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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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條,處罰款1千元及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以自辯形式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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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17/2003 HCMA 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1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9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0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車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條,處罰款1千元及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以自辯形式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上訴人是涉案電單車的車主及駕駛者,02年11月1日在薄扶林道超速,被警方截停後發現行車證過期將近一月,乃被控以上述罪名。 不服定罪的上訴 3.上訴人認罪後仍就定罪上訴的理由只有一個,簡單說就是傳票的日期顯示,警方的檢控超出了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6條的規定,即需於案件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告發,裁判官理應把控罪撤銷。 4.其實,這個觀點,上訴人的律師在一審時已提出過,但為裁判官所拒絕接納,現在只是重複。 5.一個不爭的事實是,警方曾向上訴人發出過數張傳票,最早一張的日期是03年2月13日,最後亦即上訴人唯一收取過的一張則為03年6月2日,但理由只是上訴人曾更改地址,之前數張傳票均未能寄達。 6.換言之,首張傳票的確在案發後6個月內發出,而根據普通法(或說判例)規定,在上述情況下發出第二、第三、甚至以後的傳票,實為第一張的延續,就算超出法定的期限亦不成問題,唯一的要求即所有傳票均需源自同一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告發”(information):見Archbold 2003, 1-201。 7.就這點,本席留意到,無論本案的第一或最後一張傳票,上面均寫明告發是由香港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科的警處警長張浩傑在03年2月12日所提出的,亦即符合上述說過的、普通法或案例的規定。這點裁判官在她的口述判詞中也曾提到。 8.再說,《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3)條規定,即使有別的條例規定也好,就前者所訂定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 for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可於“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或既不超過由檢控人員知道發生該罪行之日起計3個月,亦不超過由該罪行發生之日起計1年的期間”提出,並“以較長的期間為準”。簡單說亦即超過《裁判官條例》第26條所規定的6個月。 9.當然,這個結論要視乎何謂“法律程序”,但在控辯雙方都未能提出具體的不同見解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法律程序”等於(或最少包括)上文提及的“告發”。這是對法例唯一合理的詮釋。 10.如此一來,先不要說本案的告發是在案發後12日發出。就算是最後一張的傳票,日期亦只不過在案發後7個月,完全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3)條的規定。 11.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不服判刑的上訴 12.上訴人的理據是,裁判官在援引陳耀南 [2001] 1 HKC 570一案時,對該案事主只是司機而不是車主這點,錯誤地給予過多份量,忽略了上訴人雖身為車主,卻同樣有“特別理由”而應獲豁免停牌。他的意思是,他擁有兩部電單車。涉案的一部常用,另一部則少用。無論如何,兩部電單車的一切開支,均全由他的僱主包辦。奈何他的僱主在他不知情下只為少用的一部購買保險,令他誤陷羅網。 13.對於這個說法,裁判官其實是有作處理的。她說:
14.對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完全合理,其中更涉及若干對事實的認定,本席不能輕率干預。 15.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高級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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