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平 對 林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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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本案控告被告人,指他沒有按雙方於2011年達成的口頭協議,向雙方同意進行的投資項目 – 上海強生古北花園 ( “該項目” ) 注資總數為人民幣30,000,000的資金,而只是投入了港幣10,000,000元,故此要求法庭頒下強制履行令,迫使被告人履行他餘下的投資責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897/2020[2025] HKCFI 33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97/2020

[2025] HKCFI 3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u Ping (劉平)  
   
被告人 Lim Gary Radford (林國鴻)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7月8及15日
補充結案陳詞日期: 2025年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原告人於本案控告被告人,指他沒有按雙方於2011年達成的口頭協議,向雙方同意進行的投資項目 – 上海強生古北花園 (“該項目”) 注資總數為人民幣30,000,000的資金,而只是投入了港幣10,000,000元,故此要求法庭頒下強制履行令,迫使被告人履行他餘下的投資責任。 

2.被告人否認他曾和原告人就注資總額達成協議 ,故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他又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指根據原告人和他的協議,他是可以隨時退出投資該項目,並獲全數退款,故此,原告人應退還他所投入的資金港幣10,000,000元。此外,他向原告人追討另外三筆分別為港幣17,000,000元、港幣982,201.22元和港幣4,000,000元的債項。

3.本案的審訊定於2025年7月8日上午10時開始。

4.雖然原告人在開審當天,曾到過本席的法庭所在的樓層,但據本席書記之報告[1],原告人一直拒絕進入法庭內,而其後更不知所踪。雖然本席書記曾致電原告人,要求她儘快返回法庭,但她拒絕了這要求。

5.由於原告人明顯是知道開審的時間和地點,但選擇不出席審訊,故此,本席下令審訊在她缺席下仍可繼續進行。

6.此外,由於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故此本席現撤銷她的申索。事實上,由於她從來沒有就她的申索,呈交任何證人陳述書,故此,即使她出席審訊與否,她的申索亦必然失敗。

7.在上述背景下,本席在本判案書主要處理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

反申索 被告人的案情[2]

8.被告人就反申索的案情可被概述如下。

9.在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應原告人的要求,借出港幣300萬元給她,以讓她向上海當局證明自己有足夠資產作出投資 (“第一筆款項”)。雙方約定: 原告人會還款給被告人,或將這筆款項當作被告人在該項目的投資。

10.在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再支付港幣300萬元給原告人,作為他對該項目的投資 (“第二筆款項”)。

11.在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支付港幣400萬元給原告人指定的收款人,作為購入該項目其中一間店舖的資金(“第三筆款項”)。

12.2012年12月14日,該項目發展商的主席曹先生,向原告人及被告人請求一筆人民幣4,000萬的貸款。被告人同意為此借出港幣1,700萬元給原告人 (“第四筆款項”) ,再由原告人轉借給曹先生(但不可作其他任何用途)。

13.在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人聲稱她需要緊急支付在加拿大的投資項目的一筆款項,故此請求被告人代她付款。被告人應此要求, 同意代她支付港幣 982,201.22元  (加幣 133,814.88元) 作上述用途,但不可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五筆款項”)。

14.在2014年3月25日,原告人再向被告人要求一筆緊急貸款,用作向上海有關當局證明,購入該項目店鋪的資金,是屬於 “國外注資” ,借貸期限為7天。被告人應要求向她支付了港幣400萬元, 但只可作上述用途  (“第六筆款項”)。

15.被告人在2014年3月通知原告人,他會從該項目撤資。原告人同意被告人退出該項目,亦同意向他歸還他所投入的資金。

16.由於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和第三筆款項 (合共港幣1,000萬元) 屬於被告人投入該項目的投資款,故此,在被告人退出該項目後,原告人應予以歸還,而她亦明確同意歸還。

17.第四筆款項、第五筆款項和第六筆款項屬借款,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歸還該三筆款項。雙方在2014年6月20日同意,這三筆款項的還款期為四個月(即2014年10月20日) 。

18.此外,該三筆款項屬於Quistclose信託款項,故此,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支付該等款項。

反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

19.雖然原告人缺席聆訊 ,但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能成功確立其反申索時,仍需考慮原告人在狀書所陳述的抗辯理由。

20.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所闡述的抗辯理由如下。

21.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一筆款項和第二筆款項,作為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

22.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三筆款項,不過,這並非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而是被告人向她歸還較早時所借的款項。

23.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四筆款項 ,作為她向被告人取得的借款,但他們從未就這筆借款的用途達成過任何協議。

24.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五筆款項 ,作為她向被告人取得的借款。她亦同意她需要這筆貸款,用作支付她在加拿大的物業投資款項。

25.原告人同意她曾從被告人處收到第六筆款項 ,作為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這款項並非借貸。

26.原告人從來沒有同意過被告人可退出該項目,亦沒有向被告人退還投資款的責任。

27.第四筆款項、 第五筆款項和第六筆款項在法律上並不構成Quistclose信託。

28.無論如何,根據《時效條例》第4(1)(a)條 (香港法例第347章),被告人已不可就他的任何反申索項目提出訴訟。

討論

事實裁定

29.被告人在審訊時有出庭作證,並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由於原告人並無出庭盤問被告人,故此被告人的證供實際上並未受任何質疑。

30.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證供獲得大量相關電郵紀錄、會議紀錄和通話紀錄的支持。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可信的,應該予以接納。

31.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成功確立他的事實案情。

時效

32.本席尚需處理的是反申索的時效問題。

33.《時效條例》第35條規定: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任何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新申索,須當作為一宗獨立的,並於以下日期展開的訴訟 –

“(a)  如屬在第三方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以第三方法律程序方式作出的新申索,則在該等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新申索,則在原訴訟展開的日期

“(2)  在本條中,新申索指任何以抵銷或反申索方式作出的任何申索 […]”

“(強調後加)

34.因此 ,雖然被告人的反申索書是在2022年2月11日才被存檔,但他的反申索展開日期須當作為原告人開展本案的日期,即2020年6月5日 (即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的日期)。

第一筆至第三筆款項

35.第一至第三筆款項屬於被告人對該項目的投資款。根據原告人在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她要求被告人必須簽署退出該項目的確認書,作為退款的條件。雖然這看來是原告人單方面提出的條件,但根據文件顯示,被告人並無提出反對,並在2015年7月17日按這要求 ,向原告人發出標題為 “撤回合資企業”的函件。

36.在這情況下,有關退回第一筆至第三筆款項的訴因,是在2015年7月17日才產生。因此,在本案開展時,相關時效仍未屆滿。

37.此外,《時效條例》第23(3)條及第24(1)條規定:

23(3)

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或其他算定金額的申索而產生 ,[…],而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或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或就此繳付任何款項 ,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或最後一次繳款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

24(1)

上述的每項承認均須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該項承認的人簽署。

38.原告人於2014年8月25日致函被告人 (“8月25日函件”),內容如下:

“早上好! 近时间一直忙於解决 ‘关於你徹资黄金城道商铺(上海)’事宜及相关连带 1700 万港币+息率事宜。

目前阶段还在进行中, 我已尽力抓紧时间努力, 种种办法。总希望能尽量尽快完成关于你的资金要求

请求再给我些时间, 这样可以给双方一个美满结局。”

(強調後加)

39.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認為,倘若法庭將8月25日函件連同由2014年6月10日開始雙方的會面紀錄及書面往來一併考慮,便會理解原告人在8月25日函件中,實際上是承認了第一筆至第六筆款項的歸還責任。

40.本席不同意這看法。本席認為,8月25日函件明顯地只提及被告人就該項目所投入的資金 (即第一筆至第三筆款項)及港幣17,000,000元 (即第四筆款項)。

41.因此 ,被告人在2014年8月25日只是以書面方式承認了第一筆至第四筆款項的歸還責任。

42.換言之,即使本席就第一至第三筆款項的訴因之分析有錯,就這三筆款項而言,本案是在上述承認的6年內 (即2020年8月25日之前) 開展。故此,被告人就這些款項提出的反申索,並未因《時效條例》而喪失起訴權。

第四筆款項

43.根據以上有關原告人透過8月25日函件作出承認的分析,被告人就第四筆款項所提出的申索時效,於本案開展時,仍未屆滿。

第五筆及第六筆款項

44.就第五筆及第六筆款項而言,趙大律師認為:

(1)  由於雙方在2014年6月20日同意還款期為四個月 (即2014年10月20日),因此,在原告人開展本案時(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就這兩筆款項控告原告人的期限還未屆滿。

(2)  由於它們屬Quistclose信託,因此,根據《時效條例》第20(1) 條[3],被告人的申索,不受時效規限。

45.本席先討論第五筆款項。

46.趙大律師同意,倘若被告人欲依賴Quistclose信託來追討第五筆款項,他首先必須確立,原告人並沒有根據他們之間就該款項的用途所達成的協議,來使用該款項: China Life Trustees Ltd v China Energy Reserve and Chemicals Group Overseas Co Ltd (2024) 27 HKCFAR 359, [2024] HKCFA 15,第15段 。

47.就此而言,被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41. On or around 28th November 2013, [the plaintiff] and I had a telephone conference, during which (a) she informed me that she had a property investment in Canada and had an urgent payment to be made in respect thereof before 28th November 2013; and (b) she requested me to make such a payment on her behalf, since she could not be in Hong Kong before then. On the same day, her daughter, Ms Lau Sum Hang, Angela sent me the wire transfer instructions.

42. In the premises, on or about 28th November 2013, I paid [the plaintiff] a sum of HK$982,201.22 (converted to CAD133,814.88) (through Huasen Designing)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to the payees designated by her, i.e. Chen and Leung in Trust, at the account no. […] with HSBC Bank Canada (the ‘Fifth Payment’).”

48.既然被告人是按原告人一方的指示,直接把第五筆款項支付給原告人在加拿大的律師,那麼,被告人說原告人沒有將該款項應用在雙方同意的目的上,實在不知從何說起。

49.故此,被告人不能確立,他就第五筆款項的反申索,可以因Quistclose信託的緣故, 而不受申索時效限制。

50.儘管如此,被告人就第五筆款項的申索,仍然不會因《時效條例》而敗訴。這是由於雙方在這筆貸款借出時,並沒有明確協議原告人須於何時還款; 而他們在2014年6月20日時,才同意此款項的還款期為四個月 (即2014年10月20日)。換言之,這筆款項的訴訟因由在2014年10月21日才產生。因此,在原告人開展本案時(即2020年6月5日) ,被告人就第五筆款項控告原告人的6年期限還未屆滿 。

51.第六筆款項方面,根據被告人於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這筆款項的貸款期為7天,因此,相關的訴訟因由在2014年4月2日已產生。

52.雖然後來被告人同意,將還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0日,但這並不會產生新的合約,故此不會影響原本已經開始計算的時效。

53.雖然如此,但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可依賴Quistclose信託來討回第六筆款項:

(1)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他把第六筆款項借給原告人的目的,是讓她向上海當局證明,購入該項目的資金是屬於 “國外注資”;

(2)  在這前提下,原告人只需把相關款項的支付紀錄向政府當局提交,以證明資金來源,甚或把收款戶口的結餘紀錄呈交便可達到目的;

(3)  但在實際上,原告人顯然在7天還款期限過後,未能向被告人歸還款項。憑著這點,法庭可以推論,原告人把第六筆款項用了在別的用途;

(4)  上述推論,是獲同時期的文件證據支持的。根據被告人草擬的2014年6月20日會面紀錄,原告人及她的丈夫在會面時曾談及,原告人是將被告人借給她的款項和投資款項混在一起 ,而原告人又用了超過一千萬元來為她的咖啡店[4]裝修。

54.因此,根據《時效條例》第20(1) 條,該條例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屬Quistclose 信託性質的第六筆款項。

55.換言之,被告人就第六筆款項沒有喪失起訴權。

利息

56.被告人在反申索書中,向原告人追討第一筆款項至第六筆款項 (包括判案書日期前)的利息。

57.就第四筆款項而言,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雙方協定的利息 (年息10厘),由2012年12月14日起計算。這項追討獲被告人呈上的文件證據支持 (參閱他於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人所發的電郵 (內附2012年12月13日雙方的會面紀錄))。

58.至於其他五筆款項,法庭跟從慣常做法 (參閱Polyset Limited Panhandat Limited (FACV 28/2000, 未經輯錄,2002年4月25日)) ,將適用利率定為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

59.至於這五筆款項的開始計算利息日期,本席認為應該如下:

(1)  第一至三筆款項: 2015年7月17日,因為退回這三筆款項的訴因,是在當天才產生;

(2)  第五及第六筆款項: 2014年10月20日,因為雙方同意無息還款期,直至這天為止。雖然被告人在2014年發出的一些電郵,曾經向原告人要求支付較早時候的利息,但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考慮那些單方面要求。

命令

60.根據以上原因,本席下令如下:

(1)  港幣1,000萬元連同利息,利息由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上述款項獲全數清償為止;

(2)  港幣1,700萬元連同利息,利息由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年利率10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上述款項獲全數清償為止;

(3)  港幣982,201.22元連同利息,利息由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上述款項獲全數清償為止;

(4)  港幣400萬元連同利息,利息由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上述款項獲全數清償為止。

訟費

61.基於本案審訊結果 ,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該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62.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由高李葉律師行委聘趙博安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其後亦以書面確認

[2]  此部分乃主要摘錄自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3]  《時效條例》第20(1) 條訂明:

“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該訴訟為 —

(a)  關乎任何欺詐或欺詐性違反信託,而受託人乃其中一方或參與者;或

(b)  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4]  這咖啡店和該項目的投資有關,但相關詳情就這議題而言並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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