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曉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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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32/2003 HCMA 53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3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 2003年 10月 23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2003年4月23日,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被判監禁4個月、緩刑2年及罰款20,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3.控罪指稱案發日期為2002年6月26日,地點為香港九龍油蔴地彌敦道516號地下。控罪涉及(i)1,700隻影像光碟(ii)7隻數碼影碟(iii)130隻音樂光碟及(iv)2隻音樂影像光碟。當中(i)及(ii)均是影片而(iii)及(iv)項則為聲音紀錄。 4.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八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海關人員及版權擁有人的代表。 5.控辯雙方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部分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據一部分。控辯雙方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處理了雙方並不爭議的事宜。控方亦將於案發現場檢獲的物品:影像及音樂光碟、紙皮盒、價目表、膠袋及櫈等證物,及其後拍攝的照片及繪圖呈堂。 6.根據承認案情,在案發當日海關人員巡至「星光影音總滙」,上訴人的妻子(本案的首被告)坐在店內的收銀處。店中的陳列架擺放着一些懷疑侵權光碟。證人從陳列架取起一隻光碟,交予首被告。首被告說:「多謝30蚊」。其後證人表露身分,出示法庭搜查令檢取該光碟並拒捕警誡首被告。其後上訴人進入店內,聲稱是東主。他亦被拘捕及警誡。海關人員檢取P2-P19證物。P2-P5其後為版權擁有代表人證實為侵權複製品。 7.案件的關鍵是在於上訴人能否在何者可能性較高此衡量準則下成功援引有關法例第118(3)條的免責辯護。 8.就涉案的光碟,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以上述準則證實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日劇及內地劇集是版權作品的侵權複製品,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上訴人代表陳永豪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理據一 原審裁判官以錯誤的標準去衡量上訴人是否能滿足有關法例第118(3)條所賦予上訴人的免責辯護。
理據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大可亦應該向日本領事館文化部查詢」。
理據三 原審裁判官在未聽取辯方案情前已顯示判決意向,未能把公義彰顯於人前。 理據四 裁判官亦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所售賣的涉案光碟所帶來的利潤相對較低從而顯示犯案的機會或潛在可能性較低的可能。這一點若得到適當的考慮定必增強上訴人能夠證明他「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光碟性質的說法。 理據五 綜合本案各項要點,把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的回應如下: 上訴理據一 11.就上訴人而言,原審裁判官認為他身為涉案店舖的東主,他自有責任確保店內所售賣的光碟並非侵權複製品;原審裁判官亦認為就控方第七證人吳耀南所驗證的122影像光碟,包括劇集“大宅門”、“雍正皇朝”及“康熙帝國”的光碟,若上訴人有小心行事,他可輕易發現有關光碟及侵權複製品。有關光碟如吳所說明顯是盜用了美亞的配音、字幕、畫面上更出現了美亞的商標。此外,原審裁判官裁定辯方於案中所呈遞的委託書,內容簡陋,實是不足為信。這些屬事實上的裁決,不容輕易干擾。 上訴理據二 12.就着控方第五證人黃喬所驗證的1,915片影像光碟,它們皆為日本劇集,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均未獲日本版權持有人特許發行,根本不可能以影像光碟形式在內地或香港發行。即使在日本,有關劇集亦只是以錄影帶形式發行。上訴人於行內已有一定經驗,他的店舖亦有相當規模,他於國內購得的日本劇集既未有於香港市面出售,原審裁判官有理由認為上訴人「大可亦應該向日本領事館文化部查詢」,裁判官只是提出上訴人「未有作出應有的查證工作」而已。 上訴理據三 13.原審裁判官只是在問控方第七證人吳耀南有關版權的問題,並非顯示判決意向。 上訴理據四 14.原審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上訴人所售賣的涉案光碟所帶來的利潤相對較低從而顯示犯案的機會或潛在可能性較低的可能。 上訴理據五 15.經考慮全盤證據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上證實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日劇及內地劇集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何律師指定罪非常安全穩妥。 裁定 16.根據本案的案情,海關人員檢取的懷疑盜版光碟有15,000多張,但並不是每一張最後被發現/裁定是盜版光碟。就本案而言,本席祇需考慮兩類光碟 :即所謂內地劇集(“大宅門”、“雍正皇朝”及“康熙帝國”)及日本劇集。無可否認,在案發日期及地點,上訴人經營的影音公司有內地劇集及日本劇集的盜版光碟在店內擺賣。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能依據有關法例第118(3)條的免責辯護,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7.在本案上訴人有作供。他指他是在1988年由內地來港,在內地是醫生。他年41歲,無刑事紀錄。來港後,在1997年開設影音店。他供稱他的貨品主要在廣州音像城購得。他與國內的公司:如先科、俏佳人、黑龍江等等取貨,亦有委託書及單據。基本上上訴人是指國內的公司在發出委託書時告知他他們的公司是有版權擁有人授權的。因國內的貨品較便宜,他可薄利多銷。就日本劇集,上訴人坦言他在上述音像城看到很多在香港沒有出售旳日劇光碟。就日劇的版權事宜,他雖欲在港作出查詢,但不知從何處着手。 18.裁判官的裁定如下(上訴宗卷第28頁):
19.雖然裁判官無將他的思路道出(他亦不需要將他的思路道出),本席在參閱有關謄本,裁判官的口頭判辭及書面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明知上訴人的背景(即41歲,無案底,在1988年來港等等),裁判官亦從證供得悉涉案被懷疑是盜版的光碟佔該影音店內的貨品不足10%。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講述他在何種情況下在內地購買光碟,或經內地委託在港出售光碟。裁判官亦知悉上訴人因國內光碟的價錢便宜,上訴人可「薄利多銷」。不容爭議的是上訴人有責任確保他所出售的光碟不是侵權品。無可否認,即使控方第七證人亦指要「開機睇」才可分真偽。上訴人故然無可能將光碟「逐一」「開機睇」,但陳大律師亦明言上訴人作證時從無表示他就該批光碟曾作任何查看。若上訴人有「抽樣檢查」而無發現有何異樣,他或可能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光碟是侵權品。但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單單依賴有關公司的人士所言(即它們有版權擁有人的准許)及委託書而不親自作任何查詢或檢視。裁判官指上訴人若有小心行事便可輕易發現有關光碟是侵權複製品,裁判官在參閱呈堂的委託書後認為不可信,這些都是他就事實的裁決,不容輕易受干擾。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本席須作出干擾。 20.至於日劇方面,上訴人亦坦言在香港沒有該等日劇出售。作為一名影音店的東主,他對影音店出售光碟此業務有一定的認知。他既然知悉該等日劇在港並無光碟出售,他在內地看見有該等日劇光碟出售,應立刻考慮到若該等日劇光碟可在港出售,為何無其他店舖那樣做呢?換句話說,以他當時所知的情況,他應有所警惕,要加倍小心行事。他指他欲在港查詢但無從着手。裁判官指上訴人「大可向日本領事文化部查詢」。日本領事文化部是否有機制讓上訴人作出查詢確是一大疑問。但本席同意何律師的見解,裁判官作出此言並非基於「法律認知」,裁判官祇是作一比喻來顯示上訴人未有做他應做的查證工作而已。 21.再者,即使裁判官確是錯誤地引用「法律認知」原則而令他裁定上訴人不能成功援引上述免責辯護,而令有關日劇光碟方面的定罪有不穩妥之處,上訴人仍不能在何者可能性較高此準則下證明他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有關內地劇集不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有關內地劇集光碟方面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22.本席參閱了有關第七證人的問答謄本,同意何律師的陳詞,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已顯示判決意向。 23.本席考慮陳大律師及何律師的詳盡陳詞後,裁定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並無不當。有關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 2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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