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連森 訴 呂月華經營忠和華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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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29日及7月2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年終薪金,進行審訊。2003年7月8日,勞資審裁處裁定申索人追討有薪年假之申

Case No.HCLA 104/2003
Court
HCLA
Date04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104/2003

HCLA 10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3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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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連森 申索人
呂月華經營忠和華記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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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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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03年5月29日及7月2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年終薪金,進行審訊。2003年7月8日,勞資審裁處裁定申索人追討有薪年假之申

索得直。然而審裁處裁定申索人其餘各項之申索敗訴,其申索被撤銷。申索人不服,提出覆核申請。2003年7月29日,審裁處撤銷其申請。申索人仍不服,現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曾為被告人所經營之鐘錶店舖工作多年,於2003年3月1日為被告人即時解僱。審裁處在考慮雙方之案情、雙方之證人口供、文件證據後,就事實爭議方面作出裁斷,認為被告人具有足夠即時解僱申索人之理由,故裁決申索人多項有關之申索敗訴。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提出各項理由,指審裁處錯誤接納被告人之證人的證供,就事實爭議方面作出錯誤之裁斷。

3.《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4.毫無疑問,申索人是次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審裁處就雙方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然而,如法例規定,除非審裁處在作出其事實裁斷的過程時,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否則並不符合法例所規定本法庭可頒發上訴許可之情況。況且,在這類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中,本法庭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除非,如前述,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時犯上法律上之錯誤。

5.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後,並不能察覺審裁處在作出其事實方面之裁斷時,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證供之可信性及取捨、案情之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審裁處在考慮全盤證據後,選擇接納被告人方面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申索人之證供,當中並沒有牽涉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並不存在任何頒發上訴許可之餘地。

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