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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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醉酒駕駛’罪成立,分別違反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及39A(1)條。就前者,上訴人被判入獄8個月、停牌3年,就後者則入獄4個月、停牌2年,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8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89/2003

HCMA 3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8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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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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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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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醉酒駕駛’罪成立,分別違反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及39A(1)條。就前者,上訴人被判入獄8個月、停牌3年,就後者則入獄4個月、停牌2年,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案發當晚為02年聖誕節翌日淩晨4時。警員發現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元朗西箐街上行走,上載4名乘客,但走勢不穩,懷疑他醉酒,便以手勢指示他停車,但上訴人卻加速掠過警員身邊而去。警員上車追捕,警燈、警笛齊鳴,可上訴人卻不斷加速、拐彎,在某些地方甚達100公里,亦即他逃經的所有路段的速度限制的兩倍。期間,上訴人多次違反交通標志及燈號,合計有1次沒有在設有‘停’字路牌的路口停車、7次衝越紅燈、和1次駛進不準駛入的路段,而當時亦絕非沒有其他車輛在街上來往。後來,警車一度把上訴人堵住,可上訴人又因欲把車繞過障礙而撞毀警車一角,不過再行走不遠即被警車成功截獲。那時,已是淩晨4時16分。現場的初步測試顯示,上訴人呼吸的酒精濃度為82微克,在警署正式測試時則下降至61微克。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曾於時發前一小時喝過兩三小瓶啤酒。

上訴人的背景、求情理據及裁判官的裁量

3.上訴人案發時24歲,中五畢業,在某私立學校任職,背景相對清白,但自97年19歲起,即有2次不小心駕駛、1次超速和1次未能提供血液樣本作測試的紀錄,其間更曾因例被扣滿分而勒令停牌3個月。

4.至於本案,辯方指上訴人當時實與朋友在酒吧慶祝生日,卻突然接獲另一友人被捕需要擔保的消息,但由於夜深未能覓得其他交通工具,才被逼驅車前往警署。其間,他雖然看見警員向他招手,卻因誤會而未有停下,至發現被追截時又慌張起來,結果一發不可收拾,幸好案中無人受傷,警車的損壞亦算輕微。

5.要指出的是,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以上的説法,並在書面理由中續點駁斥,如淩晨4時應仍可在元朗區覓得計程車,便是一例,本席在讀後亦覺合情合理。

6.另外,裁判官在判刑前已考慮過辯方的三個案例(Law Man Lok, HCMA 602/02; Tsing Kwok Biu, HCMA 1260/98; Fung Leung,HCMA 317/01),及他自行提出的SJ v Ko Wai Kit, CAAR 12/01,結果認爲 -

「在情節上而言,本案當然沒有Ko Wai Kit一案那麽嚴重。本案所涉及財物損壞屬於較輕微,亦沒有人受傷,但本席認爲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表現的駕駛態度屬於非常危險,可以說在裁判法院所處理的同類罪行最嚴重的類別。」

7.至於情節惡劣之處何在,及本案應如何懲處,裁判官則謂-

「... 首先,他嘗試擺脫警察的追捕時段足足追逐了15分鐘之久。以汽車行駛15分鐘來講是頗長的時間,可涵蓋的路 面範圍可以很廣;而事實上當晚被告人駛經多條道路,路程也很長。全程的速度均是在超速的情況下行駛(所行經的路 段時速限制均是50公里)。本席認為被告人逃避追截是沒有理由可言,要警察駕車追捕是很危險的事情。對追捕的警 員人身安全絕對構成嚴重威脅,警員基於職責所在,不得不展開追截,很多時疑人的駕駛情況會直接影響警員的駕駛方式,這就影響了警員的安危。對於這類不負責任,無視執法者安危的行為,法庭有必要判處犯事者一項具阻嚇性的刑罰以確保執法人員免受這樣的傷害。再者,被告人載著其4名友人如此般駕駛,他絕對無權將他們的身命作賭注,任意地不斷違反交通條例,多次衝紅燈及以高速在反方向的道路上飛馳。雖然當時正值零晨時分,但案2情顯示道路上仍有車輛行駛,不能說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未有構成危險。慶幸的只是在事件中並沒有人命傷亡,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的駕駛一點也不危險。

更甚者,被告人是在酒精影響下駕車逃避追截,他是在明知的情況下讓自己受酒精影響去駕駛,這點亦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就危險駕駛罪,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乃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除1/3認罪寬減;因此,被告人須坐監8個月。至於醉酒駕駛,被告人之前有類似案底,因此他會被視作第2次干犯,最高刑期會增至12個月。就這類罪行而言,本席理解上訴案例多以大額罰款來懲治犯事者,但從法庭每天所接觸的案件而言,可形容為無日無之,有時單日可有數宗之多,反映出酒後駕駛非常之普遍。上訴庭以往批准上訴得直,並以罰款代之,本席是理解上訴法院的理據,但相信目前的情況與案例時的情況相比已有很大的改變,駕駛者的態度亦有趨於輕蔑之嫌。“酒後駕駛,害己害人”這個簡單道理不用本席加以闡述,本席認為要有效地遏止這種酒後駕駛的歪風,確保其他守法道路使用者的中身安全,法庭對於酒後駕駛者須予以重判,初犯者甚至判處短的刑期而再犯者就調高刑期,以收阻嚇作用。本席認為這樣法庭才可以發揮保障公眾利益的作用。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給予1/3的認罪扣減後,被告人須坐監4個月,並與危險駕駛的刑期作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8.對於裁判官的想法,上訴人並不認同。相反,他批評裁判官對兩罪的量刑,皆明顯過重及/或原則出錯。例如‘危險駕駛’,他認爲本案的情節與Tsing Kwok Biu接近,所以刑期應該相約,亦即遠低於認罪後處3個月的監禁。至於“醉酒駕駛”,上訴人仍然援引Tsing Kwok Biu及其判詞中提到的其他案件,認爲以上訴人呼吸的酒精濃度計,可罰款了事。

判決

9.起碼就‘危險駕駛’一罪而言,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10.常言道,具判刑指引效力的案件除外,其他同類的案例對法庭的協助有限。到頭來,法官仍然要依據個別案件的情節及其他一切有關的因素量刑。

11.事實上,若要比較的話,本席認爲本案雖則未及SJ v Ko Wai Kit惡劣,卻遠遠超過Tsing Kwok Biu,原因已盡錄於裁判官的判詞(見上)。換言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本案屬裁判法院管轄權内情節最惡劣一類,所以完全可依照第37(1)(b)條的最高刑罰即監禁12個月為量刑基準。事實上,本席認爲,本案並未弄至人命傷亡,全屬運氣,否則案件可能早已轉介區域法院審理,那時依照第37(1)(a)條的最高刑罰是入獄3年。

12.至於‘醉酒駕駛’,裁判官由於上訴人有“類似案底”,認爲可跟據第39A(1)(b)條把他視作重犯而將量刑基準上調,指的是上文提到的、未能提供血液樣本作測試一罪,不過最後亦只採用了初犯者的最高刑罰6個月作基準。再説,裁判官對‘醉駕’禍害的鞭撻,亦不無道理。

13.然而,61微克的酒精濃度,始終並非太過嚴重,如以獨立事件看待或可罰款了事。至於今次‘醉駕’與‘危險駕駛’同時發生,本席認爲,處前者即時監禁與後者同期執行的辦法,並無不可,因再罰款反而增加了刑罰,但4個月的刑期,著實過重。

14.本席現宣判,上訴人就‘危險駕駛’的上訴駁回,‘醉酒駕駛’的刑期則改為7天,與前者同期執行,其他一切照舊。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吳維敏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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