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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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建築署的罪名,經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裁判法官裁定因為上訴人的行為確引起控方懷疑而被檢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及因控方的控罪的技術性的問題,故此不給予各被告人的訟費。現上訴人不服訟費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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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03/2003 HCMA 100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0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建築署的罪名,經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裁判法官裁定因為上訴人的行為確引起控方懷疑而被檢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及因控方的控罪的技術性的問題,故此不給予各被告人的訟費。現上訴人不服訟費決定,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大律師代表,裁判法官在訟費陳述書內正確地說出在頒訟費的法律原則,在第2段內,裁判法官很明顯知道在一件案件裏,如果被告人被判無罪,而無罪釋放後,一般應該可以獲取訟費,除非有確實的理由才作出不同的判令。裁判法官考慮有關的案例後,他在第3段指出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即上訴人是案中建築署認可的承造商的僱員,他負責屯門及元朗區的政府維修工程監管,但卻以自己的名義與案中的證人及自己太太租賃位於紅磡凱旋中心一單位,開設兩間工程顧問公司,分別是兩間添威有限公司,利用自己的職位方便與行內人士的交往,用來競投建築署的維修工程。從控方證人一名姓陳女士的證供顯示,她確認上訴人是該公司的老闆之一。在雙方同意書內涉案的虛假報價單,亦從上訴人所開設的公司內搜獲。 3.此外,上訴人與案中其餘兩名被告人及主要的特赦證人,在2001年11月22日至2002年1月2日曾先後接觸。裁判法官在第4段說出他當時為何判上訴人無罪是因為他認為第五控方證人是其中主要的特赦證人之一,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表現令人產生懷疑,在這情況下,不可依賴該名證人的證供,所以給予上訴人一個疑點利益,故此判他無罪。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一個不給予上訴人訟費的理由。 4.此外,在第5段,裁判法官清楚說明,控方的控罪書上出現一此技術性問題,在這方面,他認為控方雖然可以在審訊時申請更改,但在最後階段才申請更改,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故此沒有給予控方修改。因為以上兩個理由,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不給予上訴人一個訟費命令。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在法律上他應獲得訟費,因為他在被捕時及在庭上並沒有作供;因此,根據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1 HKLRD 113一案內,他應得到訟費。在HKSAR v Li Siu-tong & 2 Others, HCMA 547/2000,Hartmann J亦有考慮這一點,而他有以下的說法:
本席認同Hartmann J的說話,本席亦採納他這個意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可再加考慮在案發期間,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來考慮究竟是否給予上訴人的訟費。 6.上訴人亦提出當時裁判法官在判上訴人不獲取堂費時,並沒有邀請大律師於陳詞時提及關於這方面。當時各名被告人有邀請有經驗的大律師代表他們,如果當時大律師認為有理由可以索取堂費的話,大律師應該知道可以要求覆核,但大律師並沒有這樣做,但他們沒有這樣做卻不會影響上訴人在今天上訴的地位。很明顯上訴人不可以指裁判法官沒有給機會予辯方陳詞,因為裁判法官在給予口頭裁斷時,沒有大律師提出關於堂費的申請。 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小心地考慮了堂費的原則,而亦正確地考慮到當時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及在技術上關於控罪方面的更改問題,而不給予上訴人的訟費,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個決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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