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練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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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58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82/2003

HCMA 58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8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00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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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練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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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4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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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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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在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控方審訊時只傳召一位警員證人PC48958作供。警員證人指案發時身處太子道東支路與清水灣道的交界站崗,觀察該處的交通情況。證人亦於證物P1草圖上劃下自己當時的位置。警員稱,事發時,交通流量普通,他的視線清楚,並沒有障礙物阻擋他的視線。警員見到一架雙層巴士沿清水灣道左1線以20公里行駛往龍翔道,而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正沿該路左2線比巴士前少許,以15公里行駛。該段清水灣道只容2線行駛。

3.謷員見上訴人的的士突然以時速20公里由左2線切入左1線巴士的前面,切線期間,兩車之間只得一個的士車位的距離,巴士急剎以避免與的士發生碰撞,及響按,兩車的最近距離只得1米。的士切入左1線巴士前面停下。切線前,警員並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有沒有亮着指揮燈。警員上前截上訴人及巴士司機。上訴人向警員說道:「比次機會。」

4.盤問期間,警員否認視線被鐵欄及花糟所阻擋,亦否認他當時身處上訴人於草圖上所指警員的位置,警員稱當時駛經太子道東支路的車不是太多,所以可以見到清水灣道的交通情況。警員亦否認上訴人稱他切線時,巴士並沒有響「安」,是他切完線後,巴士才響「安」。警員稱,上訴人切線時,巴士剎車,繼而響「安」。

5.上訴人選擇作供稱,事發時他在清水灣道左2線行駛,車速約30至35公里,當他與前面交通燈約有8個私家車位的距離時,他亮着指揮燈,他見左1線他的後面有巴士正駛上來,他與巴士有三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巴士車速約20公里,上訴人以時速35公里切入左1線,見前面距離他3個車位交通燈正開始由黃色轉紅色,所以上訴人也收慢停車,巴士響「安」,他不知道為甚麼巴士司機要響「安」。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指裁判官衹是主觀地裁定他不誠實可靠。他雖然忘記了「通訊」地址詳情,但不表示他忘記案發情況。他投訴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他證供。他指他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已指出該證人站立的位置是有欄杆阻礙,無理由他看不到究竟上訴人有否亮燈號。況且警員的距離亦非16米那麼近,應為30米左右。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因他的神態而不信他。

裁定

7.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後,裁定上訴人無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

8.裁判官清楚知悉控辯雙方證供證據分歧之處。他已小心地考慮分晰案情。雖然他在裁斷陳述書指述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態,他不是單看上訴人的神態而不信上訴人的。

9.上訴人所提的是有關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他適當地考慮了有關案情後作出裁定。他沒有就法律原則或案情上犯錯。他在考慮所有案情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可靠,沒有在被盤問下動搖。本席實看不出任何理據去干擾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

10.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