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永阜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64/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25.

1. 兩名上訴人(A1及A2)是原本審訊中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二人連同第三被告(D3)共同被控一項「賽車」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5(1)(a)條,以及分別面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另外各被告亦分別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五至七),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是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64/2024[2025] HKCFI 28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4/2024

[2025] HKCFI 2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6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劉永阜(D1)
第二上訴人 蔡坤華(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3月4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A1及A2)是原本審訊中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二人連同第三被告(D3)共同被控一項「賽車」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5(1)(a)條,以及分別面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另外各被告亦分別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五至七),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是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於2024年3月8日,兩名上訴人在否認所有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賽車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罪名成立,兩上訴人均就控罪一及分別的控罪二及三被判監禁3個月及停牌12個月,所有刑期及停牌令同期執行。於同月25日,兩名上訴人均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兩上訴人和D3被控於2022年11月20日與21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新界荃錦公路界乎燈柱FA7917與燈柱FB3922,未經警務處處長書面同意,參與車輛之間道路上的速度競賽或試驗,即賽車,並於參與賽車期間違反保險證書的條款。

4.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作供,全部都是參與是次反賽車行動的警務人員。PW1及PW3至7是負責OP1至6的觀察警員,而PW2是負責在行動前後向OP2至5的觀察警員分派及收回用於行動時錄影的GoPro攝錄機和記憶卡。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了一系列的事實(P17),其中包括:案發前,兩上訴人及D3之間的電話WhatsApp通訊紀錄,相約遊車河,及兩上訴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6.另外沒有爭議的,是兩上訴人及D3均並非在案發日被警方即場拘捕。A1應警方要求,於2023年1月10日將Pol. 571「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簽妥並交回給警方,承認自己在2022年11月20日23:48時至2022年11月21日00:06時在相關路段曾經駕駛車輛WY891。A2於2023年1月10日同樣將通知書簽妥並交回警方,承認上述時段在相關路段曾經駕駛車輛LP90。

7.根據承認事實P17,A1於2023年1月10日被捕,罪名是為賽車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警誡下A1說「我冇嘢講」。

8.A2同樣於2023年1月10日被拘捕,罪名同為賽車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警誡下A2說「阿Sir,部LP90係我揸嘅,我去遊下車河,畀次機會。」

9.同樣根據承認事實P17,兩上訴人同於同日各自錄取了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分別呈堂為P10及P11。

10.A1及A2所爭議的是控方所指案發時涉案的車輛是A1所駕駛的WY891私家車和由A2所駕駛的LP90私家車。辯方挑戰警員對涉案車輛的辨認,並質疑在觀察點(下稱「OP」)2至5的警員所拍攝的錄影片段根本並非關於本案的案發時段。辯方亦爭議涉案的車輛是否在賽車。

11.根據控方的證供,警方於2022年11月20日22:00時在八鄉警署由警署警長陳浩文及警長33079(PW2)向隊員,包括PC21280 (PW1)、WPC9972 (PW3)、PC13276 (PW4)、PC14592 (PW5)、PC17856 (PW6)及PC23579 (PW7),進行稍後的反賽車行動訓示。行動的目標路段為荃錦公路一段界乎燈柱FA7917與燈柱FB3922的路段(下稱「行動路段」),行動中會設置六個觀察點,由一般人稱的「英雄亭」對出山坡設置OP1,然後最尾在雷公田村小巴站附近設置OP6,之間分別在不同位置設置OP2至5。OP1和6的觀察警員用肉眼進行觀察,而OP2至5的觀察警員除了用肉眼進行觀察外,亦會利用警方的GoPro攝錄機在行動時錄影。

12.PW3至6均表示在八鄉警署的訓示後,各人都獲分發了GoPro攝影機、電池和記憶卡,他們根據PW2的指示檢查了攝錄機和記憶卡,全部運作正常,並確保電池充滿電及記憶卡已清空。

13.眾警員之後乘坐警車於大約22:30至22:50時左右抵達行動路段,PW1及PW3至7分別在各自的觀察點作準備。OP2至5的觀察警員在自己的觀察點設置好攝錄機。

14.行動路段為一條雙線雙程的山路,之間以雙白線分隔,路形彎曲,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往荃灣方向是上山,往錦田方向是下山,之間的路段附近基本上只有石崗軍營及禁區。

15.行動於22:55時展開,接近23:52時,PW7發現五部私家車發出異常大的引擎聲和死氣喉聲,一架緊貼一架駛過OP6,向荃灣方向上山,於是透過對講機通知隊員,其餘OP的觀察警員都見這五部車駛過其OP位置,指揮官陳警長指示各OP的觀察警員目標觀察這五部私家車,它們的次序分別是白色Honda EK、黃色三菱Evolution、白色Honda FK8、灰色Honda S2000及紅色Tesla Model Y。

16.之後這五部私家車當中有三部,即白色 Honda FK8、灰色Honda S2000及紅色Tesla Model Y來回行駛OP1至OP5之間,期間它們超速行駛、車貼車、橫越雙白線,甚至逆線行駛。當中紅色Tesla Model Y更逆線爬頭。控方指稱這三部車在賽車,而它們於案發時分別由A1、A2及D3所駕駛。

辯方案情

17.上訴人A1及A2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召傳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18.裁判官裁定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尤其是PW3至6,其證供與行動時所攝錄的片段吻合,互相支持,即使有偶然忘記某些情節也只是枝節。

19.至於兩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和其各自的錄影會面,裁判官提醒自己,包括兩人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及Sharp指引後,亦有處理。

20.A1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私家車WY891一向由他駕駛和保管,但不記得2022年11月20日23:48時至2022年11月21日00:06時是否駕駛著該車經過荃錦公路,他表示當晚即使有駛經上址,他都沒有橫越雙白線或者爬頭,更加沒有非法賽車,他只是曾經駕駛該車沿荃錦公路上大帽山「唞一唞氣」,他表示對私家車LP90(A2)和YH1341(D3)沒有印象,也不認識當時這兩部車的司機。

21.裁判官留意到根據承認事實P17呈堂的A1、A2和D3之間的電話WhatsApp通訊相約遊車河,認為A1明顯沒有將所有事實道出,但提醒自己,A1即使說謊,也不代表他犯了罪。但在整體考慮過A1的錄影會面後,決定就其中開脫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尤其是A1稱沒有橫越雙白線、爬頭或非法賽車之開脫辯解的說法。但對於該些吻合控方案情的招認說話,尤其是案發時他是駕駛WY891的司機,並於關鍵時刻在荃錦公路上駕駛的部分,裁判官則給予絕對的比重。

22.A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私家車LP90一向由他駕駛和保管,於2022年11月20日23:48時至2022年11月21日00:06時,他駕駛著該車在荃錦公路遊車河,由元朗出發打算去大帽山。他表示當晚沒有橫越雙白線或者爬頭,亦不認識私家車WY891(A1)和YH1341(D3)的司機,不過他看過警方在行動攝錄的片段後,承認片段中的灰色S2000(車牌號碼LP90)正是當時他駕駛的私家車。

23.裁判官同樣地根據承認事實P17呈堂的A1、A2和D3之間的電話WhatsApp通訊紀錄相約遊車河,認為A2明顯沒有將所有事實道出,亦提醒自已,即使A2說謊,也不代表他犯了罪。但在整體考慮過A2的錄影會面後,就開脫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尤其是A2稱沒有橫越雙白線、爬頭或非法賽車之開脫辯解的說法。但對於該些吻合控方案情的招認說話,尤其是在案發時他是駕駛私家車LP90的司機,並於關鍵時刻在荃錦公路上駕駛、警方片段中出現的灰色S2000就是A2駕駛的私家車LP90的部分,裁判官則給予絕對比重。

24.裁判官先考慮案中PW3至6在行動前獲派發每人一部GoPro攝錄機,並於本案中攝錄的呈堂證供。每位警員都確認他們之後燒製的光碟內容是真實反映案發當晚的情況,他們的證供與片段吻合。

25.裁判官裁定呈堂的所有在是次行動中攝錄的片段及光碟(P19、P20、P22和P24)均可真實反映案發時的情況,並賦予十足的比重。

26.裁判官跟著考慮了政府化驗所的法證科學人員吳嘉豪博士所撰寫的報告(證物P16),計算出案發時涉案私家車WY891、LP90和YH1341在相關片段中行駛的平均車速。吳博士計算出涉案的三部車輛均曾經以至少每小時71 +/- 7公里至每小時84 +/- 8公里行走,超過該路段的路面限速每小時50公里。該些計算沒有受到辯方挑戰,裁判官接納吳博士的分析結果,並給予絕對比重。

27.就車輛辨認這方面,裁判官參考了案例HKSAR v Li See Ming Alvin HCMA 1120/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世傑 HCMA 542/2012,她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要考慮證人在什麼情況下作出辨認;證人對辨別車輛不同型號的能力;及證人在這方面的記憶有多可靠,大部份Turnbull案中所述的考慮因素,視乎不同案件的情況,都是適用的。

28.本案案發時間是晚上,天氣良好,路旁有街燈。PW1和PW3至6的OP設置在行車線旁的山坡上,距離行車線大約10至15米左右。PW7則在停泊在雷公田村小巴站的一輛汽車上作觀察。

29.裁判官跟著綜合各控方證人在其觀察位置(即OP)中的證供,並逐一分析,本席現整理其中主要或重要部分,並列出如下:

(a)  PW7在OP6,於23:48時發現有五部車駛過向OP5方向上山,車與車接近,只有大約半架車位距離。他用對講機通知隊員,他見到五部車的次序是白色Honda FK8(V1)、灰色Honda S2000(V2)、紅色Tesla SUV(V3)、白色 Honda EK(V4)及黃色三菱Evolution(V5)。當時PW7用一張紙記下時間以協助稍後回證人供詞。裁判官信納他的觀察是準確和可靠的。

(b)  PW1在OP1,即在英雄亭對面的山坡上,於23:52時,他第一次聽到一些引擎聲及死氣喉的聲音,發現有五部車順序駛上山向荃灣方向。次序分別是白色Honda EK、黃色三菱Evolution、白色Honda FK8、灰色Honda S2000及紅色Tesla Model Y。這五部車駛到OP1就一同駛入英雄亭,然後掉頭往八鄉方向駛去,它們引擎聲巨大。PW1用對講機通知隊員留意有五部車下山。於23:56時,PW1第二次見三部高速行駛向荃灣方向的車輛駛至OP1,三部車分別是白色Honda FK8、灰色Honda S2000和紅色Tesla Model Y,彼此相距約一至兩米,順序駛入英雄亭,然後掉頭下山往八鄉方向駛去。於00:02時,PW1第三次又見到三部高速行駛向荃灣方向的車輛駛至OP1,次序是白色Honda FK8、灰色 Honda S2000和紅色Tesla Model Y,彼此相距只有大約一至兩米,它們順序駛進英雄亭掉頭,此時PW1見到該部白色Honda FK8,車牌為WY891。於00:06時,PW1第四次再次見到三部引擎聲很大的車輛駛至,分別是白色Honda FK8,紅色Tesla Model Y 和灰色Honda S2000,經OP1後便向荃灣方向離開。裁判官考慮了PW1辨認該部白色Honda FK8的車牌號碼時的現場環境、距離、時間等等,接納他能清楚及準確地看到其車牌號碼為WY891。

(c)  PW3在OP2,於23:52時,第一次見到有五部車以高於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駛至OP2,次序分別是白色Honda EK、黃色三菱Evolution、白色Honda FK8、灰色S2000和紅色Model Y。於23:55時,PW3第二次見到一部白色Honda FK8、一部灰色S2000及一部紅色Model Y駛至OP2,該部紅色Model Y有三份之一的車身越過雙白線,並橫跨兩條行車線行駛。後來PW3翻看行動中所攝錄的影片,發現原來那部灰色S2000也有在這個階段騎著雙白線行駛。於23:56時,PW3第三次見到三部車下山,次序是白色Honda FK8、灰色S2000及紅色Model Y,這次看到白色Honda FK8 的尾牌為WY891。PW3期間將車牌號碼寫在手上及在對講機講出。PW3承認在錄影片段中聽到她講出的車牌號碼是HY891,但當時已立即將號碼抄寫下來,只不過是一時口誤。PW3肯定她見到的白色Honda FK8的車牌號碼是WY891。於00:01時,PW3第四次見到有三部車高速駛至,次序為白色Honda FK8、Honda S2000及紅色Tesla Model Y,三部車都越過了雙白線,那部紅色Tesla Model Y整部車就在逆線行駛,三部車的車速大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於00:02時,PW3第五次見到白色Honda FK8、Honda 灰色S2000及紅色Tesla Model Y駛至,次序冇變,速度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於00:05時,PW3第六次見到,但這次的次序卻改為白色Honda FK8、紅色Tesla Model Y和Honda灰色S2000,車速更快,每小時80公里左右,三部車都越過了雙白線,紅色Tesla Model Y整部車逆線行駛,白色Honda FK8和灰色Honda S2000也大部份車身過了逆線。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認為縱使PW3有可能弄錯該部白色Honda FK8的車牌號碼的第一個英文字母,然而其他的車牌號碼都與PW1的觀察一致,亦接納OP1和OP2之間並無其他支路,涉案車輛於短時間之內來回經過OP1和OP2的位置,PW1和PW3都可以講出涉案車輛的外型、顏色、型號,全部一致。綜合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肯定PW1和PW3見到的白色Honda FK8的車牌確實是WY891。

(d)  PW4在OР3,在23:53時,第一次見到有五部車快速度駛過向錦田方向落山,車速每小時50至70公里。次序是白色車、黃色車、白色車、灰色車和紅色車。過了大約兩分鐘,即23:55時,PW4第二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灰色車及紅色車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車速頗快,超過每小時50公里,白色車及紅色車橫跨了雙白線行駛。過了大約兩分鐘,即23:57時,PW4第三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灰色車及紅色車,駛過向錦田方向落山,今次見到中間的灰色車的車尾牌為LP90。過了大約四分鐘,即00:01時,PW4第四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灰色車和紅色車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超過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又過了大約兩分鐘,即00:03時,PW4第五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灰色車及紅色車駛過錦田方向落山,期間白色車橫跨雙白線行駛。00:05時,PW4第六次見到三部車,但這次的次序改為白色車、紅色車及灰色車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每部車都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三部車都有橫跨雙白線行駛。裁判官指根據PW4攝錄的相關片段,相信並肯定PW4是清楚準確地看到灰色車的尾牌是LP90。

(e)  PW5在OP4,於23:53時,第一次見到有五部車高速駛過向錦田方向落山,次序分別是白色Honda EK、黃色三菱Evolution、白色Honda FK8、灰色S2000和紅色Model Y。第一部白色Honda EK、第三部白色車FK8、第四部灰色車S2000及第五部紅色車Model Y都有部分車身橫越雙白線。於23:55時,PW5第二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FK8、灰色車S2000及紅色車Model Y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車速頗快。於23:59時,PW5第三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FK8、灰色車S2000及紅色車Model Y駛過向錦田方向落山,PW5今次觀察到最後一部紅色Tesla Model Y的尾牌是YH1341。於00:00時,PW5第四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Honda FK8、灰色車Honda S2000及紅色車Tesla Model Y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三部車都有橫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於00:03時,PW5第五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Honda FK8、灰色車Honda S2000及紅色車Tesla Model Y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白色車Honda FK8、灰色車HondaS2000橫越雙白線線,紅色車Tesla Model Y更大部分車身駛至逆線行車。於00:05時,PW5第六再次見到三部車,但這次的次序改為是白色車Honda FK8、紅色車Tesla Model Y及灰色車Honda S2000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三部車都有橫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

(f)  PW6在OP5,於23:54時,第一次見到有五部車以大約每小時60公里駛過向錦田方向落山,五部車的次序分別是白色EK、黃色Evolution、白色FK8、灰色S2000和紅色Tesla,五部車緊貼大家,PW6只有約半秒時間觀察,未能講出完整車牌號碼,只能透過對講機匯報該五部車的車牌號碼當中的數字,分別是2538、1108、891、90及1341,他見該五部車都有超速及橫越雙白線。約一分鐘後,即23:55時,PW6第二次見到之前五部車當中的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FK8、灰色車S2000及紅色車Model Y,再次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於23:59時,PW6第三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FK8、灰色車S2000及紅色車Model Y,駛過向錦田方向落山。於00:00時,PW6第四次發現該三部車經過完OP5後就調頭,分別是白色車Honda FK8、灰色車Honda S2000及紅色車Tesla Model Y,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三部車以時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車、橫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其中紅色Tesla Model Y更是整部車在逆線行駛。於00:04時,PW6第五次見到三部車,分別是白色車Honda FK8、灰色車Honda S2000及紅色車Tesla Model Y駛過向錦田方向落山,依舊以時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駛及橫越雙白線。於00:05時,PW6第六次再次見到三部車,這次次序卻改為是白色車Honda FK8、紅色車Tesla Model Y及灰色車Honda S2000駛過向荃灣方向上山,時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橫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裁判官認為雖然PW6能提供的車牌號碼只有數字,但他見到的數字與其他OP的隊員,即PW1、PW3、PW4及PW5分別見到的白色Honda FK8、灰色Honda S2000及紅色Tesla Model Y的車牌號碼吻合。裁判官綜合所有OP的證人的證供,肯定案發時涉案的白色Honda FK8、灰色Honda S2000和紅色Tesla Model Y的車牌分別就是WY891、LP90和YH1341。

30.作為事實裁定,裁判官在總括和整體考慮後,接納並裁定涉案的三部車輛,即白色Honda FK8(車牌WY891)、灰色Honda S2000(車牌LP90)及紅色Tesla Model Y(車牌YH1341),於2022年11月20日的23:53時至2022年11月21日的00:05時,在燈柱FA7917與燈柱FB3922之間來回行駛,期間車與車之間非常接近,曾以至少平均每小時六十多公里至八十多公里的車速行駛,橫越雙白線,逆線行車,甚至逆線爬頭。

31.處理完車輛辨認後,裁判官再考慮上述涉案的三部車是否在賽車。她參考了案例The Queen v Chan Chin Pang & others MA 265/1991、HKSAR v Leung Wai Wo & others HCMA 825/1999及The Queen v Mak Kam Chuen and others MA 1063/1987,其中相關的法律原則。

32.裁判官指案發時正值深夜,路面交通流量稀疏,路段為雙線雙程行車向彎曲山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涉案的三部車輛白色Honda FK8(WY891)、灰色S2000(LP90)和紅色Tesla Model Y(YH1341)與另外兩部車輛從雷公田村小巴站駛進行動路段範圍,期間發出巨大引擎和死氣喉聲,沿途各有超速、橫越雙白線,甚至逆線行車。其後另外兩部車分別向錦田方向和荃灣方向離開,剩下本案的白色Honda FK8、灰色S2000和紅色Tesla Model Y在OP1和OP5之間來回行走,繼續有默契地在英雄亭及OP5與OP6之間掉頭,重複地超速、橫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

33.從以上情況,裁判官認為這三部車除了本身危險的駕駛方式及完全漠視限速和雙白線的規定外,彼此之間明顯是存在著競爭的成份。從各OP位置所攝錄的片段可見,除非前方有慢車,否則三部車都一直緊貼對方高速行駛,並且多次跨越連續雙白線,期間亦見排第二及第三的灰色S2000和紅色Tesla Model Y嘗試爬頭。裁判官舉例,例如在P22檔案GH010322的片段中,即使紅色Tesla Model Y多次嘗試爬頭,灰色S2000都沒有收慢或讓它,反而加速或同樣駛到逆線阻擋紅色Tesla Model Y超越自己,但最終Tesla Model Y亦能夠成功爬頭。

34.最後作出結論,裁判官考慮了涉案三部車的司機於案發時整體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及彼此的競爭互動,肯定A1、A2及D3的駕駛態度和意圖存在競爭成份,不接納他們是單純的遊車河或純粹為滿足個人駕駛樂趣而測試自己的汽車性能,更不接納他們任何一位的車輛是一部無辜被捲入這場「賽車」當中的一部剛巧途經的汽車,裁定他們非法賽車,並違反了其車輛的第三者保險條款,其車輛的第三者保險隨之失效。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的非法賽車,及控罪二及三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上訴理由

35.上訴方共倚賴五個上訴理由,分別為:

理由一: 裁判官沒有充分、正確和合理地分析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從而針對他們對車輛辨認的眼球觀察準確性及其證供的誠實和可靠程度,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

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正確和合理地分析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電子證據的資訊,從而針對負責觀察的警員拍攝的片段是否關於本案的案發時段方面,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充分、正確和合理地分析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拍攝的片段,從而針對關於涉案的車輛有否爬頭、企圖爬頭,繼而進行速度競賽,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

理由四: 裁判官出現了實際偏頗(actual bias),預設了那些控方證人沒有集體說謊的立場。

理由五: 綜合上述上訴理由一至四,所有證據及情況以及案中存在合理疑點,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6.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惟其中相關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3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8.本席現處理各上訴理由。

39.正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裁判官正確地指出,簡單來說,本案在審訊時有兩大主要爭議點,第一,是車輛辨認,即控方證人及證物所指的涉案車輛是否包括A1和A2分別駕駛的私家車WY891及LP90;第二是那些涉案車輛包括A1和A2各自駕駛的私家車,在案發時是否在賽車。

40.以上兩個爭議點,在今天上訴時仍然維持,上訴理由一針對的是有關各控方證人的「眼球觀察」,及上訴理由二針對的是有關各名控方證人拍攝的片段,以上就是有關第一個爭議點的車輛辨認。

41.而上訴理由三,針對裁判官就涉案車輛作速度競賽的事實裁斷就是有關第二個爭議點,即涉案車輛是否在賽車。

42.剩下的上訴理由四是投訴裁判官有偏頗,上訴理由五則是總括包含其他所有上訴理由而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43.就此可見,主要的上訴理由一至三,基本上是上訴方的大律師(亦是審訊中的辯方大律師)重新提出審訊時的爭議及其辯方論點,本席現在須要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全面考慮,去作出案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有關控罪的結論。

44.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即有關各控方證人的「眼球觀察」,及上訴理由二,即有關各控方證人的攝錄片段證物,兩者可一併考慮,因同樣關乎第一個爭議點,即車輛辨認。

45.首先,本案的背景是各主要控方證人均在一個警方反賽車行動中,在不同但相連的觀察位置(即「OP」)上擔任觀察員,並且獲派攝錄機作紀錄,期間各人亦以通訊器材作聯繫及互通消息。他們當天的任務正正就是觀察違法的車輛,或準確點來說,在賽車的車輛,因此,他們必定會特別注意和留神。

46.另外,本案的另一特點是,案發時只有五輛涉案違規車輛在深夜偏僻的路段行駛,包括控方指稱的D1(A1)、D2(A2)和D3。更重要的是根據各控方證人的觀察,該三輛被指稱由兩名上訴人及D3駕駛的車輛不是一次過駛經OP,而是多次(部分證人最多見過六次)來回駛過,這一點不但與各證人所能觀察到的事項及其可靠性有關,更可構成有關司機的駕駛行為和模式,以推論是否在進行賽車。

47.本席已考慮並同意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相關裁定及答辯方的相關陳詞,認為案中的證據是環環相扣,互相支持並吻合。

48.就A1的車牌號碼(WY891)的觀察,PW1及PW3的觀察結果互相支持,儘管PW3在錄影片段中說錯了也是口頭錯誤,而且只是在其中一個英文字母上出錯,另外的英文字母和數字及整體描述與PW1的觀察相同。另外,PW4亦能就A2的車牌號碼(LP90)作出觀察及確認。

49.還有,就算另一證人PW6未能觀察到各涉案車輛車牌的英文字母,但他所觀察到所有數字部分(即與A1有關的「891」及A2的「90」),正正與上述PW1、PW3和PW4的觀察結果一致。

50.而且上述證人(PW3、PW4及PW6)對車牌的觀察更有即時讀入錄音紀錄中。

51.當然不被爭議的還有客觀證物P1及P2,即運輸署就上述涉案的話私家車WY891(A1)及LP90(A2)的登記紀錄,車輛的廠名(Honda)及顏色(白色(A1)及灰色(A2)),亦正正和各控方證人的觀察吻合。

52.而且在案發的短短十多分鐘內,控方指稱由A1、A2及D3分別駕駛的三輛車輛,不但在該涉案地段來回行駛,而且同一組三輛車的車廠及顏色又相符,支持了各控方證人觀察到是相同的三輛車的證供。上訴方(審訊時的辯方亦然)提出有可能期間有其他車輛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53.最後,還有A1及A2在其各自錄影會面紀錄(P10及P11)中的招認部分(案發時分別駕駛WY891及LP90兩輛私家車),及案發前A1、A2及D3之間的電話WhatsApp通訊紀錄相約遊車河,以上均由承認事實P17確認並呈堂。當然,單獨上不能足夠指控A1及A2,但也提供了在辨認上的支持。

54.本席認為,上訴方各項對控方證人觀察和裁判官相關裁定的批評,例如證人未能對某些汽車型號指出具體和仔細的特徵、讀錯觀察或紀錄、沒有在記事冊或證人供詞中作出某些紀錄、部分OP位置光線不充足、證人未能判斷通訊中的聲音屬於那位同事等等,就算不是吹毛求疵,也只是旁枝末節,完全不具關鍵性。

55.至於各警員證人的攝錄片段,每位證人作供均確認內容真實反映當晚的情況,而且與他們的證供吻合,裁判官在考慮過所有辯方質疑後,亦予以接納並給予十足比重(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34至39段)。

56.雖然由於錄影畫質有限,未能拍攝到車牌號碼,但仍可顯示有三部白、灰、紅色的車輛行駛,而其順序也與PW3至PW6的「眼球觀察」吻合。

57.現在上訴方的多項批評,如其中有與案無關的片段,某些操作錯誤、儲存證物袋上時間的差異、錄像紀錄的時間與證人描述的拍攝時間有出入等等,基本上也是審訊時在裁判官席前提出過的批評,本席考慮後亦認為不具可疑之處,也沒關鍵性。

58.本席認為上訴方對控方證人的「眼球觀察」及其拍攝的錄像片段的種種批評並不成立,故其相關的上訴理由一及二亦不成立。

59.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即有關本案之前描述的第二個爭議點。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就案中證供作出涉案車輛進行速度競賽的事實裁斷。

60.就賽車罪行的相關法律原則,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考慮過的Chan Chin Pang案、Leung Wai Wo案及Mak Kam Chuen案,還有較近期的HKSAR v Kok Chun Wai, Campion and another HCMA 527/2016,本席已全部考慮。

61.本席經綜合後,認為法庭應該以常識去一併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案發時間和地點、涉案的車輛數目及總類,連同有否改裝及其程度、被指稱的賽車時段和距離,還有最重要的是涉案車輛的駕駛模式和司機駕駛的態度,包括有否超速、緊隨行駛(tailgating)、超車及其情況和程度,當然還有其中有否違反其他交通規例的情況,如衝燈、逆線行車、跨越雙白線等等。以上只是本席認為是云云考慮點中比較常見或重要的其中一些,不能一概而論,要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

6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相關裁定及答辯方的陳詞,包括:(1)事件發生在凌晨,而且在交通稀疏的路段;(2)三輛涉案車輛,即控方指稱分別由A1、A2及D3駕駛的車輛在案發路段多次來回,而且緊貼行駛;(3)期間A1、A2及D3的車輛如本席之前引述的證人證供及相關的錄像,多次越過雙白線,甚至逆線行駛,即使專家報告P16內的截圖也可以見到涉案車輛有越過雙白線和逆線行車的情況(見上訴卷宗274至281頁);(4)該專家報告,如本席之前引述,計算出涉案車輛以最少每小時 71 +/- 7公里至每小時84 +/- 8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的時速每小時50公里的限制;(5)證人證供上如本席之前引述,涉案的三部車輛行駛次序曾有改變,該路段是雙線雙程山路,有關車輛必然有超車的行為。

63.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最後裁定三部車輛即A1和A2及D3各自駕駛的車輛是在彼此競爭互動,不是單純的遊車河或測試汽車性能,不是無辜被捲入這次賽車當中的一部剛巧途經的汽車,其結論有充分證據支持,而且合情合理。上訴人對該事實裁斷的所有批評並不成立。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64.上訴理由四是投訴裁判官偏頗,唯一依賴的是裁判官曾經在其超過一百段的裁斷陳述書中初期,當考慮證人的攝錄片段時,說過一句「看不到有甚麼原因他們(指各控方警員證人)需要集體說謊,捏造事發經過。」(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上訴方因而投訴裁判官預設了一個證人不會說謊的既定立場,在處理本案時有實際偏頗或最少出現了表面偏頗。

65.本席認為上訴方只是斷章取義而批評裁判官有既定立場並不公允。任何合理人士如果有仔細及全面考慮裁判官用了大量篇幅列出每一位證人、證物及所有證據連同辯方的種種挑戰及批評,和最後她自己的分析後,最終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可見他不但沒有上訴方所指的預設立場,更是公平地、正確地作出合理的判斷。

66.其次,再從另一角度考慮,在本案的情況下,涉及多名控方證人就數輛車輛案發時的種種情況,連同客觀證物,如攝錄片段、運輸署紀錄及兩上訴人的招認,控方證人「集體說謊」的機會微乎其微。當然,相關或部分證供是否可靠或是否足以證明控罪是另一個議題,本席之前已處理。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67.上訴理由五只是綜合其他理由的概括性理由,指控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本席之前的分析及理由,上訴理由五亦不成立。

68.本席如上述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確信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A1和A2的控罪一至三,現駁回其就所有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在保釋等候上訴的A1及A2須馬上服刑,即3個月監禁。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及檢控官黃樂欣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劉德銘律師行延聘的梁禮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