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訴 安聯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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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保險索償案件。原告人原先是楊嘉麗女士所經營,而經營的生意是以禮品包裝的花店生意為主。原告人的營業地址為香港銅鑼灣謝斐道501-515號銀座商場(“該商場”)地庫53A號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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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8282/2001 DCCJ 182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828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一鳴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8月14、15、18、19、20、21及22日,10月17、20、21、22、23、24及27日,及11月3、4、5、6、7、10、11、12、13及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為一宗保險索償案件。原告人原先是楊嘉麗女士所經營,而經營的生意是以禮品包裝的花店生意為主。原告人的營業地址為香港銅鑼灣謝斐道501-515號銀座商場(“該商場”)地庫53A號舖。 2.原告人於2000年4月27日透過廖梓華女士向被告人購買一份工商綜合保險單,而被告人亦於2000年5月16日向原告人發出一份編號為AN0001351-311的工商綜合保險單(“該保單”)。該保單的有效期為2000年4月27日至2001年4月26日。其實廖女士是透過一間經貿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經貿”)的張潤輝先生幫原告人購買該保單,而經貿則透過一間馬勒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購買該保單。 3.經貿的張先生最先是幫廖女士購買有關該商場63A及65號舖的保險,投保人是恆利公司。廖女士其後再幫原告人購買該保單。此外,廖女士亦有替其他位於該商場的商戶透過張先生購買保險。 4.在該保單簽發後,原告人曾經兩次更改其營業地址。在2000年9月11日,原告人更改該保單上的營業地址為該商場地庫6號及53號舖,而在2000年10月19日原告人再次更改該保單上的營業地址為該商場地庫53A號及63A號舖。有關存貨的投保金額亦於2000年9月11日由100,000元增加至600,000元。在該保單中,原告人的業務性質則列為時裝飾物/化妝品、禮品店和存貨。 5.在2000年12月21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兩名蒙面人闖入該商場,並將保安員綑綁起來,然後打開消防龍頭及廁所水龍頭,使大量水湧出流入該商場。該兩名蒙面人再將商場的電掣總掣打停,並剪斷了三十多個電錶分錶,以致該商場電力中斷及告水浸,該商場內各個商舖均受水淹,保安員於四時多才自己掙扎報警,並將各消防龍頭等水源關掉。警方到場後發覺有人於該商場用紅色噴漆塗污公共走廊、男女廁等地方,廁所水龍頭遭受破壞,電源亦嚴重受破壞並沒法開啟,而該商場遭水浸約有兩吋高水位。電源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恢復正常,各水泵則開始將該商場內的積水抽走。 6.原告人聲稱位於其商舖內的貨物因為上述事件而被污水浸濕損壞,要求被告人根據該保單賠償受損壞的貨物,但被告人拒絕承認責任。因此,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索,追討279,911.40元,利息及訟費。廖女士亦加入成為原告人的股東之一,代表原告人進行是次訴訟。 爭議事項 7.被告人不同意賠償原告人的原因是基於該保單內的先決條件。該保單的一般條件(General Conditions)有以下的條文:-
8.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違反了該保單的索償條件(Claims Conditions)第A2、A5及B1項,其條文如下:-
9.本席留意到第A2項的中文譯本有少許不正確的地方,“在合理可能範圍內”應譯作“在合理可能的時間內”才符合英文條文的意思。第A5項的“所有必要資料和協助”亦應譯作“所有有需要的資料和協助”。 10.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違反第A2項先決條件的原因可撮要如下:
1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違反第A5項先決條件的原因則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向取替美歷的公證行,即嘉福香港有限公司(“嘉福”)提供其所須的必要資料及/或協助。 12.至於第B1項先決條件,被告人則認為原告人在未經被告人及/或美歷事先同意下丟掉受保貨物,剝奪了被告人在該條款中有權選擇維修、更換或修復任何已損失或損壞的物件或其他部分的權利。 13.因此,本席需要作出裁決的事項只是原告人有沒有違反第A2、A5及B1項先決條件。 先決條件 14.首先,本席接受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該保單中第A2、 A5及B1項均屬先決條件。 劉大律師引述了幾個案例,即是Worsley v. Wood 6 T.R. 710, Hiddle and Another v. Nationa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 of New Zealand [1896] A.C. 372 及 Welch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1939] 1 K.B. 294, 來說明什麼條款是先決條件。本席完全接受這些案例所述的原則。不過,某些條款是否先決條件,最重要還是看有關保單的整體條文來決定。本席認為該保單中的一般條件及索償條件已清楚說明第A2、A5及B1項為索償的先決條件。而且這些條款都是合理的條款,因此,本席裁定這三項條款都是先決條件。 第A2項先決條件 15.原告人聲稱受損的貨物全部都放在紙箱內,而所有紙箱都是放在該商場63A及65號舖內。原告人未能提供紙箱的數目,但提出紙箱是一行一行堆起的,最底一層有10至20個紙箱。原告人亦未能提供紙箱的實際尺寸和有什麼不同尺寸。不過,這兩個店舖的面積是十分細小,63A號舖的總樓面面積只有7平方米,而65號舖則只有4平方米。廖女士在作供時提及原告人在63A及65號存放貨物的地方只有總面積的三分之一及是存放在較細小的舖位,即65號舖。63A及65號舖之間是有一道滑門,因此存放貨物的面積不會超過4平方米。由於廖女士的證供是每一袋經點算的貨物都是分別從每一個紙箱內取出的貨物,而由於一共有63袋貨物被點算,那即是說,應該有63個紙箱在65號舖內。由於廖女士的證供是底部只有10至20個紙箱,那麼其餘的便是放在這10至20個紙箱的上面,而剩餘的空間必定很少。 16.基於原告人提供的貨物擺放情況,原告人聲稱所有或絕大部份貨物被弄濕的情況是不應出現的。首先,由於水浸只有兩吋高,放在上層的紙箱不應因水浸而傾倒,即使傾倒,也不會整個紙箱或所有放在上層的紙箱都被弄濕,因為這些紙箱應該是會疊在一起。由於空間有限,上層的紙箱與地面的接觸點應該是很有限。再者,該商場亦沒有設置灑水器,貨物被水從高處灑下而弄濕的情況不應出現。因此,受損的貨物應該只局限於放在底層的紙箱內的貨物或少許放在上層的貨物,而不應所有或大部份的貨物都受損。加上部份貨物是包在膠袋或其他包裝材料內的,即使包裝被弄濕,在裏面的貨物也不一定受損。 17.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貨物不應有那麼大的數量是因為水浸而受損。 18.根據第A2項先決條件,原告人是有責任採取所有合理行動以減低任何損失或損壞。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履行這職責。當經貿的張先生在2000年12月21日下午接獲廖女士通知有關惡意破壞事件後,他便立即建議廖女士將已損壞及未損壞的貨物分開。廖女士也承認這是事實。很明顯,如果原告人跟從張先生的建議,必定可以減少貨物受損程度。 19.不過,原告人卻把所有的貨物都放入了黑膠袋內。雖然原告人的案情是這些放入黑膠袋內的都是受損貨物,不過本席不接受這是事實,正如上述一樣,原告人的貨物不應有那麼大的數量是因為水浸而受損。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處理貨物時,並沒有嘗試將受損壞的貨物與沒有受損壞的貨物分開。廖女士在作證時,也承認她沒有逐一檢查貨物是否真的已被浸濕,她只是在打開紙箱時,一看到有水珠,便把貨物放進膠袋內。很明顯,廖女士並沒有認真驗查貨物是否真的受損,而已經將貨物放入黑膠袋內。這種做法不單至沒有減低原告人的損失,相反還會令一些未受損壞或一些沒有嚴重浸濕的貨物被其他嚴重浸濕的貨物所損壞。 20.廖女士提出放入黑膠袋是張先生的建議。不過張先生則否認有這樣建議過,即使張先生有同意過這樣做,這也是廖女士所建議的。本席認為張先生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接受他的證供,即使是張先生只是建議廖女士把已損壞及未損壞的貨物分開,並沒有建議將貨物放入黑膠袋內。即使張先生有同意過廖女士將已受損的貨物放入黑膠袋內,這也不等於廖女士可以將未受損的貨物放入黑膠袋內。 21.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違反了第A2項先決條件,未有採取所有合理行動以減低貨物的損壞程度。 22.再者,原告人在2000年12月25日將其貨物丟掉。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廖女士是在獲得美歷的丘遠強先生的同意下,才丟掉貨物。而被告人的案情則是丘先生只是同意廖女士丟掉恆利公司一些破碎了的化妝品玻璃器皿,並不同意廖女士丟掉原告人的貨物。 23.本席認為丘先生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接受他的證供,即是說丘先生並沒有同意廖女士丟掉原告人的貨物。事實上,廖女士在作證時也承認張先生和丘先生自2000年12月22日開始已經向她及其他受保人士多次表示,如未事先取得保險公司同意,他們是不可丟掉貨物,否則索償會受影響。廖女士聲稱丘先生在2000年12月23日晚上答應她可以丟掉原告人的貨物,這與丘先生和張先生一直表示原告人不能丟掉貨物不符。丘先生根本沒有理由需要改變其立場,亦不可能在聖誕加上週末的長假期內,取得保險公司的指示來同意原告人丟掉貨物。 24.雖然貨物是屬於原告人的,但在沒有被告人或公證行的同意下,原告人丟掉貨物,原告人亦屬違反了第A2項先決條件,原因是這些貨物是會有剩餘價值的,丟掉了這些貨物便不能減低原告人的損失。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確實違反了第A2項先決條件。 第A5項先決條件 2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向嘉福提供其所須的必要資料及/或協助,因而違反了第A5項先決條件。其實原告人已經應嘉福的要求,多次提供資料,不過嘉福對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滿意。在審訊時,劉大律師同意所欠的資料只是在的近律師行於2001年7月5日,發給原告人的信函中提及的10項尚欠文件或資料,其詳情如下:-
27.雖然本席裁定第A5項是一個先決條件,但這並不等如被告人可以隨便要求原告人提交任何文件或資料,這些要求必須是合理的。嘉福的李秋雄先生在作證時提出上述10項文件或資料是合理的要求,可以幫助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不過,本席並不同意李先生的證供。由上述的10項要求可見,李先生其實是在調查原告人的索償是否有任何欺詐的情況。李先生在作證時亦有表示對原告人的供應商表示懷疑。本席認為李先生提出這10項要求的目的並不是幫原告人索償,而是在搜集證據來否定原告人的索償。 28.事實上,在的近律師行2001年7月5日的信函中,已提及該保單第A8項先決條件,其條文如下:-
29.由此可見,被告人或者李先生其實已經在考慮原告人的索償是否有欺詐性。在本案的答辯書中,被告人亦有引用第A8項先決條件,但就沒有提出原告人如何違反第A8項。在審訊時,被告人亦沒有再引用第A8項。很明顯,被告人是沒有任何確實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人詐騙,所以並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不過,本席認為李先生在提出各項詢問時,是在考慮原告人的索償是否有欺詐成份。 30.無論如何,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在本案中提出原告人的索償有欺詐性,本席不可能在考慮原告人的索償時,當作原告人的索償有欺詐性。因此,在考慮上述10項要求時,亦不可能以原告人有欺詐的企圖來考慮這10項要求是否合理。 31.原告人的貨物其實已經由被告人委派的公證行美歷點算,這些貨物的存在是不可置疑的。原告人亦提供了發票副本和本票來證明原告人有支付有關貨款給供應商。如果這個交易不是存有欺詐性,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10項要求並不合理。 32.首先,第一項要求是要供應商提交發票正本,本席不認為一定是有發票正本才可證明原告人有購入貨物,因為貨物已經由公證行點算。原告人的發票正本已被浸壞,不能提供。發票的副本應該可以被接受。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從供應商取回正本,極不合理,供應商完全沒有責任提供正本,這是供應商自己需要保存的紀錄。 33.第二項要求是供應商在發票上簽署的人的資料。供應商的發票由誰人簽署與原告人的索償完全無關。除非被告人認為發票是假的,否則被告人的要求極不合理。 34.第三項要求是送貨單及收據正本,但貨物的存在是事實,毋須供應商的送貨單和收據來證明。原告人亦已解釋了他們給客人的貨物不會有送貨單和收據。本席認為這個要求不合理。 35.第四項要求是要原告人協助聯絡供應商,但李先生已經有了供應商的聯絡電話和地址,原告人沒有責任再提供其他協助。除非被告人認為購貨的情況是虛假的,否則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合理要求。 36.第五項亦是無理的要求。原告人已經提供了本票來證明已經支付貨款,本票與原告人的存摺資料相符。被告人亦已向銀行查詢,確實資料正確,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需要查閱存摺正本。存摺當中亦會有原告人其他屬私隱保護的資料,無須給被告人知道。 37.第六項要求是要查閱原告人其他銀行戶口資料,本席認為其他的購貨活動與是次索償完全無關。 38.第七項要求亦是與是次索償無關,原告人已經提供了是次有關貨物的存貨紀錄,其他的存貨紀錄並不會幫助索償。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原告人的經營情況有欺詐性,所以其他的存貨紀錄與本案無關,被告人的要求並不合理。 39.同樣道理,第八及第九項要求亦與是次索償無關,被告人的要求並不合理。 40.至於第十項要求,其實原告人已經在問卷中提供了貨物擺放的情況,只不過被告人認為如果貨物如原告人所述擺放,不應有如此多貨物受損。但這並不等如被告人還需再次追問詳情。因此,本席認為被告這個要求亦不合理。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違反第A5項先決條件。 第B1項先決條件 42.被告人提出由於原告人將貨物丟掉,剝奪了被告人行使在第B1項先決條件的重置選擇權。本席同意被告人這方面的論點。在沒有貨物樣本的情況下,被告人不可能在市場上購買相同的貨物來重置。原告人及其供應商所用的編號,不可能與其他供應商一樣,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單憑發票上的貨物編號來辨別貨物和重置。 43.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有違反第B1項先決條件。 其他爭議事項 44.在審訊中,雙方亦有爭論其他事項,包括廖女士是否保險代理員及在證物“D4”號上的星號是何時加上的問題。不過,本席認為這些其他事項並不影響上述裁決,因此無須為這些事項作出裁決。 45.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引用法律特權不透露某些資料,本席接納劉大律師的陳詞,裁定這些資料受法律特權保障。原告人不服,在最後陳詞時,要求本席再次考慮法律特權的問題。不過,本席已在審訊期間作出這方面裁決,而且法律特權的問題亦不影響上述裁決,因此,本席不再在此重覆裁決理由。 46.此外,原告人又提出被告人並沒有在此訴訟前提出引用第A2及B1項先決條件,因此本席不應採納這方面的答辯理由。不過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放棄了任何權益或引用該保單任何條款的權利。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可以在本案中引用第A2及B1項先決條件。 47.原告人又提出被告人可以扣除貨物的剩餘價值,將餘數賠償原告人。不過當原告人違反任何先決條件時,被告人是可以全數不作出賠償,而不是扣除剩餘價值來賠償。原告人這方面的論點完全不能立腳。 總結 48.基於上述裁決,本席裁定原告人確實有違反該保單第A2及B1項先決條件而不能向被告人提出索償。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49.至於訟費方面,不論審訊結果如何,劉大律師都要求原告人支付2003年10月24及27日,11月5日及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的訟費,原因是廖女士不應在這些日子和時間缺席,而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計算。 50.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說法,在上述的日子及時間內,廖女士不應擅自缺席,這方面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雖然廖女士有病假紙,但有關的兩名醫生亦已就廖女士的病情作證,本席認為廖女士的病情並不嚴重,絕對不應在未得法庭批准下而缺席,本席認為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以補償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損失是合理的做法。 51.不過,至於其餘訟費,本席認為原告人只需支付一半訟費給被告人,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原因是在審訊過程中有關第A5項先決條件的答辯理由亦花了不少時間處理,而在這方面的答辯,被告人是敗訴的。因此原告人只需支付一半訟費。 52.本席亦同意本案適合大律師處理,被告人可享有大律師證書。 命令 53.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 : 由廖梓華女士代表。 被告人 :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得直。請參閱CACV376/2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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