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紹卿

Case No.HCMA 15/2025[2025] HKCFI 27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2025

[2025] HKCFI 2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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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紹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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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6 月19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7 月 11 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即「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搫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及(2)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及「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分別為控罪一至三,她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最終被判共14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是案中投訴人劉女士(PW1),涉案大樓社監謝先生(PW2)及警員6797(PW3)。

4.PW1作供指案發時她正在睡覺,突然聽到有人踢及打她的門,透過防盜眼見到上訴人不停謾罵她,PW1因此報警求助並躲在房内,上訴人踢了她的房門3至4分鐘後離開。

5.PW1在確認上訴人離開後前往尋找管理員即PW2投訴,並表示非常害怕。PW1之後緊隨PW2前往上訴人的719室附近並看見上訴人站於PW1所住的721的房間外。

6.此時上訴人衝向PW1,左手拿著毛筆墨水而右手拿著一串鎖匙,上訴人用墨水潑向PW1,導致PW1頭部及上身都是墨水,並拉扯PW1的頭髪,PW1退後至廚房附近。上訴人用腳踢她的肚子,隨後用鎖匙打她的頭、面頰和嘴唇。

7.之後當PW1跑到716房間外時,上訴人追上並拉扯她的頭髮。PW1看到上訴人手中握著生果刀,感到非常害怕。PW1用雙手抓住上訴人的手,雙方發生了爭執和拉扯。PW1想從上訴人手中奪刀,但未能成功,過程中手部流血。根據相關的醫療紀錄,醫生之後檢查後發現PW1左邊面有觸痛及紅斑,上唇有傷口,左手拇指及左手食指有割傷,兩邊大腿發紅,下腹出現觸痛。PW1的傷勢亦可見於證物相片P4。

8.警方之後到場陪同PW1回到住所,發現門上有用墨水寫的字句。

9.PW2是案發地點的社監。PW2表示案發時自己在宿舍內休息。721的住客,即PW1,來告訴他有人騷擾她,並表示已經報警。當PW2前往6樓辦公室的時候,他看見房間719的住客即上訴人站於721的門外並向木門謾駡。PW2叫上訴人不要吵鬧及告知已經報警。他之後看見PW1站於辦公室的玻璃窗外位置, 當時PW1手上有血跡及身上都是墨水。

10.由於上訴人挑戰她的警誡會面紀錄,控方傳召PW3就特別事項作供。他是負責向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PW3確認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威嚇或不當行為,亦沒有看見任何警員向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先就特別事項作供,她指PW3當時給她幾張空白紙讓她簽名,並恐嚇她如果不合作簽名,就要留在警署過年。上訴人多次強調警方連續盤問了她三天三夜。對於會面紀錄的答案,她一會兒說是自己寫,一會兒又說是警察寫,又曾說警察要求她寫。

12.上訴人亦有就一般事項作供,她聲稱自己是本案的受害者,說見到PW1在背後藏著剪刀,並經常恐嚇她,踢門及用刀和剪刀威脅她。案發當日,上訴人指自己被PW1恐嚇後,試圖回房間,但被PW1用物品刺向她,她看到PW1的刀掉落地上,她試圖撿起但被PW1用腳踏住,隨後PW1將刀折成三塊。上訴人形容PW1像受過間諜訓練,手握武器並推她,導致她頭撞牆,被推倒在地,PW1使用利器刺向她的頭,頸,腳,大髀,手,及小腿幾分鐘,上訴人花了幾分鐘才成功推開PW1。上訴人當時全身是血,上訴人更聲稱看見PW1自殘並用手機拍下過程。她說她在醫院時獲醫療人員告知她身上有27處傷勢,並提交了辯方證物D1(1-13)顯示她的傷勢。上訴人並聲稱在被警方拘捕後,拘留了五日四夜才被帶上法庭。總括來說,上訴人否認將墨水潑向721的門口及襲擊PW1。

裁判官的裁斷

13.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認為PW3在作供期間並沒有誇大證供,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會給予她的證供任何比重,因為上訴人聲稱被拘留幾日幾夜的說法被紀錄否定,她自稱受傷的說法亦與醫療報告不符,上訴人的證供不一致和相互矛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進行會面紀錄期間,並沒有任何警員包括PW3向她作出過任何不當行為,接納有關會面紀錄為證據。

14.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認為PW1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她的證供沒有誇張,她在描述傷勢時亦沒有誇大,與控方證物P2即她的驗傷報告相符。PW2的説法亦引證PW1的證供,例如關於上訴人在案發前拍門及辱罵的說法,PW1告知他已報警,PW2曾看到上訴人在PW1的房間門前大駡,他亦曾看到PW1在玻璃窗外,身上滿是墨水,且手上有血跡,以上種種均與PW1的證供相同。

15.另一方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非常誇張,尤其是她聲稱PW1是一名間諜,並指控對方坐在她身上用利器刺她數分鐘,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謂的案情,是上訴人幻想出來的事情。

16.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最後再接納PW1的證供,她的醫療報告P2,還有上訴人會面紀錄中承認曾在PW1門外寫上侮辱性字句(亦與P4相片19顯示的吻合),最終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並無提交實質的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在上訴聆訊當日,她基本上是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即PW1才是襲擊她的人,對方自殘以誣告自己,上訴人亦從沒有往PW1房門毀壞等。上訴人亦指她有服務社會和做義工。

答辯人的陳詞

18.就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撃性武器,答辯人指涉案地點7樓走廊屬於控罪所定義的公眾地方,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當時手持一把生果刀對PW1進行襲擊,雖然生果刀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但上訴人當時持有生果刀並對PW1進行襲擊,顯示上訴人在當時具襲擊意圖,因此答辯人認為控方成功證明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撃性武器的控罪元素。

19.就控罪二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害,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手持鎖匙攻擊PW1的頭部、面頰及嘴唇,並用腳踢打PW1,隨後又用生果刀襲擊PW1,PW1在試圖奪回生果刀的過程中受了傷。根據醫療報告,PW1的左側面部有觸痛及紅痕,上唇有傷口,左手的拇指和食指有割傷,兩側大腿發紅,下腹部出現觸痛,P4相片4亦顯示PW1的右手拇指及食指均有傷痕,以上醫療報告中所描述的傷勢及相關照片與PW1的證供一致。相對而言,上訴人的證供誇張,她指稱自己的傷勢更與證物P4相片不符,並不可信。答辯人認為控方成功證明了上訴人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的控罪元素。

20.最後,就控罪三刑事損壞,儘管PW1及PW2均未有親眼目擊上訴人造成門上的塗鴉毀壞,但PW1確實目擊上訴人取用墨水,而上訴人亦在她的警誡會面紀錄中的答案九的回應中承認,曾用墨水在PW1的房門上書寫了一些字句,而該字句正如P4相片19中所示的情況,答辯人認為控方成功證明了上訴人刑事損壞的控罪。

21.總括來說,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的所有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是次就定罪的上訴。

22.就針對判處的上訴,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了上訴人的情況,包括上訴人獨自居住,且過去有兩項與本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相同的紀錄。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裁判官對第一項控罪判處15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判處6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因為損壞的門可復修,判處1個月監禁,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此外,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提交的兩張感謝狀,顯示其曾參與義工活動,酌情減去1個月監禁,最終判處14個月的即時監禁。答辯人陳詞指以上判處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懇請法庭亦駁回是次針對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決定

2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本席以「重審」方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PW1的證供,其醫療報告及相關的相片證物,還有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及其庭上證供,認為案中指控上訴人的證供充分,本席與裁判官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三項控罪,上訴人現在只是重覆其審訊時的說法,既不合理亦不可信,並無任何可以成立的上訴理由,本席現駁回其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5.至於判處方面,本席亦在重新考慮後,認為所有涉案控罪的判罰,無論個別刑罰或最終整體刑期,均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本席亦駁回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及檢控官鄺嘉豪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