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寶光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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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Mr Tanveer Muhammad 提出,要求法庭就寶光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

Case No.HCCW 112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1121/2003

HCCW 11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3年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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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寶光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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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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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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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清盤呈請由Mr Tanveer Muhammad 提出,要求法庭就寶光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

2.呈請是基於呈請人在勞資審裁處取得的得直判決。審裁處在2003年1月30日裁定,公司需要支付呈請人的金額為HK$19,500,附帶利息及訟費。公司還欠下三名僱員的款項,總數為HK$55,200;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在2002年11月28日作出,在2003年5月24日修改。除此之外,尚有一名僱員在勞資審裁處取得了得直判決,公司需要支付的金額為HK$16,500,裁決在2003年1月17日作出。

3.2003年7月23日,呈請人向公司發出了要求償債書,追討勞資審裁處裁決公司須支付的款項。2003年10月6日,呈請人入稟法院,要求公司清盤。2003年11月26日,聆案官處理這清盤呈請,公司當時由董事蘇詠基先生代表出席。聆案官已向蘇先生解釋,公司必須向法庭取得許可,才可以由董事代表出席。

4.在今天的聆訊,公司沒有向法庭取得許可,由其中一位董事代表出席,也沒有向法庭提交誓章,列出反對清盤呈請的理由。在這情況下,由於呈請人的債項並無爭議,本席認為必須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彩蓮律師代表。

寶光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無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楊鳳明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