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碧英 訴 "泰國南星魚翅燕窩有限公司"經營"泰國南星魚翅燕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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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在1999年6月14日至1999年7月20日,在本案被告人餐廳受僱為一洗碗員。本案申請人的案情是在1999年7月13日,她被另一位洗碗員拿著裝滿碗碟的盆子撞傷。

Case No.DCEC 697/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697/2000

DCEC69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僱員補償訴訟2000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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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碧英 申請人
"泰國南星魚翅燕窩有限公司"經營
"泰國南星魚翅燕窩"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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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紹和暫委法官

日期:2001年11月20日

時間:下午4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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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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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請人在1999年6月14日至1999年7月20日,在本案被告人餐廳受僱為一洗碗員。本案申請人的案情是在1999年7月13日,她被另一位洗碗員拿著裝滿碗碟的盆子撞傷。

2.本案申請人亦提出,她的主管徐先生亦都曾親眼看見所發生的事情,但徐先生沒有給她時間休息或去看醫生。雖然申請人繼續工作,但因為受傷的痛楚令申請人需要多時休息,而在1999年7月20日,申請人被答辯人解僱。

3.在解僱後,申請人去到醫院治理她的傷勢,亦收到醫院醫生發出的疾病證明書,申請人曾經嘗試將這些疾病證明書交到主管手中,但主管卻拒絕接受這些證明書,申請人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多項賠償。

4.答辯人有限公司的案情,是他們根本不知道申請人在1999年7月13日所受到的撞傷。申請人被解僱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多次與其他員工有爭執,而申請人在1999年7月20日被解僱後多天,才將疾病證明書交回答辯人手中,答辯人公司已向所有僱員購買適當的勞工保險,如申請人確實是在工作期間受傷,她的損失是在公司僱員保險中,應適當地得到補償,答辯人沒有理由不向保險公司作出報告。

5.申請人在本案基本證案責任如其他同類案件一樣,申請人要證實的是她的受傷確實是在工作範圍內發生。但原告人在本案案情指控之中,有很多不實之點: -

(一)申請人提出,她受傷時是在大約中午12時左右,當時餐廳是最繁忙的時候, 但申請人工作卡卻清楚明確地指出,在1999年7月13日,申請人是在下午 才上班的。在1999年7月13日,申請人的工作是在下午6時才開始,當答辯人公司代表向申請人指出此點時,申請人卻沒有任何解釋。

(二)申請人不能夠指出撞傷她的工人是何人。本席認為,此點十分奇怪,特別當申請人在受傷後曾經和這一位工人有過爭執,而申請人連這位工人的別名也不能夠提出。

(三)申請人指出,當她在1999年7月13日受傷後,不能去看醫生,是因為她每天都要工作,所以她只能夠在被解僱後,才能夠去醫院治理她的傷勢。但答辯人公司代表林先生卻清楚地指出,在1999年7月13日至1999年7月20日 這七天期間,申請人每天的工作都是由晚上6時至凌晨4時,縱使減去申請人 每天要休息八小時,申請人仍然每一天都有時間去看醫生。
加上申請人提出,當她受傷之後,痛楚不斷,令到她工作時亦要多時停下來休息,此更加證明申請人沒有理由等到1999年7月20日被解僱後,才去 看醫生。

(四)申請人首先在作證時提出,徐先生知道申請人受傷的所有過程,但在申請人向徐先生提出盤問時,申請人指出,當她受傷時,徐先生卻是在樓下餐廳的餐房中,而申請人受傷時身在樓上廚房裡,徐先生從樓下跑到樓上,原因是因為申請人與她的同事發生爭拗後,徐先生才上樓上面,原告人在盤問徐先生時所提 出的事實過程與申請人原身所作出的供詞並不吻合。
徐先生當然並不同意他知道原告人有受任何傷害,徐先生的供詞是他跑上樓上唯一的原因是因為申請人與她的同事發生爭拗,而徐先生對申請人的受傷 並不知情。

6.本席認為徐先生所說的供詞比申請人更加可信,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的決定是申請人不能夠證實得到在《僱員補償條例》內,一個僱員要證實的第一步,就是僱員要證明,他們的受傷是在工作期間發生的。

7.這個決定了之後,本席有多幾句說話要說,答辯人公司代表林先生,曾經在這件案件內多次提出,這件案件對其造成極大的騷擾,但你要知道法庭並不能夠阻止任何人對其他人作出訴訟,如果申請人或答辯人任何一方面,或是雙方面都有法律代表的話,這件案件應該會對被告人的騷擾有所減低。

8.但,當然答辯人有限公司亦都有權由公司的董事代表它們。因為雙方均無法律代表的話,本席亦曾經嘗試過盡量協助雙方。雙方面在這件訴訟內所需要用的文件,都是由本席替你們準備,本席準備了文件後,亦將之影印成副本,令到你們(控辯)雙方和法庭各有一份。

9.但令到本席極為失望的,就是當本席花費了這麼多時間準備好你們的文件副本之後,今天正式審訊時,控辯雙方均無將文件的副本帶來法庭,令到案件再有阻遲。

10.林先生,你記著,這件案件本來可以在2001年9月26日當日正式審訊,唯一不能審訊的原因,就是林先生你不同意放棄答辯人有限公司接受送達更改後申請表格的權利。當天只要答辯人有限公司放棄這個權利,當申請人將答辯人公司名稱更改了之後,當天便可以審訊。

11.雖然香港的慣例就是勝訴方面會贏得訟費,但因為以上本席所說的種種原因,加上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所以費用不大。以及申請人(王女士)經濟環境和答辯人有限公司的經濟環境相差極遠,所以本席不打算有任何訟費的判決。

12.正式的命令如下:

申請被撤銷,沒有訟費判決。

區域法院
周紹和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王碧英,申請人

"泰國南星魚翅燕窩有限公司"經營"泰國南星魚翅燕窩",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