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呂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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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承1項以欺騙手取得財產控罪及亦承認4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控罪,經裁判法官考慮後,判上訴人入獄共20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2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29/2003

HCMA 82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2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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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呂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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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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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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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承1項以欺騙手取得財產控罪及亦承認4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控罪,經裁判法官考慮後,判上訴人入獄共20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出,於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2月20日期間,上訴人先後5次盜用其他人信用卡資料,透過互聯網購物。就第1項控罪,上訴人就獲得一部電腦,至於其他控罪,上訴人沒有獲得他所訂講的物品,因為這4項控罪是涉及豐澤電器,豐澤發覺這4宗交易有問題,因此,稍後報警,而上訴人的行為才被揭發。

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有梅大律師代表,梅大律師代他提出3個上訴理由。第一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地考慮究竟是否適當採用社會服務令來判上訴人。本席已經指出,該案件是一個屬於嚴重的案,而本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適當的刑罰。第二個上訴理由,梅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並沒有因案件延誤,而給予上訴人一個適當的刑期扣減。

4.在這方面,上訴人於2001年2月已經被捕,直至2003 年3月他才被帶上法庭,經過這段長時間較為明顯,因控方需要搜集證據及資料,雖然上訴人已經承認罪行的責任,但控方仍需要搜集資料,才帶上訴人上法庭,明顯地這不是上訴人的錯誤以引致延誤。在梅大律師所提交的上訴案例內,如果上訴法庭受到延誤,而上訴人受到精神上壓力,應獲得一個扣減。

5.本席亦同意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應獲得一個扣減。裁判法官在判刑時,有考慮過該點,但他指出因上訴人選擇採用外國發出信用卡的資料,而犯上這罪行,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不適當給予扣減。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出錯,因為在考慮一宗案件刑期時,當裁判法官量刑時,他已經有考慮過關於該案是涉嫌外國發出的信用卡,所以視為較嚴重的案件,因會影響香港在國際的聲譽,所以他會採納一個比較高的量刑起點。

6.在這一方面,裁判法官經已考慮過,他不應當他考慮是否給予被告人一個節扣,關於案件有延誤問題時,再按照這因素來作考慮。故本席認為這方面,裁判法官有出錯,他應該給予上訴人一個適當的扣減。在這情況下,因有兩年的延遲,本席認為很明顯會影響上訴人在精神上有壓力。

7.至於第3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最終採納的刑期,是沒有明顯過重的因素,因裁判法官適當地採納了一個12個月的量刑起點,而每項給予上訴人一個適當的1/3之扣減,因他認罪,而判每項8個月監禁,總刑期為20個月。因為他忽略考慮給予上訴人一個適當的扣減關於該延誤,本席在這方面,認為上訴得直,故原判的刑期被撤銷。

8.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一個適當的扣減,總刑期應為16個月。判刑期如下:第1項控罪為8個月;第5項控罪亦是8個月;其他3項控罪,每項亦8個月。但在第5項控罪的8個月,兩個月分別與第1項控罪,分期執行。第8項控罪,亦為兩個月,分期執行(一如以上罪行)。第9項控罪,8個月中的兩月個,同以上的罪行分期執行。最後第11項控罪,8個月亦有兩個同以上的罪行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入獄,共為16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梅松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