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平 對 林國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897/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ugust 2025.
1. 原告人於本案控告被告人,指他沒有按雙方於2011年達成的口頭協議,向雙方同意進行的投資項目 – 上海強生古北花園 ( “該項目” ) 注資總數為人民幣30,000,000的資金,而只是投入了港幣10,000,000元,故此要求法庭頒下強制履行令,迫使被告人履行他餘下的投資責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HCA 897/2020 [2025] HKCFI 3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原告人於本案控告被告人,指他沒有按雙方於2011年達成的口頭協議,向雙方同意進行的投資項目 – 上海強生古北花園 (“該項目”) 注資總數為人民幣30,000,000的資金,而只是投入了港幣10,000,000元,故此要求法庭頒下強制履行令,迫使被告人履行他餘下的投資責任。 2.被告人否認他曾和原告人就注資總額達成協議 ,故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他又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指根據原告人和他的協議,他是可以隨時退出投資該項目,並獲全數退款,故此,原告人應退還他所投入的資金港幣10,000,000元。此外,他向原告人追討另外三筆分別為港幣17,000,000元、港幣982,201.22元和港幣4,000,000元的債項。 3.本案的審訊定於2025年7月8日上午10時開始。 4.雖然原告人在開審當天,曾到過本席的法庭所在的樓層,但據本席書記之報告[1],原告人一直拒絕進入法庭內,而其後更不知所踪。雖然本席書記曾致電原告人,要求她儘快返回法庭,但她拒絕了這要求。 5.由於原告人明顯是知道開審的時間和地點,但選擇不出席審訊,故此,本席下令審訊在她缺席下仍可繼續進行。 6.此外,由於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故此本席現撤銷她的申索。事實上,由於她從來沒有就她的申索,呈交任何證人陳述書,故此,即使她出席審訊與否,她的申索亦必然失敗。 7.在上述背景下,本席在本判案書主要處理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 反申索– 被告人的案情[2] 8.被告人就反申索的案情可被概述如下。 9.在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應原告人的要求,借出港幣300萬元給她,以讓她向上海當局證明自己有足夠資產作出投資 (“第一筆款項”)。雙方約定: 原告人會還款給被告人,或將這筆款項當作被告人在該項目的投資。 10.在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再支付港幣300萬元給原告人,作為他對該項目的投資 (“第二筆款項”)。 11.在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支付港幣400萬元給原告人指定的收款人,作為購入該項目其中一間店舖的資金(“第三筆款項”)。 12.2012年12月14日,該項目發展商的主席曹先生,向原告人及被告人請求一筆人民幣4,000萬的貸款。被告人同意為此借出港幣1,700萬元給原告人 (“第四筆款項”) ,再由原告人轉借給曹先生(但不可作其他任何用途)。 13.在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人聲稱她需要緊急支付在加拿大的投資項目的一筆款項,故此請求被告人代她付款。被告人應此要求, 同意代她支付港幣 982,201.22元 (加幣 133,814.88元) 作上述用途,但不可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五筆款項”)。 14.在2014年3月25日,原告人再向被告人要求一筆緊急貸款,用作向上海有關當局證明,購入該項目店鋪的資金,是屬於 “國外注資” ,借貸期限為7天。被告人應要求向她支付了港幣400萬元, 但只可作上述用途 (“第六筆款項”)。 15.被告人在2014年3月通知原告人,他會從該項目撤資。原告人同意被告人退出該項目,亦同意向他歸還他所投入的資金。 16.由於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和第三筆款項 (合共港幣1,000萬元) 屬於被告人投入該項目的投資款,故此,在被告人退出該項目後,原告人應予以歸還,而她亦明確同意歸還。 17.第四筆款項、第五筆款項和第六筆款項屬借款,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歸還該三筆款項。雙方在2014年6月20日同意,這三筆款項的還款期為四個月(即2014年10月20日) 。 18.此外,該三筆款項屬於Quistclose信託款項,故此,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支付該等款項。 反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 19.雖然原告人缺席聆訊 ,但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能成功確立其反申索時,仍需考慮原告人在狀書所陳述的抗辯理由。 20.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所闡述的抗辯理由如下。 21.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一筆款項和第二筆款項,作為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 22.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三筆款項,不過,這並非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而是被告人向她歸還較早時所借的款項。 23.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四筆款項 ,作為她向被告人取得的借款,但他們從未就這筆借款的用途達成過任何協議。 24.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五筆款項 ,作為她向被告人取得的借款。她亦同意她需要這筆貸款,用作支付她在加拿大的物業投資款項。 25.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六筆款項 ,作為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這款項並非借貸。 26.原告人從來沒有同意過被告人可退出該項目,亦沒有向被告人退還投資款的責任。 27.第四筆款項、 第五筆款項和第六筆款項在法律上並不構成Quistclose信託。 28.無論如何,根據《時效條例》第4(1)(a)條 (香港法例第347章),被告人已不可就他的任何反申索項目提出訴訟。 討論 事實裁定 29.被告人在審訊時有出庭作證,並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由於原告人並無出庭盤問被告人,故此被告人的證供實際上並未受任何質疑。 30.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證供獲得大量相關電郵紀錄、會議紀錄和通話紀錄的支持。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可信的,應該予以接納。 31.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成功確立他的事實案情。 時效 32.本席尚需處理的是反申索的時效問題。 33.《時效條例》第35條規定:
34.因此 ,雖然被告人的反申索書是在2022年2月11日才被存檔,但他的反申索展開日期須當作為原告人開展本案的日期,即2020年6月5日 (即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的日期)。 第一筆至第三筆款項 35.第一至第三筆款項屬於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款。根據原告人在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她要求被告人必須簽署退出該項目的確認書,作為退款的條件。雖然這看來是原告人單方面提出的條件,但根據文件顯示,被告人並無提出反對,並在2015年7月17日按這要求 ,向原告人發出標題為 “撤回合資企業”的函件。 36.在這情況下,有關退回第一筆至第三筆款項的訴因,是在2015年7月17日才產生。因此,在本案開展時,相關時效仍未屆滿。 37.此外,《時效條例》第23(3)條及第24(1)條規定:
38.原告人於2014年8月25日致函被告人 (“8月25日函件”),內容如下:
39.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認為,倘若法庭將8月25日函件連同由2014年6月10日開始雙方的會面紀錄及書面往來一併考慮,便會理解原告人在8月25日函件中,實際上是承認了第一筆至第六筆款項的歸還責任。 40.本席不同意這看法。本席認為,8月25日函件明顯地只提及被告人就該項目所投入的資金 (即第一筆至第三筆款項)及港幣17,000,000元 (即第四筆款項)。 41.因此 ,被告人在2014年8月25日只是以書面方式承認了第一筆至第四筆款項的歸還責任。 42.換言之,即使本席就第一至第三筆款項的訴因之分析有錯,就這三筆款項而言,本案是在上述承認的6年內 (即2020年8月25日之前) 開展。故此,被告人就這些款項提出的反申索,並未因《時效條例》而喪失起訴權。 第四筆款項 43.根據以上有關原告人透過8月25日函件作出承認的分析,被告人就第四筆款項所提出的申索時效,於本案開展時,仍未屆滿。 第五筆及第六筆款項 44.就第五筆及第六筆款項而言,趙大律師認為:
45.本席先討論第五筆款項。 46.趙大律師同意,倘若被告人欲依賴Quistclose信託來追討第五筆款項,他首先必須確立,原告人並沒有根據他們之間就該款項的用途所達成的協議,來使用該款項: China Life Trustees Ltd v China Energy Reserve and Chemicals Group Overseas Co Ltd (2024) 27 HKCFAR 359, [2024] HKCFA 15,第15段 。 47.就此而言,被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48.既然被告人是按原告人一方的指示,直接把第五筆款項支付給原告人在加拿大的律師,那麼,被告人說原告人沒有將該款項應用在雙方同意的目的上,實在不知從何說起。 49.故此,被告人不能確立,他就第五筆款項的反申索,可以因Quistclose信託的緣故, 而不受申索時效限制。 50.儘管如此,被告人就第五筆款項的申索,仍然不會因《時效條例》而敗訴。這是由於雙方在這筆貸款借出時,並沒有明確協議原告人須於何時還款; 而他們在2014年6月20日時,才同意此款項的還款期為四個月 (即2014年10月20日)。換言之,這筆款項的訴訟因由在2014年10月21日才產生。因此,在原告人開展本案時(即2020年6月5日) ,被告人就第五筆款項控告原告人的6年期限還未屆滿 。 51.第六筆款項方面,根據被告人於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這筆款項的貸款期為7天,因此,相關的訴訟因由在2014年4月2日已產生。 52.雖然後來被告人同意,將還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0日,但這並不會產生新的合約,故此不會影響原本已經開始計算的時效。 53.雖然如此,但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可依賴Quistclose信託來討回第六筆款項:
54.因此,根據《時效條例》第20(1) 條,該條例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屬Quistclose 信託性質的第六筆款項。 55.換言之,被告人就第六筆款項沒有喪失起訴權。 利息 56.被告人在反申索書中,向原告人追討第一筆款項至第六筆款項 (包括判案書日期前)的利息。 57.就第四筆款項而言,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雙方協定的利息 (年息10厘),由2012年12月14日起計算。這項追討獲被告人呈上的文件證據支持 (參閱他於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人所發的電郵 (內附2012年12月13日雙方的會面紀錄))。 58.至於其他五筆款項,法庭跟從慣常做法 (參閱Polyset Limited 訴 Panhandat Limited (FACV 28/2000, 未經輯錄,2002年4月25日)) ,將適用利率定為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 59.至於這五筆款項的開始計算利息日期,本席認為應該如下:
命令 60.根據以上原因,本席下令如下:
訟費 61.基於本案審訊結果 ,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該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62.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由高李葉律師行委聘趙博安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897/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