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文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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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違反普通法之毆鬥罪名。罪行詳情指各人於2001年6月13日,在香港荃灣衆安街,103-107號Queen Disco與其他人非法打鬥及釀成毆鬥。各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監禁。各上訴人現放棄定罪的上訴,但繼續就刑期方面提出上訴,要求減刑。第二上訴人就曾經提出定罪及刑期的上訴,但已決定放棄。

Case No.HCMA 10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01/2003

HCMA10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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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周文俊
第四被告人
(第三上訴人)
鍾永光
第六被告人
(第四上訴人)
曾嘯傑
第七被告人
(第五上訴人)
郭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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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 20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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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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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違反普通法之毆鬥罪名。罪行詳情指各人於2001年6月13日,在香港荃灣衆安街,103-107號Queen Disco與其他人非法打鬥及釀成毆鬥。各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監禁。各上訴人現放棄定罪的上訴,但繼續就刑期方面提出上訴,要求減刑。第二上訴人就曾經提出定罪及刑期的上訴,但已決定放棄。

2.本案涉及一件在荃灣一所的士高內之毆鬥。控方的主要証人是一名喬裝市民的警員。他的工作是去收集關於荃灣地區的三合會社團活動的資料。後來他在不同時間及地點結識了第一、二、三及四位上訴人。到了事發當晚,即2001年6月13日凌晨,証人與朋友到達Queen Disco慶祝生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隨後也與其他人士去到該的士高加入慶祝。後來第一証人這方其中有人與另一幫人發生衝突,最後演變成互相毆打。對方人員就包括第三及第四上訴人。証人後來認出第五上訴人也有份毆鬥。在雙方對駡時,第五上訴人曾站在第三上訴人身旁。

3.有關整件事情的詳細情況,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交代清楚,本席認為不必在此覆述。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作出以下的分析:

「各上訴人都有先前犯事紀錄,第3上訴人除外。

事件在的士高內發生,起於口角,但毆鬥是基於兩幫不同三合會背景的前因後果。可見毆鬥出於顯示實力。法庭絕不容忍非法鬥爭,由是有三合會背景的。

各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外成立,全無悔意,沒有量刑折扣。

另一名同案被告較早前在第一庭承認控罪,被主任裁判官判處12個月監禁即時執行,當時量刑起點為18個月。

本席認為該判刑合情合理,因此經謹慎考慮,判第1,3,4,5上訴人1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由於第1上訴人現正服刑5年4個月 ,本席再作總量刑 ,18個月中的12個月與其它刑期分期執行。

第2上訴人基於年輕,19歲,剛巧於2003年1月7日在區域法院被判入教導所。本席考慮報告後認為教導所為合適,因而判第2上訴人入教導所。」

5.代表幾位上訴人的陸偉雄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裁判官的判刑不當地依靠了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是他認為毆鬥是基於兩幫不同三合會背景人士藉此機會去顯示實力;第二是他在沒有判刑指引協助下,採納了其他裁判官判對同案中其他被告人的判刑。第三是裁判官指在毆鬥過程中,曾有拳來拳往及座椅被飛掟的情況出現。陸大律師又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忽略了以下幾點:

「(a) 本案並不屬於有預謀的毆鬥;

(b) 本案是屬於因挑釁而引起的毆鬥;

(c) 所有暴力的展示是屬於低水平類別;

(d) 在毆鬥過程上,所有上訴人並沒有使用武器;

(e) 在毆鬥過程上,所有其他在場人士並沒有受傷;

(f) 毆鬥的時間只是維持1至2分鐘;

(g) 毆鬥的規模不屬於同類案件最嚴重類別;

(h) 參與毆鬥各上訴人有不同程度的罪責;

(i) 各上訴人各自有不同的犯罪記錄。」

6.陸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裏,就有關的上訴理據作出了解釋及陳述。他也引用了以下的三件案例以支持其論點:

(1) R. v. Pilgrim & Ors (1983) 5 Cr App R(S) 140;

(2) R. v. Nguyen Quang Thong & 2 Ors (1992) 2 HKCLR 10;

(3) R. v. Ngai Kwong Chim, CACC458/1995。

7.至於答辯人一方,何眉語律師呈上了一份很詳盡的書面答辯提綱,引用了案例的內容及案件謄本逐點反駁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

8.本席已聽取了雙方律師的陳詞及閱讀過有關的文件、案例及謄本,整體來說本席就上訴一方所提出的理據及投訴有以下的看法:

(1) 本席不能理解為何裁判官不應該在沒有上訴庭的指引下,參考採納主任裁判官對另一同案的判刑。當然,如果這類案有判刑指引,但裁判官不跟隨,反而採納主任裁判官的個別判刑,上訴人也許可以反對。但在沒有指引下的前提下,裁判官當然可以考慮及引用其他裁判官就同類案件的判刑。但判刑是否恰當就自當別論。

(2) 至於裁判官曾指出這些毆鬥是基於兩幫不同三合會背景人士藉此機會顯示實力及在毆鬥過程中,曾有拳來拳往及座椅被飛掟的情況,本席認為這兩點是裁判官的結論。他在聽過証據後絕對有權作出這樣的看法,並無不妥之處。

(3) 陸大律師認為參與毆鬥的各上訴人有不同程度的罪責及各自有不同的犯罪記錄,所以判刑不應一刀切。在一般情況下,本席會傾向接受這點陳詞。但本類案是毆鬥,往往是涉及一羣人或兩幫人的行為。正如答辯人所說,本案中各人是參與了一個共同的行動,亦是由於有多人的參與哄鬧助威,致令事情升溫而演變成羣毆。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能要求裁判官再去區分個別行為然後才判刑。量刑應以整體情況去考慮。當然,如果個別被告人有特別求情因素,裁判官就必需考慮。裁判官對第二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就是基於他們的年紀而採用的個別判刑。

(4) 從陸大律師所提出的三個案例中,本席認為就這類案的判刑方面,裁判官應考慮到三個主要因素,即:起因、過程、及後果。毆鬥是否有預謀,事發時的情況,用武力的程度,後果的嚴重性及是否有人受傷等都應考慮到。事件是否涉及黑社會當然是一個重要的量刑因素。但另一方面來說,一般人家,恐怕也不會動不動就呼朋喚友,生事互毆。裁判官應作出一個平衡的考慮。但在本案中,裁判官似乎就過多强調了三合會背景的方面。

9.本席認為本類案在裁判法院的最高刑罰是兩年來衡量,雖然本案案情也是屬於嚴重,但原則上18個月的判刑是過高。本席認為15個月會是恰當的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就幾位上訴人來說,並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10.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會將各上訴人的判刑改為15個月。為清楚起見,本席會說明,第一上訴人的12個月分期令,現會變成9個月與其他正在執行的刑期分期,而6個月的同期令則維持不變。裁判官其他的判令亦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陸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