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Kwok Keung 對 on Xun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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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63/2021 [2025] HKDC 10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2063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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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胡國強先生指他作為答辯人安訊物流有限公司的員工期間遭受工傷,因此提出本訴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申請賠償。 背景 2.申請人於1979年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 3.由2019年1月起,申請人受哈拿多樂旅遊香港有限公司聘請為旅遊巴司機。自2019年8月起,他受僱於興記運輸公司,職位為送貨司機。 4.申請人指由於在興記運輸公司工作後收入減少,因此他開始找兼職工作幫補家計。自2019年9月起,他和朋友陳偉康先生一起開始在答辯人那裡出任司機。 5.到了2020年1月9日,申請人指替答辯人送貨期間受傷,過程如下:-
6.申請人當日到了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醫。他臀部有瘀傷,臀部和左腳踝感到疼痛,但沒有骨折。到了2020年1月13日,他再到東區醫院求醫。期後他在東區醫院接受了12次物理治療和4次職業治療。另外,他也曾到東華三院 – 香港大學中醫臨床教研中心(東區)專科門診接受中醫治療,以及到環翠普通科門診診所求醫。 7.申請人在2021年6月10日接受僱主補償委員會的評估,評估證書(表格7)在2021年6月24日發出,評定他的傷假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3日,而由意外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 8.申請人不服該評定並提出上訴。他在2021年8月19日再次接受僱主補償委員會的評估,覆檢評估證書(表格9)在2021年9月2日發出,評定他的傷假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3日及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19日,而由意外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換言之,申請人因為該意外獲評定的病假為期170天。 9.申請人原擬向法庭就上述覆檢評估提出上訴,及後撤回該上訴。 雙方有關賠償責任的案情 10.申請人指他是受僱於答辯人,其受僱過程如下:-
11.申請人在2019年9月16日開始在九龍貨倉上班,他指他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的工作流程如下:-
12.答辯人向申請人及陳先生表示,為方便起見,提議將申請人和陳先生(早期還包括其他申請人介紹的朋友)的薪金開一張支票給陳先生,再由陳先生根據各人開工日數分發工資。申請人和其他司機也同意這個安排。 13.另一方面,答辯人則否認申請人為其僱員。它指它是透過外判形式把工作分判給陳偉康先生,由陳先生自行安排人手、工作模式和假期。由於陳先生是自僱,他和其安排的人手可拒絕答辯人的安排,而答辯人只會每月支付服務費給陳先生,從沒向申請人支付任何酬勞。 14.申請人和陳偉康先生皆有存檔證人陳述書,並有在審訊時出庭作供。答辯人的鄧萬安先生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但他沒有出庭作供,而答辯人也沒有派代表出席審訊,本席不會考慮鄧先生的供詞。 有關賠償責任的分析 15.就著賠償責任這一問題,最重要的爭議點是申請人在相關時間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16.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HKLRD 951第18段指出,要釐定一個人是否為另一個人的僱員,法庭需要考慮兩者之間的關係的所有特性。這並非一個機械性的過程,反之法庭是要在考慮所有事項後,決定在整體印象上那是否一個僱傭關係。該18段的原文如下:-
17.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 「僱主」施加的控制、「僱員」是否自行提供工具、「僱員」是否自行聘請幫工、「僱員」承受的財務風險、 「僱員」就投資和管理負上的責任,以及「僱員」會否因為穩健管理而獲利以及獲利多少:參閱Poon Chau Nam第9至17段。 18.從申請人和陳先生的證供,可見申請人和答辯人的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19.另外,文件證供也支持申請人的案情:-
20.本席注意到答辯人提交的文件,顯示答辯人只曾開支票給陳偉康先生。就這一點,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即答辯人只是因為方便,才把所有相關員工的薪金支付陳先生,再由陳先生分發,並不代表陳先生是答辯人的外判商。 21.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同申請人在相關期間是受僱於答辯人。 賠償金額的分析 22.按申請人的證供,他在答辯人工作的月薪為$12,500,在興記運輸公司工作的月薪為$24,000。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7)條,由於申請人不是全職受僱於答辯人,法庭應把申請人兩份工作的月薪皆考慮在內。因此就計算賠償金額的目的,答辯人的月薪為$36,500。 23.《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賠償,根據條例第7(1)(b)條、第9條和附表6,計算方式為申請人72個月的月薪或法定上限(以較低者為準),按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計評估。申請人發生意外時,法定上限的金額為 $30,530。因此,第9條的賠償金額為 $21,981.60($30,530 x 72 x 1%)。 24.《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賠償,是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可在病假期間受僱從事其他工作。因此,第10條的賠償金額為 $165,466.67($36,500/30 x 4/5 x 170)。 25.《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是有關醫療費用的賠償。申請人接受東區醫院、中醫以及門診的治療費用為$4,495.00。本席全數批准這項索償。 26.另外,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出鄧萬安先生在他受傷後給了他$2,000的賠償,他確認這筆賠償來自答辯人,所以需要從本案的賠償額中扣除。 結論 27.因應上述分析,本席頒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 $189,943.27($21,981.60 + $165,466.67 + $4,495.00 - $2,000.00),答辯人並須支付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20年1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日期,期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答辯人付清款項為止。 28.本席另外作出暫准命令,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自己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謝道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