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漢棉 訴 陳國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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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9年8月17日提出此訴訟,向兩位被告索償。他指兩位被告在1996年9月21日與其他人士襲擊他,引致他受到人身損害。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得直。請參閱CACV265/2003
Case No.HCPI 3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編號2002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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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漢棉
第一被告人 陳國强
第二被告人 毛孔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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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3年3月17至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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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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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在1999年8月17日提出此訴訟,向兩位被告索償。他指兩位被告在1996年9月21日與其他人士襲擊他,引致他受到人身損害。

2.本訴訟在2003年3月17日至19日進行審訊。原告並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原告除自己作供之外,亦傳召了鄭鐘麟醫生作為原告方的醫學專家證人。辯方則分別傳召了兩位被告及林光前醫生作供。

3.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原告在1996年9月21日晚上,駕駛他租用的一部小巴,接載乘客從西營盤到銅鑼灣或灣仔。兩位被告與其他約十名男乘客,在西營盤登上了原告駕駛的小巴。

4.與訟雙方對原告駕駛的小巴,從西營盤開出後至到達灣仔之前的旅程中,所發生的事,在很多地方都出現爭議。但辯方並不否認,當兩位被告在灣仔下車後不久,他們就被到達現場的警員拘捕,而原告亦在現場向警員指出,兩位被告較早前曾與其他人襲擊他。

5.兩位被告在1996年11月28日在裁判法院,因本訴訟所涉及的襲擊而被控“普通襲擊”罪。他們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他們其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6.辯方否認須為襲擊事件而在本訴訟中負上法律責任。本“判案書”在以下部分,分別就被告的法律責任及(如被告負上責任時)損害賠償數額這兩方面,作出裁決。

法律責任

7.原告在作供時聲稱,他在小巴上曾被人毆打。辯方雖質疑襲擊者的真正的身分,但與訟雙方對原告是否曾經受襲這一點,卻並無重大爭議。

8.原告人在審訊時,對他在1996年9月21日晚上在小巴上遇襲的經過,作出詳細的描述。當天晚上,他駕駛小巴從西營盤往銅鑼灣或灣仔。兩位被告與大約10名男士在西營盤登上了原告的小巴。在途中,原告與車上部分乘客曾因小故發生口角,當原告的小巴到達灣仔,被告及其他乘客魚貫下車。就在這時,原告就被數名男子以拳毆打。原告被打了幾拳之後,打開車門逃走,而曾經毆打他的男子亦從後面追上來。剛巧有兩名駕駛電單車的警員經過,目睹這情況,他們於是下車制止,並在現場拘捕了部分追住原告的男子。辯方並不否認,警察在現場拘捕了兩位被告(和另一位男士),而原告亦在現場向警察指稱,兩位被告曾毆打他。

9.辯方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時,對原告進行了詳盡的盤問。就法律責任這方面而言,辯方盤問的目的是質疑原告作供時指,兩位被告都曾毆打他(詳見“被告人陳詞概要”第4段)。

10.兩位被告作供時聲稱,事發當晚,他們飲宴完畢,與另兩位朋友(共4人)在西營盤登上原告駕駛的小巴。原告指與他們是同一幫人的其他男士(共10人) ,其實僅是曾與他們一同飲宴的人,大家並不認識。被告們對原告指在小巴上曾發生口角這一點,都聲稱他們並沒有留意。被告雖亦同意他們在到達灣仔後才離開原告的小巴,但亦聲稱對原告在小巴上被人毆打一事,毫不知情。他們只是在下車後,發覺有人在街上奔跑,他們僅站在行人路旁觀看。就在此時,被告就被駕駛電單車到場的警員拘捕,而原告亦對警員稱,他們曾毆打他。

11.被告是否須負上本訴訟的法律責任,取決於與訟雙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簡略而言,本席信納原告這方面的證供是可信及可依賴的。相反,本席不信納兩位被告的證供。

12.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盤問原告時,指原告的證供,與他在1996年9月21日在警署錄取的“口供”及他在1996年11月27日在裁判法院的所作證供,有不同的地方。辯方代表大律師所指的不同之處,包括以下幾點:-

(a) 原告在“口供”的第2頁稱他被5名男子以拳毆打。但在本訴訟審訊時原告則指,只有兩位被告這樣做,其他數人,只是在旁喧嘩作勢;

(b) 原告在“口供”第3頁說,他不能記起襲擊者的分別位置,但他在本訴訟中,則聲稱他清楚記得兩位被告的位置;

(c) 原告在裁判法院的證供指,他曾被為數兩人及為數3人的兩幫人毆打;

(d) 原告在裁判法院的審訊中,亦曾稱他被5名男子毆打;

(e) 原告在本訴訟中指,第一被告是付車費給他的人,而第一被告亦有毆打他,但原告在裁判法院的審訊時則指,他並無留意付車費的人(即第一被告)是否曾毆打他。

13.本席對原告在(a)本訴訟的審訊的證供、(b)他的“口供”和(c)他在裁判法院所作的供詞,作整體性的考慮後,認定辯方所謂“前後不同”的地方,只涉及事件的細節地方,及/或原告如何描述這些細節的方式,不足以影響原告有關法律責任方面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本席認定:-

(1) 關於辯方所提的(a)點,雖然原告在“口供”稱他被5名男子毆打,但他在:-

(i) 兩位被告被拘捕的現場;

(ii) 裁判法院的審訊時,

已清楚指出,兩位被告都有參與襲擊他;

(2) 關於辯方所提的(c)點,原告在裁判法院的證供,從整體性來看,並不是描述他被兩幫人毆打。有關毆打事件涉及兩幫人這種說法,其實是在裁判法院的審訊中,辯方律師在盤問原告時的說法。原告當時的整體證供是,他在小巴上遭包括兩位被告的5-6名男子毆打;

(3) 關於辯方所提的(d)點,其實與辯方所提的(a)點類同。本席僅重覆在第(1)點所述的論據;

(4) 關於辯方所提的(e)點,裁判法院的審訊的錄音謄本的另一部分顯示,原告在檢控主任引導作供時,已清楚指出第一被告曾毆打他。所以,原告在(e)點所涉的證供,應是由他未能完全理解辯方的問題所致;

(5) 無論如何,辯方所提的(a)至(e)點的前後不同處,都不足以影響原告有關法律責任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依賴性。這是因為這些不同處(就證人證供可信性而言),並不顯示原告錯誤辨認襲擊者的身分,或原告蓄意陷害被告。

另方面,本席認定:-

(i) 兩位被告聲稱他們沒有留意原告與乘客之間的口角這點,是不可信的。與訟雙方並不爭議的是,小巴上大部分的乘客,或是被告的朋友,或是曾與被告飲宴的人。況且,小巴的空間有限,被告沒有理由,未注意小巴上的口角。本席認定,被告這樣說,是意欲遠離在小巴上原告與部分乘客之間(原告指涉及兩位被告)發生的口角;

(ii) 與第(i)點類同的是,兩位被告聲稱沒有留意原告在小巴上被毆,亦不可信。這亦是反映兩位被告意欲遠離他們與有關事件的關係;

(iii) 最重要的,是兩位被告聲稱,在離開小巴後,他們並沒有追打原告,而僅是站在路旁。這聲稱與在裁判法院的審訊中,曾作供的警員的證供,和裁判官的裁決不符。因為拘捕他們的警員作供時說,他們見到包括兩位被告的一群男子追打原告,於是下車拘捕被告。而裁判官亦信納警員的證供。

14.本席在決定是否信納原告的證供時,已考慮到:-

(a) 原告作供時承認,他曾患有精神病;

(b) 原告在審訊時的證供,有時流於主觀或武斷;

(c) 原告有關損害賠償的證供,不為本席完全信納;

(d)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Statement of Findings)中,對原告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

15.此外,如前所述,兩位被告因原告被襲事件而被刑事檢控。有關案件在1996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在裁判法院進行審訊。兩位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在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亦被駁回。主審裁判官在日期為1996年12月19日的英文“裁斷陳述書”(Statement of Findings)中說:-

"... It was not disputed that [the plaintiff] was in fact assaulted on his P.L.B. or that to escape from further assault he escaped through the drivers [sic] door and started to run up the road persuded [sic] by a group of three or four men. This part of the incident was not disputed by [the defendants]. On the evidence before me and [sic] could 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in fact responsible for the physical assault on [the plaintiff] inside the P.L.B.

However the chase down the road does amount to a Common Assault. ...

The chasing group were seen by [the 2 policemen on motor cycle patrol]. [One of them] does admit that he lost sight of the group as he made his [U turn] but this must have been for a very short time indeed. By the time he had finished the turn the group were now on the pavement and stopped and identified by [the plaintiff]. I was sure that the group who were chasing [the plaintiff] had come from the P.L.B. and in so doing had put him in fear of immediate and unlawful violence ...".

16.裁判官在審訊刑事檢控時所採納的舉證準則,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本席在本訴訟所採納的舉證準則,要求原告在衡量可能性何者為大的情況下,證明被告須負法律責任。本席在考慮上述各點後,裁定兩位被告均須為原告被襲擊的侵權行為,負上責任。本席的裁決,基於以下兩個基礎:-

(1) 從整體證據而言,本席裁定:-

(a) 原告確實被人毆打受傷;

(b) 原告正確地指出,兩位被告曾參與毆打他;

(2) 即使整體證據不足以確立第(1)點,本席裁定兩位被告,曾參與追打原告。由此可推定,兩位被告是原告被襲擊一事的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feasors)。

損害賠償評估

17.原告在日期為2002年4月8日的“索償損失目錄表”中,要求被告支付以下的數額:-

(1) 收入損失101萬3千元;

(2) 身心創傷損失30萬元;

(3) 醫療費用及有關開支20萬元。

本席會在“判案書”較後部分,逐一處理上述各項申索。

(1) 原告的傷勢及療程

18.原告在其日期分別為2002年1月29日及2002年4月8日之“人身傷害口供”及“原告人證供”中,描述他受襲引致的傷勢。簡略而言,原告聲稱:-

(a) 他受襲後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當時他滿臉鮮血,傷處瘀黑紅腫脹大,極度痛楚;

(b) 受傷報告顯示,他左面損傷流血,左肩背、肩胛骨瘀黑腫痛、左頸背、後腦近太陽穴脹大腫痛;

(c) 上述傷處其後持續痛楚,而且,他因有針刺般疼痛而被轉送往另一醫院;

(d) 物理治療診斷顯示,他左頸和肩背因持續疼痛而肌肉拉緊收窄,頸部轉幅及力度減弱,左上肢亦因疼痛而力度減弱,不能工作;

(e) 左肩胛骨範圍的疼痛,妨礙他扭動駄盤,及影響他觀察的靈活性,導致他不能再駕駛車輛,而且,亦導致他左下肢、臀部範圍刺痛;

(f) 他乘坐交通工具時,須靠右手支撐。他亦曾經嘗試在油站受僱,負責入電油工作,但亦因拉動油喉有困難而放棄。同樣地,他在停車場的工作亦因難於推動照明閘而停止;

(g) 他受傷後,身心受創,引致他情緒暴燥,影響睡眠,常發惡夢,而且要靠止痛藥維持正常生活;

(h) 物理治療師確認,他左後腦受傷造成的瘀血,留在左頸位置。

19.與訟雙方在審訊時呈交的醫療紀錄和醫學報告則顯示:-

(1) 1996年10月19日的醫學報告
原告受傷後被送往醫院,醫院發現原告左臉有一少片瘀黑,左肩胛骨及左太陽穴位置有觸痛(tenderness),但此外並無其他外傷。X光檢驗亦無顯示骨裂;
(2) 1997年7月24日的醫療進展紀錄
原告的頸、背有完全的活動幅度,左、右上肢的力度充足,原告投訴他仍感到殘餘悶痛感覺;
(3) 1999年11月18日的醫療進展紀錄
原告投訴他頭部有持續疼痛及不能工作,他向醫生表示無需運動,醫生提議他可回家;
(4) 2000年11月3日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的信件
原告被轉介至精神科。診斷結果顯示除因襲擊事件而受困擾外,原告並無其他精神問題。該信亦指,原告在1979年4月曾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病。他在1979年4月至1986年1月接受治療。期間他的表現穩定;
(5) 鄭鐘麟醫生2001年7月9日的醫學報告
在2001年5月就診時,原告投訴他仍感到左頸及左肩胛部分有持續痛楚。鄭醫生認為,這是由1996年9月的襲擊造成的;
(6) 林光前醫生2002年7月2日的醫學報告
簡略而言,原告仍投訴他感到上述第(3)及(5)點的痛楚。林醫生認為,即使原告的投訴屬實,他應仍可任職業司機。原告聲稱不能工作,林醫生認為,這是原告主觀地誇大了病徵所致。

20.根據上述的醫療紀錄和醫學報告,原告在受襲當日被送院後,無須留醫,於同日已出院回家。其後再不時到醫院門診部求醫。

(2) “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21.原告受襲時(1996年9月21日)約57歲,在本訴訟審訊時則約63歲。他已婚及有子女。

22.原告聲稱他受到的傷害,已在“(1)原告的傷勢及療程”部分提及。本席必須指出,原告在本訴訟審訊中被盤問時聲稱,他逃跑前在小巴上被拳擊共約8至10次。原告傳召的醫學專家證人鄭鐘麟醫生在作供時,同意原告有可能誇大了他的傷勢。事實,本席考慮過襲擊事件的性質和上述的醫療紀錄及醫學報告後,亦認定原告極可能誇大了傷勢。

23.在鄭醫生的醫學報告中,他指出原告的腰椎有受壓縮現象。本席同意辯方醫學專家林光前醫生的意見,認定這現象與原告的年紀及他長達約30年的職業司機工作有關。本席亦同意林醫生指,原告頸部及肩背部的狀況,極可能與他的年紀及職業有關這一點。

24.如前所述,原告就“身心創傷”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席認定這申索應在本部分處理。

2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受襲引致的傷勢,並不嚴重,且亦其後完全康復。原告感到持續頭、肩、背痛,極大程度是他因本訴訟尚未完結而主觀地誇大了他的傷勢所致,亦可能是由原告頸、肩部的退化現象有關。

26.辯方指,以原告的傷勢,合適的損害賠償應為12萬元。辯方引用了以下幾個裁決:-

(a) Tong Lin Keung v. Wong Chi Leung, HCPI No. 789 of 1996 (1999年10月20日);

(b) Chan Siu Youn v. Ng Kam Man & Others, HCPI No. 533 of 1999 (2000年7月28日);

(c) 傅玉珍對九龍巴士有限公司,HCA No. 2587 of 1999 (2000年10月19日);

(d) Joean Wong Peter & Another v. Mak Yiu Sum & Another, HCA No. 4912 of 1986 (1987年9月11日)。

27.Tong Lin Keung一案的原告亦曾受襲,他的傷勢是頭部長期感到不適,法院就這方面作出的損害賠償是9 萬元。Chan Siu Youn一案的原告的頸部輕微受傷,法院作出的損害賠償為10萬元。傅玉珍一案的原告,指她頸部受損及痛楚,法庭裁定,原告僅是頭部軟組織扭傷,她頸部的痛楚,只是頸椎開始退化所致。但法院亦裁定,涉案意外對她的頸椎有負面影響。法庭為此作出7萬5千元的損害賠償。

28.本席考慮過本訴訟的情況後,認定辯方依賴的損害賠償案例,對本席裁斷這方面的損害賠償數額可提供合適的參考。本席亦因此裁定,辯方提議的12萬元賠償是合適的數額。

(3) 收入損失賠償

29.原告聲稱他在受傷後,自1999年6月開始,已完全不能從事職業司機工作。如前所述,原告在受襲時年約57歲。因此,在1999年6月他年約60歲。他在“索償損失目錄表”中計算收入損失時,是以他從事小巴司機工作至65歲止為基數。他亦指他每月收入應為12,000元。以他工作5年3個月計算,辯方應因此賠償75萬6千元。

30.此外,原告亦稱從受襲日(即1996年9月)至1999年6月期間,他因傷處持續痛楚,不能完全回復工作。因此而引致的部分收入損失為25萬7千元。

31.兩數合共101萬3千元。

32.本席同意辯方指,原告聲稱的每月收入並無獨立證據支持。此外,由於本席不信納原告因受襲而受到永久性傷害,本席亦裁定,原告未能證明他因傷而不能工作。本席因此不會就這方面的申索,而作出任何損害賠償。

(4) 醫療費用及有關開支

33.原告就這方面提出的總賠償額為20萬元。他在“索償損失目錄表”列出有關該數的計算方法:-

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有關開支

專家醫生:

A. 鄭鐘麟創傷骨科醫生 9,500.00
B. 嘉諾撒醫院 6,130.00
C. 脊骨神經科 1,250.00
D. 物理治療師 2,240.00
E. 政府醫院各科專家(祇保留部分應診紙) 13,491.00
法律專家費用辦理、查證(可以在法庭出示收據) 7,389.00

40,000.00

未來醫療費用:

本人多年傷患有需要專家醫生作有關深切治療、磁力

共震窺探等,所需費用不菲,現在亦需要治理,案件終結前,醫療費亦會相應增加。[共100,000]

有關開支:

醫療藥品:內服中藥、成藥、外用藥油、藥水、藥膏

醫療工具:拔罐器材、療傷儀器、物理熱敷
[共40,000]

多年來出席政府醫院、及私人專家醫生所用去時間及交通費用 [共30,000]

令狀、收費文件、查閱收費、及案件文件影印費、助手、專家、翻譯有關文件、講解、書寫、及編制文件等開支 [共10,000]

家庭成員陪伴出席有關醫療、聆訊、案件工作,用去之時間及有關開支 [共30,000]

查證被告人有關資料、及其假地址之有關費用。
[共20,000]"

(在括號([ ])內的數額,由原告在本訴訟審訊時提供)。

以上列出的數額,總額為27萬元。

34.辯方指,原告要求的部分費用,例如,內服中藥、成藥、拔罐器材,原告必須證明該支出是必需及合理的支出。辯方就此點引用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一書(2002年),第II [1353] 段。該段說:-

“It is fundamental that the plaintiff provides evidence to show that any expense claimed was reasonable or necessary and the costs claimed for such expense is reasonable ..."。

此外,有關數額細小的支出,該段亦說:-

“Despite the requirement that he plaintiff must provide evidence to show that an expense incurred is reasonable or necessary and has been paid by the plaintiff, the courts in Hong Kong appear willing to make an award for expenses in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provided that the amount claimed is reasonable or moderate. The following are typical of the situations in which such awards have been made.

Master Jones in Lee Ching Por v Ban Wu said:

He also claims travelling expenses of $500, tonic food costs of $3,000 and $100 for damaged clothing. Although there are no receipts for these amounts, they are reasonable and usual in such circumstances and the sum of $3,600 is awarded.

In Chan Si Mui v Kong Hung Keung & Ors, Chan J stated:

Though the plaintiff was not able to produce any receipt for her bonesetter treatment and nourishing food, I accept that $5,000.00 would be a reasonable amount in view of the nature of her injury, her age, and the period of medical treatment.

Chan J, in Siu Kwai Hung v National Fortune Investment Ltd & Yue Xiu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said:

He said that he would try everything in order to get better and improve his own condition. I have no reason to doubt that was his genuine desire. However, it seems very strange that he was not able to give me any receipt for both the private doctors and the bonesetters ... I would however accept some reasonable expenses for these two items. I would accept that there was $1,500 for medical fees for seeing private doctors and $2,130 for bonesetter's fees.

Despite the willingness of the courts to make a modest award,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award is not supported by evidence, a plaintiff seeking 'full' compensation for his expenses will be required to support any claim with the necessary evidence."。

35.本席同意辯方這方面的論據。本席亦同意辯方指:-

“原告只就下列項目,提供實際數額:-

(a) 鄭鐘麟醫生 9,500元[其中5,000元為醫學報告費用]
(b) 嘉諾撒醫院 6,130元;
(c) 脊骨神經科 1,250元;
(d) 物理治療師 2,240元;
(e) 法律專家費用辦理查證 7,389元;
[共26,509元]

(2) 其中幾項支出,例如鄭鐘麟醫生報告$5,000、法律專家費用辦理查證$7,389等,均屬訟費。

(3) 原告的其他支出,既欠缺詳列實際數額,亦欠缺文件支持,亦未能證明該支出是必需及合理的。”

(詳見“被告人陳詞概要”)

3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有關賠償款額為14,120元(26,509 - 5,000 - 7,389)。

結論

37.被告須支付以下損害賠償款額:-

(1) 12萬元;

(2) 14,120元。

38.上述款額的利息:-

(a) 第(1)項款額,應以年息2%,由送達傳訊令狀日至“判案書”日止計算;

(b) 第(2)項款額,應以年息5%,由1996年9月21日至“判案書”日止計算。

自“判案書”日至付款日止之利息,應以司法機構釐定之息率計算。

其他事項

39.辯方代表大律師在審訊(包括結案陳詞)時,並沒有向法庭提及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款。該款規定:-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 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 ...。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則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及

(b) 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所涉及的人定罪所據的告發、申訴、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均可為上述目的而可接納為證據。

(3) 如藉第64條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實施,任何定罪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事實的裁斷,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為任何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則本條的規定不得損害上述條文的實施。

(4) 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內容憑藉第(2)款可接納為證據,則該文件的副本或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如看來是由保管該文件的法庭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所核證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的,即可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視作為該文件或該部分的真實副本。”

40.如前所述,被告曾在裁判法院因原告受襲事件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

41.辯方代表大律師解釋,他不提及此條款是因為裁判官並非因他信納被告曾直接毆打原告而將他們定罪。裁判官僅是因他們曾參與追趕原告而作出該裁定。本席認為,即使大律師所言屬實,他亦應將上述條款及他上述的論據,在審訊時提出,讓自行應訊的原告有機會作出回應。

42.由於本席在“判案書”較早部分,無須依賴《證據條例》的相關條款,已能裁定被告須付上法律責任,故無須考慮辯方的論據,是否正確。

暫准訟費命令

43.本席依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命令被告須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指派俞天罡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得直。請參閱CACV26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