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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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醉酒駕駛’罪成立,分別違反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及39A(1)條。就前者,上訴人被判入獄8個月、停牌3年,就後者則入獄4個月、停牌2年,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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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89/2003 HCMA 3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8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0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8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醉酒駕駛’罪成立,分別違反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及39A(1)條。就前者,上訴人被判入獄8個月、停牌3年,就後者則入獄4個月、停牌2年,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案發當晚為02年聖誕節翌日淩晨4時。警員發現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元朗西箐街上行走,上載4名乘客,但走勢不穩,懷疑他醉酒,便以手勢指示他停車,但上訴人卻加速掠過警員身邊而去。警員上車追捕,警燈、警笛齊鳴,可上訴人卻不斷加速、拐彎,在某些地方甚達100公里,亦即他逃經的所有路段的速度限制的兩倍。期間,上訴人多次違反交通標志及燈號,合計有1次沒有在設有‘停’字路牌的路口停車、7次衝越紅燈、和1次駛進不準駛入的路段,而當時亦絕非沒有其他車輛在街上來往。後來,警車一度把上訴人堵住,可上訴人又因欲把車繞過障礙而撞毀警車一角,不過再行走不遠即被警車成功截獲。那時,已是淩晨4時16分。現場的初步測試顯示,上訴人呼吸的酒精濃度為82微克,在警署正式測試時則下降至61微克。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曾於時發前一小時喝過兩三小瓶啤酒。 上訴人的背景、求情理據及裁判官的裁量 3.上訴人案發時24歲,中五畢業,在某私立學校任職,背景相對清白,但自97年19歲起,即有2次不小心駕駛、1次超速和1次未能提供血液樣本作測試的紀錄,其間更曾因例被扣滿分而勒令停牌3個月。 4.至於本案,辯方指上訴人當時實與朋友在酒吧慶祝生日,卻突然接獲另一友人被捕需要擔保的消息,但由於夜深未能覓得其他交通工具,才被逼驅車前往警署。其間,他雖然看見警員向他招手,卻因誤會而未有停下,至發現被追截時又慌張起來,結果一發不可收拾,幸好案中無人受傷,警車的損壞亦算輕微。 5.要指出的是,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以上的説法,並在書面理由中續點駁斥,如淩晨4時應仍可在元朗區覓得計程車,便是一例,本席在讀後亦覺合情合理。 6.另外,裁判官在判刑前已考慮過辯方的三個案例(Law Man Lok, HCMA 602/02; Tsing Kwok Biu, HCMA 1260/98; Fung Leung,HCMA 317/01),及他自行提出的SJ v Ko Wai Kit, CAAR 12/01,結果認爲 -
7.至於情節惡劣之處何在,及本案應如何懲處,裁判官則謂-
上訴理由 8.對於裁判官的想法,上訴人並不認同。相反,他批評裁判官對兩罪的量刑,皆明顯過重及/或原則出錯。例如‘危險駕駛’,他認爲本案的情節與Tsing Kwok Biu接近,所以刑期應該相約,亦即遠低於認罪後處3個月的監禁。至於“醉酒駕駛”,上訴人仍然援引Tsing Kwok Biu及其判詞中提到的其他案件,認爲以上訴人呼吸的酒精濃度計,可罰款了事。 判決 9.起碼就‘危險駕駛’一罪而言,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10.常言道,具判刑指引效力的案件除外,其他同類的案例對法庭的協助有限。到頭來,法官仍然要依據個別案件的情節及其他一切有關的因素量刑。 11.事實上,若要比較的話,本席認爲本案雖則未及SJ v Ko Wai Kit惡劣,卻遠遠超過Tsing Kwok Biu,原因已盡錄於裁判官的判詞(見上)。換言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本案屬裁判法院管轄權内情節最惡劣一類,所以完全可依照第37(1)(b)條的最高刑罰即監禁12個月為量刑基準。事實上,本席認爲,本案並未弄至人命傷亡,全屬運氣,否則案件可能早已轉介區域法院審理,那時依照第37(1)(a)條的最高刑罰是入獄3年。 12.至於‘醉酒駕駛’,裁判官由於上訴人有“類似案底”,認爲可跟據第39A(1)(b)條把他視作重犯而將量刑基準上調,指的是上文提到的、未能提供血液樣本作測試一罪,不過最後亦只採用了初犯者的最高刑罰6個月作基準。再説,裁判官對‘醉駕’禍害的鞭撻,亦不無道理。 13.然而,61微克的酒精濃度,始終並非太過嚴重,如以獨立事件看待或可罰款了事。至於今次‘醉駕’與‘危險駕駛’同時發生,本席認爲,處前者即時監禁與後者同期執行的辦法,並無不可,因再罰款反而增加了刑罰,但4個月的刑期,著實過重。 14.本席現宣判,上訴人就‘危險駕駛’的上訴駁回,‘醉酒駕駛’的刑期則改為7天,與前者同期執行,其他一切照舊。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吳維敏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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