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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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須繳付$1,400的罰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0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02/2003

HCMA60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案件2003年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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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鍾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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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7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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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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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須繳付$1,400的罰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的道路被警方雷射槍測出超速以每小時76公里的車速行駛,後來被警員截停,並向他發出$450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3.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9(1)條規定,就算被告人在出庭就傳票應訊前兩天放棄抗辯,他仍要繳交合共$1,400的罰款,當中包括$450定額罰款,另外$450附加罰款及$500堂費。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裁判官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判處上訴人低於上述法例規定總數$1,400的款額,但基於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理由,已經給予上訴人三個月時間繳付。

4.上訴人這次上訴指出他是單親破產人士,希望獲得輕判。事實上,這些求情事宜上訴人在聆訊時已向裁判官提出過,裁判官在作出判刑時亦予以考慮。

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其實已是寬大酌情處理。上訴人不但沒有按照告票時限繳交罰款,而提出抗辯以致控方須展開訴訟程序,而上訴人是在聆訊後被定罪的。所罰的金額與放棄抗辯的被告一樣,只能說是輕判,而絕非過重或明顯過重,裁判官判刑時亦有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給予三個月的期限繳付,這是完全沒有出錯的。

6.所以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