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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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38/2022[2025] HKDC 12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8/2022

[2025] HKDC 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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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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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5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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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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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B 案情簡介

B.1控罪一

2.2021年三、四月期間,五名受害人(PW1至PW5)分別收到騙徒來電,對方自稱是銀行職員,向受害人推銷低息貸款。幾位受害人都感興趣。

3.有騙徒除了起初扮作銀行職員,也有向受害人自稱為律師行職員。

4.騙徒多次致電或WhatsApp PW1至PW5,使用多個電話號碼,號碼有時在不同受害人的個案中重疊,包括5708 0982、6895 1873、3951 5557、6514 2916、6775 7134。騙徒除了扮作銀行職員,亦有自稱為「楊律師」、也有騙徒說自己叫「楊日華」,與及自稱‘Ronny Yeung/ronny yeung’。

5.騙徒向受害人提出借貸方案及要求受害人繳交按金或保證金(由二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不等)。騙徒稱這些按金/保證金是用來證明受害人有能力還款,有關數額日後會給回受害人。

6.五名受害人相信騙徒的話,分別交出按金/保證金:PW1付出$28,800;PW2付出$30,000;PW3付出$33,708;PW4付出$43,596;PW5付出$26,796。

7.PW1至PW4較早受騙,他們發覺自己受騙後都報警,警察展開調查。最後受騙的PW5被騙徒約出來在2021年4月14日交錢,前來收錢的是被告人,早已跟蹤被告人的警察於被告人收錢後離開時將他拘捕,並在他身上起回PW5交給他的錢。

8.PW1和PW5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到來向他們收錢的人,而被告人的Lenovo電話亦有該手機曾經和PW2、PW3及PW4聯絡的紀錄。

9.在審訊中,被告人承認他是向PW1和PW5收錢的人,也不否認向PW4收錢,但否認曾經和PW2及PW3有任何聯絡。

10.據稱協助PW1至PW5向銀行借款的信貸機構叫「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但警方查得該公司沒有公司註冊或商業登記。

11.被告人於2021年4月14日被捕時,據稱在警誡下承認欺騙PW5。這項口頭招認後來在警署由拘捕警員補錄在記事冊,被告人簽認。不過,上述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在審訊中經特別事項聆訊處理,不為法庭接納為證據。

12.警察拘捕被告人時,在他在身上找到三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是Lenovo手機,當時使用的電話卡號碼為9657 5759,這電話號碼曾於2021年4月9日和PW4聯絡,並於2021年4月14日和PW5聯絡。

13.這部Lenovo手機也曾於2021年3月30日和PW2聯絡,與及在2021年3月29日和PW3聯絡。不過,電訊公司紀錄顯示9657 5759那張電話卡在2021年4月1日才開始使用。

14.控方指詐騙PW1至PW5的是同一夥騙徒,而被告人是該犯罪集團其中一份子,因此控告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控罪一)。

B.2 控罪二

15.警方調查被告人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191-9-xxx256(下稱被告人的滙豐戶口),發現該戶口在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間有多項存款,總額為$152,000,以單項計,存款數額有時是幾百元,有時是幾千元,亦有高達幾萬元的。那些金錢存入戶口後,很快便被支取。控方說如此情況是洗黑錢戶口通常呈現的「反像模式」(‘mirror pattern’)。

16.控方指被告人在2020/2021年沒有報稅或繳稅,被警察調查時又稱已失業幾個月,所以他的滙豐戶口不應有上述提存,而戶口又出現上述「反像模式」,顯示被告人使用該戶口清洗黑錢(控罪二)。

17.在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作供。

18.針對控罪一,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曾經接觸PW1和PW5,向這兩名人士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取款項。對於PW4,被告人稱他不肯定曾經同樣接觸PW4,但又不否認,因為他的Lenovo電話有他在2021年4月9日和PW4聯絡的紀錄。

19.被告人辯稱自己只是替一個叫‘Ronny‘的人做兼職,聽對方指示派送文件,有時也須向收件人收款。被告人說這樣做只為賺取兼職收入,不知道替人派送文件的內容和收款的目的,他不覺得自己所做的涉及犯法事情。

20.至於PW2及PW3,被告人否認曾經聯絡或接觸這兩名受害人。

21.針對控罪二,被告人作供解釋他的滙豐戶口各項提存,亦傳召兩名朋友為他解說部份存款。

22.被告人說他的滙豐戶口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多項存款和提款都涉及合法的工作收入和支出,與及自己的正當花費,而部份存款是朋友借錢給他或付回他為朋友墊支的飲食開支,全部收支都不是犯罪得益。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23.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1承認事實

2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兩份承認事實,分別為證物P41和P41A。

C.1.1.1證物P41

25.證物P41的內容包括:

(a)  2021年4月14日,警察於黃大仙中心南館拘捕被告人,在他身上找到一個公文袋(證物P1),內有一份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協議書(證物P2)、一份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信貸分析報告(證物P3)和現金港幣$26,800(證物P4);

(b)  回到警署,警察從被告人那裏檢取一些物品,包括一張個人八達通編號3509 0735(2)(證物P8)、三部手提電話:一部是Lenovo牌子,內有電話卡,號碼為9657 5759(證物P13);一部是Samsung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卡,號碼為6315 3906(證物P14);一部iPhone內有電話卡,號碼為6515 5234(證物P15);

(c)  電話號碼9657 5759的通訊紀錄是證物P26;

(d)  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在2021年3月18日至4月14日的使用紀錄是證物P25;

(e)  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在2021年4月9日的港鐵出入閘紀錄是證物P27;

(f)  警察從PW5葉琴女士那處檢取一個公文袋,內有一份信貸監護人協議書(證物P17);

(g)  警察在2021年4月14日拘捕被告人的黃大仙中心拍攝的照片(證物P32(1-27));

(h)  2021年4月14日的黃大仙中心南館閉路電視影像光碟(證物P35);

(i)  黃大仙中心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影像光碟兩張(證物P36(1-2));

(j)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191-9-xxx256 的銀行咭(證物P22);

(k)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開戶紀錄和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交易紀錄(證物P28);

(l)  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被PW1及PW5認出;

(m)  警察拍攝PW5手機內的通訊紀錄和相片,共39張 (證物P29 (1-39));

(n)  公司註冊和商業登紀錄(證物P18)顯示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沒有註冊或登記;

(o)  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20/2021財政年度並沒有報稅或繳稅;

(p)  被告人的事務律師向滙豐銀行索取他的銀行戶口紀錄(證物D1)。

C.1.1.2證物P41A

26.證物P41A涉及被告人的滙豐戶口的交易紀錄和相關資料(證物P28/P46)。

C.1.2自願口供一(證物P23/P23A/P23B)

27.2021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自願給警方一份警誡口供(光碟為證物P23/謄本為證物P23A/查問的文件是證物P23B)。這份口供查問關於PW5被人詐騙的事(第15段),調查員當時沒有問及PW1至PW4被詐騙的事情,被告人有時行使他的保持緘默權利,選擇不作答,有時則會回應調查員的查問,包括:

(1)  被告人說沒有從事過貸款工作(第117-118段);

(2)  被告人說對女子葉琴沒印象,不認識對方,沒有見過,不清楚和她的關係,又說「唔記得」有沒有對方的電話號碼,亦 「唔記得」有沒有打過電話給對方(第157-170段);

(3)  被告人說不清楚有沒有收過女子葉琴的$26,796(第173-174段);

(4)  被告人說不知要怎樣處理該$26,796,不知道要交給誰人或入那個銀行戶口(第182-184段);

(5)  被告人說在黃大仙中心南館麥當勞是「自己一個」,不清楚及不記得當時做什麼,又說不記得有沒有和女子葉琴見過面,但就沒為任何人辦理借貸服務(第213-220段);

(6)  被告人說他對男子「楊日華」的電話2119 4765沒有印象,不認識該電話號碼的使用者,也沒有使用過那個號碼;他對電話號碼3114 4425、3951 5557、6775 7134和5708 0984也是同樣說法(第221-248段);

(7)  被告人說不記得Lenovo電話的號碼,他說三部電話(還有Samsung及iphone)是自己用的(第263-268段);

(8)  被告人說不清楚自己有沒有放債人牌照,又說「好似有」申請過(第281-284段);

(9)  被告人說他在問話當日之前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葉琴,但當日曾用電話約對方簽文件,但不知那些是什麼文件;他說不太記得對方(葉琴)的名字(第292-302段);

(10)  被告人承認將那七頁信貸監護人協議計劃(證物P17)給警察所指的葉小姐,但自己沒看過內容,他不記得是什麼原因要把該份文件交給對方,也不清楚那些文件是否關於一些借貸資料(第304-312段);

(11)  對於警察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一份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的信貸分析報告(證物P3),被告人說不知道文件的正本屬誰,也不知道香港財務控股公司是什麼公司(第315-320段);

(12)  被告人說那部Lenovo電話是他的,但不知道手機的電話號碼,他說手機內的儲值咭是自己買的,但不記得何時及在何處購買,亦不知道是什麼電訊台(第369-390段)。

C.1.3自願口供二(證物P24/P24A/P24B)

28.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自願給警方另一份警誡口供(光碟為證物P24/謄本為證物P24A/查問的文件是P24B)。調查員在這份口供查問被告人的滙豐戶口和恒生戶口的交易(第19段),被告人對調查員的提問都有作出回答,包括:

(1)  被告人說他自2020年起在地盤做裝修工人,每月最高有三、四萬元收入,有時則沒收入(第21-30段);

(2)  被告人說他的滙豐戶口完全由自己操作(第41-70段);

(3)  由第107段開始,調查員詢問被告人的滙豐戶口自2020年10月21日起的一些收支,被告人說有些款項是關於工程買料、支付員工人工,也有些是自己的糧款和卡數開支;

(4)  由第283段開始,調查員詢問被告人的恆生戶口,被告人說自己及家人會入錢到戶口找卡數。

C.2控方證人

29.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至PW6和PW10。

C.2.1 PW1楊錦灝

30.PW1的手提電話號碼是5xxx 9691。他在2021年3月5日收到6895 1873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中國銀行職員「陳振明」,表示可提供低息貸款,讓PW1清還卡數,PW1感興趣,那名男子叫PW1準備住址及月結單等文件。

31.2021年3月6日,PW1收到「陳振明」從6895 1873傳來的WhatsApp,對方要PW1提供身份和住址等資料,PW1用WhatsApp回應對方。

32.2021年3月9日,PW1收到6556 6549來電,對方自稱是中銀審批部的‘Ronny Yeung’,要求PW1提供資料。

33.2021年3月10日,PW1收到「陳振明」的6895 1873來電,對方表示中銀已批出12萬元貸款,但要PW1交$28,800作保證金,「陳振明」表示會找下屬來見PW1,約好PW1於3月11日上午11:45在牛頭角地鐵站近客戶服務處相會。

34.2021年3月11日上午11:45左右,PW1到達牛頭角地鐵站,他收到一名男子(下稱乙)來電,對方說是「陳振明」的下屬,到來處理交收,PW1望向閘內,見到乙,於是入閘相認,乙叫PW1和他走到上一層的月台,大家在哪裏的凳坐下,乙問PW1是否帶了按金來,PW1拿出$28,800交給乙,乙把錢數過,然後收下,他給PW1一些文件簽署,臨走時,乙說他會通知「陳振明」,又叫PW1「聯絡返佢哋」,並說PW1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

35.PW1在2021年3月12日到彌敦道的中銀分行,那處的職員說沒有「陳振明」這個人,表示PW1遭人詐騙,叫PW1報警及替他凍結戶口。

36.PW1在2021年3月13日報案,他向警察提供和騙徒的聯絡紀錄(證物P37)。

37.在辯方律師盤問下,PW1承認事隔四年,現在不能記得很清楚和乙的全部對話。

38.辯方律師指乙從沒向PW1表示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沒叫PW1聯絡「陳振明」或中銀,乙只是向PW1表示自己來收錢,沒提及什麼按金或保證金和中銀借貸事。PW1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C.2.2 PW2陳次龍

39.PW2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xxx 4645。他在2021年3月15日收到2156 2598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東亞銀行的馮姓職員,表示可提供低息貸款。PW2感興趣,便問對方申請貸款的手續,那男子說可替PW2整合欠債及提供低息貸款,但他要先對PW2作評估。

40.稍後,PW2收到來自6895 1873的WhatsApp,對方介紹貸款細節,並要求PW2提供個人資料,PW2將個人資料用WhatsApp寄往6895 1873。後來,他收到回覆說銀行可借出33萬元,分60期還款,每期$6,598。姓馮的說要委託公司替PW2做評估,評估合格才可以發出貸款,他向PW2傳送卡片,顯示自己是東亞銀行的「馮偉聰」,職位是助理客戶服務經理。

41.2021年3月29日,PW2收到來自5708 0982的訊息,對方自稱姓楊,是「馮偉聰」的同事,要求PW2再度提供個人資料。姓楊的表示評估合格後,會約PW2看報告,PW2要付$30,000保證金。雙方約好翌日會面,於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等。姓楊的說他的同事會到來處理。

42.2021年3月30日上午11時左右,PW2依約到達黃竹坑港鐵站,在月台出口等候。PW2收到一名男子來電(下稱丙),對方的電話號碼是6514 2916。

43.丙出現,他戴鴨嘴帽和口罩,高1.7米,肥身材。丙對PW2說自己是姓楊的派來,他叫PW2致電姓楊的作確認。PW2致電姓楊的確認後,將$30,000交給丙,丙給PW2一份文件(證物P38B)。

44.丙在PW2面前致電姓楊的,說已經收到錢,他叫PW2致電姓楊的,跟着離開。丙離開後,PW2致電姓楊的,但對方的電話不通。PW2致電「馮偉聰」,對方的電話也不通。

45.2021年3月31日,PW2到東亞銀行去找「馮偉聰」,得知銀行沒有這名職員,他知道被騙,於是報警。

46.PW2向警方提供一些他和騙徒聯絡的WhatsApp紀錄 (證物P38A;資料顯示有一位自稱姓楊的律師/3951 5557)。

47.辦方律師向PW2指2021年3月30日在黃竹坑港鐵站向他收錢的丙於早上大約11:30已經離開。PW2同意律師所說。

C.2.3 PW3袁雋昇

48.PW3的手提電話號碼是5xxx 8304。2021年3月20日,他接到2119 4685來電,那是一名女子的聲音,對方說是滙豐銀行職員,可為PW3提供低息貸款,PW3感興趣,那女子說會為PW3做初步審批。

49.2021年3月22日,PW3接到5764 2434的WhatsApp,對方自稱是滙豐銀行的「何小姐」,表示給PW3預批了20萬元貸款,分60期還款,她叫PW3將個人資料用WhatsApp傳送給她。PW3 表示想借$280,000,「何小姐」便將每月還款額提高至$5,618,要PW3繳交六個月還款額(合共$33,708)作保證金,又說要由一位「楊律師」見證,而「楊律師」的電話是3951 5557。

50.2021年3月26日,PW3收到3951 5557來電,對方自稱「楊律師」,重覆保證金的事,表示會以雙方對話的電話錄音作證明。

51.稍後,PW3回覆「何小姐」說已經和「楊律師」作過見證。

52.同日(2021年3月26日),PW3收到5708 0982的WhatsApp,一名男子在WhatsApp表示已經為PW3開了貸款檔案,叫PW3上傳個人資料,對方表示他的下屬會和PW3見面,到時收錢及簽約,地點約定在將軍澳區。

53.2021年3月29日下午二時半後,PW3去到將軍澳,在電話中和一名男子(下稱戊)聯絡,對方的電話號碼是6514 2916,兩人約好於將軍澳地鐵站附近的的Snack Express見面。

54.戊出現,他約為1.75米高,肥身材。戊給PW3一份合約文件,PW3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在文件上簽名,他把$33,708交給戊,對方提醒PW3在六個月至一年內不可向其他機構借貸。PW3收下文件(證物P39B)。

55.PW3稍後聯絡「何小姐」,說自己已經交錢,「何小姐」叫他等,並說PW3翌日可到滙豐銀行於將軍澳任何一間分行簽署借貸合約。

56.2021年3月30日,PW3再聯絡不上「何小姐」,他致電5708 0982也不成功。他去滙豐銀行查問,發覺沒有「何小姐」這名職員,於是報警。

57.辯方律師問PW3他在2021年3月29日把錢交給戊後,有沒有再聯絡該人,PW3說沒有。

C.2.4 PW4李少鳳

58.PW4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xxx 3464。2021年3月22日,她收到2290 8022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星展銀行職員「楊日華」,知道PW4的信用卡有借款,他說可協助PW4借貸去降低利息支出。

59.2021年3月31日,PW4又收到「楊日華」的WhatsApp,今次的來電號碼是6775 7134,對方和PW4談論借貸事宜。

60.PW4 說「楊日華」不時致電或以WhatsApp聯絡她,對方的電話號碼有時是3118 4006,雙方最後協議PW4可借款$400,000,但要付三萬多元利息,「楊日華」建議PW4找他說的星展銀行內部律師做擔保人。

61.2021年4月8日,PW4收到5708 0982來電,對方自稱‘Ronny’,說「楊日華」委託他作PW4的擔保人。‘Ronny’表示要收取六個月的分期還款數額(每月為$7,266,即合共$43,596)作保證金,PW4答應,大家約好在2021年4月9日下午1:30於中環機利文新街見面,‘Ronny’說到時會有另一人來收錢。

62.2021年4月9日下午1:30左右,PW4去到機利文新街,一名男子(下稱甲)來電說出自己的特徵,PW4稍後見此人走過來,她問甲是否‘Ronny’派來的,然後把錢交給對方,甲把錢數過,說數目對了,便給PW4一份協議書簽署,PW4從甲那裏取得一份文件(證物P40A),又用手機映下甲取走的文件(證物P40B)。

63.過了兩天,PW4仍收不到星展銀行通知,便走去查問,發覺星展銀行沒有「楊日華」那個職員,銀行又說他們不會發出那些文件,PW4和自己的老闆商討,過幾天才報警。

64.PW4在事件中曾和幾個人聯絡,包括「楊日華」、‘Ronny’和甲,辯方律師問PW4會否記不清楚那些人所用的實際字眼,PW4回應說「可以咁講」。律師問PW4會否混淆「楊日華」、‘Ronny’和甲誰說什麼,PW4表示有可能,但又稱機會不大。

65.PW4說不知道‘Ronny’是否甲,甲沒自稱‘Ronny’,也沒說什麼,只說曾經和PW4「傾過電話」及到來收錢。

C.2.5 PW5葉琴

66.PW5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xxx 1445。2021年3月底,她收到一個‘3’字頭號碼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為渣打銀行職員,問PW5是否需要現金周轉,PW5表示想借10萬元,那男子便要求PW5提供糧單等資料給他審批,PW5當時未確定對方的身份,所以在收線後沒繼續行動。

67.2021年4月7日,PW5收到6775 7134的WhatsApp,對方表示自己是渣打銀行職員,問PW5是否繼續申請借款,叫PW5提供個人資料。

68.PW5在同日下午將一些個人資料以WhatsApp形式傳送到6775 7134,對方在WhatsApp訊息中出示卡片,表示自己為「楊日華」,是渣打銀行的高級優先理財客戶經理。

69.2021年4月8日,「楊日華」通知PW5說渣打銀行會借出15萬元,PW5要每月還款$4,466,但須繳交$26,796作保證金,「楊日華」表示該筆保證金在審批成功後,會連同貸款一併存入PW5的戶口。

70.2021年4月12日,PW5收到來自5708 0982的WhatsApp,對方表示自己是律師行職員‘ronny yeung’,要求PW5提供個人資料給他處理保證金,PW5照辦。

71.PW5說在電話中自稱為銀行職員的人和自稱是律師樓職員的人的聲音不同。

72.2021年4月13日,PW5接到‘ronny’的訊息,來自5708 0982,雙方約好在翌日早上11時交收和簽約,‘ronny’表示他會派另一人來。

73.2021年4月14日早上九時許,PW5收到9657 5759來電,對方表示是‘ronny’的助手,正準備出門。

74.PW5依約去到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麥當勞餐廳,收到上述男子來電,表示已經到達,該男子(下稱丁)跟着出現。

75.丁和PW5在麥當勞餐廳坐下,他說律師樓派他帶文件來交給PW5,PW5把$26,800交給丁,丁找回 $4給PW5,並把一個公文袋(內有證物P17)交給PW5。

76.PW5說她和男子丁傾談時,對方向她講解借貸的批審和還款程序,還把證物P3給她看,說是信貸評級報告。丁曾將手提電話遞給PW5,讓她與‘ronny’交談,在電話中,‘ronny’和她談如何處理接着的貸款事情。PW5說自己把錢給了丁,問‘ronny’那些錢會否存回到她的戶口,‘ronny’說貸款批出後,PW5交出的款項會連同貸款一併存入她的戶口。‘ronny’又說貸款批出後,他會通知PW5到渣打銀行取款。PW5和‘ronny’講完電話後,‘ronny’說要和丁對話。

77.PW5離開麥當勞,打開公文袋,見裏面有一份「信貸監護人協議計劃」(證物P17),但文件沒有什麼填寫,PW5覺得遭人欺騙。跟着,兩個便衣警察出現,問PW5做什麼,PW5便把借款和約人交收的事告訴警察。

78.PW5確認現在控方證物P2有她的簽名,她也確認證物P3是男子丁給她看的文件,對方向她說那是信貸評級報告,這兩份文件都由丁取走,丁只給她那個載有證物P17的公文袋。

79.麥當勞餐廳的錄影紀錄顯示丁曾經向PW5搖頭,PW5稱她記不起那刻的情況,講不出丁為什麼搖頭。她記不起丁所說的全部, 記不起是‘ronny’或丁稱她可以把文件交給渣打作批款。

80.PW5後來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男子丁。

8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沒有向PW5說自己是‘ronny’的助手,也沒有向PW5解釋貸款的事。PW5在庭上回應說被告人在電話中稱自己是‘ronny’的助手,也於麥當勞餐廳向她解釋借貸事宜,被告人並向她說證物P3是一份信貸評級報告,但最終審批結果要PW5自己問‘ronny’。PW5不同意律師指被告人只是叫她聯絡‘ronny’。

C.2.6 PW6探員33980

82.2021年4月14日,PW6和他的同僚接到訓示,早上七時許已經在被告人的美田邨美全樓住所外監視。

83.被告人在當日早上十時左右出現,他拿着公文袋去乘坐巴士。警察一直監視被告人,見被告人在黃大仙下車,PW6和一名同僚繼續跟蹤,見被告人進入黃大仙中心南館,入了麥當勞餐廳,當時約為早上10:38。警察繼續監視被告人。

84.大約1047時,PW6從同僚的通訊中得知被告人正和PW5於麥當勞傾談。PW6在麥當勞餐廳正門外二、三十尺觀察。

85.過了早上11時,PW6得知被告人和PW5交談完畢,正在離開。PW6和一名警長及一名探員上前跟着被告人,在差不多走完下樓的電梯時將被告人截停。PW6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然後將對方帶往不遠的G7號舖外(證物相片P32(22-23))。

86.PW6說他在該處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便說:「阿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PW6跟着檢取被告人手上的公文袋(證物P1),然後和兩名同僚帶被告人到外面一部私家車回警署。

87.在車上,PW6把檢獲的公文袋交同僚保管及點算裏面的物品,發現公文袋內有證物P2(涉及PW5的貸款協議書/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證物P3(涉及PW5的信貸分析報告/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和證物P4(港幣$26,800)。

88.一干人等在當日早上11:35回到黃大仙警署。

89.稍後,PW6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去補錄口供,並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PP43)。他向被告人讀出該份通知書全文及讓被告人看。PW6說被告人沒怎樣看,但又沒表示不明白或提出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署。PW6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副本,並開始補錄口供。補錄完畢後,他將口供向被告人覆讀,並給他看,被告人看了,表示毋須更改。PW6出示一份聲明,向被告人表示若他明白和同意,便抄下聲明和簽名,被告人看過聲明,跟着抄下和簽名。上述補錄口供是臨時證物PP44。

90.稍後,PW6向被告人發出口供副本,由被告人簽收(簽收書為臨時證物PP45)。

91.PW6說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和誘使。

92.在黃大仙警署完成工作後,警察把被告人帶到荃灣警署交值日官處理。

C.2.7 PW10探員21169

93.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這位探員的書面口供(證物P42)。

94.PW10也上庭接受盤問。他說被告人的Lenovo手機內沒有PW1楊錦灝的聯絡資料。

C.3特別事項

95.控方指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被捕時,在警誡下向PW6探員33980說「阿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這項招認後來被記錄在PW6的記事冊,由被告人簽名確認(臨時證物PP44)。

96.辯方指被告人從未作過什麼口頭招認,他由被捕至簽署記事冊口供的整段時間內都未被警誡,不清楚疑犯的權利,在警員催促下才於多項文件(包括PW6的記事冊)作出簽署,但不清楚知道文件的內容。律師指被告人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據稱為他作出口頭招認的補錄口供。

97.關於以上的口供爭議,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

98.辯方律師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C.3.1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99.被告人說他在黃大仙中心乘電梯往下時,被幾名男子截停,對方沒表露身份或出示證件。被告人說他很驚慌,不知發生何事,有人搶走他手上的公文袋和斜孭袋,叫他不要動。

100.被告人說沒有人向他說出警誡詞,他也沒說自己「呃人」,捉着他的人把他帶離商場,上了一部私家車。在車上,有人打他頸部近鎖骨處。他身上的Samsung電話和Lenovo電話都響過,但車上的人不讓他聽電話,只給他看誰來電。被告人說母親致電他的Samsung電話找他,因為他約了母親吃飯。至於Lenovo電話,他看來電號碼,知道是‘Ronny’打來。有人當時要被告人提供電話的開鎖密碼,被告人拒絕,便遭人毆打。跟着,有人走上車頭前座,叫那些人停手,並稱被告人做「文科生」,說警察已找他很久。被告人此時才覺得對方是一些執法人員,因他從電視看過有執法人員這樣稱呼疑犯。被告人說他沒有問對方是否警察,因為當時社會情況較亂,所以他不敢問對方的身份。

101.有人在車上繼續問取被告人開啟手機的密碼,並說若他合作,警察就不會騷擾他的家人和朋友,又有人問被告人是否認識一名叫官琪琪的。被告人感到驚慌,因為官琪琪是他的前女友。被告人怕警察騷擾他的家人,又怕現在的女友得知官琪琪的事,他於是選擇合作,向警察提供Samsung和Lenovo的開機密碼;而那部iPhone是壞機,正要拿去維修。

102.被告人說他被帶到黃大仙警署,不敢投訴,怕一旦投訴,警察會騷擾他的家人。他被要求簽署很多文件,但沒留意文件內容。至於自己抄下的聲明(記事冊/臨時證物PP44第16-17頁),被告人說他當時沒看清楚文字的內容,PW6催促他,他怕警察騷擾他的家人,便合作,也希望趕快完成,因為早已約了母親吃飯。被告人說他在PW6的記事冊多處簽名,沒看過記事冊的內容,也不敢要求看。

103.被告人說PW6沒向他讀出記事冊的內容。至於那份通知書(臨時證物PP43),PW6也沒有向他解釋或讀出,只是催他簽名,他自己沒看過內容。

104.被告人說被捕時及在黃大仙警署內,一直沒有警察警誡他,他也從沒講過自己「呃葉琴」。被告人說他沒收過什麼通知書和記事冊口供副本。臨時證物PP43至PP45都有他的簽名,被告人說他當時在警署內一併簽署了多份文件。

105.被告人說在黃大仙中心事發突然,他被幾個人控制着,來不及向旁人求助,也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喊叫,他很快便被人帶到街外上車。被告人同意自己沒有在上車時叫救命。被告人說他雖然被打,但沒有留下傷痕。

C.3.2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C.3.2.1控方

106.主控官沒有作出陳述。

C.3.2.2 辯方

107.辯方律師說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35)顯示PW6在電梯和同僚捉着被告人時,PW6左手握着的只是一部電話,並非如他所說當時拿着警員委任證向對方表露身份。

108.被告人據稱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PW6供稱沒有警察向被告人作出查問,被告人在警誡下便說出以上招認。律師指被告人不可能一次過作出如此完整的招認,而PW6稍後又能一字一句記錄在記事冊。

109.律師說整句招認出奇地言簡易賅,有些用詞甚不自然,包括被告人說出PW5的全名「葉琴」和說出有關的數額為「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又說明載着那些錢的雞皮紙袋是「啡色」的。

110.律師說根據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錄像顯示,警察和被告人在該處的G7號鋪外逗留時間少於一分鐘,PW6所說的警誡和被告人作出上述據稱招認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發生。

111.另一方面,律師說被告人稱沒當場呼叫或向人求救,並非不合理,因為事發突然,被告人當時是不知所措。

112.律師說被告人是被迫配合警察的要求。假若被告人曾經作出招認,也在PW6的記事冊簽署所謂「補錄」,概非自願。因此,法庭不應接納據稱的口頭招認和有關的補錄口供為證據。

C.3.3特別事項裁定

113.被告人投訴警察拘捕他時,沒表明執法人員的身份,沒有警誡他,還毆打他,後來又威脅或利誘他合作,否則會騷擾他的家人和朋友。被告人稱PW6在黃大仙警署催促他在記事冊上簽名和抄寫聲明,並沒有向他說明記載的內容,也沒讓他仔細閱讀。被告人稱他沒有作過任何口頭招認。

114.有關的特別事項爭議,PW6和被告人各說一詞。

115.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人遭PW6和另外兩人在電梯捉着及帶往G7號舖,並沒反抗。

116.被告人沒向人求救或呼叫,顯示被告人知道對方是一些執法人員。不過,PW6和他的同僚怎樣表露身份就不清楚,因為錄像顯示PW6並非如他所說手持委任證向被告人出示;截圖MFI-2顯示PW6當時左手持着的似是電話,而非警員委任證。

117.PW6供稱被告人被帶到G7號舖外面,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及警誡對方,被告人便說:「阿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

118.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不可能一次過作出如此完整的招認,特別是在PW6稱沒有作任何查問下,被告人便說出一切警察想知道的。律師說整句招認出奇地言簡易賅,用詞甚不自然,包括被告人說出PW5的全名「葉琴」和說出有關的數額為「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又說明載着那些錢的雞皮紙袋是「啡色」。

119.律師又指根據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錄像顯示,警察和被告人在該處的G7號鋪外逗留時間少於一分鐘,PW6的據稱警誡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不可能在如此短速的時間內發生。

120.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據稱口頭招認(後來補錄於PW6的記事冊)過分言簡易賅,一些用詞甚不自然,較似是撰寫的人堆砌出來,而非說話的人自然表達。

121.再者,如此全面的「招認」亦不吻合被告人後來在錄影口供(證物P23)的表現。他在該份口供有時保持緘默而不作答,這是他的權利,但當他有時選擇作答的話,他卻不會坦白說真(見下文第242-248段)。

122.雖然本席並不盡信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說的一切,但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不信納PW6供稱被告人自願說出那句「招認」,也不信納PW6說被告人在完全明白權利和記事冊的內容後自願簽認有關的補錄。本席不接納上述據稱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

D 中段陳述

D.1 辯方

123.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作出中段陳詞。

124.律師說控方一早表示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指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就是那些曾經和五名受害人聯絡的騙徒。

125.律師說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分別提及PW1至PW5,顯示各人遭到詐騙是控罪的關鍵元素之一,而非控方所說的僅是公開作為的資料。律師指現在的控罪一所指的不是一個串謀,而是五個獨立串謀,分別涉及PW1至PW5遭到詐騙。

126.律師指控方的表面證據未能支持PW1至PW5受同一犯罪集團詐騙,又說即使都是同一犯罪集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人詐騙不同的受害人,而這些不同的犯罪組合(就算包括被告人)不一定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未必有同一犯罪目的。

127.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極其量只是指證被告人和一些身份不詳的人作出控罪一所指的部份詐騙行為,即被告人可能只是和部份人士串謀詐騙PW1至PW5當中一些受害人,但串謀詐騙其餘受害者可能是不同的犯罪組合,因此,控方不能說所有參與詐騙PW1至PW5的人存有共同犯罪目的。

128.律師說控罪一應被視為五個不同的串謀,而非一個串謀,所以控罪一存在「控罪重疊」的錯誤,法庭應撤銷控罪一,或在不構成不公平的情況下將控罪一拆分為五個獨立的串謀控罪。不過,律師指控方的表面證據極其量證明被告人涉及串謀詐騙PW1和PW5,而不能證明他也有參與涉及PW2、PW3和PW4的詐騙串謀,因此任何控罪一的修訂都不應繼續提及該三名受害人(PW2、PW3和PW4)。

129.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香港案件HKSAR v Cha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陳克恩案 FACC26/2018)及澳洲案件Gerakiteys v R (1984)  51 ALR 417。

130.在上述澳洲案件,被告人G與另一人H被控兩項串謀詐騙,控罪一指G和H與另外九人串謀詐騙多間保險公司,G是一位醫生,H是一位保險經紀代理,另外的九人是向保險公司提出虛假申索的投保人,那九人一共涉及四項申索。

131.該案的兩項串謀控罪指上述十一人串謀詐騙,但最高法院認為證據不能證明那九名投保者互有關聯和存有同一犯罪目的;法院認為九人只是就着自己的投保事宜作出虛假申索,而非與其餘申索的投保者串連欺詐,證據顯示的是多個獨立的串謀,而非單一串謀。

D.2 控方

132.主控官回應說本案情況有別於辯方律師提及的案例,她指本案的表面證據顯示PW1至PW5被同一犯罪集團詐騙,而被告人與控罪一所指的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都屬該犯罪集團;控罪一只涉及一個串謀,PW1至PW5是該串謀中的五位受害人,而控罪一對五人的提及只是以罪行詳情去表明案情,讓辯方知道指控涉及什麼受害人和有關的公開作為(overt acts)。

D.3中段裁決

D.3.1控罪一行文

133.罪行陳述: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134.罪行詳情:

陳文龍於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楊錦灝、陳次龍、袁雋昇、李少鳳及葉琴(貸款申請人),即不誠實地:

(a)  虛假地表示:

(i)  該陳文龍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會代表貸款申請人進行貸款申請;及

(ii)  貸款申請人向該陳文龍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所提供的現金付款,將會退還給貸款申請人;

(b)  從而致使和誘使該等貸款申請人向被告人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支付現金。

D.3.2 公開作為(Overt acts)與關鍵元素(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s)

135.香港終審法院在陳克恩案第49段說得清楚:

C 3d Overt acts and particulars

49. It is accordingly essential not to confuse the facts and matters provided by way of particulars with the 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conspiracy alleged. Particulars set out in the indictment or separately given by the prosecution function to inform the accused of the case they have to meet. Particulars are frequently given of overt acts allegedly performed by the accused which the prosecution relies upon to invite the jury to infer the existence of the prior conspiratorial agreement and in particular, that it involved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Subject to what is said below, such particulars should not be confused with the co-conspirators’ common purpose which forms the essence of the alleged conspiracy to defraud. [1]

D.3.3 中段決定

136.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一寫得清楚妥當,它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一些貸款申請人。罪行詳情的(a)(i)和(a)(ii)及(b)都是罪行元素,但那五位貸款申請人的名字(楊錦灝、陳次龍、袁雋昇、李少鳳及葉琴)被列出來只是控方向辯方表明的公開作為詳情。

137.控罪一指控同一犯罪集團作出一個串謀,集團成員存有共同犯罪目的,就是串謀詐騙一些錯誤以為自己是向正當的財務機構申請貸款的人,結果有五人(PW1至PW5)先後受騙。

138.辯方律師的「控罪重疊」陳詞其實建基在以下假設,即詐騙PW1至PW5的人可能是不同的犯罪集團,又說即使是同一犯罪集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歹徒詐騙不同受害人,而這些不同組別的人不一定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未必有同一犯罪目的。

139.究竟事實如控方所說,即只有一個犯罪集團在進行詐騙,引致多人受騙,抑或是辯方律師所指的情況,即五名受害人可能遭不同的犯罪集團詐騙,又或即使是同一犯罪集團,但份屬不同犯罪組合的人詐騙個別受害人,而這些犯罪組別並沒有犯罪互通或連繫,因此不算有同一犯罪目的,這些都是陪審團要決斷的事,一切得看證據,由陪審團去決定何為事實,而非在此階段妄作猜測。本席裁定控罪一所指的是一個單一串謀,沒存在「控罪重疊」的情況。

E 辯方案情

E.1 辯方證物

140.辯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E.2被告人作供

141.被告人現在年36歲。他和古柏倫在2015年成立一間公司,叫「恆達」,主要做建築及裝修工程。2019年後,公司的生意下降很多,到2021年中,公司被賣盤。被告人說除了透過「恆達」做工程,自己也有工作,他有地盤安全督導員訓練證書(證物D5/D5A)。

E.2.1 關於控罪一

142.被告人說他曾在地盤工作,作為「科文」也要遞送文件給人簽收,他不用知道文件內容,只須把文件交給收件人,這樣做會有酬勞,有時付酬會支付給「恆達」,有時是即時支付給被告人。被告人說「恆達」的工作量自2019年下降,自己要找兼職,什麼工作都做,包括替人遞送文件去賺錢,一個叫‘Ronny’的人為他提供這樣的工作,每次酬勞為$300,但工作不固定。被告人說他很多時是即日收到該次的$300報酬,若不是即日收到,酬勞會累積起來,在下次收取。

143.被告人說‘Ronny’是朋友介紹給他認識的,他不知道‘Ronny’姓什麼,只是透過電話和‘Ronny’聯絡,沒見過對方。 每次工作前的一兩天,‘Ronny’才會通知被告人,‘Ronny’會在電話上指示被告人某日到某個地鐵站向交件人收取文件,被告人從交件人那裏取得要派送的文件後,會致電‘Ronny’去拿取進一步的指示,‘Ronny’便會告訴被告人派件的時間和地點,也可能給被告人一個電話號碼去聯絡收件人。被告人說收件和派件可能是同一日或不同日子,視乎 ‘Ronny’的指示,通常是‘Ronny’約好收件人,被告人只須聯絡收件人,若‘Ronny’沒和收件人約好時間及地點,被告人便會聯絡收件人去確定交收的時間和地點,被告人到時會致電收件人,若他找不到收件人,便會致電‘Ronny’。

144.被告人說文件通常早被人放在公文袋內,他不用理會文件內容,他見到收件人後,會把文件拿出來給對方簽收,即使不用簽收,被告人也會把文件從公文袋拿出來給對方看。要不要收件人簽收,得看‘Ronny’的指示,若是對方簽署了文件,被告人會取回。若收件人有問題而被告人不能回答的話,被告人會致電‘Ronny’。被告人說他不用解釋文件給收件人聽,所以自己毋須細閱交收的文件,他只會把文件「揭揭」,確定那是正式的文件。

145.被告人說他沒向任何收件人聲稱派送的文件涉及借貸,自己也不知道有關文件涉及借貸,所以從未向任何收件人說對方可以到什麼銀行取錢。

146.被告人說他也不會對收件人表示自己是那一間公司或誰人派來的,也沒說過涉及什麼銀行或律師樓。被告人稱他沒聽過那些收件人說‘Ronny’屬於什麼公司,或是什麼身份。

147.被告人說派送文件有時涉及金錢交收,但不是每次都有。‘Ronny’告訴他若對方付錢,便要收下。被告人稱他事前不知道要收的數額,支付的人則知道。

148.被告人說他送出文件後,會致電‘Ronny’去等待下一個指示,‘Ronny’可能指示他把某些東西交回去,也可能會叫他到某處將東西交給某人。被告人說他若從收件人那裏收了錢的話,會把錢連同要交回的文件一併依‘Ronny’指示送到某處給某人。

149.被告人說沒想過上述派送工作涉及犯罪活動。

150.被告人說他在2021年4月14日見過PW5後,被警察拘捕,當時身上有三個手機: (i)Samsung是他的私人電話,作日常聯絡用,(ii)  iPhone是別人給他的壞機,須拿去修理,(iii)  Lenovo手機則是‘Ronny’給他在工作上使用的。被告人說他要求‘Ronny’給他一部工作電話,‘Ronny’便托人把這部Lenovo手機帶給他,由被告人先行出資購買電話卡,然後向‘Ronny’索回買電話卡的費用。被告人說他在Lenovo手機使用的一直是同一張電話卡(9657 5759),購買和開始使用日期是2021年4月1日。

151.PW1及PW5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被告人是向他們收錢的乙和丁;被告人承認他們指認正確。

152.其餘的PW2、PW3和PW4沒有指認被告人。不過,被告人的Lenovo手機的9657 5759電話卡有多次和PW4在2021年4月9日聯絡的紀錄。被告人在庭上不否認他曾用該電話號碼去聯絡PW4,也不否認他就是向PW4收錢的甲。

153.至於PW2和PW3,被告人否認曾和這兩人聯絡或見面。他否認自己是向PW2收錢的丙和向PW3收錢的戊。

154.關於PW1,被告人承認在2021年3月11日牛頭角地鐵站見過PW1,但稱自己忘記交了什麼文件給對方,也記不起那天有沒有向PW1收錢。被告人說那次應是一般的交收,他不會向PW1說交給對方的是什麼文件。被告人記不起PW1有沒有問那些是什麼文件,但他說即使對方提問,自己也只會叫PW1問回負責約PW1出來的人,又或是叫PW1致電問‘Ronny’。被告人說自己沒聽過有人說「陳振明」這名字,也沒有向PW1提及這個名字,他亦沒向PW1講過什麼保證金或叫對方到中銀拿錢。

155.關於PW2,被告人否認在2021年3月30日於黃竹坑港鐵站和PW2見面,他表示對PW2沒有印象。被告人說2021年3月30日,他駕車經香港仔隧道到利東邨去見堂兄,沒到過黃竹坑港鐵站。被告人說不知道Lenovo手機內有PW2的聯絡紀錄。

156.關於PW3,被告人否認在2021年3月29日於將軍澳的Snack Express見過PW3,他說自己不會去如此高檔次的食肆。八達通記錄顯示被告人在當日下午1421/1506分別進出將軍澳,他解釋去將軍澳見一位姓葉的朋友,替對方做一些工程保養工作。被告人說他不知道Lenovo手機內有PW3的聯絡紀錄。

157.關於PW4,被告人說他記不起在2021年4月9日於中環機利文新街見過PW4,但由於Lenovo/9657 5759電話紀錄當日有多次和PW4通訊,他不爭議自己是當日見PW4的甲。被告人說他記不起在電話中和PW4談話的詳細內容,也記不起有沒有給對方文件,亦記不起有沒有向PW4收取金錢。

158.關於PW5,被告人承認他在2021年4月14日於黃大仙中心見PW5,但說不太記得見面前和PW5的幾次電話通話內容,他見到PW5,便把文件交給對方。

159.麥當勞餐廳的錄影(證物P36) 顯示被告人有兩個公文袋,他打開其中一個公文袋,取出文件。被告人供稱自己之前沒看過有關文件,當時取文件出來向PW5展示,要對方簽收。

160.錄影又顯示被告人用手持着筆在文件上作一些圈動的動作。被告人供稱當時是只是指着文件讓PW5看。他說沒有向PW5講解文件內容,因為自己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文件。

161.錄影顯示被告人和PW5似有對話,可見被告人的頭部有「岌頭」和「擰頭」。被告人說他記不起當時是否PW5向他問及借款的事情,他解答不到對方,因為自己並不關心文件涉及什麼事。被告人供稱他只是負責遞送文件,當時從自己所坐的位置看到文件上一些字,才知那些文件涉及借貸,但他不知道有關的操作詳情。

162.錄影顯示被告人不時和PW5說話。被告人供稱當時PW5問了他很多問題,他解答不到,便叫PW5去詢問別人。被告人說他點頭幾下是當時認同PW5所說,相信是關於文件簽收。被告人稱PW5問了很多問題,他都解答不到。

163.錄影顯示被告人曾經打電話,被告人解釋當時是想聯絡‘Ronny’,但當時聯絡不上。不過,他最終聯絡上‘Ronny’,但記不起自己和‘Ronny’談過什麼,相信是‘Ronny’叫他把電話遞給PW5。被告人和‘Ronny’對話後,將電話交給PW5,PW5接着和‘Ronny’對話,然後把電話交回給被告人。

164.被告人說他沒有向PW5表示自己屬於那間銀行或律師行或貸款機構,也沒有說是‘Ronny’的助手或下屬,他向PW5說自己是派送文件的,沒向對方說稍後怎樣去銀行取錢,也沒有和對方談論貸款事宜。

165.被告人說他知道要向PW5收錢,起初不知道要收多少,只是依PW5所說的數目收取。他交給PW5的公文袋有證物P17,自己則取走證物P2和P3。

166.被告人說他和PW5完成交收後,等待‘Ronny’下一步的指示。

167.被告人說他替‘Ronny’派送文件去賺取外快,大約十日八日才一次,已記不起有多少次替‘Ronny’工作,但次數不多。被告人記不起在見PW5那次之前有沒有見過派送的文件涉及借貸字眼。

168.被告人說他被捕後,回到新界南警察總部,自願給口供。他在證物P23第310段向調查員表示記不起有沒有取走PW5簽署的文件正本,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探員說什麼正本。在該份口供口供第365-372段講及Lenovo電話,他對調查員說「呢部我嘅」,而不是說‘Ronny’給他在工作上使用,是因為調查員當時沒有像律師於庭上問得那麼清楚。

169.被告人說他沒有意圖騙人,也不知‘Ronny’騙人。他不知道‘Ronny’叫他派送文件的原因,沒有理會。被告人說他在派送文件前不會取出文件來看。他沒懷疑‘Ronny’涉及非法的事。

170.在主控官盤問時,被告人說他估計‘Ronny’不找速遞公司去派送文件是因為那些文件要簽收,而他有時也需要向收件人收錢。

171.被告人否認向PW1自稱是「陳振明」的下屬。他不確定PW1曾經給他$28,800。被告人否認叫對方PW1聯絡「陳振明」,也沒說過自己會聯絡「陳振明」,與及沒叫PW1到中銀取貸款。

172.關於PW5,被告人說他記不起當日的交收詳情,認為只是一般交收,自己只是叫PW5細閱文件和簽名,並沒向對方解釋文件內容。他否認向PW5女士稱自己是‘Ronny’的助手或表示自己是‘Ronny’派來的,也否認向PW5講解借貸還款程序或向對方說那$26,796稍後會放回她的戶口。

173.Lenovo電話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9日曾經和6091 5877有聯絡,被告人說他不確定自己當時和誰通話。

174.Lenovo電話在2021年4月12日曾經致電5170 9868,而5170 9868也曾致電Lenovo電話,被告人估計自己當時和 ‘Ronny’指派的人對話;5708 0982則是和‘Ronny’聯絡(2021年4月9日、12日和14日)。

175.被告人否認和其他人串謀詐騙。

E.2.2 關於控罪二

176.被告人說案中的滙豐戶口由自己控制,他也有一個恒生戶口381-062xxx-668,該戶口主要由自己操作,用來支付恒生信用卡。被告人說他有時會叫母親入錢到恒生戶口去找卡數。

177.被告人說他有些朋友, 包括MFI-1提及的一些存款人:溫凱靖、陳一銘,陳錫輝、Wong Chi Hei Andy和Yan Wun Tai。他間中會向人借錢,有時也會和朋友吃飯,自己先簽卡付賬,後來由朋友付回給他。

178.涉及被告人的滙豐戶口191-9-xxx256,在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4月8日共有62項提款或存款(見戶口的整合紀錄MFI-1)。對於這62項交易,被告人作供解釋:第1、2、3、4、5、6、8、9、12、15、16、24、25、50、51項涉及工程收入和支出,被告人說有時需要作出墊支,後來收回墊支款項;第7、13、33、35、56、61項是朋友在飲食後付回給被告人;第10、18、38、40、44、54項是朋友借款給被告人;第21、45、57、60項是被告人還款給朋友;第11、26、58項是被告人從滙豐戶口提款出來存入自己的恒生戶口去找卡數;第28項是被告人支付母親戶口240-2-xxx019,讓母親為自己的恒生信用卡找數;第14、19、34、47項是被告人在Circle K或7-Eleven的交易;第20項$500是被告人自己存款;第29項是被告人提取現金$1,400使用,還有第37項的$1,700、第39項的$1,000、第41項的$1,000、第46項的$900、第49項的$800、第53項的$200、第55項的$3,500及第62項的$2,000。

179.被告人說得比較不清楚或記不清楚的項目有:第17項的$10,000由359-771xxx-882存入,他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估計和工程有關;第22項的$4,000現金,被告人記不起由誰存入,估計和工程有關;第23項是提取第22項的那$4,000去使用,被告人估計和工程有關;第27項的$2,000現金存款,被告人記不起詳情,估計是工作所得或是向朋友借取;第30項的$4,000現金存款,被告人因時間太久而不能確定,估計和工程有關;第31項的$1,000現金存款,被告人也因時間太久而不能確定,估計和工程有關;第32項轉賬$5,000到戶口359-771xxx-882,被告人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第36項的轉賬$300來自戶口789-449xxx-888,被告人說可能是朋友支付飯錢;第42項的$1,000現金存款,被告人說應是向朋友借取,但記不起對方是誰;第43項的$1,000支付給381-282xxx-668,被告人說是找數給某人,但記不起對方是誰;第48項的$800存款,被告人記不清楚,他說可能是朋友支付飲食費用;第52項轉賬$2,000到戶口543-643xxx-292,被告人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估計是因工程而支薪給人;第59項的$1,000現金,被告人記不起存款來自誰人,但有關款項後來用來還給朋友陳錫輝。

E.3辯方證人

E.3.1陳一銘

180.陳說他認識被告人多年,曾經借錢$1,000給對方(MFI-1第40項),被告人於幾天後還款,把$1,000存回他的恒生戶口381-282xxx-668(MFI-1第43項)。陳說他不只一次借錢給被告人,但記不起日子,也記不起被告人有沒有說為什麼向他借錢。

E.3.2 溫凱靖

181.溫和被告人相識多年,有時大家一起吃飯,他確認MFI-1第7項是某次飲食後,他在翌日付回作出墊支的被告人。溫說如此情況不只那一次。

F 最後陳詞

F.1控方

182.關於控罪一,主控官指PW1至PW5是一個詐騙串謀的受害人,騙徒虛假地聲稱會向受害人提供貸款,要對方支付按金/保證金,但受害人付款後便聯絡不上騙徒,而信貸文件提及的「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183.主控官指出PW1及PW5都認出被告人向他們收款,而被告人亦不爭議自己是向PW4收款的人;其餘兩名受害人(PW2和PW3)雖未能指認被告人曾否向他們收款,但PW1至PW5人受騙的情況大同小異,主控官叫法庭推論被告人與詐騙全部五人的騙徒都是一夥。

184.主控官指被告人供稱只是為人遞送文件,說法絕不合理。主控官批評被告人作供隱瞞,說得避重就輕。

185.關於控罪二,主控官指出被告人是涉案的滙豐戶口的唯一擁有人及簽署人,該戶口在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間有多項收支(涉及的存款和支款總額都是大約15萬元),入賬不久便有差不多對應的金額支出,呈現一些洗黑錢戶口存在的「反像模式」(‘mirror pattern’)。

186.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的會面錄影中說自己表示已經失業幾個月。他於2020/2021的稅務年度也無任何報稅或繳稅。

187.主控官指被告人對警方解釋戶口的收支情況和他在庭上所說有分歧,作供並不可信。

F.2辯方

188.辯方律師並不質疑PW1至PW5被人詐騙,也不爭議被告人就是向PW1、PW4和PW5收取款項的人,但他指根據PW4所說,甲只是一個信差;另外,律師質疑PW1和PW5是否準確描述被告人到來收錢時所作的表達和表現。

189.關於PW1,律師指PW1曾同意那位告訴他去中國銀行取款的人並非是到來收錢的乙(即被告人),但後來又說乙提醒他到中國銀行取款。律師叫法庭信納被告人供稱他沒有向PW1提及按金或保證金的事宜,也沒叫PW1聯絡「陳振明」及翌日到中國銀行提取貸款。

190.關於PW5,律師說PW5看來記憶混亂,不能說清楚和被告人見面時的對話,不能令人確定被告人有向PW5解釋貸款事宜,抑或他只是叫PW5聯絡‘ronny’。

191.律師指出麥當勞餐廳的錄影顯示被告人多次致電,就是要聯絡‘ronny’,顯示被告人對事件的知情有限而須致電‘ronny’作溝通,而被告人又曾讓PW5和‘ronny’在電話對話。

192.關於PW4,律師說到來收錢的甲(即被告人)並沒向PW4提及借貸事宜,甲只是向PW4遞送文件和收錢。另一方面,被告人供稱沒向PW4介紹自己是律師樓或銀行職員,也沒提及借貸或指示PW4到銀行提取貸款。律師指根據PW4所說,甲只是一個信差,對「楊日華」和‘Ronny’借貸給PW4的事並不知情。

193.至於PW2和PW3,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2021年3月30日於黃竹坑向PW2收錢的丙,也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2021年3月29日於將軍澳向PW3收錢的戊。

194.關於PW2,律師說被告人的八達通在2021年3月30日0925至1316期間沒有使用港鐵的紀錄,而PW2確認丙在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和他見面後,於11:30前已離開。

195.關於PW3, PW3在2021年3月29日下午二時半後交錢給戊,律師說被告人的私家車雖於當日1421和1506先後經過將軍澳隧道,但他作供解釋那是去找居住於將軍澳寶盈花園的朋友,為對方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196.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的Lenovo手機有和PW2及PW3於2021年3月底聯絡的紀錄,但警察在2021年4月14日從被告人身上檢獲該手機時,手機使用的9657 5759電話卡是在2021年4月1日才開始啟用。律師說Lenovo手機在2021年4月1日前的聯絡紀錄未必和被告人有關,而被告人供稱他只是在被捕前大約兩星期前,才從‘Ronny’那裏得到該部電話作派送文件工作的聯絡用途,他在4月1日才購買9657 5759那張電話卡去使用。

197.被告人作供解釋如何為‘Ronny’派送文件去賺取兼職收入,事前不知道派送文件關乎什麼事情,也不太理會文件內容,被告人有時需要替‘Ronny’從接件人那裏收錢,但他不知道箇中詳情。律師指被告人的作供顯示他只是一個為賺取兼職收入而替‘Ronny’派送文件和收錢的派遞員,他毋須向收件人介紹自己,也毋須了解派送的文件的內容或交易的目的。被告人沒質疑主事人給他的指示及沒對被委派的工作產生懷疑,並不出奇。

198.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任何不誠實的犯法行為或對控罪一所指的不法事有所知情。

199.律師說重申控罪一其實涉及五個詐騙串謀,又說即使那只是一個串謀,控方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參與其中。律師說控方必須證明所有據稱串謀者(包括被告人、‘Ronny Yeung’、「陳振明」及‘Rita Ho’等人)均同意參與同一詐騙串謀。

200.關於控罪二,律師說被告人在庭上詳細解釋他的匯豐戶口的各項存款及支出,被告人說出部份存款是朋友對他作出的借貸和飲食後還錢給他。律師指有關說法獲其中兩名朋友陳一銘和溫凱靖到來作供支持。

201.至於其他存款和支款,被告人解釋多和自己的工作及開支有關。律師指被告人已盡量說清,也能提出一些文件證明。

202.控方批評被告人在庭上所稱和他在會面錄影(證物P24)說的有出入,辯方律師指那都屬表達偏差,而被告人在2021年回答警察查詢時,亦未有機會翻查及掌握資料在手去解釋各項交易,他當時不能記得清楚,所以有些地方說得不準確,現在掌握有關資料,憑着仔細回憶,便能於庭上說個明白。

203.總結地說,針對控罪一,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控罪一所指的詐騙的全項或任何部份;被告人供稱自己只是替人派送文件及有時替人收錢,完全不知涉及犯法事情。

204.針對控罪二,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的滙豐戶口有任何洗黑錢情況;被告人在庭上解釋清楚每項交易。

G 討論

G.1控罪一

205.辯方不爭議控罪一所指的五名受害者(PW1至PW5)被人詐騙。

206.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曾經接觸PW1和PW5,向這兩名證人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取款項,他也不爭議曾同樣接觸PW4,但辯稱自己只是替一個叫‘Ronny’的人派送文件,有時會向接收文件的人收錢,這樣做只為賺取兼職收入,他不知道派送文件的內容和收錢目的,更不知道所做的涉及犯法事情。

207.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參與串謀詐騙PW1至PW5任何一人,又說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曾參與串謀詐騙PW1及/或PW4及/或PW5,也應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因為控罪一指控的是一個針對全部五名受害者的串謀,所以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詐騙全數五名受害人(PW1至PW5)。

G.1.1被告人曾否接觸PW2和PW3

208.PW1和PW5在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向他們交上信貸報告文件和向他們收錢;被告人的Lenovo手提電話使用的9657 5759電話卡也有他和PW4見面當天(2021年4月9日)的聯絡紀錄。

209.被告人承認他向PW1和PW5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錢,也不爭議曾同樣接觸PW4,但否認曾經接觸或聯絡PW2和PW3。

G.1.1.1 PW2

210.202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PW2於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與丙見面,他說在文件和金錢交收後,丙於11:30前已經離開。

211.被告人的八達通卡當日並無進出黃竹坑港鐵站的紀錄。不過,八達通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2021年3月30日上午09:17於房屋委員會屬下停車場(被告人的私家車泊在美田邨停車場)被使用,接着在0925用來通過獅子山隧道,然後於1316在紅磡海底隧道被使用,並在1326用來通過香港仔隧道,然後於1352再次被使用去通過香港仔隧道(看來使用者正駕車回程),稍後於1405第二次用來通過紅磡海底隧道,再在1417用來通過獅子山隧道。

212.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被捕時管有Lenovo手機,內有與PW2於2021年3月30日聯絡的紀錄。不過,在4月14日,該手機使用的電話號碼是9657 5759,而該電話卡在2021年4月1日才被啟用。另一方面,PW2供稱在2021年3月30日和他聯絡的丙的手機號碼是6514 2916。即是說,該Lenovo手機在2021年3月30日使用的號碼是6514 2916。

213.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的會面錄影(證物P23A)第372段說那部Lenovo手提電話是他的,但沒說明何時開始管有該手機。

214.手機是可以被人𨍭移使用的。

215.PW2於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與丙見面,他沒說丙是否駕車到來,抑或從港鐵站走出來,但他說丙在11:30前經已離開。

216.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2021年3月30日並無進出黃竹坑港鐵站的紀錄,只是於1326/1352被使用來來往香港仔隧道。

21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就是於202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黃竹坑和PW2會面的丙。

G.1.1.2 PW3

218.PW3於2021年3月29日下午在將軍澳地鐵站附近的一間食肆和騙徒派來的戊相見。

219.PW3的電話紀錄(證物P39A)顯示他於當日1449在電話(對方的電話號碼為5708 0982)告訴騙徒自己已到達約定地點。稍後,PW3和戊聯絡,戊的電話號碼為6514 2916。兩人見面,PW3從戊那裏收到一些文件,他把$33,708交給戊。

220.PW3沒說戊幾時離開,但看來雙方沒有很長時間的接觸。

221.PW3也沒說戊是否駕車到來。

222.八達通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當日1316被用來離開房屋委員會轄下的停車場(被告人的私家車泊在美田邨停車場),稍後於1421在將軍澳隧道被使用,並在1506再次被用來通過將軍澳隧道(看來駕車者正離開將軍澳)。

223.上述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2021年3月29日於1421被用來通過將軍澳隧道(由沙田那方來)及於1506再被用來通過將軍澳隧道(離開將軍澳),時間接近戊在當日下午二時半後近三時之間和PW3在將軍澳會面的時段。

224.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管有的Lenovo手機內有與PW3在3月29日的聯絡紀錄,於3月30日也有一次和PW3的未接來電紀錄。不過,在4月14日,該Lenovo手機使用的電話號碼是9657 5759,而該電話卡在2021年4月1日才被啟用。另一方面,PW3供稱在2021年3月29日和他聯絡的戊的手機號碼是6514 2916。

225.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的會面錄影(證物P23 A第372段)說該部Lenovo手提電話是他的,但沒說明何時開始管有該手機。

226.手機是可以被人𨍭移使用的。

227.以上證據雖令人懷疑被告人就是戊,但不能確定,本席只有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2021年3月29日下午二時半後於將軍澳和PW3會面的戊。

G.1.2 串謀詐騙PW1至PW5的是否同一犯罪集團

228.辯方律師指涉及PW1至PW5的詐騙是五項分開的串謀,未必由同一犯罪集團干犯。

229.PW1至PW5分別收到多人的來電或WhatsApp,涉及多個電話號碼,騙徒使用不同的身份和名字,情況如下:

PW1:「陳振明」/6895 1873;‘Ronny Yeung’/6556 6549;

PW2:「馮偉聰」/2156 2598, 6895 1873;「楊先生」/5708 0982;「楊律師」/3951 5557;丙/6514 2916;

PW3:「不知名女子」/2119 4685;「何小姐」/5764 2434;「楊律師」/3951 5557;「不知名男子」/5708 0982;戊/6514 2916;

PW4:「楊日華」/2290 8022,6775 7134,3118 4006;‘Ronny’/5708 0982;

PW5:「楊日華」/6775 7134; ‘ronny yeung’/5708 0982。

230.雖然涉及每名受害人的騙徒的自稱及電話號碼並非完全一樣,但有不少重疊,其中‘5708 0982’出現在PW2至PW5的四個個案,而‘6895 1873’也顯示PW1和PW2兩宗個案有連繫;‘Ronny’/‘ronny’的名字出現在PW1、PW4和PW5的個案,「楊日華」的名字在PW4和PW5的個案出現;「楊律師/3951 5557」在PW2和PW3的個案出現。

231.本席肯定詐騙PW1至PW5的是同一犯罪集團,有男有女,不只一人,但確實人數不清楚。

G.1.3被告人是詐騙PW1至PW5的犯罪集團成員

232.被告人分別見過PW1、PW4和PW5,把一些文件交給他們,並向三人收錢(分別是$28,800、$43,596和$26,796)。

233.被告人供稱自己只是一名信差,不太了解派送文件的內容,他說按‘Ronny’指示行事,從派件人那處收取文件後送至收件人手上,像「開盲盒」,到時才可能對文件一知半解,但仍不知道向收件人收錢的目的,他會按‘Ronny’指示把收到的金錢稍後交到某處給到來接收的人。

234.PW1供稱被告人說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被告人問他是否帶了按金來,臨走時,被告人說自己會通知「陳振明」,又叫PW1「聯絡返佢哋」及說PW1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辯方律師質疑PW1能否清楚記得他和被告人的對話。

235.PW1承認他現在不能記得和被告人的全部對話,但肯定被告人確曾表示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問PW1是否帶了按金來,被告人臨走時又說自己會通知「陳振明」,叫PW1「聯絡返佢哋」及表示PW1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本席信納PW1把事隔多年但仍能記得清楚的那些部份,都在庭上準確說出。

236.另一證人PW5供稱被告人說律師樓派他送文件來,她把$26,800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找回$4給她。辯方律師批評PW5作供混亂。

237.PW5同意有些地方她已記不起來,但肯定被告人向她講解借貸的批審和還款程序,還把證物P3給她看,說是信貸評級報告。PW5也肯定被告人稱自己是‘ronny’的助手。

238.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證物P36(1-2))被告人和PW5交談期間,多番在文件上指點。本席肯定他當時向PW5講解借貸的批審和還款程序。本席信納PW5把事隔多年但仍能記得清楚的那些部份,都在庭上準確說出。

239.另一證人PW4講及2021年4月9日和被告人見面時的情況,她說的不多。辯方律師指根據PW4所述,被告人只是一個送信人。

240.PW4當日收過被告人給她的文件,然後把$43,596交給對方。PW4看來和被告人沒甚交談,但這不能證明被告人只是一個送信人。

241.被告人選擇上庭作供,稱自己只是一名信差,為賺取兼職收入,替人派送文件,有時也需要向收件人收取金錢,但不太了解文件的內容和收錢的目的,只是按‘Ronny’的指示行事。

242.被告人在庭上說得無辜,但他在回答警察查問時則有所隱瞞。本席不是批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有時表示不想回答,他當然可以選擇不回答調查員的詢問,這是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所指的是當被告人選擇回答調查員某些問題時,他卻刻意說假去隱瞞事實,情況如下(見下文第243-247段)。

243.被告人說自己對葉琴(即PW5)沒有印象,他稱不記得有沒有見過對方,又不記得對方的電話號碼,更不記得有沒有打過電話給葉琴(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3A第157-172段)。被告人在證物P23A第217-218段再次說不記得有沒有和葉琴見過面。不過,他後來承認自己曾用短訊聯絡葉琴,以及在當日約見過對方。被告人向警察解釋為何早前否認見過對方,說是「因為我唔係好記得佢個名」(證物P23A第291-300段)。

244.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早上曾多次致電聯絡PW5,並在麥當勞餐廳和對方見面一段時間,有傾有講,他跟著被捕,不可能在當日晚上錄影會面時便不記得該女子叫葉琴,更不可能不記得自己當日早上曾多次致電對方。

245.被告人又曾說不清楚有沒有收過葉琴$26,796 (證物P23A第169-174段)。這也不可能,被告人當天早上在麥當勞餐廳向葉琴收取$26,800,還給了對方 $4作找續。

246.警察問被告人那部Lenovo手機的電話號碼,被告人說 「唔記得」(證物P23A第263-264段)及「唔知」(證物P23A第373-374段),又稱「唔知」什麼電訊台(證物P23A第385-386段)和何時何處購買該電話卡(證物P23A第387-390段)。

247.那部Lenovo手機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電話號碼為9657 5759,該號碼在那14天有多項通訊。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該手機在4月14日的電話號碼為9657 5759,本席肯定他只是不想告知警察,便訛稱「唔記得」及「唔知」什麼號碼,又說「唔知」什麼電訊台和何時何處購買該電話卡,被告人這樣隱瞞事實,顯然是不想警察跟查該手機的通訊。

248.被告人對警察說謊,是為要隱瞞。說謊隱瞞不代表被告人有罪,但顯示他不是一個誠實的人。

249.被告人在庭上對控罪一的作供也絕不合理。他稱自己只是一名無辜的信差,但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去騙人,目的是要把錢拿到手,怎會找一個外人去完成最重要的收錢部份?難道詐騙集團不怕找來的外人發現他們的詐騙行為而去報警?又不怕那個外人收錢後會挾帶私逃?

250.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從PW5那裏取走$26,796,但被警察捉著。至於他分別在2021年3月11日和4月9日成功地從PW1及PW4取走的$28,800和$43,596則不知所終。被告人的滙豐戶口在2021年3月11日或往後及4月9日或往後並無相對的數額或相當數目的存款。不過,這情況並無重要啟示,甚少人會將犯罪得益全部或部份直接放入自己的銀行戶口。

251.本席拒納被告人對控罪一的辯解,肯定他是詐騙PW1至PW5的同一犯罪集團其中成員,知道自己交給PW1、PW4 和PW5的文件表面上是有關借貸服務,但實際內容虛假。他也知道自己從PW1、PW4及PW5取走的錢都是騙款。

252.詐騙PW1至PW5的是同一犯罪集團,有男有女,不只一人,但參與的確實人數並不清楚,看來大家有所分工,各司其職。這集團向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稱自己是正當的財務機構,可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額作按金或保證金,日後給回借款人。集團詐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而是他們透過電話聯絡可以找到的無知受害者。他們在案中前後詐騙五人,就是PW1至PW5。

253.本席肯定被告人是上述詐騙集團其中一分子,還是骨幹成員,參與多次詐騙,他向PW1、PW4和PW5派送虛假的信貸文件,向他們收取所謂「保證金」/「按金」。被告人肯定知曉該集團的犯罪目的,與其他人共同參與,他是自願及不誠實地和其他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去詐騙那些借款申請人。

G.1.4 被告人參與控罪一所指的詐騙串謀

254.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詐騙PW1至PW5任何一人,又說就算控方證明了被告人參與詐騙PW1、PW4和PW5,也未能證明他參與詐騙PW2和PW3,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因為控罪一所指的詐騙串謀是針對全部五名受害人(PW1至PW5)。

255.辯方律師說詐騙PW1至PW5的可能是不同的犯罪集團,又說即使都是同一犯罪集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歹徒詐騙不同受害人,而這些不同組合的人不一定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不一定有同一犯罪目的。

256.關於控罪一的正確解讀,本席在上文第136-139段已說過。

257.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何時加入上述犯罪集團去詐騙借款申請人,也未能證明他在該犯罪集團詐騙PW2和PW3的過程中擔任什麼執行角色。不過,這不重要。詐騙PW1至PW5的是同一犯罪集團,參與詐騙每名受害人的組合成員未必完全相同,但都屬該詐騙集團。該集團的犯罪目的是向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稱自己是正當的財務機構,可安排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額作按金或保證金,日後給回借款人。集團詐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而是他們透過電話聯絡可以找到的無知受害者。他們在案中前後詐騙五人,就是PW1至PW5。

258.關於串謀詐騙,終審法院在Chan Keen案件第37-39段說:

C.3a Offence constituted on reaching agreement

37.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like other conspiracies)  is focussed upon and crystallised by the co-conspirators’ making of the unlawful agreement. As Thomas LJ explained in R v K:

“The rationale for the retention of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is that the criminality aimed at is the agreement, not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greement; if a sufficiently certain agreement is made to defraud, that is the criminal conduct encompassed within the offence and no more need be proved; provided there is that certainty in the agreement, it matters not how the participants individually intended to go about or actually went about defrauding the intended victims of their money.”

38. Such an agreement is proved by showing that the co-conspirators agreed to act in concert to achieve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As Brennan J put it in Gerakiteys v The Queen:

“The identity of a conspiracy is to be found in what the conspirators commonly agree to or accept: a conspiracy is proved by evidence of the actual terms of the agreement made or accepted or by evidence from which an agreement to effect common objects or purposes is inferred.”

39. As Jordan CJ pointed out, “The prosecution is not called upon to define the exact moment at which the conspiracy began or the exact act which marked its inception.” Nor is it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conspirators all reached agreement at the same moment or have been in direct communication with one another. Thus an accused may join a pre-existing conspiracy, making it a “chain conspiracy”; or a number of conspirators may reach agreement with the same person at the hub of a “wheel conspiracy”. All would be part of the same conspiracy provided each agrees to give effect to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2]

259.舉例說,一個犯罪集團的主腦定下目標,要打劫多間銀行,為此招兵買馬,除了主腦,參與的人還有A、B、C、D、E、F。負責策劃的主腦找出三間保安不嚴的銀行作目標,在該三次分開的銀行劫案,不是全部A、B、C、D、E、F都有參與,每次行動只由當中部份成員組合而成,但A、B、C、D、E、F都知道主腦定下目標是要打劫多間銀行,並知道自己要和一些人按主腦的指示行事,那麼,即使AB/CD/EF被分成三組,每組只執行其中一次打劫,各人也算有同一犯罪目的,就是各人都知道主腦要打劫多間銀行,大家分工參與去履行這一共同犯罪目的,即使某人僅參與其中一次打劫,他也是整項串謀的一份子。若控罪指A、B、C、D、E、F和主腦串謀行劫那三間銀行,各人都會罪成。

260.在本案,控方證明了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行騙PW1、PW4和PW5,三人被同一犯罪集團的成員詐騙。被告人是該詐騙集團其中一份子,還是骨幹成員,親自參與涉及PW1、PW4和PW5的詐騙。本席肯定被告人知曉自己所屬的詐騙集團的共同犯罪目的,就是要向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扮是正當的財務機構,可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錢作按金或保證金,訛稱日後給回借款人。該集團行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而是他們可聯絡上的一些無知受害者,而PW1、PW4和PW5只是部份受害者,還有PW2和PW3。被告人所屬的犯罪集團按他們的共同犯罪目的,先後詐騙PW1至PW5。

G.1.5 控罪一裁定

261.被告人自願及不誠實地參與上述詐騙集團,和其他人串謀詐騙那些以為有正當財務機構會向他們貸款的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所指的串謀詐騙,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G.2控罪二

262.辯方不爭議控罪二所指的滙豐戶口由被告人掌控,該戶口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有多項存款和支出。被告人供稱那些帳目都涉及工作收支和自己的使費,也有些是朋友借錢給他和付回他墊支的飲食開支,沒有一項涉及犯罪得益。

263.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二所指的收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G.2.1 解釋各項存款和支出

264.被告人作供解說他的匯豐戶口各項存款和支出,部份存款來自朋友的借貸和飲食後還錢給他。該等借錢和還錢的說法部份獲兩名辯方證人陳一銘和溫凱靖作供支持。被告人說及其他存款和支款,解釋和自己的工作及開支有關,也獲得一些辯方證物支持。

265.主控官批評被告人在庭上所說和他在會面錄影(證物P24)的某些解釋有出入。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那是表達偏差;被告人在2021年接受警察調查時未有相關資料在手,不可能一時記清,所以有些地方說得不準確,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對控罪二所指的匯豐戶口各項交易基本上都說得清楚。

266.主控官指被告人在2020/2021財政年度沒有報稅或繳稅紀錄。本席認為這一點並沒有很大的證據價值,因為很多人其實都沒報稅或繳稅,而控罪二涉及的多項存款或支出都不是大數目,合共62項存款或支出,兩項總額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大約七個月期間,都僅為15萬元左右。

267.主控官指被告人在2021年4月14日的會面錄影中表示已經失業幾個月。本席認為這也不太影響被告人對控罪二所作的證供。一個從事工程行業的人失業幾個月,不一定在同一期間全無收入,因為工程支付很多時都不是即時作出。

268.主控官指多項入帳後不久便有差不多對應的金額被支取,出現洗黑錢戶口常見的「反像模式」(‘mirror pattern’)。

269.控罪二涉及的多項存款或支出都不是大數目,被告人在庭上基本上解釋清楚該62項收支。他對控罪二所作的證供在多處獲得一些辯方證物及他兩名友人作供支持。本席信納被告人對控罪二所作的辯解。

270.被告人在控罪一被裁定和其他人串謀詐騙罪成,他分別在2021年3月11日和4月9日,成功地從PW1及PW4那裏取走$28,800和$43,596騙款,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滙豐戶口有任何一項存款和控罪一的詐騙或任何犯法活動有關。

G.2.2 控罪二裁定

271.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也未能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滙豐戶口有任何收支涉及洗黑錢,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二「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中譯:

C.3d 公開的作爲和詳情

49.因此,以罪行詳情方式提供的案情和事宜,絕不能與被指串謀的關鍵元素混爲一談。公訴書上列明的或控方另外提供的詳情,其作用是告知被告人他們所面對的案情。控方經常提供其所依賴被告人被指作出公開的作爲的詳情,邀請陪審團推斷之前的串謀協議是存在的,特別是其中涉及使用不誠實手段的協議。受制於下文所説,相關詳情不應與共同串謀者的共同目的混爲一談,後者構成涉案串謀詐騙罪的要素。

[2] 中譯:

C.3a  由達成協議所構成的罪行

37.  串謀詐騙罪(與其他串謀罪一樣)的焦點在於並具體呈現於共同串謀者訂立的非法協議 。正如英國上訴法庭法官Thomas在R v K一案中所解釋:“保留串謀詐騙罪的理由是,此罪行所針對的罪責是協議,而不是執行協議;如果爲詐騙作出了足夠確定的協議,則該犯罪行為已納入罪行的範圍內,無需再證明其他;如果協議中有如此的確定性,則參與者個人打算或實際上如何詐騙預期的受害者的金錢並不重要。”

38.  此協議是通過展示共同串謀者爲達成共同目標或目的而一致行動來證實。正如澳洲高等法院法官Brennan在Gerakiteys v The Queen一案中所說:“串謀本身可以在串謀者一致同意或接受的內容中找到:串謀是憑藉達成或接納的協議的實際條款的證據而得以證明,或者通過推斷賴以實現共同目標或目的的協議的證據而得以證明。”

39.  正如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首席法官Jordan所指出,“控方無須確定串謀開始的確切時間或者標誌著串謀開始的確切舉動。”控方亦無須證明串謀者全部都在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的溝通。因此,被告人可能會加入一個預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或者多個串謀者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每個人都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同一串謀的一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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