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少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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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0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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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86/2003 HCMA 68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8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6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0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一間高俊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高俊從李兆民建築師有限公司分判了位於跑馬地山村台3號的建築工程,以合約價值$700萬建築一幢4層高的住宅樓宇。控方的指控,簡單來說,指上訴人訛稱已支付了此工程的保險費及在收取了李建的有關保險費後,以虛假的保險公司收據作為他已支付此費用的證明。 3.控方傳召了數位證人。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受僱於李建為會計文員。她指出李建有一附屬公司名為宏科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她亦有負責宏科的會計工作。她在案發前,因工作而見過上訴人多次及與上訴人通過大約20次的電話。於2000年10月的時候,高俊分判了跑馬地山村台3號的工程予上訴人的公司。於2001年1月17日在宏科的寫字樓,她交了一張17萬元的支票予上訴人。她的證供指,其中12萬元是山村台工程的地盤保險費,而5萬元則是工程費。她亦指出上訴人2001年1月份向李建上單申請支付該費用。 4.控方第五證人是李兆民建築師,是李建的股東及負責人。他的證供指,當高俊完成山村台工程的某些項目後就會上單,而李建核實這些工程已完成後,便會支付有關的工程費予高俊。 5.第二證人亦透露,於2001年2月的時間多次要求上訴人呈交保險費的收據。在2001年2月24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他稱,正準備將這保險費收據傳真給第二證人及詢問第二證人的傳真號碼。同時,上訴人告訴第二證人收據的正本已遺失,他會將副本傳真予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給傳真號碼予上訴人,然後第二證人收到一份保險費的正式收據(即控方證物P3)。該收據由恆進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發出的。第二證人後來用白色塗改液塗改了頁頂上由傳真機所印上的資料,但她這樣做前,她已影印了一份副本,被列為呈堂控方證物P1。 6.控方第三證人是控方第五證人的妻子及為李建的負責人。她亦是宏科的股東。她稱她認識上訴人。她的口供指,上訴人第一次上單時已列出購買了地盤的保單及呈交了一份保險單的副本。大約在2001年9月尾和10月初的時候,第三證人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說山村台工程的保險單無效,因為並未支付保險費。因此,她在2001年10月23日親自往工程的地盤命令上訴人立即停工及繼而以書面要求上訴人呈交保險費收據。 7.在停工後數日,第三證人與上訴人在李建位於大埔的寫字樓商討這事。第三證人向上訴人展示第二證人從傳真中收到的保險費收據(即P3)及問他這收據是否他傳真過來的。上訴人承應。第三證人再問上訴人是否只傳真過一張收據給她們而上訴人亦說是。當時第二證人也在場及聽到這些說話。第三證人稍後報警。 8.控方亦有傳召一名恆進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的保險代理,這名證人稱被上訴人兩次透過一名Christine Lam(即上訴人前妻)購買高俊的工程保險。其中一次是有關粉嶺的一個地盤。另一次則是關於山村道。她指出曾將一份保險的付款通知書及保險費收據(即P6及P7)交予Christine Lam。第四證人說她公司並沒有保留保險費收據副本的,她確認P7是從電腦記憶的資料重新印出來的。 9.她亦說在2000年12月份,上訴人通過Christine Lam向她購買山村台工程,並將保險單P8交予Christine Lam。但是因為她的公司收不到保險費,便向Christine Lam稱她會發出付款通知書,Christine Lam叫她直接找上訴人。所以在2002年2月至3月摧促上訴人支付這筆保險費,但到4月份仍收不到。因此她公司於是通知受保人在4月22日前收不到保險費,保險單就會取消無效。在2001年5月18日上訴人曾在尖沙咀金巴利道交了一張面額$149,565的支票予她,抬頭人是中國保險集團有限公司的支票。第四證人解釋,這數額中有一部份是支付另外的一份保險的,第四證人於是將這保險單的有效期伸長。但是因為後來支票被銀行退票,於是保單的失效日期追溯至2001年4月22日。控方證物P9是她重新印出來的付款通知書,上面寫著有關的保險單由2001年4月22日起取消。第四證人亦確認控方第一證物並非是她公司所發出的。 10.在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供詞主要否認控方證人的版本。上訴人稱他認識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十多年,他亦指合約的條款(即控方證物P4)及附件都沒有提及地盤的保險事宜,而這個保險是由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的。但控方第五證人委託他代為購買,所以他才通過Christine Lam向恆進保險顧問有限公司購買。他收到保險單後,將保險單送到控方第五證人處。 11.上訴人否認曾在2001年2月24日傳真過山村台工程的保險費收據予控方第二證人。他承認在2001年1月17日收過一張17萬元的支票及發出收據P2。但他說這是中期付款,與保險無關。 12.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對證供作出評估。裁判法官小心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一一列出各證人的證供及分析這些證供。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有大律師代表;但上訴聆訊時,則沒有聘請律師代表而作出自辯。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投訴指,裁判法官偏信控方證人,主要是偏信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認為他們有動機說謊來指證他。 13.今天上訴人亦投訴稱,在控方證物P4內明顯地看到合約內沒有指明需要購買工程保險。他亦投訴稱,當時該17萬元由李建支付給他,並沒有關於購買保險事宜,而指證人說謊稱,其中12萬元給他購買保險。 14.裁判法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考慮過這幾點。在裁判法院當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及在大律師的陳詞中亦有指出這幾點。上訴並不是重審,而裁判法官作出了一個詳細及仔細分析後,在事實上作出了一個裁決,上訴庭是很少會干擾的。因為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有機會聽取各證人被盤問及答問題的情況和觀察各位證人作供的情況。所以他就事實方面的裁決比裁判法庭為好。 15.在考慮所有證供時,裁判法官亦分析過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最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多處不合理及不合邏輯,他不接納上訴人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不接納他的證供。在這方面,裁判法官有絕對權力作出這個裁定。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謄本後,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決並沒有不隱妥的地方,上訴人亦沒有足夠理據推翻裁判決法官的判處,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6.另外,鑑於上訴人申請放棄其對判刑的上訴,本席亦撤銷其於這方面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立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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