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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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規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 條及第61(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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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28/2004 HCMA 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96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2月4日 裁判日期:2004年2月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規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 條及第61(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高級警務督察,負責處理交通意外調查。案發當天,大約6時15分左右,他正在休班及駕駛其私家車沿窩打路道左起第一線往獅子山隧道方向行駛。當他駛近映月台附近路段時,兩條行車線開始收窄為一條行車線。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中線(即控方第一證人右手邊的行車線)前方有一輛旅遊巴士,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行駛。 3.大約一秒鐘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有一輛紅色私家車(即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中線行駛,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該紅色私家車的時速為50至60公里,當它駛近旅遊巴士時,便從中線橫過分隔兩行車線的連續雙白線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在切線時,該紅色私家車沒有減慢車速或亮起指揮燈。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與該車的距離約10至12米,但他同意該車的切線,並不構成不小心駕駛的罪行。由於案發當日為假期,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在工作天返回工作崗位時才報案。 4.在盤問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上訴人的車切線時,有亮着指揮燈,並遠遠超越雙白線。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該指控。 5.控方第二證人調查資料後,根據《道路交通條》第63(1) 發出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提供案發時該紅色私家車的司機身份。此通知書被呈堂為控方第四證物。在證物可見,上訴人稱他是該車的司機。 6.在表面證據不成立的陳詞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說控方當時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司機,因為通知書上的罪名是不小心駕駛,並非此案所指控的控罪。但是,裁判法官不接納此說法。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亦有提出為何他當時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上訴宗卷第9頁,第14段)。裁判法官說:
7.本席認同裁判法官的意見,認為辯方當時陳詞的說法是錯的。裁判法官作出決定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供詞指他是案發當天的司機,他沿着窩打老道天穚從九龍方向駛往獅子山隧道。當時交通暢順,他以時速50公里駛至浸會醫院對開處時,看見遠處前方有一輛旅遊巴士,所以上訴人超越雙白線後,才收慢切入左手行車線。當切線時,他與旅遊巴士相對位置可在辯方第一證物看見。在切線前,他有亮起指揮燈,所以上訴人否認他有橫越雙白線。 8.裁判法官在事實裁定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最終判上訴人入罪。 9.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有大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為裁判法官錯誤地確立控方第四證物為司機的證據。剛才本席也指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清楚地說出法律慨念的原則。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完全沒有說服性。 10.至於第二上訴理由,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因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可見,他的言詞是互相矛盾。裁判法官在事實裁斷時,已經考慮上訴人過往沒有前科,及這案件是一宗典型「一對一」的案件。他亦知道控方的證據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所以沒有理由誣揑上訴人。裁判法官亦有考慮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誠實證人,他的觀察會否犯錯,以作出失實的證詞。裁判法官考慮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不高,他的行車線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不受任何外在或環境因素被阻礙。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可靠證人。本席不同意關於估計方面可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出於矛盾。 11.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犯上此罪行,上訴人再次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矛盾,所以裁判法官是出錯。接着,第四項上訴理由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而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詳細分析及評估上訴人的證詞。 12.這宗案件不是複習的案件。正如裁判法官所說,這是一對一的案件,即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各有一套,而裁判法官最主要是分析證據後,認為信那位證人。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了一個很短的裁斷,本席認為這是沒有犯錯的,因為他最主要分析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及所見是否真實。他在第18段有分析過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因為大律師的陳詞是關於車輛的相對位置、距離車速及時間的計算,裁判法官已經認為這些計算不可靠,因為數據只屬於證人的估計,所以不是從可靠儀器測量所得。因此,不接納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所說的事實,裁判法官不接納。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所投訴指裁判法官錯誤地不接納他的口供。 13.上訴人亦有採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百勤建築有限公司HCMA 404/2003 從該宗案件可見,這控罪關於供電的規例,它的判決原則是該控罪是一個連續性的罪行,但判那位被告人罪成的基礎是涉案罪行不屬連續性,所以定罪基礎與控罪之間存有差別。但這與本案不同,因為本席提及過,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說63及64條的立法原則就是方便警方可以第一時間知道案發司機的姓名及可以快速地作出調查。假若如上訴人所說,在通知書上寫出正確控罪來說,會延遲出授通知書,不但影響該案件的受害人,亦會影響車主,因為時間太久,車主未必記起那一位是司機。所以本案與HCMA 404的案件完全不同。 14.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程慧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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