,本席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信。她詳細紀錄了被告人的還款紀錄,故此,本席接納被告人未曾支付2000年10月的利息。

6.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追討30,350元的利息,包括:

(一)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的利息:25,000元;

(二)2001年8月及9月($1,875 X 2) 的利息:3,750元;

(三)2001年10月的利息:1,575元;

合共30,325元。

7.對於原告人利息的追討,被告人有以下的抗辯理由。首先,原告人在2001年1月與她的電話交談中,同意放棄追討利息。第二,在2001年6月與原告人的會面中,被告人同意開出四張25,000元的支票給原告人,作為償還本金,而原告人亦同意放棄追討利息。第三,當原告人的代理人吳嘉龍先生在2001年11月21日收取本金的尾數63,000元時,吳先生同意原告人在收取有關的款項後,會停止對被告人的一切訴訟,並簽字作實。

8.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反拗,她一直沒有承諾放棄追討利息。原告人亦有三名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人在2001年11月19日與被告人的會面中,原告人還是繼續向被告人提出追討利息的要求。

9.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首先,原告人是一名收入不高的高齡人士,她開始只是貪圖高息,才把款項借貸給被告人。顯然,貸款的利息對她非常重要,故此本席不認為她會輕易放棄追討有關的款項。第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曾經多次同意放棄追討利息。可是,假如原告人已經在2001年1月同意放棄追討利息,為甚麼她在同年6月及11月19日的約會中,還需要向被告人作出同樣的承諾呢?根據本席的觀察,原告人根本一直沒有放棄過追討利息,故此利息的問題在每一次的會面中都被雙方提出討論。

10.可是,即使被告人的證供屬實,這亦不一定能夠支持被告人的抗辯理由。首先,2001年1月電話談話中的所謂承諾完全沒有約因支持,所以有關的承諾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第二,假如原告人在2001年6月同意收取支票來換取放棄追討利息,這樣的承諾應建基於被告人會如期兌現支票。因為這些支票沒有如期兌現,原告人應可繼續向被告人追討貸款協議中的利息。根據被告人的解釋,四張支票只是她給予原告人作為一種保證,她沒有承諾會在日子到期後支付支票上的金額。假如這是事實,被告人開出的四張支票便完全沒有價值,這樣原告人6月的所謂承諾亦沒有足夠的約因支持。

11.最後,本席需要處理被告人第三個抗辯的理由。顯然,當原告人的代理人吳嘉龍先生簽署63,000元的收據時,放棄追討尾數的條文已經列出在收據上。可是,根據吳先生的解釋,他在簽署時沒有留意有關的條文,而他根本不會代原告人同意放棄追討利息的款項。

12.根據原告人所發出的授權書,李先生只是有權代她收取款項。在此情況下,即使李先生簽署了有關的收據,他在法理上亦沒有權力代表原告人作出任何放棄追討尾數的承諾。顯然,原告人在早一天的會面中還繼續向被告人追討利息。再者,根據被告人職員朱慕儀小姐的證供,李先生在收取支票當日表明,他當日唯一的任務只是收取支票。在此情況下,李先生沒有權力代表原告人作出有關的承諾,而原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的行為,向被告人表明李先生有這樣的權力。故此,即使李先生簽署了有關的收據,這對原告人亦沒有法律的約束力。顯然,有關的收據是在李先生不以為意的情況下簽署的,有關的條文亦沒有經雙方充分的討論,故此,本席認為有關的收據亦不能幫助被告人成功抗辯。

1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可根據有關的借貸協議,追討30,350元的利息。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4.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30,350元。原告人兼得1,830元的訟費。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