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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411/2024
[2025] HKCFI 2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1411號
| 申請人 |
陳祺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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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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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行政長官李家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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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公司註冊處處長鄧婉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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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建議答辯人 |
財政司司長陳茂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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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建議答辯人 |
税務局局長譚大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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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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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
總目170-社會福利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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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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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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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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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內庭的口頭陳詞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於2024年8月23日將其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存檔,就第一至第四建議答辯人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申請人在其表格86「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1. 第一答辯人作出2024年6月11日「決定」
(a) 拒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6條責任,行使《基本法》第48條職權,依法取締「一貫道」常州組法人團體「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2. 第二答辯人作出2024年6月11日「決定」
(a) 拒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6條責任,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2)條行使權力,對「一貫道」常州組法人團體「竹林明堂有限公司」進行清盤。
3. 第三答辯人2024年6月18日「決定」
(a) 拒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6條責任,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79(1)條及《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10條行使權力,對「一貫道」常州組法人團體「竹林明堂有限公司」進行清盤及停止公帑資助。
4. 第四答辯人2024年8月2日「決定」
(a) 拒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6條責任,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3A(1)條行使權力,撤銷「一貫道」常州組法人團體「竹林明堂有限公司」第88條豁免繳稅地位。」
背景
3.於2024年5月11日,申請人去信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要求政府對「一貫道」常州組法人團體「竹林明堂有限公司」(「該公司」)進行清盤。於同年5 月 21日,申請人去信第三建議答辯人要求第三建議答辯人對該公司進行清盤,以及行使權力指示第一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停止資助該公司在香港進行「一貫道」活動等。翌日,申請人去信第四建議答辯人,要求第四建議答辯人撤銷該公司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豁免繳稅的資格。
4.申請人其後於2024年5月27日去信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要求他們立即行動及在14天內作出最終決定。同年6月15日,申請人再次去信第二建議答辯人,表明只有第二建議答辯人以書面表明已決定向該公司作出清盤呈請行動後,他才會無條件提供該公司是「一貫道」的資料等。
5.簡單而言,申請人擬挑戰第一至第四建議答辯人對申請人上述來信作出的回覆或決定(如有)。
討論
6.事實上,申請人擬挑戰的「決定」(見第2段)並不存在或並非實質決定,不屬可以司法覆核方式挑戰的決定、行動或沒有作出作為:
(1) 申請人未有在表格86中明確述明或識別第一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6月11日就申請人的來信作出了任何回覆或決定。再者,第一建議答辯人2024年5 月 21日及6月5日的信函僅是簡覆,內容述明行政長官辦公室已將申請人提出的事宜轉交給有關部門參閱,並非任何實質決定;
(2) 第二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6月11日的信函僅邀請申請人就其對該公司的指控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據以便跟進,未有作出任何實質決定。由於申請人未有答應第二建議答辯人的邀請,第二建議答辯人在沒有資料的情況下則未能就申請人的指稱及要求展開調查及/或採取行動及/或作出任何最終決定;
(3) 第三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6月18日的信函僅是簡覆,告知申請人財政司司長辦公室已將其來信交予相關政策局參閱及作適當跟進,並非任何實質決定;及
(4) 申請人未有在表格86中明確述明或識別第四建議答辯人於2024年8月2日就申請人的來信作出了任何回覆或決定。申請人在其2024年8月2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提出的理據是:「從2024年8月2日税務局網頁,可見香港稅務局網頁仍然維持該「公司」《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免繳稅慈善團體地位」。這並不構成任何實質決定。
7.單憑上述原因,法庭已有足夠理由駁回本宗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8.無論如何,申請人未能以合理的理據指出其挑戰的「決定」有任何不合法、不合理或程序不公之處。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9.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5年7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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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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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5年7月2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陳祺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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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5年7月2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律政司
(民事訴訟科民事訴訟組)
代表第一至第四建議答辯人及第一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的政府律師
柯伍陳律師事務所
代表第二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的律師 |
表格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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