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德信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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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身為建築地盤負責承建商而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 (1)、 68 (1) (a) 及68 (2) (g) 條,分別處罰款50,000及45,000元。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8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87/2003

HCMA 48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9742及9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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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德信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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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11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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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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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身為建築地盤負責承建商而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 (1)、 68 (1) (a) 及68 (2) (g) 條,分別處罰款50,000及45,000元。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上訴人是涉案地盤的負責承建商。案發當日,勞工處的安全主任到來巡查。期間,他看見三名工人在兩處地方進行竹棚的搭建工作。然而,工人所在之處,不但離地超過10米,而且沒有任何工作台或安全網的設置。同時,三人都很有可能墮下,因他們佩戴的是降落傘式安全帶,沒有尾繩及防墮扣,更無把安全帶扣在固定點或獨立救生繩上。這就是控方的案情。

3.相反,上訴人辯稱,控方提供的照片,未能清楚顯示安全主任所指的某些情況,反之則顯示他們提供了一定的設施。無論如何,他們聲稱現場並不能設置安全網。

有關的法例

4.雙方就設施的爭論,與法例有關。意思指,《建築地盤(安全)條例》第38H條,為38B (1) 的控罪提供了免責條款。後者的條文如下:

38H. 第38B(1)及38C條的免責辯護

(1) 任何被控第38B(1)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1999年第64號法律公告)」

一審情況

5.話說回來,勞工處的安全主任,是控方的唯一證人。

6.至於上訴人,他們沒有律師,只由一位袁姓的職員代表。期間,袁先生既無作供,亦無傳召證人。上面提到的辯護理由則全由盤問中帶出。

裁判官的裁斷

7.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聽畢所有的證供及陳詞後,裁定安全主任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另外,裁判官裁定,在案發地點提供安全網有一定的困難,所以上訴人符合免責條款中的 38(H) (1) (a);然而,工人既未有配戴尾繩及防墮扣,安全帶也沒有扣在固定的救生繩上,有機會墮下,所以並不符合免責辯護條款中的38 (1) (c)。於是,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1

8.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於表面證供成立後所擁有的法定選擇權利,有錯誤的解釋。

9.裁判官是這樣向袁先生說的:

「第一個選擇就係保持緘默,唔傳召任何證人上嚟畀證供,第二個選擇係傳召證人上嚟畀證供。」

10.對於這個批評,答辯人是接納的。他們指出,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時,裁判官應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有權選擇親自作供或保持緘默;除此之外,無論上訴人選擇親自作供或保持緘默,上訴人亦有權選擇傳召或不傳召證人作供。換言之,上訴人有以下選擇:(a)上訴人親自作供,並傳召證人;(b)上訴人親自作供,但不傳召證人;(c)上訴人保持緘默,也不傳召證人;或(d)上訴人保持緘默,但傳召證人。

11.然而,裁判官在剛才節錄的解釋,只包括了選擇(c)和(d),而不包括選擇(a)和(b),因此是錯誤的。

12.至於錯誤的結果,答辯人援引的是Ngo Ngan-ting [1976] HKCR 143一案,該案顯示,儘管裁判官已向上訴人解釋過他所有有關作供和傳召證人的權利,但紀錄不清,有關的定罪都可能被撤銷。

13.無論如何,事情並不就此打住,因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權利,有進一步的解釋,他說:

「被告係一間有限公司嚟嘅,被告就同一個自然人係有分別嘅。喺呢件案件裡面,今日阮生你係代表被告公司做呢個答辯嘅工作。

...

如果你係有證人傳召,當然係冇問題,如果第二個證人嘅話。

...

但係如果係阮生你將會成為呢間公司畀證供嘅證人,就會有一個問題存在,因為喺一般嚟講,辯方嘅證人未曾畀證供之前,係唔喺法庭裡面聽審嘅。

...

但係如果我又唔知道你明唔明呢個情況。因為如果你喺度聽審,然後又喺度做呢個答辯,成個過程裡面,你又會上去做證人嘅話,就會有一個 -- 你嘅證供嘅可信性就會可能係畀控方質疑。」

14.就是這樣,上訴人再次投訴,而答辯人亦再次接納,裁判官的解釋犯錯。原因是,袁先生代表上訴人出庭應訊,身份就等同上訴人。假若袁先生選擇親自作供,他是以上訴人的身份作供,並不是以辯方證人的身份作供。換言之,他亦有權出席整個審訊過程。他唯一不可以的是,在他傳召的證人作供後才作供。

上訴理由2

15.這裏,上訴人指裁判官就法定的免責條款未能作出清楚的解釋,而答辯人亦同意。

16.裁判官就法定的免責條款解釋如下:

「仲有一點,就係喺呢件案件裡面,呢啲控罪38B (1) 喺法例上係有一個辯護嘅條款,呢個辯護嘅條款就係舉證,如果你提出呢個法定所畀你嘅辯護條款,即係免責嘅條款,就喺呢個38H裡面,呢個舉證嘅免責嘅責任就會喺你度,喺被告度嘅。

...

個標準係兩者相對下較為可信性,你明白嘛?」

17.其實,本案涉及的免責條款的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情況與一般涉及法定推定(presumption)的案件類同。裁判官必須清楚解釋何為免責辯護,指出上訴人可親自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或倚賴控方的證供完成是項舉證責任,及解釋相關的舉證標準。

18.然而,裁判官只向上訴人提出本案有一法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卻沒有解釋該條款的內容,何況涉及本案的條款是複雜的,因此,裁判官的解釋是不足夠的。

19.至於不足夠的後果,答辯人再援引一案Fung Kam-wa [1988] HKC 752。此案的上訴人被控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其中亦涉及一法定推定,但由於裁判官的紀錄並不能顯示已向上訴人作出相關的解釋,定罪終被撤銷。

判決

20.本席同意,由於裁判官未能就上訴人的法定選擇權利及法定免責辯護作出清楚及正確的解釋,上訴人並未得到公平的審訊,所以現宣判上訴人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但需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及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馮家安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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