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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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年9月26日於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被判罰款$2,000。他現不服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8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88/2003

HCMA98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03年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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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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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8日

裁決日期:20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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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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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本年9月26日於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被判罰款$2,000。他現不服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9月18日在尖沙咀中間道與梳利士巴利道的行人隧道內擺賣,擺賣的地點佔地兩平方米。這次之前,他共有24次同類型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在2002年11月4日。該次的罰款數額和這次一樣,都是$2,000。

3.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他本身是長期病患者,太太又動過手術,需要調理身體。他亦呈交了一封由馮檢基議員代他撰寫的個案轉介求情信件,信件內容指上訴人「因要照顧太太,精神不夠,一時走避不及而被票控」。馮議員又代為求情,表示$2,000的罰款在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是過重及難以負擔的。

4.答辯人陳詞時指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了各方面的情況,才作出適當的判罰。裁斷陳述書亦沒有顯示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所以要求本席下令上訴被駁回。

5.根據當日聆訊的謄本紀錄,上訴人當日認罪時,只向裁判官提出現時經濟不景,要求予以輕判。他從來沒有向裁判官提及他今天向本席所提出的求情理由。裁判官基於他席前所得的所有資料作出判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正確指出,他並不能看到上訴人有任何特殊情況或人道理由,驅使他不遵從有關的案例所列的判罰原則。他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列出他有考慮到R. v. Chan Kin、HCMA31/1989、HCMA32/1989、HCMA34/1989、HCMA35/1989和HCMA38/1989的案件法庭所列的判罰原則,該等案件述及在黃金地區的無牌小販及物品阻街的案例,初犯為每罪罰款$600,次犯$1,000,如此類推,刑罰可高至$3,000至$4,000。本席得悉上訴人之前有過二十多次的類同紀錄,在此層面上,裁判官當時的判罰是正確無誤的。

6.然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本席可以行使裁判官原有的權力,作出本席認為公正的命令。

7.上訴人今天才呈交了一些有關他太太患病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發出的文件,述及他的太太在9月22日至10月22日一直住院,每天的住院費用為$100。事實上,根據這個紀錄,上訴人在9月26日於裁判官席前認罪時,他的太太仍然在醫院留醫,但他當日並沒有向裁判官說出這點。

8.雖然答辯人認為家庭的特殊因素及經濟情況等不能構成求情原因,但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任何特殊情況或人道立場,均為法庭判罰時考慮之列。唯裁判官當時並沒有這些資料,故此他未能就這方面的情況而給予輕判。本席強調一點,就是裁判官並無犯錯,只是上訴人當時沒有提出這點。

9.基於今天所提交的資料及?於人道立場與及特殊考慮,本席認為可以酌量扣減罰款。在各種考慮下,本席認為$1,600是為恰當的罰款,下令上訴得直,罰款判罰擱置,改判罰款$1,600。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