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波添 Ro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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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654章《法院(遙距聆訊)條例》(“該條例”)第6(4)條向法庭申請作出遙距聆訊令,以便讓已經移居英國的高先生,即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透過音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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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6/2023 [2025] HKDC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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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申請 1.控方按香港法例第654章《法院(遙距聆訊)條例》(“該條例”)第6(4)條向法庭申請作出遙距聆訊令,以便讓已經移居英國的高先生,即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透過音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供。 2.本席根據該條例第7條,在作出遙距聆訊令前,邀請控辯雙方就上述申請作出書面陳詞。控辯雙方均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述,雙方亦確認不需作出進一步的口頭補充陳述。 背景 3.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1],案件原訂於2024年10月18日進行審訊。2024年9月1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法官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讓高先生以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在本案審訊時作供[2]。 4.審訊其後因被告人留院而重新排期,案件訂於2025年7月21日進行,為期六天。 5.《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於2025年3月28日被廢止,同日該條例生效。 6.控方於2025年4月10日,根據該條例第6(4)條向法庭申請遙距聆訊令。 控方申請的理據 7.控方指本案主要倚賴高先生的口頭證供,然而高先生因已移居英國,並須照顧其年屆75歲且行動不便的母親,所以無法回港作供。不過高先生向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再三表明他願意以遙距聆訊形式作供。 8.控方強調高先生以遙距聆訊方式作供不會剝奪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相反若法庭不批准此申請,則有機會控方需要撤銷針對被告人的控罪。 辯方的立場 9.辯方反對此申請。代表辯方的王大律師引用HKSAR v See Wah Lun & Others [2011] 2 HKLRD 957,指出法庭應在罕見及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批出申請。王大律師強調除了高先生不願回港作供的原因之外,控方並沒有提出其他理據以支持其申請。王大律師力陳證人不願回港作供比比皆是,法庭不能單單因一名證人不願回港作供而隨便批出遙距令,這並不符合該條例的原意,再者高先生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母親的身體狀況。 10.王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已年屆76歲,他的身體狀況欠佳,並於2018年確診前列腺癌,亦曾因去年審訊前身體不適在聖德肋撒醫院留醫4天。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習慣早睡早起,若法庭批准高先生以遙距聆訊作供,則他需要作供的時間為下午2:30至晚上7時,這會嚴重影響被告人的作息,對被告人並不公允。 分析 11.該條例第6(4)及(5)條指出,法院(包括區域法院)可應某豁免法律程序(包括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命令該程序的任何證人須透過遙距媒介提供證供或接受訊問。 12.根據該條例第9條,法庭在考慮是否作出遙距聆訊令前,需考慮以下因素(如適用的話):—
13.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指一般而言,被告人有權在庭上看到證人並和他對質,但正如See Wah Lun一案上訴庭指出,這個權利是可以受制於法例的干預的[3]。上訴庭在該案中考慮原審法官批准一名受恐懼的證人以視像方式作供是否屬正確的決定時,強調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出相關命令前,需要平衡被告人及公眾的利益,而公眾的利益包括證人是否可以在沒有對自己或其他公眾人士構成危險的情況下作供,即使被告人可能會蒙受一些法證上的劣勢,但這並非拒絕批出命令須考慮的要素。 14.王大律師質疑高先生所指他需要留在英國照顧母親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要強調在考慮此申請時,法庭並非作出一個迷你審訊,高先生亦非如辯方所指他不願意作供。根據控方提供的廉政公署調查日誌顯示,廉政公署人員由2023年11月開始直至2025年3月這段期間均一直和高先生以電話聯繫,而高先生亦表明他願意以視像形式作供;法庭亦非如辯方提出若其中一個訴訟方要求證人須以遙距形式作供,法庭便會毫無保留地完全接受。該條例的第9條正正規定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相關遙距聆訊令前需考慮的因素,而這些因素包括被告人、證人及訴訟者的利益。再者,本席認為遙距聆訊的主旨是能讓訴訟參與者可以更有效地處理訴訟,不需因為地域或個人關係而限制他們訴諸司法系統(access to judical system)的權利。 15.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指控方沒有提出理據以支持其申請的說法本末倒置;而辯方聲稱只要證人不願意回港作供,法庭便會毫無保留地批准該證人以遙距聆訊方式作供的說法,亦和該條例的條文完全不相符。 16.就條例第9條所列出法庭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本席有以下觀察:—
17.基於以上所述,在考慮了該條例第9條所指適用於本案的所有因素後,及控辯雙方的陳述,本席信納批准高先生以遙距形式作供,是有利於司法公正。 18.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19.按該條例第6(4)條,本席命令如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12(1)及12A(1)條和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波添 [2024] HKDC 1556 [3] 見判詞第29(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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