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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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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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6/2024 [2025] HKCFI 2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7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4年第37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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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開審前,控辯雙方簽定及呈堂一份承認事實,確認案發路段,即吐露港公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00公里;案發時PW1駕駛的輕型貨車SS6044及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MY3916,依此次序沿吐露港公路北行四線,駛至案發地點兩車相撞並損毀;PW1的SS6044車頭及車尾行車紀錄儀片段(P2)及該車於案發後拍攝的照片(P3(1-4))亦呈堂為證物。 3.控方傳召了二位證人,第一位證人是SS6044的司機 (PW1),他作供指,案發日下午6時20分,他駕駛小型貨車SS6044,在事發地點路段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車上無乘客,無載貨,他行駛在左四線,因前方車輛收慢,他便收慢車速,因為無載貨,車身輕,而他又是大力煞車,車尾輕會令車身在煞車時會「擺尾」,車身亦會「chok一chok」,向左偏一偏過去,他聽到他的車尾有大聲撞擊響聲,是撞車聲,他的車被推前約3至4米左右。 4.辯方在盤問時向PW1播放P2片段,PW1同意,他於片段時間0015時,他的車向左,0016時,他的車「向番」右,然後就有碰撞。辯方指PW1是扭呔向右,PW1形容是「回呔」,他說他的車向左時,他是「掂」住呔盤。PW1不同意車輛沒有「擺尾」,亦不同意他橫跨左三、左四線,他說他有望鏡及車頭,是踩住線,無橫跨。 5.控方第二證人是PC21336 (PW2),他說事發後到現場,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說她行走在第四線,前車突收慢、扭左,部分車身過了去第三線,之後扭番入第四線,她收掣不及就撞到前面的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說於事發時駕駛私家車MY3916,兒子坐在左邊座位,她行走在左四線,時速100公里,與前車,即最後與她相撞的車,保持40米距離,前車切往左三線,沒有打死火燈,她車身比前車矮很多,她看前車的前面,是受到前車阻擋,亦由於前車的窗有簾,玻璃透光度不好,她看不到前車的前方交通情況,她見原本前車前方的車打死火燈,她立即煞車,是踩3/4腳掣,不是「踩死」,她是與那打死火燈的車有足夠距離,但此刻,原本已切往左三線的車(即PW1的車)又從左三線切回左四線,當時,2/3部分已到左三線,1/3車尾部分是踩住路面分隔線,她立即踩盡煞車掣,但她與PW1的車尾只有10至20米距離,來不及收掣,兩車相撞。 7.在被盤問時,上訴人說PW1往左三線時無打燈,車頭向左三線,當PW1扭左,上訴人已踩掣,雙方沒有40米距離。上訴人同意P2片段顯示,PW1的車約有一半是在左三線。 8.覆問時,上訴人證實,當PW1駛向左時,經上訴人在庭上示範及經過量度,上訴人車頭與PW1車尾約有12.6米距離。 9.辯方有作最後陳詞,指事件是由於PW1先向左駛,然後向右切回左四線,PW1此時有急煞車,意外是無可避免。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還有PW1之前的刑事紀錄 (藏毒及三合會成員),指要特別小心考慮其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PW1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1.裁判官之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她說撞車前一剎那,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0公里,與PW1車尾有約40米距離,按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引,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0公里,安全行車距離是要60米,時速100公里要更長距離。上訴人說PW1扭左,上訴人才見到PW1前方的車打死火燈,她之前見不到PW1前方,是因為PW1車後邊窗有窗簾,及PW1車身比她的車高,阻住她看前方,無論如何,她有急煞。上訴人說PW1突然扭回左四線,她的車與PW1約有10至20米距離。於盤問時,上訴人說其實PW1扭左時,雙方距離無40米距離,是有3個車位距離,經上訴人在庭上示範及量度,約有12.6米。 12.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的角度,如果PW1駛走,不會有碰撞,但是上訴人應該要預留萬一PW1扭左時遇有意外,例如突然不能前進,以上述距離及速度,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上訴人一定是距離不足。上訴人說自己有急煞,但車cam影片,PW1被撞前一剎那,速度無明顯急速收慢。如果按上訴人所說她有急煞,上訴人與PW1之距離會有明顯改變,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撞擊前仍是無明顯急煞才會有此撞擊。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無保持安全距離,才與PW1的車相撞。雖然道路使用者守則不是法例規定,但是一個可靠的參考理據。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自己與前車已保持安全距離的說法。 14.裁判官再提醒自己res ipsa loquitur不證自明之原則在本案中不適用,不能因有交通意外,便斷定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亦不能要求上訴人駕駛完美無瑕。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 15.裁判官認為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事發時正如他的所述。PW1說並無扭左,他的車因輕重問題,車本身會傾左,法庭認為可以理解,肯定他沒有「揸實呔盤」, PW1也說自己是「掂住呔盤」。 16.裁判官認為P2片段及上訴人所說已清晰顯示上訴人的行車距離是不足。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裁定控方已證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上訴人的控罪,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18.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有關對PW1證供的批評及裁判官的相關裁定。 21.其實,辯方對PW1的唯一批評,亦是其辯護理由,即指稱PW1突然向左方轉線後(往左三線),又駛回原本行車線(左四線),令在左四線上一直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的上訴人收掣不及,才撞向PW1車尾,因此這是一宗不能避免的交通意外。 22.其實對於駛往左三線的幅度,PW1在被盤問時已經帶出,PW1不同意辯方指他橫跨左三、四線,他說他只是「踩住線」,而他當時是「掂住呔盤」,形容他的車輛向右是「回呔」。 23.裁判官最後認為PW1的車會「傾左」(無論是因為車輕重問題還是「重耷」還是任何其他原因),和PW1「無揸實呔盤」,有證據基礎,加上亦與P2片段吻合。裁判官有權接納,亦沒有不合理。 2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5.上訴理由二指稱裁判官將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本席認為沒有理據。莫說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不止一次清楚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7段,是說他認為「車cam片段及上訴人的所說已清晰顯示上訴人的行車距離是不足」(底線後加作強調),顯示他是有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據,之後才作出裁斷,沒有可批評之處。 26.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7.上訴理由三關於PW1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2,上訴方指該相關片段覆蓋的範圍不廣闊,距離亦不足,不能如實反映上訴人有否在較早階段已減速及/或兩車較早前的距離。 28.正如上訴方也接納 (見其陳詞大綱第32段),根據有關片段,在碰撞前一刻,上訴人沒有減速(或再減速)和兩車距離不足,否則便不會發生碰撞。就算該片段並非沒有不足或有所限制,它無疑顯示了PW1的車輛的行駛路線及移動幅度,而上訴人的車輛沒有在碰撞前足夠剎車或減速,最後撞向PW1的車尾,該片段提供了上訴人車輛在案發前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及安全距離的有力證據。 2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0.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細心觀看P2的相關片段,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上訴人沒有在案發時與前車即PW1的車輛保持適當及安全的距離,特別是上訴人當時正是以高速即時速100公里行車。就算將上訴人的說法推至最高,PW1的車輛曾在左三及左四線上有若干幅度的往返,上訴人作為緊隨其後而又在該高速公路上以時速百米行駛,更應留神並減速以確保兩車有足夠安全的距離。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或態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案中有足夠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本席現駁回其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