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 對 行政長官李家超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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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7月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 [1] (「原審判決」)。2025年7月25日,申請人逾期向本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2] 並在2025年7月31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追溯許可延展上訴期限。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9月2日指示申請人須先向下級法院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及後再於2025年9月25日指示申請人解釋為何直接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而非先向下級法院提出有關申請。不過,申請人沒有遵從,並以兩張傳票向本庭申請撤銷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 [3] 其後,申請人再以兩張傳票向本庭申請撤銷有關以書面方式處理其申請的決定。 [4]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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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44/2025, [2026] HKCA 1156 原案件: [2025] HKCFI 2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544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14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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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 1.2025年7月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1] (「原審判決」)。2025年7月25日,申請人逾期向本庭存檔上訴通知書,[2] 並在2025年7月31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追溯許可延展上訴期限。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9月2日指示申請人須先向下級法院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及後再於2025年9月25日指示申請人解釋為何直接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而非先向下級法院提出有關申請。不過,申請人沒有遵從,並以兩張傳票向本庭申請撤銷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3] 其後,申請人再以兩張傳票向本庭申請撤銷有關以書面方式處理其申請的決定。[4] 2.2026年3月10日,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連同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傳票及其衍生的四張傳票亦一併撤銷 (「該判決」)。2026年3月17日,本庭再撤銷申請人要求將該判決及隨後草擬及批准的命令撤銷或作廢的申請。[5] 2026年3月31日,申請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本庭認為,本申請所涉情節簡單,適用法律原則清晰,所以拒絕申請人陳詞綱要中有關口頭聆訊的要求,並會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 22(1)(b) 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5.本庭細閱過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和陳詞綱要後歸納出以下要求上訴許可的理據:
6.就第一項,本庭在該判決的第8段已經明確指出以書面方式就非正審申請作出判決的法律依據。就第二項,本庭亦經已在該判決的第7段處理。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未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4(4) 條指出有特殊情況導致他不可能或不切實可行先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就第三項,本庭認為申請人的指控毫無道理。該判決乃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及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所簽署並頒布,而原審判決則是由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所簽署並頒布;加上相關的命令亦已蓋章,因此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相關書記只是負責代為傳達該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任何越權行為,更遑論涉及任何虛假法庭程序文件的罪行。 7.另外,對於申請人在回應陳詞[6] 中有關律政司的訟費陳述書違反《實務指示14.3》第10段的指控,[7] 由於律政司不會就其向政府部門及官員所提供的法律服務收取費用,《實務指示14.3》第10段所要求的聲明根本不適用。至於回應陳詞中關於本案各方的反對陳詞因為未經簽署而失效的論點,相關的《實務指示5.4》並沒有強制規定陳詞必須簽署,故該論點同樣不能成立。 8.是故,申請人未有合理地指出本庭撤銷他的上訴通知書、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傳票及其衍生的四張傳票有任何錯誤之處。再者,申請人亦未能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9.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於2026年3月31日向法庭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而第一至第四建議答辯人及第一至第二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的訟費亦需由申請人支付。本庭考慮過代表第一至第四建議答辯人及第一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的律政司的訟費陳述書後,以簡易程序評定申請人需要向其支付訟費港幣24,000元。至於第二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則可於本判案書頒發後7天内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 (不多於2頁A4紙),申請人在其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書 (不多於2頁A4紙),本庭之後會以審閱文件方式作出評估。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四建議答辯人及第一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鄺詠豪代表。 第二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伍兆榮訟辯律師代表。 [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凡申請許可遭一名法官拒准,申請人可在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14天內,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見申請人2025年9月11日及2025年10月10日存檔的傳票。 [4] 見申請人2025年11月21日及2026年3月6日存檔的傳票。 [5] 見申請人2026年3月12日存檔的傳票。 [6] 申請人分別於2026年4月21日及2026年5月11日呈交了兩份回應陳詞。由於第二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的代表律師已表明其2026年4月30日呈交的反對陳詞將完全取代2026年4月14日呈交的反對陳詞,本庭將不會考慮申請人2026年4月21日回應陳詞中針對4月14日反對陳詞的回應。 [7] 根據《實務指示14.3》第10段,收取方所能追討的款項不得超過他有責任支付自己的律師的款項,這項原則同樣適用於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因此,代表收取方的律師須在訟費陳述書中作出以下聲明: “本人證明,這份訟費陳述書所索取的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這項[傳票/聆訊/訴訟,等等]而有責任支付本人的律師行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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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