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治及另十人 對 秦錦釗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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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7月10日存檔傳票(「該傳票」),就本席於2025年6月27日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2138/2019[2026] HKCFI 1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138/2019

[2026] HKCFI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138號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Lee Ming Tee (李明治)  
第二原告人 Lee Seng Hui (李成輝)  
第三原告人 Lee Su Hwei (李淑慧)  
第四原告人 Lee Seng Huang (李成煌)  
第五原告人 Everbright Sun Hung Kai Company Limited  
  (光大新鴻基有限公司)  
第六原告人 Sun Hung Kai & Co Limited (新鴻基有限公司)  
第七原告人 Sun Hung Kai & Co Foundation Limited  
  (新鴻基慈善基金有限公司)  
第八原告人 United Asia Finance Limited  
  (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  
第九原告人 Allied Group Limited (聯合集團有限公司)  
第十原告人 Allied Properties (H.K.) Limited (聯合地產(香港)有限公司)  
第十一原告人 Tian An China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 (天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Chin Kam Chiu (秦錦釗) formerly or also known as Chun Kam Chiu (秦錦釗)  
第二被告人 Persons wrongfully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s 1.1 or 2.1 of the Amended Indorsement of Claim  
第三被告人 秦志鈞  
第四被告人 Wong Chau On (黃秋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7月25日
第一至第十一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7月29日
第一被告人書面補充陳詞日期: 2025年8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月9日

判決

A. 概要

1.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7月10日存檔傳票(「該傳票」),就本席於2025年6月27日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按本席於2025年7月15日所作的命令,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7月25日存檔他的書面陳詞,眾原告人在2025年7月29日存檔書面陳詞作出反對和回應。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8月6日存檔他的書面「補充陳詞大綱」。除非另有說明,本席將採納該判決中的簡稱及定義。

3.有關本案的背景,本席已在該判決 §§3-20作出概述,本席不在此重複相關內容。

4.簡單而言,在該判決中,本席撤銷了第一被告人的以下兩項申請(該判決 §§1,33):

(1)     第一被告人申請不再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在2020年10月12日所頒下的經修訂命令所約束;及

(2)     第一被告人申請撤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同在2020年10月12日就替代送達所作的命令。

5.第一被告人現就本席撤銷其兩項申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 §§1-2),並依賴其草擬上訴通知書(「該通知書」)中所述的理由。

B.      相關法律原則

6.眾原告人大律師在他們書面陳詞中列出關於上訴許可申請中的法律原則。這些相關原則已源用已久,不能爭議。

7.第一被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

8.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見:Achieve Goal Holdings Limited 訴Zhong Xin Ore-Materi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2025] 1 HKLRD 935 §13。

9.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秦錦釗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 §8。

10.上訴法庭通常不會干預下級法院行使其酌情權的命令,除非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發生了法律錯誤或是出於對事實的錯誤解讀,或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項或者未能行使其酌情權,或他的結論超出了可存在合理異議的範圍:朱文蘭訴李志榮及另一人[2025] HKCA 388 §18。

11.就法庭是否應該因原告人一方的延誤而解除禁制令或重頒禁制令,法庭行使的是一項酌情權:Yung Yuen Ling Alice v Wong Ming Kan Michael(unrep., HCA231/2004, 11 April 2007) §§3, 5,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7th ed.) §24-030。

C.      第一被告人就其兩項申請的上訴理由

12.首先,本席必須強調第一被告人在他的陳詞及補充陳中提出了眾多的上訴理由。當中的內容亂雜無章,不易理解,內容亦重複大量已被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否決的論點。

13.本席將採納眾原告人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所綜合他們所理解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相關理由逐一作出分析:

(1)     法庭錯誤地採納並引用該判決 §§24-26中的案例。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已回歸祖國。法庭因而違反了基本法指出其他普通法地區案例可為參考(而非限制)的原則。法庭應在本案運用本地適用的各法例及規則。[1]

(2)     法庭錯誤地未有考慮(i)日期為2024年8月29日秦錦釗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ii)日期為2024年12月4日秦錦釗的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及(iii)第一被告人陳詞大綱。當中主要論點是眾原告人的案情是虛假的,兩封授權書的正副本問題,以及林麗嘉傳聞證供的問題。[2]

(3)     第五原告人缺席聆訊及沒有存檔證據。禁制令因而已被「自動取消」。在基本法下,法庭再無基礎行使審判權。[3]

(4)     法庭錯誤認為第一被告人無故缺席先前的聆訊。[4] 法庭亦錯誤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論點先前已經能夠提出。[5]

14.關乎第一被告人「第一項上訴理由」至「第四項上訴理由」之論據,本席同意眾原告人大律師在這四項上訴理由所提出的陳詞。

15.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

(1)     事實上,除 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7th ed.)§§24-030-24-031外(見該判決註腳 [4]),本席在該判決 §§24-26中所引述的案例及典據均屬本地的案例及典據。

(2)     更重要的是,法庭引述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典據並無不妥。法庭將當中相關的原則應用於本案的案情中,亦是法庭慣常的做法。

(3)     另就該通知書 §§1(1)-(2)中所引述的高等法院規則及證據條例,第一被告人似乎依賴相關內容以支持他的其他上訴理由。

16.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

(1)     本席在該判決的開初已指明了雙方所存檔的誓詞(該判決 §2)。在正文中,本席亦多次提及當中的內容以及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見:該判決 §§7,19,28。可見,本席確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兩份誓詞及其書面陳詞的內容。

(2)     再者,就第一被告人指稱眾原告人的案情是虛假的,兩封授權書的正副本問題以及林麗嘉傳聞證供的問題,本席在該判決 §§28(1),30(1),30(2)已就相關問題作出討論。故此,第一被告人重複同一樣(但已被法庭拒絕)的論點,並不是可以構成上訴之理據。

17.就第三項上訴理由而言:

(1)     本案的禁制令的有效期是 “until trial of this action or further order from the Court”(「在本訴訟審訊或法院下達進一步命令之前」)。本席認為單單第五原告人不再參與訴訟並不會導致禁制令所謂「自動取消」。

(2)     假若第一被告人投訴眾原告人一方有所延誤,這只是其中一項法庭考慮解除禁制令如否的因素。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法庭才會決定禁制令是否應被解除。即管是延誤本身亦不會導致禁制令所謂「自動取消」。

18.就第四項上訴理由而言:

(1)     本席有充足基礎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無合理辯解下缺席先前就非正審禁制令所進行的聆訊及沒有存檔任何證據(該判決 §28)。本席亦就為什麼第一被告人的不同論點及/或證據能夠先前提出作出了詳細的分析(該判決 §28)。

(2)     更重要的是,任何所謂「新發現」的論點最後亦不會影響法庭的決定。該判決 §30表明假如法庭有意解除該經修訂禁制令,法庭亦同意本案是適合重頒同樣的命令。作出該決定時,法庭必然已考慮了所有第一被告人在現階段提出的論點。就此,法庭沒有必要在判決書中寫出/處理每一個論點:鄺訴邱 [2024] HKCA 402 §33。

19.當法庭有充份基礎認為第一被告人為其他被告人的主事人,法庭安排替代送達至第一被告人的地址,本席認為沒有不妥的地方(該判決 §31)。[6]

20.概括而言,本席同意眾原告人的陳詞,認為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勝算。本案亦沒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就上訴進行聆訊。

D.      結論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以簡易評定的方式(及按彌償基準)評定眾原告人在此申請中的訟費為HK$140,000,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即時支付訟費予眾原告人。

( 李樹旭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至第十一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恩沛資深大律師及余日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見:該通知書 §§1-2,23,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該陳詞」)§§16(ii),21,25。

[2]見:該通知書 §§4-5,10(ii),12,13,17,19(5),20,21,24(2)-(3),該陳詞§§3,11-20。

[3]見:該通知書 §§6-9,10(i),19(6),20,22,24(1),該陳詞§§5-6,8-10,16,24。

[4]見:該通知書 §11,該陳詞§16.

[5]見:該通知書 §19,該陳詞§§17,21。

[6] 見:該陳詞§§2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