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福生貿易有限公司 訴 Yip Wing Yee所經營之"泰皇燕窩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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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啟福生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葉詠儀經營泰皇燕窩莊追討貨款及一張不兌現鹽業銀行支票,編號833355之餘數共64,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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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21112/2001 DCCJ211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1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6月12日 時間:下午3時54分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原告啟福生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葉詠儀經營泰皇燕窩莊追討貨款及一張不兌現鹽業銀行支票,編號833355之餘數共64,430元。 2.原告曾售貨與被告,對此被告第一及第二證人並無異議。 3.被告第一證人乃該店(即泰皇燕窩莊)商業登記申請人。 4.被告第一證人稱該店生意業務全盤交予被告第二證人主理,自己從無參與過問。被告第一證人只是為方便被告第二證人取得銀行信用卡使用機,而以自己名字申請登記為該店商業登記者。 5.被告第一證人認為,自己完全毋須為該店生意業務或債務負上任何責任,一切應由被告第二證人負責。 6.被告第二證人稱,雖然在被告第二證人自行申請破產時,曾指示律師去信原告,謂被告第二證人欠原告共67,200元,但被告第二證人否認確有欠原告任何數目。被告第二證人稱,在該店結束營業時,已分多期以現金繳付欠原告的貨款。其後也有以貨物代現款以清還所有欠數。但被告第二證人承認,並無任何證據可出示以證實上述所言。 7.原告呈堂文件包括該不兌現支票及背面的還款紀錄,另有貨物單據。對此被告方面並不予否認。 8.本席接納原告方面證供,並以此為本案事實。 9.被告一方無證據證明已繳付原告證供所指的欠數。被告第一證人不能以自己實際上非該店生意業務經營者為理由,逃避其於法律上的責任。 10.現判原告勝訴,而被告須繳付64,430元予原告。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11.被告除了須繳付64,430元予原告外,另外需要繳付原告訟費1,582元。
出席人士: Mok Chak Ning,代表原告人 Yip Wing Yee,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