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戴國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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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99/2003

HCMA 9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4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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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戴國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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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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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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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事源

2.事發時為早上7點半,控方證人(1)正駕著電單車在琴行街左二線前行。在他前面是一輛白色私家車,左面左一線上則為一校巴。後來,證人(1)到達琴行街與馬寶道交界,並在通過其中的黃格期間,被上訴人所駕駛的、一輛從左至右橫越馬寶道的專線小巴撞到電單車尾部。根據證人(1)供稱,他是被左面的校巴超越過後才看見小巴已駛進黃格的,但因受前面的白色私家車所阻而不能加速閃避。另外,證據顯示馬寶道是小路,路面及豎立在旁的均有讓路標誌。以上就是控方的指控。

證據

3.除證人(1)外,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兩名證人,而且都是警員。這兩名警員即證人(2)和(3)都有在現場向證人(1)及上訴人作過調查。相反,上訴人並無作供,亦無傳召證人。根據辯方在盤問時透露的説法則指稱,證人(1)在進入黃格前曾稍作停留,至上訴人的小巴開入黃格後才加速向前,結果反讓自己的車身擦過小巴車頭。

本上訴

4.上訴人所持的幾點理由,翻來覆去,都與事實的認定有關。綜合起來,就是說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5.首先,上訴人批評,證人(2)供稱,證人(1)曾在事發後不久表示自己前面無車,所以證人(1)絕不會如他在庭上所說的,不能加速向前閃避。然而,裁判官卻完全漠視這點,並在沒有解釋下認定證人(1)在庭上的説法。

6.無可否認,裁判官並沒有正面處理白色私家車的問題,卻不可能不知辯方對這問題的專注,因辯方在盤問及最後陳詞時亦曾提到,但裁判官卻仍然採納證人(1)在庭上的證供,無疑表示此乃她對該問題的最後裁決。事實上,證人(2)對證人(1)在事後的片言隻語的復述,價值只在對後者的可信性提供多一層參考,裁判官在考慮過案件的整體後絕對有權拒絕接納。

7.上訴人再批評,證人(1)就上訴人駛進黃格時所觀望的方向,有幾個不同版本,可裁判官卻在她的判詞中只紀錄了其中一個。

8.本席並不這樣認爲。相反,本席在參閲過有關的錄音謄本後認爲,無論怎樣表達,證人(1)的意思都非常明顯,就是上訴人的右邊、即琴行街的方向。這從主問到盤問都沒有絲毫變動。事實上,證人(1)在盤問時承認,右邊就是他原來駛過來的那邊,而上訴人就是因爲光看那邊而沒有察覺已在黃格内的他。換言之,證人(1)的版本只有一個。裁判官把它寫成“馬寶道的右方”,亦完全沒錯。相反,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可謂毫無根據。

9.上訴人再批評,證人(1)對最初發現小巴時自己的位置,有幾個説法,但裁判官卻置約罔聞。

10.本席亦不這樣認爲。本席在看過上訴人所指的部分謄本後,認爲證人(1)由開始至終都在說同一件事,就是他當時已抵達黃格的中間。就算根據他在主問時的説法,他電單車的後輪亦已踏進黃格,而車還繼續向前。由於黃格只有10.5米長,這無疑已是或非常接近中間。所以,上訴人這個批評,亦不合理。

11.上訴人又批評,證人(1)一時聲稱被撞後“跌低”,一時又說“向前衝”,但裁判官卻沒有處理。

12.本席認爲,這根本不成問題。謄本顯示,證人(1)是在被撞後3米以外才摔下的,而且方向偏右。由於證人(1)指當時的撞力不算太大,而他的車又是在行駛中,所以這根本就是合情合理的事。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判詞中錯誤引述證人(1)的證供,即首次看見小巴時小巴及校巴的位置。

14.同樣,本席在看過上訴人所指的部分謄本後,認爲裁判官根本並無什麽實質錯誤,只是嘗試用自己的語言以表達。例如,說校巴“駛過時”或“駛過後”看見什麽,根本就沒有分別,因爲所說的都是車輛,動作轉瞬即逝。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跟從讓路標誌停過車,這亦並不重要,因控方的指控,是他缺乏適當的尊注和謹慎,以致撞到已在黃格中央的證人(1)。無論如何,本席在參閲過判詞的整體後,滿意裁判官對證人(1)的證供,有充分的掌握。

15.同樣,本席滿意,裁判官對辯方在盤問時提出的説法,有充分掌握,上訴人現實對裁判官的批評,亦完全只是裁判官在用自己的語言在表達事物。例如,裁判官指證人(1)否認曾“在交界處”停下,實與辯方“在黃格前”停下的説法一樣,因爲交界處就是黃格。

16.最後,本席滿意,裁判官錯說小巴的“右”角有花痕,只是手文之誤,整體上並未影響裁判官對案件的裁量。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一個成立。相反,它們絕大部分是對文字的挑剔。這個做法可惜,亦不可取。

1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李偉生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