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Chan Kam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i Sun Building

Case No.CAMP 24/2025[2025] HKCA 6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MP 24/2025, [2025] HKCA 637

原案件:[2024] HKLdT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5 年第 2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雜類申請編號 2023 年第 1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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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SIN CHAN KAM  
   
答辯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I SUN BUIL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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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決書日期: 2025 年 7 月 8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前言

1.答辯人「維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於2025 年2 月7 日提交傳票,就土地審裁處李紹豪法官(「李法官」)2024 年7 月19 日和2024 年8 月30 日的裁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李法官早前已經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李法官在該兩項判決中裁定答辯人藐視法庭,原告人申請交付羈押勝訴及命令答辯人須在六個月內繳存法院$300,000罰款及須按彌償基準支付申請人有關案件訟費,經簡易評定的訟費金額為$100,000。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2.就本案的事實背景和各方案情,李法官已在判案書第3-108 段詳述,在此不贅。本庭在以下部分只概述與本申請相關的事實背景。

3.申請人是維新大廈(「該大廈」)地下D 舖(「D 舖」)的業主,他在本申請 (及交付羈押申請的審訊)均親自行事。

4.在2016年,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興訟,指答辯人擅自更改及增加通過D 舖天花的高層住宅管道,導致D 舖天花及廁所漏水。

5.審裁處法官勞杰民(「勞法官」)經審訊該案件後,在2019 年5 月7 日頒下判決,包括兩項針對答辯人的強制令,當中第1 段 (「該強制令」)原文如下:

‘ 1. A mandatory injunction be granted that the Respondent shall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judgment carry out all necessary repair and remedial works to:

(i) stop water seepage at the ceiling of Shop D on the Ground floor of Wai Sun Building, No. 392-402 Jaffe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the “Premises”) and at Toilet A and Toilet B (the “Toilets”) of the Premises; and

(ii) reinstate the parts of the Premises and the Toilets of the Premises affected by water seepage;’

6.李法官根據答辯人的申請兩次將答辯人需要履行該強制令的時限延展,最終的限期為2022 年8 月29 日。

7.在獲得李法官給予的許可進行交付羈押程序後,申請人在2023年4月24日向審裁處存檔申請交付羈押,要求審裁處將答辯人交付羈押,理由是答辯人沒有履行經延期的該強制令第(i) 部分,它因而干犯了「藐視法庭」罪。

III.  本庭的意見

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A) 條規定,審裁處在對犯藐視罪者施加處罰方面,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9.本庭認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0(1) 條規定,答辯人無須就「藐視法庭」罪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可提出來自任何並非上訴法庭的法庭行使司法管轄權懲罰藐視法庭罪(包括刑事藐視罪)的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而就任何該等命令或決定而言,本條具有效力,並取代任何其他關於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上訴的法律。」

10.另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E1/50/2 段。

11.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答辯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故此給予上訴許可及命令答辯人在14 天內派送及存檔上訴通知書(若有需要的話,本庭延展答辯人派送及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相關時限)。該兩項理由均涉及李法官於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  他在2024 年7 月19 日判詞中第182 段裁定答辯人有干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即在2022 年8 月29 日或以前沒有履行詮釋勞法官於2019 年5 月7 日頒布的第一強制令第(i) 部分 (「有關強制令」)時,從來沒有考慮答辯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

2)  進一步及交替地,即使李法官有考慮答辯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並裁定申請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是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 (即答辯人是有能力於2022 年8 月29 日前完成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 舖天花及廁所的滲漏),李法官並沒有於判詞中明顯地或清楚地解釋這裁定。

12.本申請訟費留待本庭在本上訴聆訊時處理。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高李嚴律師行轉聘吳濬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