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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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被判罰款$2,000及$1,000堂費。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4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43/2003

HCMA94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4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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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家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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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9日

裁決日期: 20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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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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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被判罰款$2,000及$1,000堂費。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自願前往警署協助調查一宗刑事案件,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奉命與另一名警員到報案室拘捕上訴人。當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他刑事恐嚇時,上訴人開始情緒激動,謾罵警員,並且說:「你做咩拘捕我呀?你唔可以拘捕我嘅。」該名控方證人及另外警員勸諭上訴人冷靜,不果。上訴人站起來企圖離開,控方第二證人將左手搭在上訴人的肩膊阻止他離開,但被上訴人用力拉開,上訴人成功離開該房間,但及後被報案室的警員阻止離開。而第二證人在此事件中左手受傷。

3.上訴人在聆訊時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不作供,但傳召另外一名當日與他一同前往警署的朋友作供。但當襲警事件發生時,該名友人並非在房間內,而是在報案室外面等候。

4.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是:

(1) 裁判官錯誤裁定警方拘捕他是一個合理、合法的拘捕;

(2) 裁判官在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內均沒有提及一盒已經呈堂與本案有關的錄影帶;及

(3) 如果他真的有在房間內有襲警,警員不可能事後不用手扣鎖住他。

5.上訴人聲稱基於上述理由,認為沒有足夠證供定他的罪,和該定罪是不穩妥和不公平的。

6.答辯人指出裁判官裁定:

(1) 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構成襲擊。
(2) 第二控方證人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這些裁定是正確無誤的。而第二控方證人的傷勢乃由上訴人過激的作為及反應導致,

答辯人指,該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能滿意之處。

7.本席首先處理關於錄影帶和辯方證人證供的事宜。上訴人告知法庭指錄影帶拍攝到報案室的情況。但事實上,涉嫌襲擊的行徑是在報案室一個房間內發生的,而影帶頂多只可以拍到上訴人從房間步出報案室外的情況。裁判官已裁定辯方證人對本案的幫助不大,故該錄影帶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一樣,作用不大,因為它不能拍攝到在有關時段房間裡所發生的情況。至於上訴人指如果他有施以襲擊,理應事後被警方鎖住這一點,法庭不是基於某些可能或者應該如何反應來作推測的,而是基於席前的證供來判案。

8.根據謄本(上訴宗卷第22頁),上訴人在聆訊時,其大律師向裁判官在陳述中指出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說上訴人用左手扭第二證人的左手,根本頂多只是一個無心的自然反應的動作。裁判官在口頭判詞(上訴宗卷第27和28頁)指出,他裁定該名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亦裁定上訴人用手大力拉開第二控方證人的左手,所以裁定構成襲擊行為。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8頁) 亦有重申他相信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這些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的舉止,絕對有權作出此等裁斷,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9.至於第二控方證人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這點,裁判官亦考慮過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所呈上的有關案例,並作出小心的分析。他認為根據案情及證供:

(1) 警方是基於有受害人報案指遭受上訴人刑事恐嚇,才向上訴人作出拘捕,這些已構成足夠證據,令警方有合理懷疑而向上訴人作出拘捕。
(2) 第二控方證人已經向上訴人宣佈會拘捕他,而上訴人當時是明確知道他會接受拘捕這點,這可從他當時的反應、謾罵警員的內容可見一斑。

10.在這些事實基礎上,上訴人採取不合作態度,漠視第二控方證人向他宣佈拘捕,自行離開,第二控方證人自然可以使用合理的行徑,阻止他離開。第二控方證人當時的做法合情合理及合符當時環境所需,所以裁判官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是正當執行職務。

11.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裁斷。裁判是正確的,並無不穩妥之處,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