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家興
|
HCMA000676/2003 HCMA 67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7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7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與一宗盜竊罪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而控方案情不算複雜。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惠康的理貨員,他在事發當日,見到上訴人在貨架內拿起一排“金霸王”電芯,該排電芯將成為呈堂控方第1號證物。他看到上訴人取去一排金霸王後,便走到另一邊貨架處,在一角位處,他留意到上訴人將“金霸王”電芯放入其手持的紙袋內。當時證人與上訴人的距離大約7呎左右,燈光充足,他的視線沒有受到阻礙。 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亦有留意到這位證人在主問時,最初聲稱該紙袋是白色的,但其後他承認該紙袋是紫色,即控方第2號證物。他留意到上訴人將該排“金霸王”電芯放入紙袋後,便往收銀處方向走去,他經過收銀處步出門口(上訴人並沒有支付款),當他經過門口時,防盜器便響起,他留意到當時是沒有其他人經過防盜器,於是她便追出門口,到達電梯時便向上訴人說:指他拿了店內東西未付款。當時證人指上訴人沒有回答,並逃跑,控方第一證人便追逐上訴人,而她的同事,即控方第二證人,亦加入追逐。 4.追逐到西洋菜街與奶路臣街交界處,控方第二證人將上訴截停,上訴人跌落地上,而他的紙袋亦跌在地上,袋內即控方證物1號被拋出,包裝被破了,電芯和小風扇被拋出,證人指當時附近很多人,人來人往,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拾獲有關證物,她並不清楚是否所有東西全被拾回。控方第一證人亦指整個過程,由她看到上訴人取了該排電芯到上訴人在街上被截停時,上訴人從未離開她的視線。控方第二證人亦給予口供,她的口供正如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與第一控方證人有所出入。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稍後到場之警員,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已很小心地寫出3位證人之證供有矛盾之處。正如梅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亦留意到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說關於有沒有人過防盜線,而紙袋的顏色,因控方第二證人指紙袋是黑色的,但她說不是證物2號,稍後到場之警員,控方第三證人,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手持紙袋是紫色的,即證物2號。至於物品拋在地上後,是誰把它拾起來,亦有出入,控方第一證人指是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心指是控方第三證人。但控方第三證人指不是他自己拾起的,應是控方第二證人。 6.之外,他的證供關於紙袋內,除了“金霸王”電芯外,還有沒有其他東西,控方第一證人說:“有,有一排4粒鹼性電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說:“無”。在這些證供存有出入的情況下,裁判法官要考慮到各證人給予口供時,他們當時的狀態,表現及一舉一動。最後他作出事實上之裁決,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單止是一個誠實可靠之證人,而他的證供可以被他全面接納。 7.裁判法官考慮過控方第二第三證人的證供後,他認為他們雖然是誠實的證人,但不可靠,因他認為他們的憶述是不準確的。在事實方面,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事實之推論,他認為控方證據可以支持他的推論,指當上訴人跌落地上時,該防盜黏是鬆脫而失去,未獲尋回。很明顯當時之情況,上訴人跌倒地上時,放電芯的紙袋被拋出地上,亦有證供顯示當時街上是人來人往,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一個適當之推論。 8.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聆訊時,提出幾項上訴理由,這幾項上訴理由關於裁判法官在事實上之裁決,最主要是梅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不應只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全部不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沒有指出他認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作供時在那一個階段出現猶豫,而裁判法官錯誤地推論證物1號之防盜膠黏跌在地上。因此,梅大律師指定罪是有不穩妥。 9.上訴庭已經多次指出裁判法官是絕對有權利在事實上作出一個裁定,因裁判法官有機會看到各證人作口供時之情況,而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 10.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清楚地寫明關於他為何接納某些證供,為何不接納某些證供,而作出一個有事實支持的無可抗拒之推論。所以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或程序上有犯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之裁定。 11.今天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紀厚律師行轉聘梅松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