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世傑

Case No.HCMA 54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6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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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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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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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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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的一部小型貨車,一直緊隨著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然後突然加速超越,在切入私家車的行車道後,在私家車前面急停,令私家車也要急停。

3.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交待了事件的前因後果。

4.事後在大埔廣福坊,那是一個布袋形的街道,行車道出入口都是運頭街,行車道的左邊是泊車位,“U” 型行車道的中間也是泊車位。

5.控方第一證人隨著另一部私家車,將他的私家車駛進廣福坊,尋找泊車位。當前方私家車停下,然後退後泊位時,他也將車停下等候。

6.在那時候,後方的一部小型貨車響號。他在前車泊好位後,便將車向前駛,繼續找尋泊車位。小型貨車緊隨著他,不時響號,引擎也發出巨大聲響。

7.控方第一證人決定離開,到了廣福坊近出口時,從倒後鏡見到那部小型貨車扭右駛進右方反方向的行車道,加速超越了他的私家車,然後突然切入他的行車道,在他的私家車前方約一米至一米半左右急停,令他也要急停,停下後兩車距離不足一米。

8.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控方還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路過的途人,當時沿途跟隨著私家車和小型貨車在行人路上行走。她說,她目睹RB4364號小型貨車在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後,切入私家車前面,然後急停。

9.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主要和替上述兩名證人錄取證人陳述書有關。

辯方案情

10.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由陳貴春大律師代表,在原審時,他也是由陳大律師代表的。陳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辨認證供上的錯漏及疑點,亦沒有作出及考慮Turnbull 指引;

(二)  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辨認證供上的錯漏及疑點,亦沒有作出及考慮Turnbull 指引;

(三)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內在矛盾及分歧。

12.這些上訴理由,可以分成兩個討論範疇:

(一)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誠信和證詞是否可靠的評估,是否有誤;

(二) 裁判官對證人就車牌辨認的證據是否確實的評估,是否有誤。

討論

第一討論範疇

13.陳大律師指出,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本席不想多花時間討論這樣形容案件是否正確,只想指出,事實上,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講述事件,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14.無論如何,本席完全同意,評估控方證人的誠信、和他們的證據是否可靠可信,是本案的關鍵議題。

15.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那方面,陳大律師指出一些他認為影響證人誠信的事項。他批評,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這些事情,以致誠信評估有誤。

(一)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休班警員,雖然他當時便決定作出投訴,可是沒有按警方常規把事件或重要資料記錄在記事冊中。

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指出,他當時休班,沒有記事冊在身,不過,已將日期、時間和對方車牌號碼記錄在電話手機中。而且,一上班便錄取了口供,憑記憶將其他細節一併記錄了。[1]

那部手機,控方第一證人已賣掉了。陳大律師批評,這做法不合情理,證人是否可靠也因此成疑。

由案發至原審聆訊,相隔近半年,控方第一證人賣了電話手機,難以說對他的誠信和可靠性有何重大影響,況且他已錄取了口供。

(二)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事件歷時多久這方面的證詞,有不同之處。控方第一證人說有5至6分鐘,控方第二證人則說有1至2分鐘;

就第一點,裁判官曾作以下交待:

「17. 至於辯方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在整件事的過程的實際時間的差別,本席認為這只不過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各自的主觀判斷,即使他們主觀上的判斷有差別,這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意義。要知道,在事件的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不會,亦不可能每時每刻都看著自己的手錶來查看每一個環節到底實際花了多少時間,他們只能憑自己的主觀判斷來猜測,因此即使他們對時間的主觀判斷有差別,這亦不足為奇,本席不認為辯方大律師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估計每個環節的時間,從而找出他們各自估計的時間上的差別,對本案來說有任何實際意義。」[2]

裁判官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裁斷,是無可厚非的。

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可見,她第一次見到涉案車輛時,它們已在緊貼前行,這反映她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要停下讓前車泊位那段時間所發生的事。她沒有留意,並非不合情理。這情況大大縮短了陳大律師指稱的時間差異。

(三) 控方第二證人說涉案貨車司機年約50多歲,上訴人只有34歲。

至於這一點,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從倒後鏡中見到司機的容貌,從她的證詞可見,她的注意力並不在於那人的容貌。案件是簡單的,這一點在審訊過程中提了出來,中段陳詞也有提及,裁判官沒可能不察覺。

他沒有特別提及,難以詬病,因為這事項的確重要性不高。

陳大律師提出,如果證人看不清楚司機的容貌,會否影響她辨認車牌的質素。

本席認為,兩者關係不大,重要的是,法庭是不是可以肯定她對車牌的辨認準確無誤。

16.陳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車牌號碼是RB4363 號抑或是RB4364號。這點本席不同意。他這方面的裁斷是明確的,至於是否穩妥,留待處理另一個討論範疇時再作考慮。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的。上訴法庭在處理誠信評估這議題時,只能依據書面謄本作出考慮,缺乏了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評估是不合情理的、或在重要事項上弄錯事實、或有遺漏、或考慮不周,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判斷。

18.在本案,本席不認為存在充份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就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誠信評估。從裁判官的分析,明顯他也信納,兩名證人的證詞的主體,是可信可靠的。除了關乎車牌辨認那方面的證據的評估,本席會在稍後再加考慮之外,本席對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判斷,不持異議。

19.陳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基於兩名證人在一些情節上的描述的差異,裁判官必須裁定,他們是否在描述同一事件或是否在述及關乎同一部小型貨車的事故。從證據的整體來看,尤其是在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出,兩名證人有任何是在講述不同事故、或不同車輛的可能性。

第二討論範疇

20.除了誠信評估之外,陳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辨認對方車輛這方面的證據,他指出以下事項以支持這點:

(一) 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被切線才觀察涉案車輛的車牌的,沒有證據顯示他觀察車牌的時間有多久;

(二) 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以電話手機記錄了車牌,如果他的觀察有誤,記下的車牌也是不準確的;

(三)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以手機把對方車輛拍攝下來,顯得他並非是小心的人;

(四) 用來記錄的手機已賣出了,他在供詞所述的車牌號碼,是否便是那個號碼,是存疑的;

(五)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提及他已考慮Turnbull一案中的指引;

(六) 案中沒有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稱,對方車輛的車牌是RB4364的佐證。

21.就陳大律師所述的第 (1) 和 (2) 點,本席沒有異議。

22.不過,本席必須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辯方從來沒有向他指出,他對車牌的辨認可能有誤。如果涉案車輛是那一部是有爭議的話,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說出車牌號碼,辯方便有責任向他質疑,指出這是有爭議的,否則便未盡遠在一世紀前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一案所確立的在盤問時的其中一個責任。

23.在原審時,陳大律師於結案陳詞階段,指出他會採納中段陳詞,沒有補充。

24.他的中段陳詞,並非沒有帶出車牌誤認這議題,但略嫌隱晦。他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陳詞是:「佢事後所作出嘅供詞係憑佢個人嘅記憶。所以呢方面嚟講,佢對於佢嗰個供詞嘅準確性、可靠性同可信性,我都係覺得有懷疑嘅。」

25.他也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弄錯了對方車輛的顏色。就這一點,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已正確地向陳大律師指出,這批評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26.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對車牌號碼的證據是否必是準確這方面,著墨較少,是可以理解的。

27.代表答辯方的嚴浩正檢控官援引HKSAR v Li See Ming Alvin HCMA 1120/2001一案,陳詞說在車輛辨認這方面,法庭毋須依據Turnbull一案作出指引。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引述了英國案例R v Browning 94 Cr APP R 109,認同法庭在處理車輛辨認的證據時,應考慮的是:

(i)  證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辨認;

(ii) 證人對識別車輛不同型號的能力;

(iii) 他在這方面的記憶有多可靠。

28.本席同意這些案例的觀點,不過,雖然法庭不用作出於Turnbull一案中所列出的指引,這並不表示法庭在處理辨認車輛號碼時不用小心行事,大部份Turnbull一案中所述的考慮因素,視乎不同案件的情況,都是適用的。

29.雖然裁判官在這方面落墨不多,但他在宣佈裁決時這樣說:「事發時天仍未黑,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要戴眼鏡,但視力正常,冇色盲,能夠睇到架灰色客貨車的車牌號碼是RB4364,並將車牌記錄在手提電話的備忘錄內,於期後的時間作出投訴。」[3] 由此可見,裁判官在車牌辨認這方面,並非沒有加以考慮。

30.無論如何,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在審理證據之後,本席認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車牌的證據必定無誤這裁定,並非是不穩妥的。

31.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被那部輕型貨車煩擾了一段時間,那部車輛突然超越了他的私家車,然後切入,近距離停在他的前方。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機記下對方車牌號碼,顯得他可以保持鎮定。對方車輛就在他前方不遠,要看清楚一個由兩個字母和4個數字組成的車牌,毋須很費功夫。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完全有權信納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詞。

32.陳大律師所提出的其他事項,裁判官一定完全掌握,本席也認為不足動搖裁判官的裁斷的穩妥性。

33.陳大律師也著力於批評控方第二證人就車牌辨認的證據,這批評主要建基於下列事項:

(一) 控方第二證人在錄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時,說車牌是RB4363;

(二) 錄取陳述書的女警(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告訴她,她弄錯了車牌號碼,正確號碼是RB4364。

(三) 雖然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是,她只曾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她弄錯了號碼,並沒有告訴她號碼應該是甚麼。不過,這說法和控方第二證人的不符,而且,在客觀上也予人有「夾口供」之嫌。

34.裁判官在這方面的結論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她的口供中,寫錯了貨車的車牌號碼,只是一時粗疏大意所致。

35.本席也認為,這裁斷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

36.不過,重要的是,裁判官指出了,即使控方第二證人真的弄錯了車牌號碼,這亦無損她對兩車之間曾發生的事情的觀察。[4]

37.本席完全同意這觀點。

38.本席認為,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據,已足夠令裁判官穩當地裁定,在切線之後在他的私家車近距離前面急停的,是小型貨車RB4364號。

概論

39.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充份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必然是,有一輛原本跟隨著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輕型貨車,突然超越前車,切入後立即急停,令私家車也要急停才避過碰撞。這行為,毫無疑問構成不小心駕駛。

40.至於那部輕型私家車,是否上訴人所駕駛的那一部,正如本席之前的討論,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那部車的車牌是RB4364號,這裁斷是穩妥的。在這情況下,即使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詞不穩,案中也存在充份證據,證明肇事的便是RB4364號碼小型貨車。

41.案中沒有爭議,上訴人是當時駕駛這部小型貨車的人。

結論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陳貴春大律師代表。


[1] 上訴綜卷第36頁Q段至37頁G段。

[2]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3] 上訴綜卷第24頁D-F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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