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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38/2019
[2025] HKCFI 2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2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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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LEE MING TEE (李明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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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LEE SENG HUI (李成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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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LEE SU HWEI (李淑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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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原告人 |
LEE SENG HUANG (李成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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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原告人 |
EVERBRIGHT SUN HUNG KAI COMPANY LIMITED (光大新鴻基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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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原告人 |
SUN HUNG KAI & CO LIMITED (新鴻基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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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原告人 |
SUN HUNG KAI & CO FOUNDATION LIMITED (新鴻基慈善基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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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原告人 |
UNITED ASIA FINANCE LIMITED (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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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原告人 |
ALLIED GROUP LIMITED (聯合集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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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原告人 |
ALLIED PROPERTIES (H.K.) LIMITED (聯合地產 (香港)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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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原告人 |
TIAN AN CHINA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 (天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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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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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IN KAM CHIU (秦錦釗) formerly or also known as CHUN KAM CHIU (秦錦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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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Persons wrongfully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s 1.1 or 2.1 of the Amended Indorsement of Clai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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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秦志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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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ONG CHAU ON (黃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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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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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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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此判決書中,本席將處理由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兩項傳票申請:
(1) 第一項申請是日期為2024年8月29日的傳票 (「修訂禁制令傳票」)。就此傳票,第一被告人申請不再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在2020年10月12日所頒下的經修訂命令所約束。就該命令所修訂的禁制令,見2020年10月19日該命令之修訂版本 (「該經修訂禁制令」)。
(2) 第二項申請是日期為2025年1月14日之傳票(「修訂傳票」)。就此傳票,第一被告人希望修訂其修訂禁制令傳票,以申請撤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同在2020年10月12日就替代送達 (substituted service) 所作的命令。
下文將分別稱上述申請為 「修訂禁制令申請」 及 「修訂送達申請」。
2.就以上申請,雙方存檔了以下誓詞:
(1) 第一被告人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8月29日秦錦釗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 (「秦錦釗第四誓詞」)及日期為2024年12月4日秦錦釗的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 (「秦錦釗第五誓詞」)。
(2) 眾原告人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11月7日勞景祐的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 (「勞景祐第五誓詞」)。
背景
3.第一被告人在此申請中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而眾原告人由資深大律師劉恩沛及大律師余日希代表(「眾原告人大律師」)。本席將採用眾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中背景部分,列出此案件之背景。
訴訟各方
4.就眾原告人而言:
(1) 第一至第四原告人為同一家族的成員。第一原告人為第二至第四原告人的父親。第二至第四原告人為 “Lee and Lee Trust” 的受託人。該信託間接持有第九原告人約74.93% 的股權。
(2) 第二原告人為第九及第十原告人的首席執行官及執行董事。第三原告人為第九原告人的非執行董事。第四原告人為第六原告人的集團執行主席及執行董事,以及第五原告人的董事及副主席。
(3) 第九原告人為上市公司,並最終持有第六原告人。第六原告人間接持有第五原告人的30% 的股權,亦為第八原告人的主要股東 (62.74%)。第七原告人為慈善機構,由第六原告人贊助。第十原告人為上市公司,而第九原告人持有其74.99% 的股份。第十一原告人同為上市公司,亦是第十原告人的關聯公司。
5.就眾被告人而言:
(1) 按眾原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主事人。他先前及/或現在,持有及/或控制Walton Enterprises Limited (“Walton”),Global Bridge Assets Limited (“GBA”) 及Long Prosperity Industrial Limited (“LPI”) :見日期為2020年5月4日林麗嘉的第三份誓章 (「林麗嘉第三誓章」) 第15段。
(2) 第二被告人是作出經修訂申索註明 (Amended Indorsement of Claim) 第1.1 或2.1 段中所禁止的行為的人士。
(3) 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分別於 2019 年11月5日與眾原告人一方的代表會面,並自稱是「Walton 的代表」。
商業糾紛
6.第五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轇轕可追溯至多年前的商業糾紛:(見林麗嘉第一誓章第26-51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8-44段)。
(1) 於1993年,第五原告人和中國長江動力公司 (集團) (「長江動力」) 合資成立了長州電力發展有限公司 (「合資公司」)。
(2) 於1997年6月,長江動力將其在合資公司中的40% 股權轉讓予Walton。及後,第五原告人先後替第十一原告人及 Changjiang Power Development (HK) Co Ltd代持他們在合資公司的權益。
(3) 於1999年3月15日,第五原告人及 Walton向長州動力提出仲裁。於2000年7月19日,仲裁委員會就長江動力的反申索判定第五原告人需支付3百萬美元予合資公司 (「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根據眾原告人之說法,眾被告人的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都是針對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
(4) 於2001年10月12日,第五原告人和LPI簽定協議將第五原告人在合資公司註冊資本中可能會持有的任何及所有權益轉讓予LPI。
(5) 於2008年,Walton,GBA 及LPI 向第五原告人提出訴訟 (HCA 317/2008),申索第五原告人未能轉讓其在合資公司的40% 股權及未向Walton支付的3百萬美元。該訴訟被剔除,而Walton,GBA 及LPI 同意向第五原告人支付港幣5,308,565元的訟費。
(6) 於2014年,GBA及LPI再次興訟 (HCA 1701/2014)。於2016年5月12日,法庭頒令除非GBA及LPI在限期前支付欠下第五原告人港幣5,308,565元的訟費,其申索陳述書將被剔除。第一被告人亦就訟費問題被加入訴訟。
(7) 於2017年6月15日,法庭頒令第一被告人需就 HCA 1701/2014及HCMP 172/2016[1] 承擔訟費[2]。
7.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GBA, LPI 及 Walton欠下第五原告人的港幣5,308,565元應與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對賬:(見第一被告人抗辯書第15段)。另外,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Walton已在2016年獲合資公司轉讓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8段及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13-15段)。就此,第一被告人依賴BVIHC(COM)2020/2022一案中的判決書(「判決書」)。
8.在聆訊中,眾原告人大律師特別地向法庭指出以下兩點:
(1) 本案不是 (亦不需就) 任何商業糾紛作出裁定。商業糾紛只是相關背景。本案的關鍵是法庭能否推論眾被告人有相關動機及事實上有否作出相關行為。
(2) 無論如何,BVIHC(COM)2020/2022 只是由第五原告人對 Walton 提出的清盤訴訟程序。法院考慮的是 Walton 是否就欠第五原告人的債務提出了真誠的爭議,而法院沒有 (亦無需) 在該案中對事實作出實質的裁斷:(見第一被告人抗辯書的答覆書第8(c)段)。
9.本席同意眾原告人大律師以上兩點之說法。
眾被告人的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
10.眾原告人聲稱,眾被告人的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眾多。眾原告人大律師在其陳詞中,就重要事件撮要如下:
(1) 於2019年10月1日:(見林麗嘉第一誓章第54-64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6段),三名男士向第四原告人家庭司機遞上了紙條。其中兩名男士分別稱自己為 「阿文」及「阿龍」。該紙條寫有以下訊息:「欠債還錢 李明治,李成煌 光大新鴻基 有關長州电力發展項目之欠款 請盡快回电,否則進一步行動!!9156 3527 聶生」。不久,第四原告人的家庭司機收到據稱由阿文發出的照片,顯示第四原告人小兒子上游泳課的游泳池入口:(見林麗嘉第一誓章第54-64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6段)。
(2) 由2019年10月2日至7日,第五原告人代表與聶生進行一系列的電話通話。當中,聶生宣稱自己是被第一被告人委聘來收取第四原告人所欠的債務。 阿文亦發出一系列的恐嚇消息,並且發出第四原告人的妻子所創立的香港道爾頓學校 (“DSHK”) 的照片,以及貼著以下標語的小型貨車的照片:「光大新鴻基有限公司 李明治、李成煌父子 狼狽為奸、商業騙子 言而無信、欠債還錢」 (「聲明1」) :(見林麗嘉第一誓章第65-72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7段)。
(3) 於2019年10月8日,兩名聲稱是代表Walton的男士擅自到訪了第五原告人辦事處。他們自稱是 「林先生」 和 「秦先生」,並來自Walton。該秦先生提到他的叔父 (意指第一被告人) 與第五原告人打交道已有一段時間。他們大吵大鬧:(見林麗嘉第一誓章第73-78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8段)。
(4) 由2019年10月11日起,一系列針對不同原告人的車輛、傳單和廣播在香港各地方出現:(見林麗嘉第一誓章第79-96段),就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事件,法庭可參見日期為2019年11月19日勞景祐的的非宗教式誓詞 (「勞景祐第一誓詞」第8-17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0-67段),包括:
(a) 於2019年10月11日,一輛車輛 (WG3698)「該車輛」 貼有聲明1的標語,在香港島及九龍行駛。該車輛同時廣播 「光大新鴻基有限公司;李明治、李成煌父子; 狼狽為奸、商業騙子、言而無信、欠債不還」 (「廣播1」)。該車輛甚至停在第四原告人的住所附近。
(b) 於2019年10月14日,該車輛再次貼有聲明1的標語及播放廣播1遊走香港島及九龍。同日,第五原告人的辦公室所在大廈附近的行人路有人散播印有以下訊息的傳單:「股东注意 [照片] 李成煌 (父子) 李明治 持有公司 光大新鸿基有限公司 新鸿基有限公司 新鸿基慈善基金有限公司 亚洲联合财务有限公司 聯合集團有限公司 言而無信 商業騙子」(「傳單1」)。同日,第四原告人的妻子及與DSHK有關的人士亦收到據信由阿文發出傳單1的照片。
(c) 於2019年10月15日,該車輛再次貼有聲明1的標語及播放廣播1遊走香港島及九龍。
(d) 於2019年10月16日,有人在聯合鹿島大廈 (「聯合辦公大樓」) 外派發附上陰司紙或10元鈔票的傳單。該傳單印著「股壇梟雄:李明治家族 李明治 [照片] 李成煌 [照片] 李成輝 [照片] 李淑慧 [照片] 三姊弟 新鴻基有限公司(上市編號:86) 聯合集團有限公司 (上市編號:373) 聯合地產(香港)有限公司 (上市編號:56) 天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上市編號:28) 光大新鴻基‧新鴻基慈善基金‧亞洲聯合財務 狼狽為奸 商業騙子 言而無信 欠債還錢 各界人仕請注意!!」 (「聲明2」)。同日,該車輛與另一車輛 (MK 9573) 在香港島及九龍行駛,並貼有聲明2的標語及播放廣播1。
(e) 經調查後發現,有一個名為 “luckyman123456” 的微博賬戶,發表帖文上載關於 2019年10月14日至 2019年10月16日期間的有關傳單,橫額及車輛的視頻和圖片。
(f) 於2019年10月17日,印有類似聲明2的橫額在各地方出現。同時,在聯合辦公大樓入口外的橫額下方或附近,有揚聲器以廣東話重覆地播放以下信息: 「股壇梟雄:李明治家族、李成煌、李成輝、李淑慧三姊弟。狼狽為奸、商業騙子、言而無信、欠債不還。各界人士請注意」 (「廣播 2」)。同日,第五原告人的上環分行外有人攜著揚聲器及舉著印有聲明 1 的橫額,亦有人在入境大樓附近的行人天橋上派發印有聲明2的傳單,並附上陰司紙或10元鈔票。
(g) 於2019年10月18日,第五原告人辦公室及各分行出現了印有聲明2的橫額。
(h) 於2019年10月19日,第五原告人的辦公室所在大廈外貼了至少2 幅橫額,印有聲明1 及/或聲明2,以及有揚聲器播放著廣播1。聯合辦公大樓外面亦有揚聲器播放著廣播2。
(i) 於 2019年10月21日,聯合辦公大樓外的路邊欄杆上貼了至少5幅印有聲明2的橫額,以及有揚聲器播放著廣播2。第五原告人的辦公室外貼有聲明1的橫額,有揚聲器播放著廣播 1,以及貼有以下聲明的橫額:「股壇梟雄:李明治家族、李成煌、李成輝、李淑慧、三姊弟 新鴻基有限公司 (上市編號:86) 聯合集團有限公司 (上市編號:373) 聯合地產(香港)有限公司 (上市編號:56) 天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上市編號:28) 光大新鴻基‧新鴻基慈善基金‧亞洲聯合財務 狼狽為姦 商業騙子 言而無信 欠債不還 各界人仕請注意:欠債原來可以不用還!!」 (「聲明3」)。
(j) 於 2019 年 10 月 22 日,第八被告人位於深水埗的分行正門張貼印有以下聲明的傳單: 「UA 亞洲聯合財務 老闆:李明治家族 李成辉 [照片] 李淑慧 [照片] 李成煌 [照片] 祸及员工 社會敗類 狼狽爲奸 放債人不還債 各位借完錢 可以唔洗還㗎!」(「聲明4」)。
(k) 於2019年10月22日至25日,印有聲明4的傳單被發送至第八原告人48個分行中的19個分行。
(l) 於2019年10月31日,一些身份不明的人在聯合辦公大樓入口外張貼印有聲明2 和/或聲明3 的橫額。除上述橫額外,揚聲器不斷播放廣播2和以下信息:「老千家族:李明治、李成煌、李成輝、李淑慧三姊弟。狼狽為奸、商業騙子、 言而無信、欠債不還。各界人士請注意。」 (「廣播3」)。同日,另一所位於聯合辦公大樓的公司 (APAC Resources Limited) 的行政總裁 (一位Andrew Charles Fergusonh 先生) 走近橫額旁邊的其中一個揚聲器,並取出其電池。當他試圖進入聯合辦公大樓時,他被一些身份不明的人士包圍。同日,第五原告人的辦公室所在大廈附近亦貼有聲明2及/或聲明3的橫額。
(m) 於2019年11月1日,聯合辦公大樓入口外再次張貼了印著聲明2和聲明3的橫額,而揚聲器播放著廣播3。
(5) 於2019年11月5日 ,眾原告人一方和兩名自稱是 「秦志鈞」 (即第三被告人) 和 「黃秋安」 (即第四被告人) 的人士出席了會議。他們自稱是 「Walton 的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就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提出索償。第三被告人亦提供了2封授權書: 一封由 Walton 發出 (「Walton授權書」),另一封由合資公司發出 (「合資公司授權書」,統稱 「兩封授權書」) :(見勞景祐第一誓詞第19-21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9段)。
(6) 於2019年11月14日,聯合辦公大樓的入口掛上了印有聲明3的橫額,而揚聲器則播放著廣播3:(見勞景祐第一誓詞第24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0段)。
(7) 於2019年11月19日,聯合辦公大樓外掛上了印有聲明 2 的橫額,而揚聲器則播放著廣播3。 同日,有 3名男士到第九原告人的辦公室大吵大鬧:(見勞景祐第一誓詞第26-29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1段)。
(8) 於2019年11月20日,多名黑幫成員到達聯合辦公大樓及第五原告人位於銅鑼灣的辦公室鬧事:(見日期為2019年11月20日勞景祐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勞景祐第三誓詞」) 第5-6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2段)。
(9) 在眾原告人獲取禁制令後 (見下文),不法及/或不當行為仍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間繼續出現 :(見林麗嘉第三誓章第13 段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4-77C段),甚至包括潑紅油以及打碎第八原告人十所分行的正門玻璃等的激烈行為。
本案進程
11.於2019年11月20日,眾原告人向法庭作出單方面申請 (ex parte),並獲頒禁制令。
12.於2019年11月21日,眾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並將相關文件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見勞景祐第五誓詞第10(1)段)。
13.於2019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頒下與2019年11月20日無異的禁制令。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該聆訊:(見勞景祐第五誓詞第10(1)段)。
14.於2019年12月3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5.於2020年3月11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剔除眾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剔除傳票」)。
16.於2020年9月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展鵬撤銷了第一被告人就剔除眾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17.於2020年10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頒下命令,包括:
(1) 把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加入於本訴訟之中。
(2) 修訂先前2019年11月29日所頒下的禁制令:(見2020年10月19日的該經修訂禁制令)。
(3) 容許各文件及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予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包括送達至第一被告人的地址。
18.同樣,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席2020年10月12日的聆訊:(見勞景祐第五誓詞第10(3)段)。
修訂禁制令申請及修訂送達申請
19.於202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人存檔修訂禁制令傳票。第一被告人主要提出及/或依賴了以下論點:
(1) 眾原告人未能及時推進本案進度,有所延誤:(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5段,秦錦釗第五誓詞第5(2)段及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4(10)段)。
(2) 就兩封授權書而言:
(a) 兩封授權書是虛假的:(見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8-12段)。第一被告人沒有簽署Walton 授權書:(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17.2段)。而合資公司授權書由傅朝華發出,但關鍵時份,傅朝華被關押在荔枝角收押所:(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9段)。就此,第一被告人依賴 DCCC 919/2015刑事案件的謄本。
(b) 眾原告人沒有兩封授權書的正本。眾原告人律師錯誤提供了兩封授權書的所謂真實副本為證據,誤導了法庭:(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7,13-16段,秦錦釗第五誓詞第5(3)段,第11-16 段及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18段)。
(3) 第一被告人沒有指示他人作出違法行為:(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17.4段)。第一被告人在警方調查後被無條件釋放:(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11段及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16-17段)。第一被告人亦依賴日期為2020年5月6日的警務處會面紀錄。
(4) 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是虛構的。假如他們存在,眾原告人不需要送達文件到第一被告人的地址:(見秦錦釗第五誓詞第7段)。
(5) 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尾將Walton轉賣給一位姓秦的人士:(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12.1段)。
(6) Walton已在2016年獲合資公司轉讓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見秦錦釗第四誓詞第8段及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13-15段)。
(7) 林麗嘉不是本案證人,而眾原告人只是依賴林麗嘉的傳聞證供:(見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20-21段) 。
20.於202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人另外存檔了修訂傳票。
21.第一被告人在此聆訊中大致上重覆以上之理據,並多次強調法庭必須要剔除林麗嘉之誓章,因為她的誓章內容只是傳聞證供。但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始終沒有解釋到當初沒有申請解除禁制令及四年以後才作此申請的原因。
22.眾原告人反對修訂禁制令申請。主要原因如下:
(1) 第一被告人無合理辯解下,缺席先前就非正審禁制令所進行的聆訊,以及沒有存檔任何證據。故此,第一被告人不能依賴先前能夠 (但沒有) 提出的論點及/或證據重啟相關禁制令的審理。
(2) 極其量,第一被告人只能爭議眾原告人未能及時推進本案的進程。但所謂的延誤並沒有對第一被告人或其他被告人造成不公。眾原告人亦及時作出補救措施。如法庭因所謂的延誤而撤銷該經修訂禁制令,這可能令一系列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死灰復燃。這將對眾原告人造成嚴重不公,極大風險,以及無可量化的損害。
(3) 即使法庭有意解除 (discharge) 該經修訂禁制令,本案亦是適合重頒 (re-grant) 同樣的命令。就算法庭現考慮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論點及/或證據,本案仍有非常充足的基礎推論眾被告人有指示及/或作出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基於該等行為的性質以及眾原告人所蒙受的風險,本案適合重頒該經修訂禁制令。
23.就修訂送達申請,法庭同樣有基礎推論第一被告人為其他被告人的主事人。因此,替代送達至第一被告人的地址是合適的做法。
解除或重啟非正審禁制令的相關法律原則
24.就解除或重啟非正審禁制令,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29/1/34指出:
(1) 當雙方同意或法庭在雙方聆訊後 (inter partes hearing) 作出非正審命令,申請解除或更改命令的一方沒有絕對權利這樣做 (as of right) 或作出如同重新聆訊般的重新爭辯。
(2) 法庭一般只會在情況有變或有新 (而且不能在先前發現) 的事實下才會考慮解除或更改命令。當禁制令條款說明了該申請不是得以實質處理 (substantially disposed),而是押後及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請 (adjourned sine die with liberty to apply),法庭可考慮解除或更改命令。延誤推進案件亦可是解除禁制令的原因。儘管如此,就雙方聆訊後 (inter partes hearing) 所作出的非正審命令,當一方的上訴能有效達至公平公正的結果,法庭一般不會接受解除或更改命令的申請。
25.在EPRC Ltd & Another v Century City Developments Ltd & Others (unreported, HCA 6692/2000, 21 December 2001)一案中(見§§2-11):
(1) 被告人缺席了原告人就申請禁制令傳票的第一次聆訊,但在8個月後提出了解除禁制令申請。被告人承認相關法庭文件已送達到其公司登記地址。法庭認為被告人缺席聆訊的真正原因是其財政狀況,而這是一項經考慮的決定(conscious decision)。
(2) 考慮到被告人的延誤及缺席聆訊的真正原因,法庭行使了其酌情權拒絕了被告人的申請[3]。
26.就眾原告人一方的延誤,可參見China Merchants Bank & Others v I-China Holdings Ltd & Another [2003] 1 HKLRD 271 §11:
(1) 延誤不是法庭唯一考慮的因素,以決定是否解除因延誤而解除資產凍結令。
(2) 法庭需考慮以下各點:
(a) 原告人是否有意作出延誤 (deliberate decision)。
(b) 延誤的長短以及原告人的解釋。
(c) 解除禁制令對原告人造成的不公。
(d) 原告人有否作出補救以及延誤是否仍然存在。
(e) 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
(f) 被告人有否透過他們的行為導致延誤,或有份造成該延誤[4]。
修訂禁制令申請
27.本席同意眾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認為基於以下各點,該經修訂禁制令應予以延續。
28.首先,第一被告人在無合理辯解下,缺席先前就非正審禁制令所進行的聆訊及沒有存檔任何證據。故此,第一被告人不能依賴先前能夠 (但沒有) 提出的論點及/或證據重啟相關禁制令的審理:
(1) 雖則該經修訂禁制令提到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請 (liberty to apply),除延誤這一點之外,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先前不能提出的論點及/或證據:
(a) 就Walton授權書的真偽及來由,Walton已被轉賣,該3百萬元的債務被轉讓至Walton,第一被告人在警方調查後被無條件釋放等的問題,其實已在剔除傳票的階段有所爭辯。
(b) 例如: 就Walton授權書的真偽及來由;就Walton被轉賣; 就第一被告人在警方調查後被無條件釋放;就Walton已被轉賣; 就該3百萬元的債務被轉讓至Walton。這些都不是任何新論點及/或新證據,亦不構成情況有任何重大的改變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c) 就合資公司授權書,第一被告人現指出,傅朝華在關鍵時份被關押在荔枝角收押所(見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11.1-11.2段)。但該刑事案件其實已在較早階段提及過(見勞景祐第五誓詞第13(5)段)。無論如何,這論點沒有任何爭辯性。秦錦釗第四誓詞第7.1 和8 段聲稱合資公司於2016年將相關債務轉讓予Walton。相關轉讓文件的日期 (2016年6月22日) 同樣是傅朝華被關押的期間 (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是,轉讓文件同樣有合資公司的蓋印以及傅朝華的名字。明顯地,傅朝華被關押與否跟合資公司授權書是否獲授權發出沒有直接關係。
(d) 就兩封授權書的正副本問題:(見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8-12段),第一被告人已在先前的階段提出過類此的論點[5]。無論如何,眾原告人提交的是當時第三被告人所展示的兩封授權書的副本,不見得有任何問題。再者,兩封授權書的 「真實副本」 可指當時第三被告人所展示的副本的真實副本。而且,再退一步來說,眾原告人的案情亦不需依賴 (亦不限於) 兩封授權書。
(2) 第一被告人指在剔除傳票的階段,聆案官不能解除上級法院所頒下的禁制令:(見秦錦釗第五誓詞第12(2)段)。但重點是即使聆案官不能解除禁制令,這足以證明該些論點及/或證據是一早能夠在禁制令的不同階段提出及/或提供的。
(3) 第一被告人解釋他獲法律意見告知,他可以申請剔除自己作為被告人,亦能存檔抗辯書並協助法庭就本訴訟作出判決,故此無須反對或剔除禁制令:(見秦錦釗第五誓詞第5(1)段)。按此說法,第一被告人是知悉眾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及/或聆訊。只是他將會申請剔除自己作為被告人以及存檔抗辯書,他才決定不反對禁制令。這證明了第一被告人是作出一項經考慮的決定,不反對眾原告人的申請:見EPRC Ltd §9。儘管第一被告人其後不能成功剔除本訴訟,這不是讓他重啟當初自己決定的原因。
29.第二,極其量,本案唯一有爭議性的是眾原告人未能及時推進本案進度。但在本案中,本席同意眾原告人大律師以下之陳詞,認為這一點明顯不足以撤銷該經修訂禁制令:
(1) 所謂的延誤沒有對眾被告人造成不公。本案的禁制令不是一般的資產凍結令或一般的禁制令。本案的禁制令只是單單針對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即使是延誤及禁制令生效期間,禁制令並不會影響到任何有可能是恰當的行為及/或影響到眾被告人的正常生活:(見秦錦釗第五誓詞第13(2)段)。它不會限制了最後可能被裁定為無誤的行為。見China Merchants Bank §11(v)。
(2) 相關延誤不是有意的決定,眾原告人因 Covid 受到影響:(見勞景祐第五誓詞第14(1)段),亦已經及時作出補救措施。於2024年11月12日,眾原告人存檔了案件管理傳票,而法庭亦於2025年1月7日就案件的進程等作出了命令。本案不再存在延誤的風險。眾原告人亦承諾了推進本案進程:(見勞景祐第五誓詞第14(1)段)。見China Merchants Bank §11(i)-(ii)。
(3) 相反,撤銷禁制令可能令該等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死灰復燃。這將對眾原告人造成極大不公及風險,甚至影響到個別原告人的生命安危及/或嚴重損失。相關的損害極其嚴重及無可量化。單單因延誤這一點,而令眾原告人蒙受上述的風險是不相稱的做法。見 China Merchants Bank §11(iii)。
30.第三,就算法庭有意解除該經修訂禁制令,本席同意本案亦是適合重頒同樣的命令。就此,本席同意眾原告人大律師書面陳詞所提及的以下各點:
(1)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毫無疑問是參與在不法及/或不當行為其中。就第一被告人,本案有充份基礎推論他是背後的主事人:
(a) 聶生宣稱自己是被第一被告人委聘來收取第四原告人所欠的債務。假如第一被告人與該等行為無關,聶生沒理由要提到或冤枉第一被告人。
(b) 於2019年10月8日,該「秦先生」 聲稱是Walton代表,並提到他的叔父 (意指第一被告人) 與第五原告人打交道已有一段時間。同樣,假如第一被告人與該案無關,該秦先生沒理由要提到第一被告人。
(c) 相反,第一被告人正是因商業糾紛而與眾原告人結怨。第一被告人有充份動機作出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眾被告人亦正正不斷提到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
(d) 雖則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已經轉賣 Walton,買家按他的說法亦是一名姓秦的人士。這非常可能是與第一被告人有關的人士,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從未提供就該姓秦人士的詳細資料: (見林麗嘉第三誓章第22段)。不但如此,儘管第一被告人聲稱他與 Walton 不再有任何聯繫,他竟然接觸到於 BVIHC(COM)2020/0022 存檔的文件以及聲稱是轉讓該3百萬美元的債務予 Walton 的文件,並在此訴訟中披露了上述文件:(見第一被告人抗辯書的答覆書第8(d)段)。 明顯,第一被告人不是與背後的糾紛再無關係。
(2) 就林麗嘉的傳聞證供問題:(見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20-21段),本席同意這大可在審訊階段處理:Alcohol Countermeasure Systems (HK) Ltd and Another v Li Chi Kong Peter [2019] HKCFI 2892 §15。無論如何,本案有相當多的書面及/或客觀證據。勞景祐本人對不同事件有個人認知:(見勞景祐第一誓詞第7段),而眾原告人依賴的不只是林麗嘉的口頭證供。
(3) 最後,本案關乎眾原告人指出眾被告人的不法及/或不當的行為的性質,而這些指控都被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信納。所以這案件的情況與一般的商業/民事案件有異。法庭有充份基礎行使其酌情權,重頒該經修訂禁制令。
修訂送達申請
3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同法庭有基礎推論第一被告人為其他被告人的主事人。送達至第一被告人的地址是能有效通知其他被告人的做法。再者,第一被告人亦未能證明替代送達的命令會對他造成負擔:見Toyota Boshoku Europe NV v Kingsville (HK) Enterprises Ltd and Others [2024] HKCFI 352 §15。
32.就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的《高等法院規則》第8號命令第4條:(見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第7段),該規則針對動議通知書 (notice of motion) 的送達,並不適用於本爭議。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該規則不影響法庭在《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4條下就替代送達作出命令。法庭亦經常允許替代送達,並其後視原告人已妥善送達文件至被告人。本案的安排並無不妥。
結論
3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兩項申請,並以簡易評定的方式 (並按彌償基準),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即時支付訟費予眾原告人,訟費評定為港幣450,000元。
第一至第十一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恩沛資深大律師及余日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就 HCA 1701/2014 所進行的上訴。
[2] 第一被告人因而交付了一張港幣 1,883,830.15元的支票予眾原告人的律師: 第一被告人抗辯書的答覆書第9段
[3] 雖則法庭為全面起見,亦分析了其他事項。
[4] 見 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7th ed.)§§24-030-24-031
[5] 例如 [C/5/47-4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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