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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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處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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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68A/2003 HCMA 4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06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4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處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案由 2.控罪指,原爲特區政府康文署二級康樂事務主任的上訴人,在替署方直接採購物品及服務時,獨邀由三名特定人士所操控的幾間公司,向康文署提供虛假報價,致使康文署批出採購合約予他們預定的最低報價者。 3.控罪覆蓋的日期為99年3月1日至00年4月30日,涉及簡稱A、B、C、D、E五份園藝貨品的採購合約,共值港幣132,102元。被邀參與報價者並非每次一樣,但總不出善記、展藝、奇興、建材、及佳藝數間公司,且最終均由善記以最低價競得。(一間名為天樂的公司,曾被邀參與競逐C合約,卻始終沒有報價。) 一審概況 4.上文提及的三名特定人士,分別是上訴人的胞弟、胞弟的女友、和一名顔姓男子。前二者是一審時的被告(1)和(2),上訴人自己是被告(3),顔姓男子則已轉爲控方證人(1)。 5.開審時,包括上訴人在内的三名被告均否認控罪。後來,被告(1)和(2)在控方證人(1)作供期間認罪,上訴人則繼續抗辯,但最終都被定罪。 證據 6.除了幾名證人外,控方還提供了大量書證,並在上訴人同意下把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此外,控辯雙方亦有不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而承認的事實。 7.總括而言,單憑書證、錄影會面紀錄、和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已能證明:曾實質參與報價的五間公司,四間與被告(1)、(2)等人直接或間接有關,一間則甚至沒有商業登記,涉案的五份合約亦全由上訴人處理。另外,控方證人(2)、(3)是上訴人的下屬,日常工作包括就採購事宜與供應商聯絡,可兩人均未獲指示參與案中的項目,與剛提及的一點互相印證。 8.至於控方證人(1)顔先生,他的證供更直接指向上訴人。尤其重要的是,他與被告(1)和上訴人的三次會面。當中的談話,毫無疑問地顯示上訴人在有意識地參與有關的合謀,手法是通過善記報價。 9.這邊廂,上訴人保持緘默,卻傳召了已認罪的被告(1)為自己作證。另外,他亦依賴他在錄影會面紀錄裏的自我開脫部分。綜合兩方面的説法,上訴人根本就不知道報價者乃被告(1)等人操控或虛構的公司。反之,被告(1)亦一直沒有向他透露與控方證人(1)合謀的事實。 10.當然,控方所提供的書證當中,有一封日期為98年5月的警告信,由康文署向上訴人發出,原因是他沒有預先申報利益而向胞弟的佳藝公司購貨。另外,文件亦顯示,展藝在98年7月成立,之後再經上訴人獲得康文署兩份合約,至99年3月善記加入報價後停止。 11.無論如何,裁判官最終都接納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而又排斥了上訴人不知情的説法。 就定罪的上訴 12.上訴人共提出了三大項書面的上訴理由,但内容都比較籠統。反觀他在庭上的陳詞,卻可歸納為以下幾個要點:(a)裁判官誤把早於控罪所指的時段而發生的事情接納為證據,致使他對上訴人產生歧見而最終導致有罪的結論;(b)裁判官未因控方證人(1)的特殊身份而對他的證供增加戒心;(c)裁判官未有對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備受尊重的職業而對他的證供倍加重視。 (a)早於控罪前所發生的事情 13.上訴人針對的,是上文第10段所提到的那些事情。 14.然而,警告信一事,錄影會面紀錄裏早有提及。上訴人當時還解釋,98年接獲此信,99年卻仍舊就D合約處理佳藝的報價,是自己“大懵”、“睇漏眼”。換言之,不知報價者與被告(1)有關的説法,具體只適用於其他四間公司,佳藝則全出於他的疏忽,這從開始已很明確。事實上、上訴人曾在審訊後期主動把另一信件呈堂,顯示他早於95年已知道佳藝的東主為誰,做法亦非常貫切。因此,裁判官接納警告信呈堂,根本未有遇到辯方反對,亦未對上訴人構成什麽偏見。 15.再説其他文件。誠然,裁判官曾因文件裏所顯示的事實,作出了不利上訴人的結論,卻絕不是因爲對他產生了什麽歧見。相反,他指出,由於佳藝、展藝、和善記的唯一共通點是被告(1),而三間公司都曾經過上訴人獲得康文署的合約,卻又只是一間一間地接力下去,與警告信事件和控方證人(1)加入的時間吻合,再加上控方證人(2)和(3)被架空,所以上訴人對控罪不知情的説法,並不可信。用另一個方表達,就是哪有如此恰巧?亦即從整體環境(或裁判官口中的“流程”)作出的推論。尤爲重要的是,裁判官雖從早至98年中的事情開始考慮,卻絲毫沒有跡象顯示他由於某個或謀些個別事件而斷定上訴人有罪,又或有干犯本案的傾向。相反,它們只是整個流程的一環。這從他的判詞清楚可見。 16.最後,正如答辯人的代表指出,上述的書證文件,是經過雙方商議後才提出的,只限於剛講過的用途,當時辯方並未反對。上訴人如今的投訴,不能成立。 (b)控方證人(1)的證供 17.與上訴人的投訴恰恰相反,裁判官曾說:“本席清楚明白,本席需要小心處理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因爲他是在律政署豁免起訴下作證的同謀者。然而,本席對他的證言完全沒有任何懷疑。無論在主問或盤問時,他的證言是直接、合理、和中肯的。他的措辭溫和,沒有花巧;態度誠懇。他的表現顯出他是一個實事求是的證人。此外,本席留意到他是主動向廉署報案,而且他在未獲知律政署豁免起訴時,自願在警誡下向廉署署員作供。” 18.另外,辯方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質疑,或說與其書面供詞有出入的地方,裁判官亦在判詞中作了處理。更重要的是,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1)不滿的,是被告(1)而非上訴人,在多處可加害上訴人卻未有如此,致使辯方律師亦只好說他“恰當、公道”。 19.很明顯,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的證供未有足夠的戒心,不能成立。相反,裁判官既全盤接納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上訴人的定罪也就理所當然。 (c)上訴人的良好品格 20.無可否認的是,裁判官在判詞中說過:“[上訴人]無刑事記錄,所以本席亦根據R v Berrada [1989] 91 Cr App R 131案例作出適當的自我指示。”這句説話雖簡單,在本案卻已相當足夠,無需任何額外的補充與鋪陳。這是本席對本案經過通盤考慮後的結論。 就判刑的上訴 21.上訴人在本聆訊開始時已表明將放棄這項上訴。 判決 22.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缺乏理據,駁回;就判刑的上訴,在自行撤銷下亦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胡錦勳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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