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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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2月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條膠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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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2024 [2025] HKCFI 30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2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5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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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2月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條膠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 P1,承認以下事實:
3.PW1作供指,在上述案發的時間和地點,他看見上訴人停泊該涉案車輛於上址,當上訴人在司機位上看見PW1時,便想開車離去,於是PW1馬上上前截查。搜車期間,PW1在上訴人的車廂內,即司機位與副駕的中橋位置,發現該「涉案物品」即兩條膠條,並檢取為本案證物P2。 4.於同日2203時,PW1向上訴人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作出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回應:「呢兩條膠條我用嚟防身自衛,比次機會啦。」。其後PW1於同日2243時帶上訴人返警署,先向上訴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向上訴人閱讀及解釋後讓上訴自行閱讀和簽署。PW1之後再向上訴人作補錄警誡供詞即證物P6, 覆讀給上訴人及讓上訴人自行閱讀後,再由上訴人書寫聲明及簽名作實。 PW1再之後將該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交給上訴人並由他簽收(P7) 。 5.盤問下,PW1同意,在現場調查期間,上訴人曾向PW1透露涉案的車輛是他的朋友借給他使用的。 6.PW2為現場的便衣警員,他在案發當天的職責主要是看守涉案車輛,盤問下PW2確認於同日2203至2243這段時間,他亦曾經有幾分鐘時間逗留在警車上。 7.就以上關於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及之後的補錄警誡供詞,辯方反對呈堂。就該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DW2李榮光作供。 8.DW2作供指,他是上訴人的朋友,案發的時候他從先達廣場走出來,看見上訴人在警車上,期間他與上訴人以WhatsApp溝通,將涉案車輛的登記車輛細節證明書副本透過WhatsApp傳送給上訴人。盤問下他確認當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誡的時候他並不在現場,而其後當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車上等候直至警車離開期間,他並不能聽到警員與上訴人的任何對話。 9.最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上述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P6是在上訴人自願下錄取並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辯方案情 10.就一項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另外兩名辯方證人DW2及DW3。 11.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天與朋友DW2李榮光吃晚飯,之後到先達廣場修理電話卡。上訴人駕駛VH3905與DW2到達案發地點,該車是屬於DW2的公司,由於公司得悉DW2需要協助DW2姐姐(DW3)搬屋,但DW2沒有車牌,所以便借出公司車輛給上訴人駕駛。上訴人確認,案發當天除了證物P2膠條外 (上訴人指是放在車尾廂),亦有其他物品一同放在車尾廂,包括鉗,勞工手套,錘仔以及防滑手套這些物品,全部都是屬於DW2。 12.DW2作供指自己是上訴人的朋友,案發當天兩人一起吃晚飯,然後到先達廣場修理電話卡,之後打算去DW2的姐姐(即DW3)家裏進行裝修,打算將兩條膠條放在洗衣機下防止漏水。DW2指DW3的洗衣機一向都有漏水的情況發生,之前有建議過DW3將兩條膠條放在洗衣機下方便清理積水,情況就像證物D5第四及第五張照片的情況,證物D5第五幅照片更是案發之前拍攝的,但又一度說是案發後拍攝,最後指他不確定是案發前或後拍攝(上訴卷宗198B) ;無論如何,他一直的說法是案發當天準備P2打算之後往擺放在DW3家中的洗衣機下。 13.DW3為DW2的姐姐,她作供確認他弟弟與上訴人在案發之前有協助她搬屋及在家中進行裝修工程。她亦確認家中的洗衣機有漏水的情況發生,DW2曾建議她用兩條膠條放在洗衣機下,當有漏水情況發生的時候,她便可以清理洗衣機下的積水。她確認證物D5第四及第五幅照片均顯示上述的情況,亦確認證物D5第五幅照片拍攝的時間是早於D5第四幅照片,但不記得確實的拍攝日期。DW3說在拍攝D5第五幅照片後有傳送給DW2,並問他這個方案即放兩條膠條在洗衣機下是否可行,DW2確認這個方法可行並且自此之後並沒有更改過有關的方案。 裁判官的裁定 14.有關特別事項,裁判官有考慮過上訴人對該口頭招應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呈堂性提出反對的理由,即投訴 PW1及PW2及/或其他在場警務人員曾向上訴人作出一些威逼利誘的說話(如叫他認罪,否則再告他偷車),及後在警署補錄警誡供詞之前,PW1沒有向上訴人出示及/或解釋給他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亦沒有將補錄警誡供詞覆讀給上訴人聽及讓他自行閱讀。 15.裁判官最終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相關證供,亦認為DW2的證供在該特別事項上不能協助上訴人,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如有說出的話)以及其後的補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法庭有需要行使酌情權將有關的證供剔除,因此相關證物P5,P6及P7均可以呈堂。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25至46段。 16.至於有關該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一般事項,裁判官再經考慮後,決定拒絕上訴人的相關證供,重新確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及之後的補錄警誡供詞P6均是準確無誤的紀錄。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47至61段。 17.裁判官接着考慮剩下來的關鍵議題,即證物P2兩條膠條,是否由上訴人管有及他管有的目的。 18.根據PW1的證供,案發時他見到上訴人形跡可疑,原因是當他見到PW1的時候便準備開車離開,於是引起PW1注意並上前截查,其後在車上的中橋位置搜到證物P2,並於22:03時向上訴人宣布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於警誡下說「呢兩條膠條我用嚟防身自衛,比次機會啦」。 19.首先,辯方指出上訴人看見PW1便想駕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他所停泊的位置是禁區,裁判官認為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但仍需要考慮其他的因素,以決定上訴人有否意圖管有涉案的攻擊性武器。 20.裁判官亦有細心考慮上訴人以及他的辯方證人的證供。簡而言之,上訴人的說法是,證物P2並不屬於他,而是屬於DW2,而DW2之後打算用作幫DW3作提高洗衣機之用,而案發時 (被警員調查前) 上訴人並不知道P2已在車廂內(他所指是在車尾廂內連同其他裝修物品),他當天只是駕駛DW2的公司車與DW2食晚飯,其後到先達廣場即被捕現場附近修理電話卡。 21.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案發當天他與DW2會到DW3家裏做裝修及放膠條P2,不知悉車內有那些物品包括證物P2,他這個說法與DW2的說法互相矛盾,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2.裁判官再分析DW2的證供,認為他作供時態度迴避,而且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例如,當晚吃飯及裝修事宜,特別是P2及其他車上工具的用途,亦認為DW2與其姐姐DW3的說法有矛盾,最終裁定DW2及DW3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23.裁判官再提醒自己舉證責任,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供,接納PW1的證供為事實的經過,裁定PW1於案發的時候在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的司機與副駕中間的中橋位置找到兩條膠條即證物P2,而上訴人亦在警誡下承認他是用來自衛,並對該些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給予絕對比重。 24.裁判官接着考慮,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裁判官認為涉案物品即P2兩條膠條並不是本身屬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因此控方必須依賴上訴人在現場警誡後的招認來證明他管有P2是有意圖在被襲擊時自衛,從而將P2定性為攻擊性武器。 25.裁判官裁定,涉案物件P2在上訴人使用的車輛內的司機與附加中僑位置搜出,是處於他垂手可得的位置,因此上訴人對P2這兩條膠條擁有控制權。案發時是晚上21:50時處於熙來攘往的地方,根據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顯示他有意圖在有需要時使用P2作自衛,在自衞的過程中,如有需要也必定有意圖在襲擊過程中傷害對方。 26.裁判官跟著考慮了案例,指管有攻擊性武器的人是否可以基於管有物品作自衛用途而構成合理辯解,須視乎該人管有武器的情況,上訴法庭在R v Poon Sin-bik CACC 1051/1983中提及:
27.裁判官最後裁定,於案發時候,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面對著即時及具體的生命威脅,因此,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管有證物P2這些攻擊性武器,控方就在這項控罪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9.上訴方和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本席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3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9.簡單來說,上訴方的四個上訴理由可分為兩組:第一組(上訴理由一及二)針對的是有關上訴人口頭招認(及之後的補錄警誡供詞 P6)的「特別事項」;第二組(上訴理由三及四)針對的是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干犯控罪(對P2的知情及其用途)的「一般事項」。 30.審訊時,控辯雙方各自的案情雖可算南轅北轍,但並不複雜,爭議點亦十分聚焦。 31.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在案發時坐在車上司機位,停泊於旺角一商場外的街道上(即公眾地方),見到巡邏警員即打算離開,態度可疑,警員往調查及搜車時發現,在司機位與副駕的中橋位置上有兩條膠條(P2),上訴人在被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說出「呢兩條膠條我用嚟防身自衛,俾次此機會啦」的「口頭招認」。 32.辯方的說法是,該兩條膠條P2其實是與其他用作裝修的物品如鉗、錘,手套等放在車尾廂內,當時上訴人正駕駛着該屬於其朋友DW2公司的私家車,停在該商場外,等待DW2往商場修理電話咭,之後打算往DW2的姐姐DW3家中協助裝修,該兩條膠條P2是打算用作「墊高」漏水的洗衣機以清理污水。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該「口頭招認」,而有關警員亦曾以威逼利誘及其他不當手法處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相關文件包括補錄警誡供詞P6。 33.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P2作為攻擊性武器,即管有P2擬供其本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在本案的控方證據下,即根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上訴人管有P2是意圖在被襲擊時作自衛,但案發時沒有即時及具體的威脅,所以不能以此作為合理辯解。 34.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根本沒有管有P2,在警方調查並發現前,他不知道P2在車尾廂內;就算他是管有(例如與DW2共同管有),P2也不構成法律下(即《公安條例》第2條)的「攻擊性武器」,因其並不擬供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而是作為合法的家居用途(「墊高」洗衣機)。 35.辯方在審訊時,除了藉盤問控方證人以帶出其案情外,還傳召了上訴人本人,其朋友DW2及DW2的姐姐DW3作供,即等同傳召了涉及整個辯方案情的相關人士作供。 36.裁判官最終拒絕接納所有上述辯方證人的供詞及辯方案情,她的理由是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DW2的證供「互相矛盾」(關於上訴人會與DW2之後到DW3家中做裝修及擺放P2的事宜,見裁斷陳述書第69段及73段);裁判官亦認為DW2作供時態度迴避,就上述事宜說法前後不一,其證供亦與DW3的證供「自相矛盾」(見裁斷陳述書第70至73段)。 37.由於以上的事實爭議為案中重點,即與P2有關的用途及所有相關事宜,本席在上訴聆訊時經與雙方討論後,命令索取DW2及DW3的證供謄本,亦指示雙方作補充書面陳詞,本席現在亦已全部考慮。 38.本席認為在決定本上訴時,應先處理以上的事實爭議,即主要是關乎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三及四,特別是本席現在須要以「重審」的形式去重新考慮所有證據以決定是否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的控罪。 39.首先,作為背景或周邊或次要的考慮,本席認為,有見於本案的控罪,即「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重要及最先要考慮的,應是被指稱為「攻擊性武器」的涉案物品,即該兩條膠條P2。 40.本席頗為詫異,該兩條膠條P2作為本案最重要的證物,警員卻從無為該些物品拍照。本席曾在庭上觀看,是為兩條既不鋒利而且頗為薄身和輕便的膠條,如PW1在其記事册的紀錄 (上訴卷宗第57頁) 長度約50 cm,闊度約4 cm及厚度約1 cm,即類似一把略厚的膠間尺。雖不知其作為膠質物料的堅硬程度,但憑目測,如以其作為襲擊他人之用,似乎傷害性不大,甚至威嚇性亦不大。本席明白,以上觀察對任何人管有該些物品的意圖而言,未必有決定性,須視乎其他所有情況,但物品本身的形狀、物料、狀態等,可以亦應該作為初步觀察。 41.另外,本席亦有以下觀察:-
42.以上種種,即包括被指稱為「攻擊性武器」的P2的本質(只是沒有鋒利面的薄身輕便膠條),及調查警員證供及證物照片的缺失,明顯是控方案情上的不足。 43.當然,顯而易見,控方最主要依賴的是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即他是管有P2作「自衛」之用。 44.撇開該「口頭招認」是否足以證明控方案情,暫且不理,本席認為對比於上述控方案情中的不足,辯方案情似乎較為詳盡和清晰。雖然控方肩負而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如果辯方上述的說法(即上訴人在警員發現P2前不知情及/或P2只是作為DW3家居「墊高」洗衣機之用)是事實或可能是事實,則毫無疑問,控方未能舉證成功。 45.本席有重新考慮辯方所有證供,即包括上訴人、DW2及DW3的證供、裁判官的觀察,連同上訴方及答辯方的各自陳詞,認為就算有不清晰或不完全吻合之處,也只是在枝節或較為次要的地方上。 46.裁判官一方面指上訴人的證供與其朋友DW2 的有矛盾,另一方面DW2的證供與其姐姐的又有矛盾,略嫌苛刻,本席不能完全同意;相反,本席認為辯方的主要說法,即P2是用作「墊高」或「承高」或「攝」DW3家中舊洗衣機以處理漏水或積水問題(在DW3舊居已是如是,因此辯方證供上亦似乎出現了是兩條或四條膠條的混亂),基本上是一致的,特別是這方面的證供是由兩名當事人DW2及DW3兩姊弟帶出,而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只是協助他的朋友DW2而在案發時未知詳情,甚至不知P2連同其他工具是放DW2從公司借來的車輛的車尾廂,表面上並無不合理,最少亦非不可能。 47.而更重要的是,DW2及DW3兩姊弟的關鍵證供,即案發前後時段,DW3家中正在裝修,DW2有協助,而P2如何用作「墊高」洗衣機的實際情況等,有辯方證物D5一輯照片作支持。 48.本席一再考慮,認為縱使D5第五張照片(頁碼9,上訴卷宗第71頁)未有確實拍攝日期(該照片正正顯示有兩條與P2類似的膠條「墊高」了DW3家中的洗衣機),因而可能導致究竟是原本已有兩條膠條「墊高」該洗衣機(故無需要再以P2作此用途),還是需是另外再加P2即兩條類似照片中的膠條以解決該洗衣機的問題,該證供上出現混亂或可有不同解讀的情況。無論如何,該輯D5辯方證物照片的頭四張(即照片頁碼4至7,上訴卷宗第67至70頁)上的拍攝日期及時間,最少確認了案發日(即2023年2月6日)前後(即包括2023年1月16日至2月26日),DW3的家中的確是在進行裝修,而且DW2及DW3就照片中洗衣機的漏水問題及需用膠條「墊高」的說法,沒有被控方爭議或提出足夠證據反駁以排除該說法的可能性。 49.當然,如本席最初的觀察,P2該兩條膠條,因完全不鋒利而且欠缺厚度和重量,表面上不太似用作擬供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而另一方面,在辯方證供下(包括DW2及DW3的庭上證供及證物照片D5),相對而言,P2較為類似可作為「墊高」物品(如辯方指漏水的洗衣機)之用,或最少有此可能。 50.本席沒有遺忘,案中有上訴人的「口頭招認」,還有經其親自書寫聲明及簽署的補錄警誡供詞P6確認,而裁判官亦以超過30段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為何她認為那是自願而且準確的紀錄,情況的確十分可疑,但在本席之前指出的控方案情中的其他不足及辯方的相反證供下,本席有揮之不去的疑慮。 51.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或重新審視案中所有的證供,特別是辯方的證供,認為辯方的說法,即上訴人案發時不知悉故並不管有P2,及/或P2是有其合法用途而非擬供作傷害他人之用,該等說法有可能是真實,即使上訴人 (特別是其被PW1指稱的「口頭招認」) 有其可疑的地方;換言之,本席不能肯定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即上訴人是管有P2作為攻擊性武器。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成立,現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52.作為紀錄,本席縱使未能全部同意上訴方對裁判官在「一般事項」中某些事實裁定的細節上的批評,但認為上訴理由三及四中,即針對裁判官在「一般事項」的關鍵議題,關乎上訴人是否管有P2 及/或P2的管有目的和用途,認為該些上訴理由成立。 53.因此,本席無需再處理有關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的「特別事項」,即上訴理由一及二。但同樣作為紀錄,上訴方的相關投訴,特別是指稱該口頭招認純屬開脫性的陳述或屬模棱兩可,還有批評裁判官主動替控方證人開脫,沒有處理該口頭招認的案中爭議點及給予自己Mushtag指引等批評,沒有足夠理據,該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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