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百勤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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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被控一項「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工程,未有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該等工程而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第59條訂立之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0 (2) (b) 及第17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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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04/2003 HCMA 40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505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7日 裁判日期: 2003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公司被控一項「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架空電纜附近進行工程,未有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該等工程而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第59條訂立之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0 (2) (b) 及第17 (4) 條。 2.在2003年3月19日,上訴公司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0元。 3.上訴公司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控方證供 4.控方第一證人(譚良僕)在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任職為技術員,負責架空電纜的維修。在2002年3月4日下午到訪荃灣汀九地盤時發現有一鐵通架搭建於29號洞與30號洞之間的3萬3千伏特電壓架空電纜下面(證物P3)。該地盤擺放着一個告示牌,牌上列明承建商為百勤建築有限公司即上訴公司。 5.控方第二證人(曾國基)是機電工程署電器督察。於2002年3月9日晚上到訪荃灣汀九油柑頭工程地盤作傷人意外調查及拍攝照片。該地盤擺放着告示牌,顯示上訴公司為該地盤的承建商(證物P2-12)。在發生意外的現場附近停泊了一部吊臂車,車上載有木板(證物P2-3,4,5,6)。在該吊臂車之穩固架上,可見金屬被電燒溶過的痕跡(證物副本P2-8)。在發生意外現場的金屬圍板也有燒過的痕跡(證物P2-12,13,14,15,16)。 6.控方第三證人(RAJBHANDARI DHRUBA PRASAD)於2002年3月9日早上在荃灣汀九油柑頭工程地盤工作。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受僱於恆暉土力工程有限公司。據證物P1同意案情確定,該地盤之承建商為上訴公司,而威領工程有限公司則是分判商,再把工程分判給恆暉土力工程有限公司。當日下午4時控方第三證人被吩咐協助一名吊臂車司機把木板從圍板內吊高跨越圍板放上吊臂車(證物P2-3,4,5,6及證物P7)。正當控方第三證人在車上進行搬運時懷疑觸電被拋出車外倒在車輪旁的地上。控方第三證人醒過來時,並不能說話,只目睹吊臂車司機(控方第四證人)的腳位與車之間有火燃燒着。控方第三證人雙腳也被燒傷。 7.控方第四證人(湛賢啟)於2002年3月9日荃灣汀九油柑頭工程地盤工作。控方第四證人是吊臂車FJ4241的司機受僱於恆暉土力工程有限公司。當日下午被吩咐與控方第三證人一同用車上吊臂把圍板內的木板搬出圍板外放置到吊臂車上。控方第四證人負責操作升高吊臂。而控方第三證人協助提示控方第四證人吊臂的高度位置。怎料,當吊臂升高時,控方第四證人突然感覺觸電似的被拋起倒在地上。證物P7-3號的左下角顯示配戴着的頭盔被拋去的位置。而“X”記號便是吊臂車當時停泊的位置。控方第四證人留意到吊臂的上空有電纜,只知道要小心但沒有接收過任何安全措施的指示。吊臂可伸展至21至25尺長及能夠接碰架空的電纜。 8.控方第五證人(謝斌)是勞工處安全主任。就2002年3月9日所發生的傷人意外作調查。曾量度涉案的吊臂車FJ4241之吊臂長度為7.9米。 9.控方第六證人(鄭家樂)是中華電力系統控制工程師。據公司的電腦記錄於2002年3月9日案發現場之架空3萬3千伏特電纜出現跳脫。導致跳脫的因素有兩項 - 電纜本身有損毀或受外界干擾所致。 10.控方第七證人(羅貴有)是中華電力繪圖員,曾把證物P6列出電纜的位置給予黃志明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即 C M Wong & Associates Ltd)。 11.控方第八證人(周欽偉)是專家證人。控方第八證人稱任何物體與架空的高壓電纜相距太接近時,絕源能力會因距離縮短而減弱。當兩者相隔距離太短時,尤其是3萬3千伏特的電纜而言, 兩者無需有接觸,電纜的電流會因而排出飛離電纜。電流飛出時會發出光和熱。安全相隔距離為3米範圍以外。在約一尺的相隔距離,相等於0.32米,會隨時產生飛電,絕對不可進入這範圍距離。 辯方證供 12.上訴公司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它任何證人。 13.上訴公司稱指控沒有在法定限期裏作出控訴。 上訴理據 14.上訴公司代表謝若瑟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5.基於以上理由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 答辯人的立場 16.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最初對有關經修訂的傳票是否顯示「連續性罪行」提出爭議。她陳詞指「2002年3月4日至2002年3月9日期間」不是連續性罪行,而是指在該段期間某一天。她作該陳詞時已告知本席在裁判官席前,當時的控方代表是以罪行是連續性(即由3月4日干犯罪行至3月9日)為理由而獲裁判官批准將傳票作出修訂的。本席對何律師持修改後傳票不屬「連續性罪行」此立場感到詑異,將案件押後至下午,以待何律師給予先例或權威著作支持她的論點。 17.在下午再聆訊時,何律師表示答辯人的立場是該經修訂的傳票確是「連續性罪行」。 有關論點 18.無爭議的事實是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3月4日發生的事與3月9日的事件不是互相關連;而是獨立的。換言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依據證供/證據顯示在3月9日所發生的事,而不是傳票中所列的由3月4日至3月9 日連續地干犯控罪。裁判官在判定上訴公司罪名成立時,並無將傳票修改回原本的「在2002年3月9日或前後日期」。故此,本席需考慮由《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第27條所引申出來的法律問題。本席特准許雙方就有關論點作書面陳詞。 上訴人書面陳詞 19.謝大律師書面陳詞指控罪與定罪的基礎有出入。主審裁判法官的定罪基礎是有關事件並不是屬持續性的,而是發生在3月9日當天。基於這裁定,引申到有以下法律的問題:
20.謝大律師指控罪明顯存在不善之處,因控罪表面上是屬持續性,與提出的證據有差異,屬於《裁判司條例》第27 (1) (b) 所列的情況。控罪基於主審裁判法官的事實裁定變為重疊 (duplicitous) - 因罪行根本不屬持續性;屬於《裁判司條例》第27 (1) (a) 中所列的“欠妥之處”的情況。 21.他指主審裁判法官應該在作出裁判之前考慮第27條的程序,嘗試補救以上控罪不善之處。但主審裁判法官並未採納整個第27條的程序。 22.沒有採納第27條有何後果呢?謝大律師陳詞指要考慮第27條的程序是屬強制性(mandatory)抑或只屬指示性(directory),及主審裁判法官是否有權在某程度或情況上不予遵從。謝大律師提出在此方面有分歧的案例:
23.謝大律師指倘若裁判法官發現情況出現屬於第27 (1) (a) 或 (b) 條所列的範圍,裁判官必須採納第27條的程序。欠妥之處或傳票與所提證據之間的差異是嚴重、重大或輕微根本就不是考慮因素。而第27 (2) (a) 條內所指欠妥之處或差異所具的“關鍵性”亦只會影響裁判法官在執行第27條程序時決定他應“修訂”或“撤銷”傳票。謝大律師指在本案上訴人在審訊中被剝奪了權利,定罪不安穩。 答辯人書面陳詞 24.何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曉鋒 ,裁判司上訴第2003年第60號,指修改屬輕微性質,裁判官不需以《裁判官條例》第27(3) 條款修改控罪內容。她指在本案,根據控方的案情,雖然鐵通架事件與燒傷事件分別發生於2002年3月4日及2002年3月9日,但該兩件事均涉及在香港新界荃灣汀九油柑頭的同一個工程,在同一個地盆內發生;縱使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案情後,裁定該兩件為不同的事件,這裁定並不表示控方指控上訴人的案情有變。情況就如在大圈內有小圈。經修訂的控罪日期(2002年3月4日至2002年3月9日)是大圈、被裁定為控罪發生的日期(2002年3月9日)是小圈。小圈仍然是大圈一部分,包含在大圈之內。情況與王曉鋒一案相若。 25.何律師引用Le Van-hong及郭恩民案件指本案就控罪日期方面的修改實屬輕微性質,原審裁判官不需以《裁判官條例》第27條款修改控罪內容。 26.何律師陳詞亦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3條來支持本案的定罪。她指從第23(1) 條的內容作出發,雖然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對於所指稱的罪行的發生時間有些微的差異,但不能當為關鍵性,故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定罪。 裁定 27.《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內容如下:-
28.本席考慮案例後,同意及接納謝大律師的陳詞。當控罪內容或形式上存有「欠妥之處」或傳票與支持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差異」時,裁判官便必須依照第27條行事。換言之,該條款屬於強制性條文。「欠妥之處」或「差異」是嚴重或輕微根本不是考慮因素。「欠妥之處」或「差異」所具的「關鍵性」祇是會影響裁判官在執行第27條程序時決定他應「修訂」或「撤銷」傳票而已。 29.王曉鋒一案是本席作出裁決的。在該案本席曾考慮Yeung Chiu v. The Queen, Crim App 1043 of 1975及Ip Chiu v. The Queen, Crim App 99 of 1977。該兩案均沒有直接裁定第27條是否屬強制性。兩案裁定裁判官祇須在修訂屬「實質性」時才須採納規定程序。謝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出該兩案例是在有關條例(第27條)在1987年作出修訂之前裁定的(分別於1975及1977年)。現時第27條的條文內容與該兩案作出裁定時不同。本席認為在此案本席不需對謝大律師此陳詞作出裁決,因在王曉鋒一案本席裁定沒有存在「欠妥之處」或「差異」的情況;本案的情況與王曉鋒完全不同。 30.在本案,由於「欠妥之處」及「差異」俱存在,主審裁判官是必須依從第27條的方式處理傳票,即是作出修訂(如果情況容許)或是撤銷傳票,並無其他選擇。上訴人在審訊中是有被剝奪以下的權利:
31.本席亦認同Barnes J在The Queen v Tse Ming-li 一案中所說:
32.本席不認同何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條例》第23(1) 條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33.基於上述理由,定罪有不安穩之處。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彭溫蔡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若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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