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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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25(1)及(3)。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92/2024[2025] HKDC 11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2024

[2025] HKDC 1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卓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6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師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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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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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2.修訂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她匯豐銀行戶口的港幣5,076,299.83元、美金517,768.76元及新加坡幣30,178.00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4.本案之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

5.簡而言之,被告人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的授權簽署人。

6.在2021年5月10日開戶僅僅兩日之後,她的戶口開始密集式收到大量不同貨幣的存款,並匯出大量不同貨幣的款項。戶口交易還包括內部轉帳,把資金從一貨幣轉換成另一貨幣後才匯出。

7.從資金分析表可見,不論是港元、美元或新加坡幣,存款均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所有提存均呈現「洗黑錢」常見的鏡像交易模式的情況。本席肯定,倘若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和配合,該些款項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

8.在短短18日之內(即2021年5月12至到5月29日),涉案戶口合共收到:

(1)  138筆港幣存款,合共港幣7,193,955.7元 (其中18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和新加坡元成港幣2,116,855.87元、一筆來自涉案戶口往來戶口的港幣800元存款,佔總存款額29.44%);

(2)  29筆美元存款,合共美元519,799.79元 (其中4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港幣成美金2,031.03元,佔總存款額0.39%);及

(3)  6筆新加坡幣存款,合共新加坡幣30,204.49元(其中一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成新加坡幣26.49元,佔總存款額0.09%)。

9.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共匯出:

(1)  145筆港元轉帳,合共匯出港幣7,193,179.35元;

(2)  30筆美元轉帳,合共匯出美元518,818.35元;及

(3)  3筆新加坡元轉帳,合共匯出新加坡幣30,200元。

10.在開立涉案戶口時,被告人在開戶表上報稱自己無業,她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或在香港任何一間公司擔任董事。在涉案戶口的存款港幣5,076,299.83元、美金517,768.76元及新加坡幣30,178元均屬龐大金額,不論是交易次數、交易金額、存款人/收款人的境外所有地,和交易貨幣種類(港元、美元、新加坡幣),這是與被告人的背景和收入嚴重不相稱。涉案戶口的存款人和受益人(包括5間公司)均不是被告人稅務局紀錄顯示的僱主。

11.最後,本席拒絕被告人的說法。在沒有相反證據之下,被告人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簽署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必然有涉及處理涉案「黑錢」,對該戶口的提存交易有所知悉。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有關客觀事實和情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並須為涉案戶口內的所有提存交易負責。本席肯定,相關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本席裁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

加刑申請

12.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6月13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去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13.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同意上述的供詞呈堂,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現年33歲。在審訊期間,本席已經充分掌握被告人的背景。她在新西蘭接受教育程度至高中,離婚人士,育有一名6歲大的女兒芷悠。

15.被告人曾經任職名牌袋售貨員、美甲師和美容師,現時在一間藥妝任職售貨員,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

16.被告人過往有3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4項控罪,其中3項為在賭博場所內賭博,另1項是在要求下沒有出示身份證,4項控罪均是以罰款方式處理,全部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7.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呈上非常詳盡的求情陳詞及援引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江大律師指出,雖然本案涉及一定數量的「黑錢」,即5,076,299.83元港幣、517,768.76元美金及30,178元新加坡幣,3筆款項合共大約為港幣932萬多元。

18.江大律公平地指出,案中有部份存款來自海外為一項加刑因素。然而,江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在同類案件之中屬於相對簡單,理由如下:

(1)  本案罪行所涉及的時間並不長,少於1個月,為同類案件中較短;

(2)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直接參與上游罪行;

(3)  案中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從本案中獲益;

(4)  本案的「洗黑錢」手法並不複雜和精密,且涉及一個銀行戶口;及

(5)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一分子。

19.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分別來自被告人及被告人母親。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相關的求情信件的內容。簡而言之,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自己因誤交損友而惹上官非,現深感後悔。她犯案時沒有經過深思熟慮,亦沒有顧及到法律的後果。她的女兒就讀幼稚園K3班,現在由年紀老邁的嫲嫲照顧。然而,被告人的父母要上班,女兒即將升讀小學,往後照顧芷悠的責任要交由公公婆婆照顧。被告人盼能夠儘快服刑完畢,希望能夠珍惜她陪伴女兒成長的時間。

20.被告人的母親在信中指出,被告人性格比較單純,在成長路上沒有遇到特別複雜的人。女兒現感到非常後悔,承諾斷絕與壞朋友來往。她希望女兒早日改過自新,重回娘家,盼法庭從輕發落。

21.江大律師援引關於「洗黑錢」的案例包括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CACC 395/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148/2007,並在書面陳詞中就上述援引的案例加以分析。

判刑考慮

22.「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本控罪訂立量刑指引,但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的判詞分別在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 Boma Amaso一案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 Amaso一案的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第16段。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3.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判詞的第15段引述許有益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4.正如剛才所述,江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的Xu Xia Li一案,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處理「洗黑錢」罪名成立。在2001年10月15日至24日期間,兩名被告人以自己的銀行戶口,從另一名共謀者收取「黑錢」,然後分開數次將款項轉移往其他戶口。第一被告人處理的金額為1,100萬,第二被告人處理的金額是300萬。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並因為辯方同意大部份案情以節省法庭時間,與及被告人的良好背景,最終將總刑期更改為2年9個月。江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辯方在本案中同意控方的大部份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能加以考慮。

25.在雲國強一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聲稱他曾收取不超過150,000元,於2002年至2009年7年期間「清洗」源自他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的「黑錢」。被告人賬戶的提存次數分別是2,222次及1,696次,總金額為大約港幣1,400萬。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1個月的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明顯不足,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不應低於4年。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加上該案是判刑覆核申請,刑期應為2年半,並與控罪二的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江大律師指,被告人涉及的罪行時間較雲國強案短,涉案金額較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直接參與上游犯罪或從中獲益。因此,他認為本案的量刑基準不應高於4年監禁。

26.李家琪案,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名成立。該案的被告人是由台灣來港設立銀行戶口,協助他人收受非法賭注。在一年半期間,被告人用自己兩個戶口替人分別轉帳港幣570多萬元及港幣1,100多萬元到其他銀行戶口或被提走,每月可獲取港幣8,000元報酬。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該案的被告人有直接參與上游罪行。上訴庭認為總刑期5年屬明顯過高,就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同期執行。江大律師認為本案與李家琪一案相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上游罪行,涉及時間比該案更短,涉及的金額比該案更少,在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在罪行中有獲益。因此,她的罪責應比李家琪案的上訴人的罪責為輕。江大律師認為法庭可考慮以大約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27.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江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即使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洗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人在本案中獲益,或她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或參與其中,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的判詞第13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產生的。

28.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一案的第44段已經清楚說明: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29.回到本案,本案的「洗黑錢」金額涉及三個不同貨幣,合共大約港幣932萬多元,這無疑並非一個小數目,而且部份的黑錢更是來自海外。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戶口在開戶短短兩日之後密集式收到不同貨幣的存款,並匯出大量不同貨幣的款項。戶口交易還包括內部轉帳,把資金從一貨幣轉成另一個貨幣之後才匯出。本席認為犯案過程是有一定程度的策劃,涉及國際元素,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30.縱使控罪的時段由2021年5月10日至5月29日並非是一段很長的時間,但是換句話說,被告人其實在短短不足一個月時間,已經利用涉案戶口清洗大約932萬多元「黑錢」,這是本席不能夠忽視的嚴重情節。

31.考慮到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極為嚴重的一種,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而且控罪性質亦相對輕微,全部是以罰款方式處理。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半監禁,即42個月。

32.由於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故不能享有一般認罪之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明白被告人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女兒,入獄對家庭影響甚大。然而,被告人在犯罪前應已預見這些後果。 上訴庭多次清楚指出,對於這一類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能夠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必須要承擔法律後果。

33.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辯方在審訊中以務實的態度同意控方整個案情,大大縮短審訊的時間。因此,本席將42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3個月至39個月。這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申請

34.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呈上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的內容。江大律師表示他曾嘗試尋找討論過關於加刑幅度的上訴庭案例,但是大部份的案例是與電話或網上騙案有關,而非與傀儡戶口有關。就有關加刑幅度,本席感謝江大律師呈上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參考,顯示加刑幅度大約為20%至33%不等。江大律師盼法庭能夠採納這個範圍之內的加刑幅度。

35.本席接納李總督察在供詞中提供的一些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接納其口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受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區帶來的一些嚴重損害。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6.李總督察指出,使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不僅破壞香港的反洗錢制度,也損害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並增加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身份的難度。

37.根據數據分析,2025年1月至5月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共有329宗,較2023年全年(3,970宗)及2024年全年(3,675宗)而言,呈現下降趨勢。然而,由於2025年僅統計了前5個月,目前尚難以確定全年數據是否將顯著下滑,因此仍須進一步觀察後續發展。

38.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這類案件的嚴重性之後,本席認為在加刑幅度方面,仍然須要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會重判。

39.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25%,將39個月的刑期加刑25%,即加刑9.75個月上調至48.75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被告人被判監48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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