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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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25(1)及(3)。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2/2024[2025] HKDC 10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2024

[2025] HKDC 1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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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6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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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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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2.修訂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她匯豐銀行戶口的港幣5,076,299.83元、美金517,768.76元及新加坡幣30,178.00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B. 控方案情

B.1 獲承認事實

4.本案的全部證據,由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同意案情的方式呈堂,在證物P37列出控方整個案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以下:—

(1)  被告人出生於1992年2月9日,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2)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透過流動理財服務向匯豐銀行提交開戶表,開立一個個人戶口,帳戶號碼為196179469833(下稱「涉案戶口」)。被告人是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被告人提交開戶表時,提交了個人證件相、自拍照和香港身份證副本作為身份證明;

(3)  被告人在開戶表提供的住址為富榮花園,和報稱自己無業(‘unemployed’),開戶文件呈為證物P1;

(4)  被告人在涉案戶口的私人戶口印鑑卡(Personal Account Signature Card)表格上簽署確認,呈為證物P2;

(5)  涉案戶口在2021年5月至10月的月結單,呈為證物P3;

(6)  匯豐銀行於2021年10月15日將涉案戶口關閉;

(7)  2021年12月1日約下午3時08分,警員PC18874在深圳灣旅檢大樓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唔知道」;

(8)  2021年12月1日下午6時47分至7時19分,被告人在律師陪同下和警員DPC9079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自願參與會面,會面過程沒有任何不公。錄影光碟完整準確記錄會面,相關謄本呈為P4A;

(9)  駐守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財富調查組2C隊的警員13686根據匯豐銀行提供的開戶申請表、出入賬紀錄和轉賬收據紀錄,整合及製備了涉案戶口的港元、美元和新加坡幣交易分析表格,完整及準確地記錄涉案戶口的交易情況。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警員13686的證人供詞呈堂為控方證物P5。供詞附件的表格,亦根據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6A至P8C;

(10)  根據被告人在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的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只在2021年11月8日出境,並在2021年12月1日回香港。出入境紀錄呈為證物P9;

(11)  根據土地註冊署紀錄,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

(12)  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被告人沒有在香港任何公司擔任董事;及

(13)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只在2014年至2020年有入息紀錄。稅務局紀錄呈為P10至P14,準確記錄被告人的入息情況。

B.2 資金流向分析

5.不爭議的證物P6A至P8C顯示每一種貨幣的交易,即港元、美元和新加坡幣。警員13686分別用三個表格記錄以下資料:—

(a)  存款表(歸納存款來源、存款人身份和所在地);

(b)  匯款表(歸納匯款去向、收款人身份和所在地);及

(c)  資金分析表(顯示交易資金流向)。

6.相關的詳情如下:—

B.2.1 港幣交易(證物P6A-P6C)

7.涉案戶口收到138筆港幣存款,合共港幣7,193,955.70元,其中18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和新加坡元成港幣2,116,855.87元和1筆來自涉案戶口往來戶口的港幣800元存款,佔總存款額29.44%。扣除這19筆存款後,涉案戶口收到的港幣存款合共5,076,299.83元(即修訂控罪詳情中的港幣金額),其中包括35筆現金存款(共港幣1,170,470元),26筆櫃員機存款(共港幣653,575元)和58筆轉帳存款(共港幣3,252,254.83元)。這58筆轉帳來自32名存款人(一間香港註冊公司Starmax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Limited(港幣21萬存款)和31個自然人)和一筆匯豐退款(港幣10,000元)。銀行文件顯示該些轉賬存款人來自香港及澳門見港元存款表證物P6A)。

8.在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匯出145筆港元轉帳,合共匯出港幣7,193,179.35元。其中包括3筆轉賬到涉案戶口的往來戶口(合共港幣800.20元),4筆轉賬是用來兌換港幣15,851.15元成美元,3筆櫃員機提款(港幣60,000元)和135筆轉賬給16給受益人(共港幣7,116,528元),即12名自然人和4間香港註冊公司(Yuanjin Trading Co Ltd(港幣4,018,629元),Starmax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Limited(港幣1,870,200元),Lep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imited (港幣138,000元),及VAPE123 Limited(港幣15元))。銀行文件顯示該些受益人來自香港(見港元匯款表證物P6B)。

9.資金流向分析表反映涉案戶口的港幣交易情況,分析表顯示存款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見港元分析表證物P6C)。

B.2.2 美元交易(證物P7A-P7C)

10.涉案戶口收到29筆美元存款,合共美元519,799.79元,其中4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港幣成美金2,031.03元,佔總存款額0.39%。扣除兌換港幣而來的存款,涉案戶口收到的美元存款為517,768.76元(即修訂控罪詳情中的美元金額),存款來自10名存款人,分別是一間香港註冊公司JZ Corp Limited(美金98,000元)和9名自然人。銀行文件顯示他們來自香港、台灣和美國(見美元存款表證物P7A)。

11.在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匯出30筆轉賬,合共美金518,818.35元。其中16筆轉賬是為了兌換美金266,039元成港幣,1筆轉賬把美金20元兌換成新加坡幣,佔總匯款額51.28%。其餘13筆轉賬匯給5名受益人,分別是香港註冊公司Lep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td(美金224,000元)和Yuanjin Trading Co Ltd(美金20元),Michael Siu(美金3,000元),S H Jiang(美金100元),和一名不知名人士(美金25,639.35元)。銀行文件顯示該些受益人分別來自香港,美國及荷蘭(見美元匯款表證物P7B)。

12.資金流向分析表反映涉案戶口的美元交易情況,分析表顯示存款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見美元分析表P7C)。

B.2.3 新加坡幣交易(證物P8A-P8C)

13.涉案戶口收到6筆新加坡幣存款,合共新加坡幣30,204.49元,其中1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成新加坡幣26.49元,佔總存款額0.09%。扣除兌換外幣而來的存款,涉案戶口收到的5筆新加坡幣存款合共30,178元(即修訂控罪詳情中的新加坡幣金額),來自兩名存款人Mu Li和 Yan Cheng。銀行文件顯示他們來自香港(見新加坡幣存款表證物P8A)。

14.在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匯出3筆轉帳,合共匯出新加坡幣30,200元,其中兩筆轉賬是為了兌換新加坡幣10,200元成港幣。餘下一筆20,000元轉賬的受益人是香港註冊公司Lep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imited(見新加坡幣匯款表證物P8B)。

15.資金流向分析表反映涉案戶口的新加坡幣交易情況,分析表顯示存款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見新加坡幣分析表證物P8C)。

B.3 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

16.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在律師的陪同下參與錄影警誡會面。就被告人在相關警誡會面中所作出的主要陳述,本席採納馬高級檢控官在最後書面陳詞第12至14段。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說她住在長洲大興堤4號[1],曾借錢[2],沒有在香港經營公司[3]。被告人有清潔、美容的工作經驗,除此以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4]。被告人現時在長洲的華威酒店做兼職清潔工人[5],薪金以日薪計算和現金支付[6]。被告人指出,電話號碼6847- 1236(即涉案戶口的開戶電話號碼)是由她本人登記,她忘記了何時登記[7]。她用這電話號碼來上網,普通聯絡和作訊息用途[8]

17.被告人另外亦有使用電話號碼5324-0147,在很多年前登記,但已停用很久,被告人忘記了何時開始停用[9]。她用這號碼來與公司和家人聯絡及在中銀登記[10],中銀戶口用來「出糧」[11]

18.被告人的常用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即涉案戶口的開戶電郵地址)[12]。被告人知道戶口在2021年「年頭」開立[13]。被告人說她不知道甚麼人可以用涉案戶口[14],不知道戶口有沒有網上理財編碼器或銀行卡[15]。被告人說她一次也沒有用過這個戶口[16],她不知道戶口存款人和收款人是甚麼人[17]

19.相關的錄影會面歷時大約32分鐘。除以上的陳述外,本席留意到,當被告人被問及到 (1)  在長洲所住的地方是自置或租;(2)  何時在該處居住;(3)  她的教育程度;(4)  她的婚姻狀況;(5)  有沒有小朋友或配偶;(6)  在香港、國內或國外有沒有以她名字登記的資產;(7)  在香港有多少個銀行戶口;及 (8)  對一些電話號碼是否由她登記或使用等問題,被告人的回應大多是「唔記得」、「無嘢講」或「唔清楚」。

B.4 被告人的稅務局紀錄(證物P10至P14)

20.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只在2014年至2020年有入息紀錄︰—

(1)  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在 ‘Hongkong Billion Sky Enterprise Limited’ 任職 ‘Elite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44,586元(證物P10)。

(2)  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在 ‘Hongkong Billion Sky Enterprise Limited’ 任職 ‘Elite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135,306元(證物P11)。

(3)  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在 ‘Hongkong Billion Sky Enterprise Limited’ 任職 ‘Sr Elite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146,083元(證物P12)。

(4)  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在 ‘Millistr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任職 ‘Senior Elite Program Trainee’,收入為港幣34,476元(證物P13)。

(5)  2020年3月10日到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在 ‘Dairy Farm Company Limited’ 任職 ‘Part Time Sales Assistant’,收入為港幣1,563元(證物P14)。

B.5 涉案戶口的存款公司和受益公司的公司註冊處和商業登記署紀錄(證物P15至P36)

21.根據承認事實,涉案戶口的存款人和受益人包括以下5間公司。從證物P6A-P8C的資金分析表顯示︰—

  存款入涉案戶口的金額 從涉案戶口收到的匯款
 
Starmax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Limited   港幣21萬元   港幣1,870,200元
Yuanjin Trading Co Ltd /   港幣4,018,629元、
  美金20元
Lep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td /   港幣138,000元、
  美金224,000元、
  新加坡幣20,000元
JZ Corp Limited   美金98,000元 /
VAPE123 Limited / 港幣15元

22.以下是上述5間公司的背景資料:—

(1)  Starmax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 Limited(喜達曼諮詢有限公司)成立於2019年12月16日,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是中國內地人楊牧,其住址位於內地。2022年12月16日,公司註冊處把該公司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該公司由當日起解散。商業登記署紀錄顯示喜達曼報稱業務為「企業管理諮詢,技術諮詢服務,勞務派遣」(見證物P15-P18)。

(2)  Yuanjin Trading Co Ltd(媛錦貿易有限公司)成立於2020年9月7日,由中國內地人陳志國出任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其住址位於內地。期後,內地人許紅成為唯一股東,並和陳志國一同擔任董事。商業登記署紀錄顯示媛錦報稱業務為「汽車和工業所用潤滑劑和合成油,建築材料,家紡」(見證物P19-P22)。

(3)  Leps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 Ltd(萊普森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成立於2015年2月5日,股東為兩名中國內地人卢运成和何晓繁,唯一董事是何晓繁。2021年4月26日,何晓繁辭任董事,由另一名內地人趙勝鵬接任。2023年11月3日,公司註冊處把該公司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該公司由當日起解散。商業登記署紀錄顯示萊普森報稱業務為「CORP」(見證物P23-P28)。

(4)  JZ Corp Limited 成立於2013年9月9日,唯一股東和唯一董事是中國內地人趙麗霞。商業登記署顯示JZ Corp報稱業務為「風帆,帳蓬,篷房,充氣墊,PVC游泳池」(見證物P29-P32)。

(5)  VAPE123 Limited成立於2016年2月22日,由兩名中國內地人劉震和Chung Henry同時出任股東和董事。2021年,另一名內地人陳進明成為唯一股東和唯一董事。商業登記署紀錄顯示VAPE123報稱業務為「手機銷售,國際貿易」(見證物P33-P36)。

C. 控方的立場

23.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涉案戶口內的存款 (即港幣5,076,299.83元、美金517,768.76元及新加坡幣30,178.00元)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她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處理了該戶口內的存款。

D. 辯方的立場

24.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涉案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辯方的案情指,她在開立涉案戶口的第一天已經將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她男朋友李志邦(下稱「阿邦」)的好友「傑仔」,原因是她沒有錢交租,剛巧「傑仔」在網上博彩平台贏了錢,「傑仔」提議她將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和密碼借給他,讓他將博彩獎金存入涉案戶口然後提取現金出來,承諾事成之後隨即將卡歸還,到時有錢幫她支付租金。

25.被告人知道「傑仔」和阿邦是「由細玩大」的好友,他們二人同屬三合會成員。在過往的日子裡,「傑仔」很多時在生活上提供支援給阿邦,沒有在他們身上「攞著數」。因此,她相信「傑仔」不會用涉案戶口做不法的事情,加上涉案戶口內沒有錢,所以將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他。她對涉案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毫不知情。

E. 爭議點

26.控辯雙方在最後書面陳詞均指,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有涉案戶口的控制權,與及對涉案戶口的提存交易是否知情。

27.本席認為爭議點可歸納以下各點,在所有關鍵時間:—

(1)  被告人是否把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和密碼借給「傑仔」使用;

(2)  被告人是否有涉案戶口的控制權;

(3)  被告人對涉案戶口的提存交易是否知情;

(4)  在涉案戶口內的存款是否黑錢;及

(5)  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涉案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而仍處理該些存款。

28.在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時,本席會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所述的步驟作出考慮分析。

F. 中段陳詞

29.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江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G. 辯方案情

G.1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她與家人之間的關係

30.被告人作供指,她現年33歲,香港永久性居民,在新西蘭接受教育程度至第13班之後回港。她的父親在内地做生意,母親在香港邊境從事體溫檢查工作。被告人還有一名比她年幼2歲從事資訊科技行業的弟弟。被告人形容她和家人之間的關係比較差,原因是她曾欠債被人上門追數,令家人受到騷擾。

31.2017年10月,被告人和前夫范偉堅(下稱「范」)結婚,並於2023年2月正式離婚。大約於2018年底,她開始和范分居,同年認識阿邦。阿邦是一名三合會成員,在廟街當小販。二人發展為情侶之後,於2019年12月誕下女兒芷悠。三口子和阿邦母親居於長洲,芷悠現年6歲。

32.自從芷悠出生之後,她和家人的關係有所改善,因為家人覺得她「生性咗」。直至後來,阿邦經常取走被告人的電話咭使用,令被告人的家人難以聯絡她。她和家人的關係開始由差轉好再轉差,被告人形容彼此之間的關係非常反覆。被告人不知道阿邦為何要和她交換電話咭使用,平均大約每三星期兩次。由於阿邦是她的男友,也是芷悠的父親,她從來沒有過問他為何要這樣做。

33.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即使她和家人的關係再次變差,她媽媽仍然到長洲探望芷悠。不過,阿邦在2021年被判入戒毒所,媽媽覺得被告人「仲未生性」,生活混亂,沒有正職。被告人同意這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實際上沒有事情阻止她與家人聯絡。然而,她沒有實質行動證明自己已經「生性」,所以不敢找媽媽,在財政上也沒有找她幫忙。

G.2 被告人的工作歷史

34.從新西蘭回港之後,被告人曾任職1年名牌袋售貨員,2年美甲師,1年服裝售貨員,與及3年美容師。不爭議的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14/2015、2015/2016、2016/2017、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與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2日曾有入息紀錄[18]

35.被告人指,在2018年至2020年間,因懷了身孕與及產後照顧芷悠,她在這段時間沒有工作。2020年5月,被告人復工,在長洲華威酒店任職房務員大約1個月,1星期工作3天,日薪為500元。2020年6月起,被告人轉到非法釣魚機賭場當替工。當賭場有需要時才會致電她開工,大約每1至2個月開工1次,日薪為800元,每次工作12小時。在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間,她沒有穩定的工作。

G.3 被告人將涉案戶口的提款咭和密碼借給「傑仔」的經過

36.大約在2021年4月中至4月底,被告人覺得自己沒有長期居所和穩定工作,阿邦又身處戒毒所服刑,於是決定將芷悠交由阿邦母親照顧,然後獨自離開長洲的家往香港居住和找尋一份正職。

37.在香港期間,被告人在街上湊巧遇到「傑仔」。「傑仔」當時住在佐敦樂家賓館 (下稱“賓館”),知道被告人的處境之後,建議被告人跟他與另一名朋友「冰女」到賓館一同居住。被告人不清楚「傑仔」的全名,年紀與阿邦相若,身高1.7米,捲髮,中等身材,佩戴眼鏡,中等身形,無業。「傑仔」和阿邦自小在長洲認識,他們二人同是三合會成員。阿邦被判入戒毒所之前,「傑仔」很多時向阿邦提供協助。因此,她接納「傑仔」的建議,跟隨他到賓館同住。她相信「傑仔」不會對她不利。

38.住了一段時間,被告人覺得她與「傑仔」和「冰女」同住一房不太方便,打算租住「傑仔」房間隔離的單人房,日租要250元。她問「傑仔」借了750元住了3日單人房。過了3日之後,被告人沒有錢再交租。包租婆曾經透過「傑仔」向她追租。直至2021年5月10日開立涉案戶口之前,被告人欠下 8 日的租金合共2,000元。

39.為了方便找正職時提供戶口資料給新僱主作出糧之用,被告人於2021年5月10日預先透過流動理財服務開立涉案戶口,提供基本資料和相片之後,再親自前往匯豐銀行提交私人戶口印鑑咭。完成程序之後,她當日獲銀行發給開戶文件、一張銀行卡和銀行卡密碼。開立戶口之後,被告人返回賓館,打算梳洗後到釣魚機賭場開工。

40.回到賓館之後,被告人發現她的房間被包租婆鎖上,因為她仍然拖欠8日的租金。於是,她走到隔離房找「傑仔」,剛巧「傑仔」接到包租婆的來電,要求他向被告人追租,並表示如再不交租的話,包租婆拒絕開門給她進入房間。此時,「傑仔」看見被告人手上的銀行開戶文件,得悉她剛到銀行開戶。「傑仔」遂提議她把開戶文件(包括銀行卡及包含密碼的信件)借給他,因為他剛剛在網上博彩平台贏錢,但卻沒有銀行卡在身。「傑仔」表示要借用她的戶口,將博彩獎金存入戶口之後再提取現金出來。事成之後,他承諾待被告人當日放工之後便歸還銀行卡給她,到時有錢幫她支付租金給包租婆。

41.由於「傑仔」是阿邦的好友,他從來沒有向他們找著數,加上涉案戶口內沒有錢,當時她又要趕往釣魚機賭場開工,於是把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傑仔」。她相信「傑仔」之後會幫她繳交租金,與及不會利用她的戶口做違法的事。

42.翌日下班後,即是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前去找「傑仔」取回銀行卡。當時「傑仔」表示已經將銀行卡放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於是,被告人打算入房取回銀行卡,但發現房門仍然被鎖上。「傑仔」原來沒有替她交租給包租婆,因此包租婆不讓她進入房內。

43.約在 2021 年 5 月 13 日,被告人終於用她在釣魚機賭場賺取的工資交租給包租婆。進入房間之後,她找不到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她前去問「傑仔」銀行卡究竟在何處,但他不願意回答她,堅持已經將銀行卡放在被告人的房間內。之後,被告人再次因拖欠租金而被包租婆拒絕她進入房間。最後,「傑仔」不願意接聽她的電話,而被告人最後也找不到銀行卡。

44.在開立涉案戶口時,被告人使用了媽媽住的富榮花園作為通訊地址,原因是她沒有固定住址。她於2019 年在醫院產女時,她和家人的關係還好,所以用了富榮花園作為通訊地址。當媽媽到長洲探望芷悠時,她通常會一併將被告人的信件,例如醫院信和電訊公司的信件帶入長洲交給阿邦母親,然後轉交給被告人。後來,被告人和媽媽已經很少聯絡,媽媽再沒有將信件交給她,甚至將她所有信件包括銀行信件丟棄。因此,被告人從來沒有收過涉案戶口的月結單,也不打算看月結單的內容,原因是她從沒有使用過該張銀行卡,而且涉案戶口內「無乜錢」。

45.案發之後,被告人沒有到匯豐銀行申請補領涉案戶口的銀行卡,因為當時自己已經一無所有,突然間發生太多事情,令她十分氣餒。所以,她沒有想過報失或補領銀行卡。被告人重申,涉案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並非由她本人作出,她對該些交易是毫不知情的。

46.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展示涉案戶口月結單的證物P3(6)和P3(7),當中顯示有數項交易由一名與被告人的名字完全相同的“LAM CHEUK YIN”的人進行。被告人回應指她對該些交易不知情,也不知道該存款人“LAM CHEUK YIN”是否是她本人。

G.4 被告人的其他個人銀行戶口

47.除涉案戶口之外,被告人在案發時還有中國銀行 (下稱「中銀」)和恆生銀行兩個帳戶。中銀戶口是出糧戶口,但她在2017年底之後沒有工作,很久沒有使用過中銀戶口,加上自己經常遺失東西,中銀戶口的銀行卡已經不知所終。由於報失銀行卡的手續繁複,事情最後不了了之。至於恆生戶口的銀行卡,被告人不記得何時有一次在提款時被櫃員機吞掉,恆生銀行最後沒有將銀行卡歸還給她。為方便起見,被告人決定在匯豐銀行開立涉案戶口作出糧之用。

48.盤問下,被告人表示於2020年在牛奶公司見工時,她錯誤地向牛奶公司提供了一個不屬於她本人的銀行戶口作出糧之用。她解釋是因為自己經常遺失東西,於是較早之前曾經用手提電話拍下自己銀行卡的號碼,並儲存在手提電話內。後來,她發現該銀行卡號碼原來不屬於她本人,但不清楚屬於誰,估計是屬於她的親戚朋友。最終,她提供錯誤的銀行戶口號碼,令致她收不到牛奶公司大約1,500元的薪金。

G.5 2021年5月29日(被控時段的最後一天)發生的事情

49.被告人指,2021年5月29日當天,她在釣魚機賭場等候轉更期間,警方進行突擊巡查。由於被告人無法向警員出示身份證,她被警方扣留48小時。當時,她不知道自己是否遺失了身份證,後來想起身份證有可能在賓館房間內。於是,女警協助被告人致電給包租婆,要求對方開房門給被告人的朋友進內,然後將被告人的身份證帶到警署。最終,被告人的朋友在房間找不到被告人的身份證。

50.被告人在警署被扣留48小時後獲警方保釋之後返回賓館,並發現她所有私人物品包括衣服被人掉出房間外的走廊。被告人最終在私人物品中尋回身份證,但找不到她借給「傑仔」的銀行卡。

51.對於涉案戶口的最後一宗交易發生在2021年5月29日,被告人推測是因為女警致電包租婆之後,包租婆隨即知會「傑仔」。她推測「傑仔」或不法人士因此而即時停用涉案戶口進行交易。

52.盤問下,被告人形容包租婆與「傑仔」二人不像房東與租客之間的關係,感覺他們的關係較為親密。即使「傑仔」欠租一個月,包租婆沒有趕走他。有見及此,被告人曾要求「傑仔」代她叫包租婆開房門讓她取回私人物品,或找尋涉案戶口的銀行卡。然而,「傑仔」說包租婆拒絕開門給她。被告人對此感到奇怪,但覺得自己能力有限,認為「傑仔」不一定要幫自己,所以沒有再追問「傑仔」。

G.6 被告人被捕之後發生的事情

53.被告人在2021年11月8日出境到內地找前夫范先生傾談有關離婚事宜,直至2021年12月1日回港。她回港當天被警方拘捕。當時,阿邦已經從戒毒所釋放出來,並替被告人找律師,最後她在律師陪同之下參與錄影會面,之後獲警方保釋。

54.獲釋之後,阿邦就借戶口一事找「傑仔」對質。被告人在電話旁邊聽到他和「傑仔」的對話,得知原來「傑仔」把涉案戶口賣給一名叫「阿勝」的男子。當時,阿邦向「傑仔」表示,若「傑仔」從賣戶口一事獲利的話,他應按三合會的規矩和被告人分享所得的利潤。被告人聽到之後立即制止阿邦提出分攤利潤的要求,她認為此舉等同她有份參與「洗黑錢」活動,要求阿邦不要再干涉此事。

55.被告人重申,在被捕之前,她對涉案戶口的交易毫不知情,也不清楚「傑仔」將涉案戶口賣給誰,銀行卡在何處,與及售賣戶口的價錢。她在本事件上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在被捕之後,被告人開始理解到售賣戶口給他人可以構成「洗黑錢」罪。

56.被告人指她過往試過將銀行卡交給朋友或弟弟幫她提取現金,然後購物或繳交租金,之後他們會將銀行卡歸還給她。因此,當她把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傑仔」時,她不清楚什麼叫做「洗黑錢」,也不知道將銀行卡交給他人時可能有潛在洗黑錢的風險。而且,「傑仔」確實是她信任的人,所以把銀行卡和密碼借給他。

H. 一般法律指引

57.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身為被告人,她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5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9.被告人在作供期間提及到自己在非法釣魚機賭場工作。本席在考慮她的證供時不會因此而對她有不利的推論或產生偏見。

I. 法律原則

60.《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訂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61.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處置或轉換該財產;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62.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終審法院說明,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該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63.前文提及的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終審法院在判詞第26段再次闡明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

(1)  有甚麼事實和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涉案金錢是否黑錢的信念?

(2)  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若然上文 (2)  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64.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J. 證供評估和分析

65.如前所述,江大律師對控方的案情不表異議。本席裁定證物P37所載的內容為事實所在。

66.簡而言之,被告人的案情是她既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存款是黑錢。

67.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合情理和前後矛盾之處實在多不勝數,以下是一些例子:—

(1)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和阿邦是情侶關係。阿邦經常和她交換電話卡使用,那即是說阿邦本身並非沒有電話卡。不容置疑,電話咭屬於私人物品,如被告人的電話卡被他人換掉的話,不論家人、朋友,又或是僱主亦難以聯絡她。同樣地,被告人有可能接聽到來自阿邦家人或朋友的電話,因而造成混亂。按被告人所說,她和家人之間的關係難得自芷悠出生之後有所好轉,為何她完全沒有質疑阿邦的做法,或最起碼問阿邦交換電話卡使用的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聞不問的做法有違常理。

(2)  被告人說自2019年12月誕下芷悠之後,她和家人的關係破冰轉好,覺得她「生性」,她對家人亦沒有憎恨之心。既然如此,她為何突然忍心拋下只有2歲大的芷悠,留給阿邦媽媽照顧,然後獨自孤身離開長洲的家出走到香港?別忘記的是被告人堅持不投靠住在富榮花園的家人,在市區並無居所或落腳地,甚至連日租250元的賓館房間租金也負擔不起,漫無目的在街上閒蕩期間巧偶「傑仔」,然後跟對方回賓館同住一間房?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實在是難以置信。

(3)  被告人過往曾在外國留學,之後回港從事多方面行業,包括名牌袋售貨員、美甲師、美容師、銷售員、釣魚機賭場助理員,與及酒店房務員。她過往曾經有中銀和恆生兩個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戶口用作出糧之用。案發時,她甚至懂得先透過流動理財服務開立涉案戶口,並傳送個人證件相和自拍照。以她的社會經驗和人生閱歷,本席認為她必然想過為甚麼「傑仔」需要借用她的銀行戶口呢?尤其是他只是表示沒有銀行卡在身,而非說沒有銀行戶口。

(4)  一般心智成熟和明理的人應該知道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不會輕易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或任由他人控制其戶口。被告人有豐富的社會閱歷,綜觀她的個人背景,她必然明白此道理,並認為「傑仔」大可以自行到銀行辦理提取他聲稱在網上賭博贏回來的錢,他根本無必要借用她的銀行戶口。

(5)  在交代開立涉案戶口的細節時,被告人顯得含糊其詞,證供前後不一。被告人說「傑仔」是阿邦的好友,所以相信對方不會利用涉案戶口做不法事情。被告人還補充說涉案戶口內沒有錢,所以最後將銀行卡借給「傑仔」。當被問及在開戶時,匯豐銀行有沒有要求她存入一些款項才能啟動開戶程序,被告人在主問時回答說一開始時職員要求她存入100元款項,因此她用了100元開立涉案戶口。到了盤問階段,控方問被告人為何清楚記得用了100元開戶時,她突然改口說其實自己也不是記得太清楚,因為開戶通常是存入20元或100元,但她記得開戶一定要存些少錢。就涉案戶口而言,她不記得存入的是20元或是100元。就此,控方向被告人展示證物P3(1)涉案戶口的月結單記錄,相關記錄顯示開戶當日只有一項存款交易,該項交易是由一名“Keung Wai Kit”的人存入的,銀碼為港幣0.5元。被告人說她對此事不知情,但同意證物P3(1)並沒有顯示她所提及的20元或是100元的開戶款項。由此可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順口開河,前言不對後語,大話連篇。

(6)  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再展示證物P3(6)和P3(7),當中顯示在2021年5月26日有數項交易是由一名“LAM CHEUK YIN”的人進行,該名字與被告人的名字完全相同。當時,被告人回應控方指她不知道該“LAM CHEUK YIN”是否是她本人。本席認為她的說法自相矛盾。按她所說,在開戶當日返回賓館之後,她已經即時將銀行卡和密碼一併交給「傑仔」,將涉案戶口的控制權完全交給「傑仔」,之後她再沒有見過該銀行卡。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她的回應理應肯定的說該“LAM CHEUK YIN”不是她,而非說「不知道」是否她本人。

(7)  被告人聲稱的「傑仔」,一個她非常信任的人,但連對方的全名也不知道。即使真的有「傑仔」這個人,他充其量只是阿邦同屬三合會成員的好友,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她和「傑仔」之間有深厚的交情,足以令她對「傑仔」產生足夠信任。在盤問下她更同意控方所指,「傑仔」是三合會成員,有可能做犯法的事情。當日他問被告人借戶口時,曾表示等被告人放工之後隨即將卡歸還,又會替她繳付租金。然而,他事後沒有兌現承諾,只是單方面堅持已將卡歸還,又沒有替被告人交租。本席認為更荒謬的是,被告人從來沒有質問「傑仔」為何沒有兌現承諾替她交租,一直盲目相信對方已經將銀行卡放在她的房間。她對「傑仔」的信任顯然是毫無基礎。

(8)  再者,「傑仔」為何要將銀行卡放在被告人的房間,而不是直接交還給被告人呢?衍生的另一問題是,「傑仔」怎樣可以進入被告人的房間放低銀行卡?被告人解釋這可能是包租婆開門給他。本席認為此說法非常牽強,荒謬至極。要知道的是被告人租用的是一間獨立單人房間,包租婆怎可能在未經租客(即被告人)的同意下任意讓人(即「傑仔」)進入房間呢?如果「傑仔」和包租婆之間的關係如此「深厚」,或被告人所形容的「親密」,包租婆可以不顧私穩或保安理由開門給「傑仔」進內,為何包租婆卻斷然拒絕接納「傑仔」的簡單要求,讓被告人進入房間確認銀行卡是否已經放在她的房間呢?

(9)  當被問及她最終找不到涉案銀行卡,為何沒有前往匯豐銀行取消舊有的銀行卡,然後補領一張新的銀行卡?被告人解釋,她不確定該銀行卡是否真的在她處,因為「傑仔」堅持已將卡歸還,所以有可能只是她自己問題找不出來。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砌詞狡辯。由2021年5月10日她將銀行卡和密碼借給「傑仔」,直至2021年5月29日,這段日子差不多接近3星期,「傑仔」不單止沒有按承諾替她交租,而且繼續堅持已經將卡歸還,對方甚至不願再接聽她的來電。本席實在難以理解事情到了如此境地,她仍然絲毫沒有對「傑仔」起疑心?甚至認為可能是自己的問題找不到銀行卡?被告人對「傑仔」一直深信不疑的說法全是無稽之談,荒謬至極的謊話,匪夷所思,不值一信。

(10)  在一般的情況下,如有租客欠租或持續欠租,賓館負責人必然要求租客盡快收拾細軟之後離開,好讓將房間放租給他人。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情況剛剛相反。正如控方所指,賓館不把被告人房間清空放租給其他人,而是一直鎖着房間扣起被告人物品,等同一直免費幫被告人保管財物。顯然,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

(11)  在不受爭議的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陳述中,當被問及她知不知道有誰人可以用到涉案戶口時,被告人回答「唔知道」[19]。當被問及到知不知道涉案戶口是否有銀行卡時,被告人回答「唔知道」[20]。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上的回應顯然和她在庭上證供所指,她有獲發銀行卡和密碼,然後再借給「傑仔」使用的說法有非常明顯的出入。

68.總體而言,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她在庭上所述的,基本上是匪夷所思的事情,充斥著謊言。本席不接納江大律師的最後書面陳詞第24段所指,被告人只是「一個比較單純真接、沒有條理、做事不會深思熟慮、危機感較為薄弱的人,雖然她的做法會讓她人覺得過於天真、輕信或愚蠢,但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尤其是她案發時孤苦無依、正在因為生活一籌莫展的時候,被一位從來沒有對她不利、而且幫她尋找住處的朋友利用,也並非不可能的事情。」

69.本席裁定被告人絕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肯定她沒有如實作供。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指稱,她因沒有錢交租於是將銀行卡和密碼借給「傑仔」,讓對方提取博彩獎金之說。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將涉案戶口的控制權交給她聲稱的「傑仔」,她無疑是把「洗黑錢」的責任全部推向一名聲稱叫「傑仔」的人身上,自己則裝作無知。本席肯定是被告人編造這些故事出來,她並非是在誠實坦白地交代事發的經過,而是刻意存心要為自己開脫罪責。本席不接納她對涉案戶口的提存交易毫不知情。本席就會面紀錄的入罪部分給予完全的比重,而被告人為自己開脫的部份不給比重

70.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楊家誠案指出,即使被控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需考慮是否確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71.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Sui Hing劉瑞卿 and Another [2008] HKCA409判詞第64段指:—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72.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CACC  184/2013, 2014年11月14日)一案判詞第97段對劉瑞卿一案的判詞有以下解讀:—

“97. In a nutshell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 Hing said:

(1)  the defence was that they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nother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what that other had done with them.

(2)  If this was true then the defend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as they did not deal with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s;

BUT

(3)  once the defence evidence of the lending of their accounts was rejected, then the evidence was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the account holders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fact would allow certain adverse inferences to be drawn that they wer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73.就上述判詞的解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小瑋 HCMA 275/2016一案亦有提及到。陳法官在黃小瑋的判詞第45和46段是這樣說:—

「45. 上訴庭於Salim, Majed 一案指出上訴庭於劉瑞卿 一案所説的是:

(i)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

(ii)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

但是

(iii)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46. 上訴庭上述於Salim, Majed 對劉瑞卿的解讀於終審法院上訴時未被推翻(FACC 5&6/2015及FACC 1/2015)。」

74.本案的不爭事實是被告人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2021年5月10日開戶僅僅2日之後,涉案戶口開始密集式收到大量不同貨幣的存款,並匯出大量不同貨幣的款項。戶口交易還包括內部轉賬,把資金從一貨幣轉換成另一貨幣後才滙出。在短短18天之內(2021年5月12至5月29日),涉案戶口合共收到︰—

(1)  138筆港幣存款,合共港幣7,193,955.70元(其中18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和新加坡元成港幣2,116,855.87元,1筆來自涉案戶口往來戶口的港幣800元存款,佔總存款額29.44%);

(2)  29筆美元存款,合共美元519,799.79元(其中4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港幣成美金2,031.03元,佔總存款額0.39%);及

(3)  6筆新加坡幣存款,合共新加坡幣30,204.49元(其中1筆存款來自兌換涉案戶口的美元成新加坡幣26.49元,佔總存款額0.09%)。

75.同一時段中,涉案戶口共匯出︰—

(1)  145筆港元轉帳,合共匯出港幣7,193,179.35元;

(2)  30筆美元轉帳,合共匯出美金518,818.35元;及

(3)  3筆新加坡元轉帳,合共匯出新加坡幣30,200元。

76.本席認為,在涉案戶口的存款港幣5,076,299.83元、美金517,768.76元及新加坡幣30,178.00元無疑屬於龐大款項,不論是交易次數、交易金額、存款人/收款人的境外所在地,和交易貨幣種類(港元、美元、新加坡幣),這與被告人的背景和收入嚴重不相稱。涉案戶口的存款人和受益人,包括上述提及的5間公司均不是被告人稅務局紀錄顯示的僱主。該些公司的董事和股東都是內地人,公司業務都是與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自己從事的清潔或美容業,與及在庭上供稱的職業(名牌袋售貨員、美甲師、服裝售貨員、美容師)毫無關連。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物業,也沒有在香港任何一間公司擔任董事。在開立涉案戶口時,她在開戶表上報稱自己無業[21]。本席接納證物P6A至證物P8C的資金分析表所指,不論是港元、美元或新加坡幣,存款均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所有提存均呈現「洗黑錢」常見的鏡像交易模式的情況。以上種種情況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戶口的款項是黑錢。本席肯定倘若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和配合,該些款項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本席肯定證物P3的月結單記錄顯示有數項交易來自一名“LAM CHEUK YIN”正是被告人本人,而她在所有關鍵時間是有涉案戶口的控制權。

7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航 HCMA 22/2022案第44段引述上訴庭在劉瑞卿一案的看法,指「在HKSAR v Lau Sui Hing案,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

78.被告人的說法已經被本席拒絕接納,在無相反證據之下,被告人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簽署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必然有涉及「處理」涉案黑錢,對該戶口的提存交易有所知悉。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並須為其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負責。

79.本席肯定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本席裁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是黑錢。

80.基於以上所述,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記項18-23。

[2]  記項43。

[3]  記項52-55。

[4]  記項66-69。

[5]  記項78-89、100-101。

[6]  記項94-99。

[7]  記項102-107。

[8]  記項112-115。

[9]  記項122-131。

[10]   記項132-137。

[11]   記項138-139。

[12]   記項146-149。

[13]   記項162-171。

[14]   記項160-161。

[15]   記項172-173。

[16]   記項174-175。

[17]   記項176-181。

[18]   見證物P10至P14

[19]   證物P4A記項160和161

[20]   證物P4A記項172和173

[21]   見證物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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