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源崇
|
DCCC 555/2023 [2025] HKDC 1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3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東頭村道與大成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UD9396的電單車,引致阮秀玲死亡。 判刑事實基礎 2.案發日晚上約9時17分,被告人駕駛一部電單車在東頭村道左二線行駛。當時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普通。案發地點有街燈,照明清晰。事發的東頭村道路段有一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當時,管制東頭村道車輛的交通燈號是紅燈,有一部小巴正停在左一線,等候轉燈。與東頭村道交界的大成街交通燈號是綠燈。有一部輕型貨車正從大成街駛出路口,準備轉右入東頭村道的相反方向行車道。被告人以接近限速(時速50公里)的車速衝過紅燈後,電單車瞓低,被告人及其乘客(妻子)拋離車外,與輕型貨車碰撞。乘客被捲入車底,後被送院證實死亡。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3.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經歷 4.被告人現年51歲(案發時48歲),受教育至專上程度。被告人現職公務員,居於九龍樂富居屋屋苑。 輕判請求陳詞 5.李國威大律師[1]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撮要。 6.被告人現年51歲,大專程度,於政府建築署服務將近30年,任職技術主任。被告人過往一直奉公守法,服務市民,並無過往的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7.被告人的父親已去世,家庭成員上有年介75歲的母親,一名了胞兄及一名患有精神分裂及躁鬱症的胞弟。於案發前,他與亡妻本計劃於一週後便慶祝結婚15週年紀念日。兩人同為虔誠基督教徒,選擇不生兒育女,並由亡妻全力投身教會事奉工作。因此,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亦是母親及胞弟的心靈依靠。在案發前,他時常陪伴胞弟前往覆診,照顧其一切所需。 8.於本案發生的晚上,被告人偕同妻子與另一基督教家庭於黃大仙商場用膳。兩個家庭於飯後到公園休憩一會後,便各自回家。他們當晚沒有飲酒及服用藥物。 9.被告人與亡妻的關係融洽恩愛,在眾多親友眼中是一對模範夫婦。案發後,他被送入深切治療部;甦醒後,從教友的禱告得悉噩耗時悲痛不已。儘管他無法回憶起案發前的情況,但仍深深怪責自己,有著存活者的內疚,曾企圖了結自己生命,被送進葵涌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 10.據眾多求情信所述,每當別人提及其亡妻或他看到過往的生活照時,被告人總是不忍痛哭流淚。在亡妻的喪禮上,仍坐著輪椅的他悲痛萬分,令人無不動容。他得到亡妻原生家庭部分親屬的原諒,但他仍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 11.被告人與亡妻從事教會義務工作約30年,婚後每逢週末都會參與教會活動,包括擔任義工及進行家訪傳揚福音。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人具有積極正面的良好品格。多年來,他們作為教友的聖經老師,帶領不少人戒除不良習慣及成為基督徒。辯方收到不少被告人教友主動撰寫的求情信,當中部分人曾於人生中面對著不同困難,被告人都曾致力提供協助和輔導。他們都對被告人的品格給予極高評價,形容他為人樂觀積極、平易近人、熱心助人,並有著無私的奉獻精神。 12.被告人在本案意外中亦身受重傷(見證物D1至D5的醫療報告),包括頸椎第一至第四節斷裂受創,需留醫近四個月。至今,他仍需定期接受物理治療。 13.在精神健康方面,被告人被確診患有嚴重抑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持久哀傷障礙症(prolonged grief disorder)。辯方於書面陳詞附上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療報告供法庭參考。 14.本案不存在檢控延遲的問題,但案發至今已近兩年八個月,被告人一直承受著極大的精神壓力,時常失眠、情緒低落,幸得一眾教友輪流支持和陪伴。 15.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在於他以接近時速50公里駛至接近停車線前約十多米才發現險況,並沒有預先減速以應付可能出現的突發情況,以致不能及時煞停車輛,但這仍屬於被告人短暫判斷錯誤(momentary error of judgement)的情況,因本案片段反映他在其餘路段均小心謹慎地駕駛。 16.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 [2011] 1 HKC 70,上訴法庭指出本案控罪引發的後果嚴重,故須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而與此同時,被告人的罪責程度是量刑的主要考量因素(第35段)。 17.在該案,上訴法庭進一步說明,在評估罪責程度時,存在兩個極端情況。第一種情況是事件因一時判斷錯誤而發生,另一種是最嚴重的情況,即駕駛者出自自私,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乘客的安全置之不理,或表現出一定程度的魯莽。在這兩個極端之間,罪責程度因加刑因素的存在而有所不同(第37段)。 18.本案並不存在上訴法庭於廖國鎮案重申的相關加刑因素(第38段),故罪責程度接近最低。 19.另一方面,本案存在廖國鎮案所述的多項減刑因素(判詞第39段),包括良好的駕駛紀錄、先前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因死者份屬至親而更為強烈的真誠悔意、以及被告人自身亦於意外中嚴重受傷。 20.雖然被告人乃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他於審訊前已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同意不少控方案情,雖然這不完全是認罪,但與認罪息息相關。 21.上訴法庭在廖國鎮案列舉不同罪責程度案件的刑期範圍作為參考,但強調該等刑期範圍並未獲採納為香港的量刑指引(第40段)。 22.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Tsz Hin(鄭子軒)[2020] 1 HKLRD 1057,上訴法庭考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是否可作為減刑因素,認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被告人有著極大而且伴隨一生的真誠悔意,乃是因為明白自己的過錯造成他人逝世及死者親人的痛苦,而不單單是因為自己面對刑罰而後悔,因而可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第75至80段)。 23.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源自於他一時判斷錯誤,並不存在加重罪責的因素,罪責程度接近最低的級別。本案實為一宗悲劇,被告人失去至親,自己身受重傷,至今仍未痊癒,並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相信被告人今後都不會再駕駛任何車輛,沒有重犯風險。 24.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並擁有積極正面的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已失去形影不離的至親,餘生都帶著悔咎和活在陰影下,曾一度自尋短見,幸獲一眾親友陪伴才能稍稍振作,但自身仍需經歷漫長的精神和身體康復過程。本案罪行一般會判處具阻嚇力的即時監禁刑罰,但被告人已明言不會再駕駛任何車輛,沒有重犯風險。再者,本案存在例外情況包括被告人曾盡力在越過停車線前煞停車輛,加上他與死者的夫妻關係,使法庭可行駛酌情權對他判處緩刑,讓他從返社會,在較理想的環境下繼續身體及精神上的治療。 25.李大律師公平及老實地告知法庭他找不到同類案件判處緩刑的先例。 26.李大律師也補充說,本案可能影響被告人的現有工作,也有可能導致紀律聆訊。 27.就著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的相關特別理由,被告人已決定不再駕駛,所以不反對停牌令。但是,就著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希望法庭不作命令,原因是他不希望再接觸駕駛。 28.辯方代表被告人呈上共20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自己、他的親人、上司及前上司、朋友及教會的會友撰寫。本席逐一參閱,但在這裏不作撮要。 29.但其中一封需要特別一提,就是被告人撰寫的第二封求情信,日期為2025年8月3日。內容為被告人早前收到任職的政府部門通知,醫事委員會評定他已永久無法執行現職的主要職務,他的聘用亦將被終止。 30.在本席的追問下,辯方呈上一封日期為2025年7月17日建築署發出的信件,顯示是被告人自己作出因喪失工作能力而退休的申請。辯方在提取額外指示後,確認是被告人因應身體狀況及工作性質(間中要出外工作),經與上司商討後,自願作出提早退休的申請。 31.順帶一提,該封建築署信件給予被告人選擇在政府其他崗位另覓工作,當局會盡量安排。 各類報告 32.本席押後判刑,以獲取新近的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及醫務報告。以下是報告的意見撮要。 33.精神科報告:
34.心理報告:
35.醫務報告:
判刑 36.本案控罪最高刑罰罰款五萬元及監禁10年。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須加判至少5年的停牌令,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令。 37.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廖國鎮[2011] 1 HKC 70,81-82, 第38至39段列出此罪行下的嚴重及輕判因素。本案不存在該些嚴重因素。相反地,雖然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但他擁有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另因死者是他的妻子而承受真切震驚,及被告人本身也遭受嚴重的身體(包括精神及心理)傷害。 38.該案例第40段列出一些量刑基準建議。 39.本案的危險駕駛在於被告人在下雨天,在行人過路處,在不能全面掌握行人過路處的視域,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有意識地以接近限速的車速衝紅燈。 40.基於上述情況及根據該案例的量刑基準建議範圍,本席實在不能採納一個15個月以下的量刑基準。因此,本席採納15個月的量刑基準。因應上述的輕判因素,減刑3個月。另外,因應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和辯方在審訊中以務實的態度同意控方的大部份䅁情,及以更加務實的態度不提已經預備好的聲稱辯方專家證據,本席再減刑兩個月。本席發現不了有其他具減刑效力的輕判因素。 41.本席不認為在本案中出現足夠效力的例外情況判處被告人緩刑。 42.本席也找不到特別理由不判處被告人至少5年的停牌令。 43.至於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因應被告人的特殊情況,本席行駛酌情權不作命令。 (被告人請起立) 44.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45.本席命令被告人在5年內不可持有或獲取任何車輛的駕駛執照(即5年的停牌令)。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5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