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棧船廠有限公司 訴 陳順祥經營順興貨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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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2220/2002 DCCJ 222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222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6月12、13、16、17及1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3年7月15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是一間船廠,從事維修船隻的生意。於2001年被告人是“順興18”躉船(下稱“順興18”)的船主。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申索維修順興18和安排驗船的未付服務費餘款港幣126,306元及利息。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服務不合規格而否認他需要支付該筆款項。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超逾約定完工時間交船及維修後船身呈現鐵銹和出現油漆脫落的現象。被告人的反申索指稱原告人應賠償被告人之重新掃油及營業損失港幣150,000元及利息。原告人否認被告人的指稱。 2.原告人和被告人就相關發票總數為港幣166,306元沒有異議,亦同意被告人已於2002年1月18日支付部份服務費港幣40,000元。因此,被告人就其答辯理據和反申索負上舉證責任。但是代表原告人的郭大律師表述原告人願意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和親自行事的情況下先開案。 3.除了文件夾內第48-55頁外,與訟雙方表示對已向法庭呈遽的文件夾第26-70頁和72-83頁的文件的可採納性沒有異議,亦同意本席參閱該些文件的副本,而毋須參閱正本。 4.文件夾第48-50頁乃國內廣東省船舶檢驗局的日期為2001年9月7日的驗船文件。被告人反對採納該些文件,並要求原告人傳召締造該些文件的證人作供。但是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已於2003年6月5日頒下命令,許可該些專家傳聞證據在毋須傳召證人作供下採納為本審訊的證據。 5.被告人亦反對文件夾內第51頁(即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証)的可採納性。但郭大律師陳述,原告人已於2002年8月28日存檔及送達相關的傳聞通知書,而被告人並沒有送達反通知書。再者,原告人已在其文件清單中披露了該文件。郭大律師續陳述,被告人沒有在審訊前通知原告人不接受該文件的真確性,故此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該文件被視為真確。 6.有關文件夾第52-55頁的相片,被告人亦反對其可採納性。郭大律師指出該些相片所顯示的船隻是順興18,部份相片由原告人國內船廠的工程師拍攝,而有些相片是原告人公司的林潤新拍攝。該些相片己在原告人文件清單內披露,因此郭大律師指稱,同樣地基於上述原因,該些文件的真確性已被認定。郭大律師陳述,在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區域法院法官有權許可採納該些相片。再者,被告人也不反對相片內顯示的船隻是順興18。 7.本席在考慮雙方的陳述後,許可文件夾第48-55頁文件被採納為本案證據,但其可信性和份量應依據證據條例(第8章)的第49條和本案的證據有待評估。 8.在審訊第二天,被告人盤問原告人的證人潘玉芳(下稱“潘女士”)時,被告人向本席申請許可披露及採納4份香港海事處(下稱“海事處”)出具關於其他船隻驗船的文件,作為反駁潘女士審訊第一天作出有關國內驗船的慣常方式的證供,並指出潘女士的相關證供未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披露,因此他只在審訊第一天潘女士作供後才能夠在審訊的第二天早上取得該些文件。郭大律師在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和本席許可下,從原告人和正接受盤問的潘女士取得就該些文件的指示。郭大律師表示原告人反對採納該些文件,因為部份文件是與機動船隻而非躉船有關。再者,該些文件作為證據所引起的損害比其價值還大。本席在考慮雙方陳詞、公正原則和該些文件對本案是否有關後,許可被告人採納現附在文件夾第84-87頁的文件。 9.在審訊的第三天,郭大律師向本席申請許可披露及採納兩份海事處出具關於另一艘船隻的驗船文件,以回應被告人提呈的上述文件。由於被告人對該申請沒有異議,本席許可原告人採納該些文件為本案證據。該些文件現附在文件夾的第88-89頁。 10.由於上述提呈為證據的文件被採納為本案證據,雙方同意暫停被告人對潘女士的盤問,而由郭大律師就該些新採納的證據引導潘女士作出相關主問證據,再由被告人繼續其盤問。基於雙方的同意,本席許可採用上述方式進行。 11.本案有兩位證人作供:潘女士代表原告人作供,而被告人親自作供。依據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鄺卓宏日期為2002年6月28日的命令,除非本席另有命令,否則證人陳述書將被採用作為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原告人沒有傳召林潤新作供,所以郭大律師同意其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25頁)不能作為本案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是一間百年老號,主要經營修船和造船的業務。其修船業務包括維修木船、鐵船、機動船、非機動船、遊艇等。原告人的股東有潘女士、潘國棟、潘紹基和林潤新(即潘女士的丈夫)。原告人在國內的聯營廠名為中山迅成船廠有限公司(下稱“迅成”)。原告人持有迅成九成股權,而另外一成股權是由工業開發總公司持有。迅成有固定維修工人45名和散工28名,而迅成可隨時增加散工。當原告人接了客戶的維修工程,如船隻太大而不能在原告人的香港船廠進行維修,在得到船主同意下會將船隻駛往或拖往迅成進行維修。 13.潘女士已在1986或1987年認識被告人,當時只是朋友,後來才有生意往來。被告人經營躉船運輸工作,除了順興18外,被告人亦是順強8的船主。 14.被告人以電話相約潘女士於2001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山東街麥當奴餐廳商討維修順興18事宜。被告人將他的名片(文件夾第35頁)給潘女士。他問潘女士順興18可否在原告人的香港船廠進行維修。潘女士表示由於順興18有19咪,太闊不能在原告人的香港船廠進行維修。於是他們商議將順興18拖往迅成進行維修。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幫助他就順興18向海事處申請驗船指引,以便將順興18拖離香港往迅成依據海事處發出的指引內容進行維修。順興18在迅成的維修事宜由原告人負責。潘女士問被告人他會否採用“打沙”或“噴次”(即用風機或風槍將礦沙噴射船身至2.5度,以致船身外殼全部切底清理“出白”)。潘女士向本席解釋船主進行“四年大驗”(見下述解釋)時多採用“打沙” 或“噴次”的工序。被告人說明不用“打沙”,因順興18船身只是局部有銹。被告人只要求局部人手拷銹。潘女士在作供時解釋局部拷銹只可令船身局部“出白”和將百分之90有多的鐵銹清理出來。“噴沙”的工序比拷銹昂貴約五成。“噴沙”後採用第一度漆是環氧油,這油快乾和乾後硬度高,但很昂貴。反之,拷銹後只可採用氯化橡膠厚漿漆。 15.由於潘女士沒有看過順興18,她是經被告人描述後和依據經驗和牌簿內所列的量度尺寸報價。潘女士的初步報價為港幣115,000元,她亦向被告人說明該價款所包括的服務。在雙方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順興18維修之標準項目(即原告人出具日期為2001年9月15日的發票(文件夾第59-64頁 - 下稱“該發票”)內載的(一)1-19項目)的服務費為港幣110,000元,但不包括燒焊鐵器工序。當天潘女士帶備報價單,而該報價單所書的價款為港幣115,000元。被告人要求潘女士劃去該報價款額和寫上港幣110,000元。潘女士要求被告人在拖順興18往中山前先付港幣60,000元,但被告人要求維修完工拖船回港後才支付服務費。潘女士終於同意他的要求。當時潘女士說標準維修工程要十多天;如工程須超逾十多天,原告人會知會船主,有待船主決定和在現場拍照存檔,但不會加價。潘女士認為在正常情況下,14個工作天進行維修已非常足夠。潘女士說因為她不知道船隻入塢後將會發現有多少增修項目,所以她從來不會(亦沒有)肯定地指出要多少天才維修完工。在商討過程中,潘女士曾告知被告人順興18拖至迅成進行維修,如發現有其他增修項目會另行通知,得其同意後再另作出維修。增修項目將會另行收費和增加維修時間。因此,潘女士沒有對被告人承諾完工時間,只說盡早完成。被告人亦同意這情況。 16.被告人最終同意委託原告人維修順興18。由於被告人不懂寫授權書,他將已帶備的信紙,交給潘女士在餐廳內親筆寫授權書通知海事處申請驗船指引。潘女士在寫好後讀了一片給被告人聽,再由被告人簽署(文件夾第28頁)。由於被告人的簽名與該信內的字跡不同,潘女士要求被告人寫上其身份証號碼,以便海事處與牌簿核對。潘女士指出不是每次維修她都需要為船主代寫授權信。有時某些船主會直接向海事處申請驗船,亦有些船主有他們自己的拖輪而毋須原告人轉聘。被告人亦將順興18的勘定乾舷證書(俗稱“十字嘜紙”)、本地船隻驗船證明書和牌簿(文件夾第26-27和29-30頁)交予潘女士代為處理。 17.順興18是次驗船是海事處規定的“四年大驗”或“大牌檢驗”。這種檢驗比較嚴格,連船隻內部結構也需檢驗。“小牌檢驗”沒有檢驗這麼多東西,亦不需要進塢檢驗。當“四年大驗”檢驗合格後,海事處驗船主任會出具本地船隻驗船證明書,船主便可到海事處換取新的勘定乾舷證書。後者證書的下面部份應該沒有任何簽署。“小牌檢驗”後,驗船主任每年在該證書上簽署,三年後又進行新的“四年大驗”。 18.潘女士取得授權書後便到海事處申請將順興18拖往國內上塢維修驗船。海事處向原告人和被告人出具日期為2001年9月3日的批覆(文件夾第40頁)。但為了爭取時間,原告人亦已作了電話查詢該申請結果。該海事處批覆附有驗船指引,即“四年大驗”所需要做的檢驗工序(文件夾第48頁)。該批覆和附件是由潘女士簽收。該驗船指引說明內載的第1-13項檢驗項目可由CCS跟進,而CCS是指中國船舶檢驗局。該局是總局,其下有省級辦公部門,如廣東省船舶檢驗局。有關順興18的驗船指引內第1-13項是經迅成安排由廣東省船舶檢驗局負責檢驗。驗船指引內第14-15項目必定要由海事處檢驗,即廣東省船舶檢驗局不可進行第14-15項目的檢驗。國内驗船完畢後,被告人整理好船上電器和機器便可親自或委託他人安排在大角咀由海事處先查核填妥的國内驗船文件,再由驗船主任檢驗第14-15項目和再覆檢或總檢順興18。通過驗船指引第14-15項檢驗後,海事處才簽合格証書而順興18便可續牌。海事處不單查看相關文件,亦會再驗船以確定國內檢驗局有沒有依章檢驗。 19.於2001年9月2日,潘女士通知被告人可將順興18拖往迅成。在得到被告人同意後潘女士聘請拖船。潘女士安排高株船務有限公司代理的“先行621”拖船,於2001年9月2日約下午2時,從油麻地避風塘由被告人交船拖往迅成。高株船務有限公司負責安排出口。相關船單和高株船務有限公司出具有關單証費港幣500元的發票已在文件夾第38-39頁披露。在交船時,被告人、林潤新和拖輪的船長在現場點算清楚船上用品和開列了文件夾第36-37頁的物品清單。“先行621”船主在該文件上加上蓋印確認。這樣被告人可在交回船隻給他時依據物品清單查收。順興18於2001年9月3日凌晨3-4時到了中山港。 20.順興18查關後便入塢,由迅成的廠長、領班和工程師安排人手開始工作。迅成即拆開扣在順興18船邊之車胎,進行檢查及對船身量度,列出順興18之增加維修項目(包括鐵器工作)。由於船身鐵片多處爛了,迅成亦拍下照片作記錄,有待船主決定是否進行鐵器維修(文件夾第52頁)。文件夾第52頁的相片是攝於2001年9月5日。 21.進塢後的維修工程包括量度鐵板和測繪圖紙(即依照船身內部畫圖)、在船身水線下部份進行清潔和剷蠔蟲和在船身其他地方進行清潔拷銹。以順興18的尺寸和不需要做大倉工程或“噴沙”工序,迅成會派40-42名工人進行維修工作,其中船旁會用約20名工人拷銹,約20多名工人進行鐵器工作和20-22名工人掃漆。潘女士指她在施工期間只回了迅成一次,維修有賴國內工程師分派工種而由廠長和組長調配人手配合。 22.量度鐵板是海事處一個指定“四年大驗”的工序(即文件夾第48頁第3項目)。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順興18的圖紙,迅成需要進行繪圖。進行此項工作前,艏艉貨倉要泵水和船左右兩邊的浮力倉和雙重倉要清水,這屬於隱敝工程。跟著測量員和繪圖員會進場量度鐵板厚度和繪圖,就每一個量度位置寫上數據以供驗船師進廠檢驗。海事處和廣東省船舶檢驗局也要先看數據才驗船。繪圖則包括船體展開圖和列出相關數據。繪圖和測量工序繁多和需時,所以順興18一進塢就需要開始施工。順興18量度鐵板的結果是顯示在文件夾第43-47頁的圖紙中。該些圖紙是由迅成的李耀森於2001 年9月5日完成測繪的。繪圖需要兩個工作天。由於是次是“大牌”檢驗,所以量度鐵板後有待驗船師檢驗而不可掃漆。但如果是“細牌”檢驗則可在水線下上掃一度漆。 23.正如上述,迅成於2001年9月3日拆了車胎後發現有增修項目,如“大跟”的鐵器,倒?轆和“公仔頭”的維修。有關的增修項目可參閱該發票(文件夾第59-64頁)的(二)1至45項(按:該些項目是已完成項目)。潘女士於2001年9月3日致電被告人通知他有增修項目。潘女士亦要求迅成的職員概括地寫下增修項目傳真給她,於是她在2001年9月4日上午,依被告人告訴她的傳真號碼傳真給被告人參閱(文件夾第41-42頁)。該2001年9月4日的傳真列出28個增修項目。但當潘女士和被告人在9月4日晚上(潘女士亦有說傳真後10分鐘)電話聯絡時,被告人表示沒有收到傳真。雖然潘女士提議再傳真一次給他,他說不用了。潘女士便將傳真的概括內容說給被告人聽和要求他親自往迅成確認才施工。被告人對她說,原告人既已視察順興18,知道那裏鐵器破鑭需要維修,原告人是可以進行該些維修,但叮囑她有一項工程(即文件夾第42頁第20項目)有待他決定才可進行。因此,潘女士相信被告人是有收到上述傳真。當時潘女士不大願意接受被告人的提意,因為這樣會破壞雙方書面合約做事的方式。她希望被告人正式書面確認增修項目才展開增修工作。但被告人告訴她可以開始施工,因為他無論如何也會往迅成確認。所以雙方就依據上述口頭協議進行增修工作。潘女士更催促他早日往中山迅成作出確認和決定餘下的項目。 24.被告人於2001年9月8日到中山迅成視察順興18的維修進度及在林潤新面前確認進行上述第20項目的維修,並在文件夾第42頁的文件上簽名確認。雙方確認後迅成便開始第20項目的工作。該有關“懶佬吊椅”的項目牽涉整支吊桿(俗稱“雞”)的擺動,所以尤為重要。除了上述第20項目外,其他增修項目(如割換鐵器)已在2001年9月8日前開始進行,所以被告人在實地視察後是明確同意該些增修項目。最終完成的增修項目比上述傳真內開列的28項為多,其中包括該發票上開列第(二)4、7-9、14-16、18、20、23-30和33-45項目(文件夾第60-64頁)。潘女士和被告人沒有就增修項目議價。迅成工程師帶被告人看過船上破爛的地方,被告人便要求原告人/迅成繼續施工,以最後實際工作量計算維修費。潘女士同意她應該要求被告人簽署確認增修項目的價款,但基於被告人的要求,潘女士一時寬容取消廠方上述的正常手續。潘女士指出雙方沒有再談及交船日期。他們的共識是原告人會盡快進行維修和需要十多天。但如果進行順利的話,潘女士認為增修項目本身只需多加兩天工作時間。這不是大工程,毋須建造工作臺或搬動重型機器,而且工程十分分散,可派工人分頭進行。該些增修項目是由迅成廠長安排人手盡快完工。在2001年9月8日或9日潘女士和被告人電話交談時說原告人會盡快完成增修項目。潘女士作供時說從被告人電話的聲音覺得他似乎不在香港。 25.除繪圖和度鐵板外,其他可進行維修順興18的工序也展開。自1994年來,迅成對工序的分配已十分純熟,是不會浪費時間。文件夾第52-55頁第1-10相片是在迅成拍攝並顯示順興18的維修情況。文件夾第52頁第1-3相片(日期為2001年9月5日)顯示順興18有待割換鐵器,所以未進行油漆。潘女士不知道文件夾第53頁第4-6相片是那時拍攝,只知相片顯示的是順興18。第5相片顯示已拖了電線上船準備切割爛了的鐵板,為了安全考慮,任何人也不能走近施工範圍進行拷銹。潘女士說該船如有任何位置不阻礙其他工序,他們都進行施工。她指船艏和船艉和水線下的“下大跟”必然在入塢後已展開工作,如剷蠔蟲、沖淡水洗乾淨船底的船體等。第3相片亦顯示A字桅桿橫樑已補了紅丹。再者,於2001年9月5日原告人/迅成已完成測繪圖紙和量度鐵板。文件夾第54頁第8相片(日期為2001年9月7日)顯示的工字鐵肯定未除銹。相片中可見有一“葫蘆噗咯”扯著很重的鐵器上來,工人是不可在這重型物件下拷銹,這樣是十分危險的。但潘女士肯定在順興18回港前已做妥除銹工作。潘女士指船身拷銹後必須補紅丹,如果不即時補紅丹,由於珠江三角州霧水大,很容易又再起銹。工程師和廠長會巡視維修進展,查看補紅丹是否足夠。 26.廣東船舶檢驗局的驗船師於2001年9月7日早上首次到迅成檢驗順興18的鐵板厚簿和其內部結構,並在測繪圖上簽名(文件夾第43-47頁)。由於當天天氣太熱,驗船師決定改天再繼續進行檢驗,但批准迅成繼續上漆。當天下午迅成已就順興18噴船身黑色面油。從文件夾第54頁第7相片可見在2001年9月7日順興18船旁已進行拷銹掃油的工序,只是“大跟”圓角未掃油。這是因為有待驗船師檢驗縫焊和鐵板厚簿才進行。 27.相片中宿舍的綠色鐵板部份爛了,有待割換才進行其他工序,而宿舍的窗校亦需要再燒焊。由於這位置很高,迅成需要做吊架和安全欄河才可施工拷銹。潘女士認為4個工人半天工作也可完成宿舍的拷銹維修。迅成採用3班制輪流工作,所以4個工人已是十分充裕。相片中宿舍頂部紅色欄河下可見綠色鐵板頂部已局部拷銹和補了紅丹。上述是該發票第(一)4和5項工序。 28.驗船師於2001年9月8日進行覆檢,而當時基本上已完成油漆工作。在2001年9月9日他們再到迅成檢驗順成18坐水浮水的測試。驗船師依據海事處的驗船指引第1-13項目進行測試,並將該文件取回檢驗局辦公室填寫整理和在該文件上註明日期、驗船師名稱和檢驗結果。該些文件是由廣東船舶檢驗局的胡卓和錢義簽署,日期為2001年9月7日。廣東船舶檢驗局亦出具了一份檢驗報告(文件夾第50頁)。該報告由驗船師胡卓簽署,日期為2001年9月7日。該報告指順興18“全船外板及甲板經除銹油漆保養,情況正常”和“該船修理完工後,經檢驗合格”。 29.潘女士說原告人“打品”(即邀請驗船師到迅成船廠驗船的首天)就慣常被驗船師/檢驗局採納為驗船証明文件的日期,所以驗船師無論是否多次覆檢都以“打品”日期為依歸。雖然廣東船舶檢驗局的驗船師在2001年9月7、8和9日也有檢驗順興18,有關報告和証書日期都是2001年9月7日。但正如文件夾第54頁第7-8相片所顯示,在2001年9月7日油漆工序仍未完成。文件夾第53頁第6相片顯示有部份“大跟”圓角位置爛了和已塗上白油標記有待割換。文件夾第54頁第7相片(日期為2001年9月7日)顯示該“大跟”圓角已割換,但仍未上漆。這是因為驗船師需檢驗新板和驗明縫焊口合格才可上漆。這是香港和國際慣例。該相片亦顯示“大跟”已上了部份黑色面油。 30.香港和國內進行驗船的規範相若,但也有一些區別。海事處進行“細牌”檢驗是可接受圖片和購物收據,但國內驗船局必然會派員再覆驗,直至妥當才許可拖船封關離境。國內驗船局對持香港牌簿船隻的檢驗比較嚴格。如國內驗船師檢驗時發現有未妥的地方,他們不會簽發檢驗記錄而只會在現場做筆記和要求船廠跟進。船廠做妥後再由驗船師覆檢,但報告和証明書日期仍以“打品”的日期為依歸。 31.文件夾第80頁的相片顯示順興18於2001年9月10日維修完工出塢後的情況,該船正準備拖往中山港作最後一次檢驗,待有關部門出具海上貨船適航証書(文件夾第49頁)和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証(又稱離境証或封關紙)(文件夾第51頁)便立刻回港。文件夾第80頁的相片顯示船艉近水面有兩條直線,這是固定的“拖沙”(又稱舦板),作用是穩定非機動的躉船不致擺動。相片顯示“拖沙”已上了防蠔漆而非呈銹。該相片亦顯示宿舍、欄河、桅桿已上油妥當,燒焊工作亦已完工。順興18離開迅成前不需要再接受檢驗,但到了中山港就要再接受檢驗才可獲批離境証。離境証出具後,順興18必須在24小時內離境。在簽發離境証後,除海關人員和船員外誰也不能上船。順興18 於2001年9月10日約下午2時離開中山港。 32.順興18回港後是要經關檢。潘女士不清楚香港進行關檢的時間,但原告人是在2001年9月11日上午大約10至11時在油麻地避風塘交回順興18給被告人。文件夾第55頁第11相片是原告人職員於2001年9月11日在拖輪上拍攝順興18在香港水域的情況。該相片顯示油漆工程已做妥。在雙方確認、被告人查看過順興18和驗收有關船上物品後,被告人親自簽收所有驗船紙及同意在2001年9月11日起45天內清付所有修理費用(文件夾第56頁)。當時潘女士不在場,而交船的手續由林潤新代表原告人處理。潘女士相信當時沒有提及工程品質問題,因為如果品質有問題,被告人也不會確認簽收。 33.於2001年9月11日原告人開出發票給被告人並將發票寄給 他。但被告人指這發票抬頭是潤基船務工程公司而非原告人,拒絕接受。原告人再於2001年9月15日開出該發票予被告人(文件夾第59-64頁),並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人(文件夾第57頁)。 34.依潘女士所了解,被告人於2001年9月14日委託馮重明向海事處進行“大牌檢驗”。國內檢驗文件正本(文件夾第43-50頁)需先交給海事處,然後再由海事處進行順興18的覆驗或總驗。順興18就在當天檢驗合格和成功續牌。2003年5月9日的船隻查冊(文件夾第65-66頁)中可察見順興18已於2001年9月14日續牌。 35.約於2001年9月15或16日,潘女士向被告人要求付款,但被告人藉詞順興18油漆脫落拒絕付款,因此潘女士相約被告人當天即2001年9月16日查看順興18,但被告人沒有要求任何補救。於2001年9月16日約下午1至2時,被告人沒有於相約時間出現;潘女士和林潤新只好乘舢舨繞著順興18查看,但沒看見任何被告人所指的脫油現象。當時順興18是停舶在油麻地避風塘,船艏對著油麻地和大角咀,一邊是沒有其他船隻而另一面的船隻在6呎外。潘女士再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說他已在船上,潘女士回應他說她本人已站在順興18甲板上,但四下無人。被告人改說他剛剛“埋街”。潘女士告訴被告人她察看後發現油漆沒有問題,並提議邀請“老人”牌漆油工程師進行查核。被告人不再跟進油漆事宜,但再藉詞指稱增修鐵器工程尺寸不清楚 ,可能沒有該發票開列那麼多,要求原告人明天到船邊進行雙方量度。 36.潘女士不同意被告人指稱文件夾第68頁內的相片是2001年9月14日拍攝而顯示的船隻是順興18。該相片顯示該船隻的油漆情況很壞,似是未經維修。但在2001年9月14日順興18於船頭1咪8和船尾2咪2紅色水線以上的船身是掃了黑色面油。再者,該相片顯示“大跟”和鐵板翻起,但那時順興18已完成維修,把 “大跟” 爛了部份割換。 37.潘女士說於2001年9月17日,原告人派出林潤新和潘兆基到順興18向被告人解釋有關鐵器工程之尺寸和再進行重新量度。被告人了解後沒有任何反駁,更答應明天付款。潘女士否認這是第一次被告人相約巡視順興18。被告人沒有在2001年9月18日付款。潘女士多次追討但被告人指45天賒欠期未過而沒有付款。經原告人多次發信和寄出月結單追討(文件夾第57-58頁),被告人仍然沒有繳付任何服務費。被告人亦多次推說不見了單據。潘女士指稱用電話和傳呼機與被告人聯絡是很困難。 38.被告人於2002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九龍彌敦道幸福酒樓給予原告人港幣40,000元作為該發票的部份費用,還告訴潘女士他將會於農曆年後清繳全部費用。被告人本來約定支付港幣50,000元,但最終被告人只支付了港幣40,000元。當時潘女士問被告人他是否已將順興18出售,但被告人否認。及後,潘女士從同業口中聽到被告人以港幣2,800,000或3,000,000元已將順興18出售。潘女士指被告人至今仍未繳付該發票的港幣126,306元餘款。 39.潘女士說油漆的作用是保護船體或船殼。潘女士指出順興18甲板上的結構(如桅桿架和宿舍)在拷銹後補紅丹(由於被告人沒有指定用什麼油漆,原告人採用他們常用的油漆)而再掃上綠色瓷漆(面漆),而紅色欄河標誌則掃上標誌紅瓷漆。這是該發票第(一)3和4項所述的補紅丹大油面漆1度的工序。另外,在水平線上的船旁外殼需要先進行拷銹,再補防銹的氯化橡膠厚漿漆5063(其顏色很像紅色)。第二層的中間漆是統一噴氯化橡膠漆1148(其顏色是銀白色),而第三層則噴“老人”牌氯化橡膠面黑油1999。這是該發票第(一)1項的工序,而三層都是掃大油而非補油。另外,在水線下,拷銹後先掃氯化橡膠厚漿漆5063,再噴氯化橡膠漆1148而面層是噴防蠔漆5000,而這三層都是掃大油。這是該發票第(一)2項的工序。所有大油(即除補油外)都是採用噴油方式。海事處的“四年大驗”是需要檢查船的油漆,但無規定掃多少次漆,這是視乎船東的要求。海事處只查看油漆狀況,所以有可能不掃油也可續牌。潘女士指出原告人/迅成所採用的“老人”牌漆油,補紅丹可在25℃下4小時後指面接觸是乾的和可掃上第2度油,但大油則要8小時才乾。 40.有關海事處驗船程序,與訟雙方提供了相關的文件。潘女士指文件夾第88-89頁是有關海發(Hoi Fat)18躉船的文件,該船是由原告人維修後續牌。該船於2003年6月9日“打品”繳付海事處驗船費用(文件夾第88頁),而在當天驗船合格和出具本地船隻驗船證明書(即合格證書)(文件夾第89頁)。該文件上所手書的英文字句(即風樽檢驗試壓做到有7 bar)是海事處最終檢驗必做的測試,這與被告人提供關於順強8的文件(文件夾第84頁)類同。潘女士同意2003年和2001年海事處“大牌檢驗”和續牌手續相若。 41.潘女士指被告人提供文件夾第86頁的文件是一份海事處出具關於Mak Kee No. 5的檢驗記錄。該船是一艘機動船,而當日(即1998年4月28日)驗船主任就機械運轉情況寫下3個備註以備下次覆驗時再查核。該文件顯示1998年5月1日驗船主任已進行覆驗。文件夾第87頁文件亦是檢驗記錄,但相關船隻Bo Ming 2是一艘躉船。該文件顯示該船是進行“四年大驗”而檢驗在2000年10月18日進行。在檢驗內部結構時,驗船主任發現問題,即第6和31項目仍未做妥。驗船主任於2000年10月24日進行覆驗。該文件內載的第27-29項是有待拖船至大角咀海事處指定驗船地點進行總驗才可出合格證明。文件夾第85頁是關於順強8的“十字嘜紙”。這文件顯示驗船手續完備和已續牌。船主在取得文件夾第84頁的本地船隻驗船證明書後繳付續牌費用,便可拿取文件夾第85頁的“十字嘜紙”。檢驗躉船和機動船是有區別的。他們相同的地方是“四年大驗”都是要檢驗船體情況、內部結構和量度鐵板,但機動船是再要檢驗引擎、艉軸和螺旋槳。 42.潘女士不同意原告人拷銹和掃漆工序不合規格和否認順興18有鐵銹呈現及油漆脫落的情況。因此,原告人沒可能同意補救該些情況。潘女士說被告人的指稱十分概括模糊。她亦不相信被告人進行了補救鐵銹呈現和油漆脫落的情況。潘女士沒見過文件夾第69和79頁周志雄至被告人的收據(詳解見下),而被告人亦沒有向她提及花了港幣42,000元進行補救工作。潘女士指被告人亦沒有告訴她順興18的船租為每天港幣7,000元和吊櫃費每天港幣2,000元。但她知道躉船的用途是經拖輪拖動載貨。潘女士不同意原告人延遲了3或4天交船。 被告人的案情 43.被告人在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14日是順興18的船主。他和潘女士於2001年8月30日在山東街麥當奴餐廳達成維修順興18的協議,包括清理鐵銹及掃油漆3次。被告人要求原告人7天內完工(見答辯及反申索書第2段),即2001年9月2日至2001年9月8日(文件夾第70頁 - 被告人的“工程 延誤損失追討”明細)。但被告人書面口供指協議的7天工程期是2001年9月5日至2001年9月11日。當時潘女士沒有提及如有增修項目需要多加維修時間。原告人只在2001年9月11日將順興18交回被告人。 44.在2001年9月4日潘女士致電通知他迅成工程師傳真了增修項目給她,而她想傳真給被告人但不成功。在電話談話中潘女士說有30-40項增修項目。被告人當時要求知道該些項目才進行維修,因為他不知道牽涉費用多少。跟着潘女士要求被告人往迅成與工程師直接對話。被告人同意他在2001年9月8日下午約1-2時往迅成看增修項目和簽署文件夾第41-42頁確認有關增修項目的文件。有關該文件第20項,被告人指稱他在2001年9月4日在香港與潘女士電話談話中表示不同意該項工作,但在2001年9月8日看過順興18的情況後他表示同意進行該項目。該文件顯示其他增修項目有27項,被告人指這些項目在2001年9月8日已做了。被告人看見這情況便在文件夾第41-42頁上簽名。被告人同意當時雙方沒有提及交船日期,但他不同意潘女士的說法指增修項目需要多加兩天工作時間和原告人只會盡快交船。 45.有關油漆方面,被告人在迅成沒看見原告人掃油漆3次。依據廣東省船舶檢驗局的2001年9月7日批證日期,相同日期的相片顯示油漆仍未做好,所以該局的檢驗文件可信性有限。文件夾第52頁第1相片顯示鐵銹未清。文件夾第53頁第4相片也顯示未進行清銹掃漆工序。文件夾第54頁第7和8相片也顯示仍未清銹。被告人指稱若未清銹是不可以進行量度鐵板和繪圖。以他多年的經驗和理解,船廠是要先量度鐵板厚薄才可繪圖(文件夾第43-47頁)。但是在量度鐵板前,又需要先清理乾淨油漆和鐵銹,否則無法量度。雖然相片顯示至2001年9月7日仍未完全清銹,但繪圖/開展圖和驗船證書已於9月5日和9月7日簽發。他同意開展圖上面寫着的日期是2001年9月5日而該文件亦表面顯示驗船師錢義於2001年9月7日簽名。這是不合理的。被告人解釋相關工序,指除銹後,測量員需要用一部儀器量度船底和船旁鐵板的厚度而得出數據。在郭大律師盤問下被告人同意毋須全部鐵板清銹才進行量度,但每一測試點也要清銹約1平方呎才可以進行量度。他亦同意是用超聲波儀器量度,如果鐵板有銹該儀器的超聲波不能反彈回來而不能進行量度。在再盤問下被告人不同意只需清除一點的鐵銹已可用儀器量度的說法。但在覆問作供時,被告人指出文件夾第44頁開展圖所顯示的200多點測試厚薄位置一般是在船身上用白油寫上數據,但是在文件夾第53頁第6相片就沒有顯示有任何數據和白油在船身。 46.當順興18拖回香港時,被告人收船時察看油漆表面沒有異樣,但經過數天發現呈銹和油漆脫落。被告人書面口供第3段說原告人完工交船時(即2001年9月11日)被告人發覺船身有鐵銹呈現及油漆脫落。被告人作供時指鐵銹在那天仍未呈現,但到了9月14和15日便有油漆脫落,而實際見銹日期是9月14日。但在再盤問下,被告人說9月11日開始有銹水呈現,但他不可證實,過了3天油漆便開始脫落。被告人說文件夾第68頁的相片是由被告人的船員拍攝,顯示在2001年9月14日發現順興18有很多鐵銹和油漆脫落。船員在2001年9月15日通知被告人。被告人說從該相片是不可判斷船身有否曾經受到撞擊。當時順興18是停舶在油麻地避風塘。他不同意相片中的船是停舶在淺水地方。被告人要求潘女士前來順興18察看情況。於2001年9月17日原告人派兩員往順興18視察,被告人本人看見及向他們提出油漆仍繼續脫落的情況。該兩位原告人代表說他們會回廠補救。該員沒有拍攝當天順興18的情況。被告人多次致電潘女士要求原告人作出補救,但原告人只採取拖延政策。 47.及後,雙方商討油漆脫落問題,但原告人一直拖延。被告人的船員於2001年10月10日告訴他如果不即時補救,因船浸在海水,船的結構很快會出現問題和腐蝕。於是被告人停止順興18載貨,找人進行補救工作。在2001年10月13日被告人找人做補救工程而當日周志雄承接了該補救工程。雙方當天在現場視察了順興18後即時議價和達成協議,周志雄和工人搬工具即日大約在下午2-3時施工。周志雄承接的工程主要包括清銹、淡水清洗船邊和掃防銹漆、防氯化油漆和防水漆,這是採用原告人應履行的方案進行。被告人不知道周志雄採用什麼牌子的油漆,亦沒有在現場監工。在完工後被告人發現船旁至水線全部已再重新掃漆。由於鐵銹嚴重呈現,所以必須再掃漆來保護防銹。除銹是採用人手拷銹。被告人相信船殼一定有用淡水沖洗過,因為船員是要為周志雄開淡水水喉。順興18可容下約40桶淡水。因為他不在現場,被告人不知道是否冲洗完即時掃漆。他不同意冲淡水會引起銹蝕,以致再掃漆無補於事。被告人說以他經驗理解,淡水冲洗或風吹是一定要做,因為冲水會將拷銹後任何殘餘銹蝕都冲走。被告人說該工程是在避風塘進行,順興18沒有進塢,車胎只需反轉放在船面便可進行補救工程。該工程在6天內(即在2001年10月18日)完工。被告人同意文件夾第69和79頁都是周志雄就該工程的兩份不同的收據。他說周志雄不是間有規模的公司,他只是集合幾個工人進行油漆工程。在普通情況下,該些工人接到工程時只會出具“白單”和收據。以被告人記憶所及,周志雄沒有出具任何發票。被告人與周志雄相識有8-10年,但不是太熟,大約在十年前被告人曾要求過他進行油漆修補。被告人沒有通知原告人他進行補救工程,亦沒有告知他們補救工程的價款。但被告人說他有給原告人看過文件夾第69和79頁周志雄的收據。 48.由於鐵銹呈現和油漆脫落,被告人蒙受重新掃油和營業(即船租)損失。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中要求賠償上述損失港幣150,000元。被告人在其書面口供指稱因原告人遲交回順興18損失4天租賃收入,即港幣7,000元 x 4天 = 港幣28,000元。但在文件夾第70頁中,被告人說明其申索的損失為港幣81,000元,即交船延誤3天和補救工程6天的損失,計算方式是(船租收入港幣7,000元 + 吊櫃收入2,000元)x 9天 = 港幣81,000天。吊櫃收入未有在答辯及反申索書和書面口供中披露。 49.被告人同意上述營業損失連同文件夾第69頁的周志雄所出具的港幣42,000元的收據所示的補救工程費用亦只是港幣123,000元,而非答辯及反申索書內載的港幣150,000元的損失。被告人同意他的反申索只是港幣123,000元及利息。他解釋船員提供給他的順興18停船日期是2001年10月10日,他便以此為計算的基準,開列答辯及反申索書內的申索。但是補救工程只是在10月13日開始施工,所以便有港幣9,000元 x 3天 = 港幣27,000元再加上些少利息的差別。 50.被告人說是由另一位同事跟進順興18續牌工作,所以他不知道是那天續牌。但參閱了有關順興18的海事處查冊紀錄後(文件夾第65-66頁),他同意順興18是在2001年9月14日續牌,有效日期至2002年3月13日。 51.被告人指於2001年9月14日順興18船身已呈銹但仍可續牌成功是因為海事處續牌時先查看國內驗船證明,如內容全部正常,海事處是不再查看船隻的結構。海事處只檢驗文件夾第48頁驗船指引的第14和15項,而其他項目因有國內驗船證明,海事處是不會覆驗。如這兩項合格,海事處便批核航行證書。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海事處驗船主任有沒有看到有銹的位置。被告人說順興18亦於2001年9月18和19日再開始載貨。被告人亦於2002年1月14日將順興18以港幣3,000,000元售予Way Honest Limited。被告人於售船前約一個月開始放盤或商議出售順興18。 52.被告人同意雙方協議標準維修原價為港幣110,000元,而計算增修項目後價款為港幣166,306元。他對服務費數額沒有異議,而他亦在2002年1月18日支付了港幣40,000元。他一直要求原告人補救呈現鐵銹和油漆脫落的情況,而不是2002年1月18日那天才要求原告人給保證。被告人亦將周志雄完成補救工作後的單據和文件夾第68頁的相片交給潘女士看。潘女士要求被告人支付部份價款好讓她向原告人股東交代。由於她向被告人承諾她會和股東商量如何賠償被告人的損失,所以他支付了港幣40,000元。他在盤問下同意可能在其書面口供遺漏了這指稱。被告人作供時同意在其書面口供第3段所說“經原告人潘小姐保證可以補救及擔保油漆不會脫落,被告人得其口頭承諾所以支付$40,000予原告人”。郭大律指出被告人主問時說雙方商議至2001年10月13日他便找周志雄進行補救工作,被告人沒有理由再在2002年1月18日要求原告人作出保證。被告人解釋周志雄只修補了船邊油漆脫落,但因船艉宿舍、A字桅桿、吊桿和船面甲板未呈油漆脫落的情況,原告人仍須作出保證。 證據的分析 (一) 無爭議的事實 53.從上述與訟雙方的案情可見,雙方對以下的事實無爭議:
(二) 本案的爭議點 54.基於上述,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三) 被告人的狀辭 55.郭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撮要第5段中指出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中,沒有提出理由解釋拒絕支付該發票下餘款港幣126,306元而向原告人追索其港幣150,000元的損失。再者,被告人亦沒有說明以其反申索作為抵銷原告人申索的答辯理據。因此,郭大律師陳述,要是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但原告人對此否認),原告人的申索得值之訟費權利應不受影響。 56.本席細閱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申索書(文件夾第19頁),被告人在第一段表述“由於原告人之服務不合規格,所以被告人拒絕支付全部之費用(即港幣$166,306.00)”。明顯地,被告人是以上述爭議點作為答辯理據拒絕支付申索款項。 57.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沒有明確地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中表述以反申索作為抵銷的答辯理據,但是原告人也不能說被告人的狀辭有缺陷而原告人的申索必然得值。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中已明確地採納“服務不合規格”為答辯理據,而服務不合規格的明細則見於答辯及反申索書的第2-3段。 (四) 證人的可信性 58.本案兩位證人的證供有些地方是沒有爭議。但在關鍵事實爭議上,他們的證供迴異。本席細心觀察潘女士和被告人作供時的表現,認為在重點爭議事實上,潘女士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是比較可信。潘女士對維修船隻和驗船程序熟識,明顯地對維修船隻(包括躉船)有相當經驗。她亦沒有被被告人的盤問難倒,也沒有迴避盤問之嫌。再者,被告人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見下述的分析)。因此,在重點爭議的事實上,本席接受潘女士而非被告人的證供。 (五) 交船日期的分析 59.被告人指稱與潘女士在2001年8月30日協議7天內完成維修順興18的工作和交回順興18給被告人。潘女士作供時則說她告訴被告人而被告人也明白維修工作需要十多天。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
本席認為在2001年8月30日的會面中,潘女士沒有和被告人約定7天交船,而雙方的協議是原告人需有十多天進行維修。 60.潘女士和被告人兩者作供時均同意潘女士於2001年9月4日致電被告人討論有關增修的事宜。雙方證供中沒有提及在電話談話中曾討論過維修順興18的期限。依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要求清楚知道原告人提議的增修項目和相關費用才進行維修,並沒有許可潘女士/原告人進行增修項目。該些增修項目應等待他往迅成確認才展開施工。因此,被告人在2001年9月4日是清楚知道除了標準維修外,可能仍有多項增修工作有待他往迅成決定是否進行。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必然知悉原告人沒可能在7天內完成維修,而被告人同意往迅成決定增修項目的行為,亦應被視作為默認原告人應有合理的時間完成標準和增修項目。 61.潘女士和被告人作供時亦同意當被告人於2001年9月8日下午1-2時到達迅成,雙方沒有提及交船期限的問題。被告人作供時說原告人/迅成已完成大部份增修項目,而他當天確認進行上述文件夾第42頁第20項增修項目。潘女士也同意被告人當天作出進行第20項維修的決定。由於這項目只是在2001年9月8日下午決定進行,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清楚明白原告人沒可能於同日(正如被告人在文件夾第70頁所述)將順興18在香港交回給被告人。本席認爲被告人在同意進行增修項目和在文件夾第42頁文件上簽名確認的行為是隱含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應有合理時間進行標準維修和增修項目。 62.再者,要是被告人的說法(即雙方於2001年8月30日協議7天交船)是事實的話,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第60和61段的分析,該協議的約束力亦被雙方往後的行為所更改,而該些行為意味與訟雙方同意原告人有合理的時間完成所有維修工作。被告人作供時說由於原告人未有提及延遲交船,所以雖然他只在2001年9月8日下午確認一些增修項目,原告人仍然應在7天內交船。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不予接納。反之,本席在參閱該發票和文件夾第41-42頁的維修項目及評估雙方就維修項目的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在2001年9月2日至10日內完成維修和在2001年9月11日交船給被告人合情合理。 63.最後,被告人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他的狀辭、書面口供和文件有3個不同的維修日期的版本:
原告人已於2001年9月11日交船給被告人,所以被告人應該可以清楚地說出“延誤”的時間。如被告人指稱屬實,上述日期上的自相矛盾是不可理解,足見被告人所指稱的7天交船協議的說法不可取和不足信。 64.總括來說,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要求而雙方亦沒有協議原告人於2001年9月2日交船後7天內完成維修和交還順興18給被告人。原告人在2001年9月11日交船,這是合理的時間和在雙方協議的十多天維修期內。 (六) 鐵銹和油漆問題的分析 65.被告人在結案陳詞中,表述由於國內驗船証明文件的日期存疑,該些文件內載的檢驗結果也不可信賴,從而推斷原告人沒有妥善地完成該發票的(一)1和2項目(即“船旁外殼全部拷銹後補膠底油1度、大油膠油1度、大油膠面克油1度”和“船底剷蠔後掃回船底油3浸”)。本席認為這推斷不是必然的。這是一個事實上而不單止是文件上的判斷。雖然文件的可信性也是評估證據和作出事實判斷的其中因素,本席認為不能只靠文件的日期推斷拷銹和掃漆工作不良。本席必須評估相關證據才可得出任何事實結論。反之,原告人的服務是包括維修和配合/安排國內驗船。由於順興18成功地採用廣東船舶檢驗局的驗船証明文件通過“四年大驗”合格,本席認為該些証明文件至少已達到這方面的基本目的。 66.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這爭議點的案情,理由是他的證供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67.基於上述的分析,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達成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人維修服務不良而引致順興18船身呈銹和油漆脫落。反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拷銹和油漆工程妥善。 (七) 損失的分析 68.因此,本席毋須評估被告人損失方面的證據。但為了作出一個全面的判決,本席亦會評估這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知悉躉船是用作載貨用途,被告人所指稱的租賃收入和吊櫃收入的損失只是一個單純的指稱 (bare assertion) 而他亦未有合理地解釋為何吊櫃收入未有在2002年7月5日的書面口供披露。再者,被告人沒有任何證供或證據證明順興18在2001年9月9日至11日和2001年10月13日至18日是有貨運的租賃合約,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順興18每個月有租賃合約是平均有多少天。因此,被告人也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證明其損失。 判令 69.基於上述法理和事實的分析和判斷,本席判令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6,306元及利息。該利息是按港幣126,306元以年息8厘由2002年4月12日至本判決日期,期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為止。本席判令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70.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判定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包括反申索)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訂。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
希仕廷律師行委託郭錦焜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