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瑞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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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上訴人(以後簡稱D1,D2和D3)被控五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一些作為罪違反普通法。經審訊後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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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39/2003 HCMA 33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3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02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4日及25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三名上訴人(以後簡稱D1,D2和D3)被控五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一些作為罪違反普通法。經審訊後結果如下:
主審裁判官判刑如下:-
2.D1和D2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時本席批准他們撤回就判刑的上訴,而D3祇是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就第一項控罪: 3.控方指於2001年10月29日,D2向警方舉報,指劉文偉(控方第一證人)曾將一張南洋商業銀行面額 $40,000的支票交給他,作為一宗生意交易的付款,但該張支票不能夠兌現。 4.於2001年1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因上述事件被警方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罪名拘捕。 5.於2001年12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就上述刑事案首次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應訊。 6.控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約於1997年向D1借錢,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支付利息及發出支票作為借錢的抵押。直至2001年10月,他共欠D1約 $100,000。涉案的支票是他約於1998年交給D1作為抵押用的。當時他未有在涉案支票上寫上日期和收訖人。控方第一證人指並不認識D2,與D2沒作任何交易,亦從沒把涉案支票交給D2。故此,控方第一證人是被人誣告的。 7.D2在一份警誡供詞(證物P2)作出招認。 就第三項控罪: 8.控方指在2002年4月20日,D1致電控方第一證人,D1勸喻控方第一證人出來會面「講掂佢」,叫控方第一證人「搦40,000蚊交俾D2」。 就第四項控罪: 9.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於2002年4月26日早上再到北九龍裁判法院應訊。他見到D2和D3。D3上前向他說道:「老[何]叫佢嚟,問條數點樣搞,有冇誠意搞掂佢。」D3這樣重複詢問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D3。約在早上11時,D2便首次上前向控方第一證人質詢「條數點樣」並出言「條數我攬硬,你若果唔俾返錢就洗定八月十五坐硬。」 10.控方指D1是與D2合謀,D1是共同參與者。 就第五項控罪: 11.控方案情是在2002年4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與D3進行電話對話。該對話被廉政公署人員監聽錄音(證物P13,謄本P13A)。D3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如何解決控方第一證人所面對涉案支票的刑事訴訟程序問題,其中D3講了一些牽連他自己的說話。 辯方 12.D1,D2和D3就一般爭議事項的聆訊選擇不作供。 上訴理據 13.代表D1及D2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簡述如下: D1就第三及第四控罪的上訴 14.裁判官錯誤地裁定D1的會面紀錄(證物P18)是一份辯白供詞 (exculpatory statement),所以於考慮第三控罪時不對其內容予以份量(上訴文件39頁 9(d) 段),亦於考慮第四控罪時完全沒有考慮證物P18(上訴文件42頁至43頁10(e) 段)。 15.證物P2及P20是載有同案被告D2及D3的招認,是混合供詞。根據R v. Sharp (1998) 1 WLR 7其招認與開脫部份必須一併考慮。而其招認與開脫的內容是與D1的辯護理由相關及互相脗合的,因此根據R v. Myers (1998) AC 124,HL一案的原則,裁判官於考慮D1的辯護理由時,雖然不能利用證物P2及P20的內容作為針對D1的罪證,但卻必須考慮證物P2及P20對D1有利的部份,可是裁判官明顯及錯誤地沒有這樣做。 16.裁判官就控罪三及四控辯雙方的案情版本錯誤地沒有作出任何潛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的分析。裁判官的整份裁斷陳述書主要是重複案件的證供,說明相關的法律及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但卻沒有提出足夠的理由或分析去支持他接納控方證供的決定。 D2就第四項控罪的上訴 17.裁判官於裁定D2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時,完全沒有考慮D2的會面記錄(證物P2)。(上訴文件40頁至43頁10(a)-(e)段)。P2是份混合供詞。根據R v. Sharp 其招認與開脫部份必須一併考慮。 18.裁判官錯誤地裁定D3的會面記錄(證物P20)是一份辯白供詞,是D3被捕後所作出的反應,所以不對證物P20予以考慮,(上訴文件41頁10(c) 段至42頁10(d)段)。 19.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D1的會面記錄(證物P18)是一份辯白供詞因而沒有就其內容予以份量,但事實上證物P18是一份混合供詞。 20.證物P20是載有同案被告D3的招認的混合供詞,而P18亦是D1的混合供詞。而其招認與開脫的內容是與D2的辯護理由相關及互相脗合的,根據R v. Myers,裁判官於考慮D2 的辯護理由時,必須考慮證物P20及P18對D2 有利的部份,但裁判官沒有這樣做。 D2就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的上訴 21.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D2 的會面紀錄(證物P2)自願性問題的案中案的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任何潛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的分析。 22.裁判官就控罪一及控罪四控辯雙方的案情版本亦沒有作出任何潛在可能性的分析。 D3就第四及第五項的上訴理據 23.D3並無律師代表。他在聆訊時採納黃大律師的陳詞。 有關供詞是否混合供詞? 24.本席首先要決定P18, P2及P20是否如黃大律師所言,是混合供詞。黃大律師列出各供詞以下內容來支持他的論點:- 就P18
就P2
就P20
答辯人回應 25.答辯人代表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引用HKSAR v. Poon Hoi Wing and Another [2001] 1 HKC 363一案,指上訴庭說甚麼是混合證詞在於被告之承認的部份對判案中心爭議點是否重要。 26.張律師指P18是D1的辯白供詞。D1承認他有叫控方第一證人去法庭時帶同四萬元,但是叫控方第一證人向法官講「我而家有錢,我而家呢四萬蚊就交翻俾佢」。(B141至B142) 27.張律師說爭議中心不是D1是否叫控方第一證人去法庭時帶同四萬元,而是帶同四萬元去法庭的目的。控方說D2會在庭作假口供,而P18的辯白部份是D1叫控方第一證人帶四萬元去法庭作庭外和解,因此承認部份對爭議中心並不重要,P18不是混合證詞。 28.張律師認為P20是脫罪證詞。D3承認就解決控方第一證人被控一事與D2有商談,包括在2004年4月26日在北九龍裁判法院。(第四控罪的日期和地點)。D3沒有爭議他當日身於北九龍裁判法院,亦同意當日他們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對話。(謄本第41頁)因此其承認部份更不重要。張律師亦認為P2,在控罪四而言,是脫罪證詞,因為D2沒有爭議他當日身於北九龍裁判法院,亦同意當日他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對話。(謄本第41頁) 裁定 29.第三項控罪是指D1「干擾劉文偉,向他建議如果他支付港幣$40,000,便可解決涉及他的刑事訴訟程序。」D1在P18承認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建議帶同4萬元前往法庭,但否認有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很明顯P18是一份混合供詞。 30.在P2,D2就第四項控罪承認事發時他在現場及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對話。在P20,D3亦承認在第四項控罪提及的日期地點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商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出庭應訊,他是一名被告人。D2及D3被控當時「干擾劉文偉,向他建議如果他償還欠下何瑞洪的債項,便可以解決涉及他的刑事訴訟程序」,明顯地D2及D3兩人承認曾在當時當地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但否認有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P2及P20都是混合供詞。 31.張律師所引用的HKSAR v. Poon Hoi Wing and Another [2001] 1 HKC p. 363,在確立了的法律原則 "Holding" 部份(p. 364)如此說:
32.究竟上訴庭在上述案件是否真的如編者所言,採納了R v. Garrod案例呢?黃大律師陳詞指上訴庭並無採納該原則。有關的判詞如下:(p. 369)
33.上訴庭在列出該案D1及D6警誡供詞內的有關內容後說:
34.可見上訴庭雖然曾作出考慮,但並無採納該原則。 35.本席並無本案全部謄本,根據裁斷陳述書(第30頁)第3段,D1、D2及D3就一些電話對話監聽、監視、會面錄影及或警誡會面錄影不提爭議。其中包括了p. 18及p. 20,在裁斷陳述書第4(a) 段 (第31頁),裁判官說「除臨時證物PP2外,三位上訴人均承認涉及他們的證物的內容是他們自願下作出的。」。 36.張律師指根據他獲得的資料,當時主控祇是將證物呈堂,並無詳加解釋。本席看來,若警誡口供內非存有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而是一份辯白供詞,根本就不能呈堂(因是傳聞證供)。裁判官顯然曾向三名上訴人查詢警誡口供是否在自願下作出的。若控方及裁判官不是認為警誡口供內存有不利供詞,那麼又看不出為何將有關證詞呈堂? 37.根據R v. Sharp一案的原則,當被告人選擇不上庭作供自辯而被告人已呈堂的口供是混合供詞時,其混合供詞的招認及開脫部份都是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法庭必須考慮整份口供的內容去決定真相。 38.R v. Sharp為本港法庭採納沿用是不容爭議的。在HKSAR v. Kong Siu Ming and Other [2000] 2 HKLRD 449 一案,上訴庭指涉案的警誡供詞是混合供詞,而非主審法官所言的辯白供詞。在引用R v. Sharp 的原則下,主審法官並無將被告人在會面時所作的解釋列為證供/證據是犯了嚴重的錯誤,令定罪不安穩。該證供/證據是可以作為考慮辯方案情之基礎的。在該案雖然控方指控各被告的證據强而有力,但上訴庭仍將定罪撤銷,頒令重審。 39.在本案,明顯地裁判官將P18及P20作為辯白供詞處理。他在考慮案情時並無考慮P18及P20的內容。若裁判官在考慮P18及P20後,裁定有關的開脫部份他不予以任何份量的話,他的做法當然是正確的。但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他是犯了嚴重錯誤。本席順此一提,根據上述裁斷陳述書第三段(第30頁),P18及P20均在2002年4月30日錄取的。本席已提及張律師陳詞指審訊時主控並無就警誡供詞加以解釋,裁判官亦曾就所有供詞的自願性向各上訴人作出查詢;為何就P20,裁判官除了指它是辯白供詞外,更指是D3被廉署人員拘捕後所作的反應而就P18則沒有如此裁定呢? 40.張律師陳詞指即使本席裁定有關證詞是混合供詞,對D1、D2及D3的定罪並無不公。他依賴案例HKSAR v. Sek Siu Fun [2002] 1 HKC 369 指若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定罪是可以的。 41.Sek Siu Fun 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對本席無約束力,而上述的Kong Siu Ming 一案對本席則是。再者,本席在參閱Sek Siu Fun 後,可見麥明康暫委法官是基於在該案供詞開脫的部份實際上是一個空泛的否認 "bare denial",而不是存有被告人就事件方面有詳細解釋或有何實質辯護理由。在本案,不可說各上訴人的辯白供詞是空泛的否認。本席不認同張律師上述陳詞。 42.就第三項控罪:
43.就四項控罪:
44.至於第五項控罪。雖然有證據 (P13A) 顯示D3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如何解決他面對涉案支票的刑事訴訟問題(裁斷陳述書第11(a) 段),而裁判官亦予以份量,但基於裁判官完全不考慮P20混合供詞而犯了嚴重錯誤,本席不能知曉他若有考慮P20內容後會否仍給予P13該份量?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期擱置。 45.雖然控辯雙方均就R v. Myers 一案中的原則是否因有關供詞為混合供詞而適用於本案,由於本席已處理了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罪上訴,本席無須就此論點加以考慮。 46.餘下的是D2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上訴。D2就第一項控罪的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沒有作出潛在可能性的分析。 47.黃大律師引用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指在本案,潛在可能性是一個較好的準則,但裁判官沒有這樣做。 48.張律師引用HKSAR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MA 251/2003一案。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說:
他指裁判官是可以被假設有考慮潛在可能性和所有證據的。 49.本席同意包鍾倩薇法官上述的見解。本席在參閱裁斷陳述書有關部份 (p. 31, 4(a) 段至f),可見裁判官詳細分析考慮控辯雙方就P2 是否應予呈堂方面的證供。裁判官不需明言他有考慮潛在可能性。在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裁判官在處理所謂「案中案」時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或以不專業的態度來處理案情。 50.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後,絕對有權裁定P2是在D2自願下作出的。本席亦看不出裁判官在處理第一項控罪時有任何犯錯的地方。他考慮了控方證供,亦考慮了P2內容(當中與第一項控罪有關的招認)。D2的招認明顯不過。裁判官絕對有權就該招認予以份量。定罪並無不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結果 第一項控罪 D2 -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第三項控罪 D1 - 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第四項控罪 D1 - 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D2 - 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D3 - 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第五項控罪 D3 - 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黃敏杰大律師及陳永豪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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