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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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處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6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8/2003

HCMA 468/2003
(第一部份)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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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被告人

李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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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4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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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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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處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由

2.原爲特區政府康文署二級康樂事務主任的李國強,在替署方直接採購物品及服務時,獨邀由上訴人、上訴人女友、及一顔姓男子所操控的幾間公司向康文署提供虛假報價,致使康文署批出採購合約予他們預定的最低報價者。

一審概況

3.上訴人和他的女友,是一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上文提及的李國強(他的胞兄)則是第三被告。顔姓男子則已轉爲控方證人。

4.開審時,三名被告均否認控罪。後來,顔氏作供,上訴人與女友改為認罪,李國強則繼續抗辯,但最終都被定罪。結果,上訴人與李國強同樣被判入獄8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反反復復的只有一個重點,即認罪後的判刑竟與李國強一樣。

裁判官的量刑

6.對於李國強,裁判官有如下的評價:

「 就著第三被告人而言,他是一位沒有刑事記錄的人,各方面的人士對他亦有好的評價。在本案,亦無足夠證據來證實他在串謀中獲益,本席亦相信他不是因個人的利益而參與串謀。本席相信他是為了協助當時處於經濟困境的弟弟(即第一被告人)才以身犯法。

然而,第三被告人公器私用,嚴重破壞康文署對他的信任。他的作為不但剝奪其他供應商公平競爭的機會,而且還破壞特區政府以公開、公平、和透明為本的採購制度,嚴重影響市民對特區政府機構的信心。

...

...因此,本席採取十個月監禁為判刑的起點。本席亦明白,這次第三被告人被定罪,會打擊到他的家人,他亦極有可能會失去職位和恩 ,但本席認為這些不是輕判的強力理由(R v Shipra [1988] 2 HKLR 493, 494 G-H; R v Maclennan [1996] 4 HKC 507, 514; LEUNG Hoi v R [1973] HKLR 238, 241; A-G v POON Ping-Kwok & Anor [1992] 2 HKCLR 231, 233)。然而,本席念頭赤他是初次犯案,以往亦可算是一位真正品行良好的人,並且本席亦相信他不是基於個人利益而犯案,所以把刑期減去兩個月。最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情況足以把判刑緩期執行。因此,本席判第三被告人即時入獄八個月。」

7.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則說:

「 第一被告人在控罪的期間已有一個刑事記錄,但該案發生在1985年。他不是康文署的職員,所以嚴格來說,他沒有破壞任何僱立和僱員的誠信。然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在鰂魚涌的會面,第一、三被告人向他解釋只要有足夠的公司報價便可以向康文署交代。其後,第一被告人又向他解釋用五間公司報價,便可使善記獲得合約的機會超過99巴仙。此外,根據無爭議的證供,在案發前,第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陷於困境,欠缺資金,無法經營生意。第一控方證人願意提供運作資金和辦公處,對他而言實是天賜良機。因此,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是串謀詐騙的主謀。在本案,第一被告人,為了一己之私,不但敗壞了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被告人,而且利用親情的關係敗壞了在康文署工作的兄長。所以,雖然他不是康文署的僱員,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就著罪行的嚴重性而言,他和第三被告人沒有大的分別。因此,本席亦採用十個月監禁為判刑的起點。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控方證人作證期日間才選擇認罪,所以一般的三份一折扣並不適用。本席認為適當的折扣是五份一。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值得輕判和緩刑的理由,因而判第一被告人即時入獄八個月。」

判決

8.一言蔽之,裁判官對二人的量刑,是經過深思熟慮的。他們之間的分別在於,李國強之前從無前科,上訴人則曾犯事且在開審後才認罪,結果正負因素互相消減,終於在同一基準下得出同樣的折扣。對此,本席並未發現有何不妥,反覺上訴人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鄺長添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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