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譚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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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3年6月23日在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席前就六項控罪(即KTCC 2405/2003案中一項自建築物掉下物體,一項襲擊警務人員,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一項普通襲擊,和KTCC 3410/2003案中一項普通襲擊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裁判官判以為期四個月的入院令。裁判官下令上訴人羈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70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08/2003

HCMA 707 & 70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07及70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405及3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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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譚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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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6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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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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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2003年6月23日在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席前就六項控罪(即KTCC 2405/2003案中一項自建築物掉下物體,一項襲擊警務人員,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一項普通襲擊,和KTCC 3410/2003案中一項普通襲擊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裁判官判以為期四個月的入院令。裁判官下令上訴人羈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甲)KTCC 2405/2003

2.在2003年2月23日下午約2時10分,上訴人在德福廣場第一期F層4號舖外向下層的公眾地方投擲一塊約2呎乘呎半的木板(第一項控罪),其行為被商場的保安員陳先生和休班警員21723所看見。陳保安員通知他的兩名同事謝先生和張先生前來處理事件;警員21723亦向在附近巡邏的輔警警署警長4748和高級警員17955報案。當陳保安員、警署警長和警員17955截查上訴人時,上訴人的態度是充滿敵意,並揮拳擊中警署警長的左眼(第二項控罪)。陳保安員和警員17955隨即試圖制服上訴人,期間謝保安員和張保安員亦趕抵現場提供協助。上訴人不斷反抗,並以拳和腳襲擊謝保安員(第三項控罪)和張保安員(第四項控罪),最終被制服。在事件中,被上訴人襲擊的人均有受傷。警署警長感到左眼瞼有觸痛;謝保安員感到左膝有觸痛,和他的右手無名指有擦傷;張保安員則在左胸膛感到觸痛。由於上訴人在被捕時神情呆滯,警員將他送院治療。在2003年3月17日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聲稱對2月23日所發生之事已完全忘記。

(乙)KTCC 3410/2003

3.在2003年4月29日下午約6時10分,上訴人在淘大商場地下肯德基家鄉雞餐廳內,突然無緣無故地從後掌摑了俞先生的右邊面頰一次(第一項控罪)。俞先生是一名年屆83歲的老人家。商場的保安員目睹案發經過,於是報警求助。在警員到場之前,上訴人走到淘大商場2樓一間店舖外,再次無緣無故地襲擊剛巧站在舖外的36歲女店主,從後拳打她的左面頰,引致她的下唇腫脹和受到擦傷(第二項控罪)。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指他已在醫院接受治療達兩個月之久,他已經康復。他表示已重新接納社會,希望本席給予他一次機會。他說雖然他曾向裁判官表示他自覺需要接受治療,但現在他覺得不再有此需要了。他亦強調雖然他以前濫用毒品,他已經戒了毒癮。在事發時他因醉酒才犯事。他已下了決心以後不再飲酒。

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5頁):

「 在案件KTCC 2405/2003,上訴人向公眾地方投擲一塊2呎乘呎半的木板,原因不明。期後他更是拳打調查案件的警務人員,和襲擊協助制服他的兩名商場保安人員。明顯地,上訴人是莽顧公眾安全,對使用暴力毫不吝嗇。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是認罪及沒有對三名受害人做成嚴重身體傷害,倘若他是精神正常的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在案件KTCC 3410/2003,上訴人無緣無故襲擊兩名受害人,他們是老人和婦女,老人家更是83歲。他們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挑釁,卻被上訴人從後襲擊。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倘若上訴人是精神正常的話,他必須接受監禁的懲罰。再者,他更是在保釋候審期間干犯本案。

基於兩案的情節,本席認為,倘若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總刑期在認罪後理應不會 [少] 於監禁6個月。

但是,本席信納蔡醫生和徐醫生的證供,和他們對上訴人作出的診斷。上訴人沒有挑戰他們的報告,案件中亦沒有任何事物令本席質疑報告的可靠性。反之,上訴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無理暴力行為完全支持兩名醫生的結論。

本席信納上訴人是精神紊亂的人,在犯罪時其精神分裂症正在活躍地復發,在判刑時其精神狀況依然沒有改善。本席亦信納兩名醫生的診斷,即上訴人的精神紊亂之性質和程度是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於精神病院。再者,由於上訴人對病情認知不足,及採取不合作態度,故此將他羈留於精神病院也是保護他的最恰當方法。除此之外,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對公眾的安全構成危險,因為他對老人、婦人、保安員、以至警員均任意地使用武力。為了保護公眾人士,上訴人亦應暫時與社會隔離。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兩名醫生的建議,裁定入院令是這兩宗案件的恰當判刑選擇。

至於期限方面,兩名醫生的建議並非完全相同,但是沒有重大的分歧。徐醫生建議4個月,而蔡醫生則建議3至4個月。明顯地,蔡醫生是接納4個月也是恰當的期限。基於這兩宗案件的情節、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和為了確保上訴人得到足够的治療和好讓公眾安全得到最大的保障,本席認為將上訴人羈留於小欖4個月最是恰當。」

裁定

6.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裁判官的判刑絕對正確。徐醫生建議四個月,蔡醫生建議三至四個月,裁判官判令上訴人在小欖羈留四個月是恰當的。上訴人單方面自以為已經痊癒,本席看不到任何醫生報告支持上訴人的論點。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法律援助署委派梁照林大律師在有需要時協助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